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8號
TCDV,100,重家訴,8,2014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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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一○ 三○○○九二四三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 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4.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留之現存銀行存款金額 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30,866+16867=47733),分由 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部分,已為被告所同意,且不爭 執。雖上開銀行存款部分,在法律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 林劉秀鶯對各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非屬上開遺 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現金或物權之動產」之範圍內 。惟基於全體繼承人本得於繼承開始後,隨時就遺產之一 部為協議分割之法理。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堪認兩造事 後已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原告一併請求履行此部 分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同理,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 所示之股票部分,雖在法律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林劉秀 鶯對上開公司之無名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非屬上開遺產 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現金或物權之動產」之範圍內 。惟基於全體繼承人本得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之一部為 協議分割之法理。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堪認兩造事後已 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故原告一併請求履行此部分遺 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 間互相分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 地政登記,及協同辦理相關分割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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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取得人及取得比例│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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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六│六分之二 │原告林嘉卿




│ │ │六之一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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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一│四分之一 │同上 │
│ │ │三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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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三│一百萬分之一│原告林富邦
│ │ │九一之一三地號 │二二八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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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一一│一百萬分之一│同上 │
│ │ │九地號 │二二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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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一│五千分之一七│同上 │
│ │ │二之一五地號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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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六│全部 │被告林惠良
│ │ │八九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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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臺北市新店區中正段四│全部 │原告林嘉卿
│ │ │三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全部 │
│ │ │新店區中正路247巷4弄│ │ │
│ │ │6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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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六五│全部 │原告林富邦
│ │ │四九建號(即門牌臺中│ │全部 │
│ │ │市○區○○街000號14 │ │ │
│ │ │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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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四│全部 │同上 │
│ │ │二五一建號(即門牌臺│ │ │
│ │ │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19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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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股票 │台新金融控股份有限公│16827股 │兩造各取得四分之│
│ │ │司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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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2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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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股票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18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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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現金 │ │2,120,228元 │兩造各取得530,05│
│ │ │ │ │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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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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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分割後之取得人與│ 備 註 │
│ │額(新臺幣)│取得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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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三│一百萬分之一│原告林富邦 │ │
│九一之一三地號 │二二八 │全部 │ │
├──────────┼──────┼────────┼──────┤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一一│一百萬分之一│同上 │ │
│九地號 │二二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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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六│全部 │被告林惠良 │ │
│八九地號 │ │全部 │ │
├──────────┼──────┼────────┼──────┤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六五│全部 │原告林富邦 │ │
│四九建號(即門牌臺中│ │全部 │ │
│市○區○○街000號14 │ │ │ │
│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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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四│全部 │同上 │無條件由原告│
│二五一建號(即門牌臺│ │ │林惠君居住至│
│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19 │ │ │天年(即死亡│
│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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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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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財 產 所 在 │數 額│分割後之取得│ 備 註 │
│ │ │(新臺幣)│人與取得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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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827股 │兩造每人各自│ │
│ │ │ │分割取得四分│ │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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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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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80股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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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30,866元│同上 │截至10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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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台中市五權路郵局 │16,867元│同上 │截至10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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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會算明細㈠繼承訴外人林有田(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配偶)部分:均已 併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各銀行帳戶內,不應重複計入┌────────────┬───────┐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420,000元 │
├────────────┼───────┤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1,548元 │
├────────────┼───────┤
│郵局活期存款(註一) │216,787元 │
├────────────┼───────┤
│第八信用合用社活期存款 │91,244元 │
├────────────┼───────┤
│第八信用合用社定期存款 │1,300,000元 │
├────────────┼───────┤
│ 合 計 │2,059,579元 │
└────────────┴───────┘
註一:全數支付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郵政壽險保費後,尚不足 68,274元
㈡繼承訴外人林嘉瑞(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次子)部分┌───────┬───────┐
│財 產 所 在│金額(新臺幣)│
├───────┼───────┤
│花旗銀行存款 │10,174,450元 │
├───────┼───────┤
│郵局活期存款 │151,715元 │
├───────┼───────┤
│合 計 │10,326,165元 │
└───────┴───────┘
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銀行存款部分
┌────────────┬───────┬─────────────┐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誠泰銀行(原第八信用合用│1,978,116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3,979,696元 │




│社)存款 │ │原告主張應扣除2,001,580元 │
│ │ │(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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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活期存款(註二) │6,848,703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8,678,992元 │
│ │ │原告主張應扣除1,830,289元 │
│ │ │(570,289+300,000+700,000+│
│ │ │260,000) │
├────────────┼───────┼─────────────┤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 │0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1,781,225元 │
│ │ │原告主張解約後已存入誠泰銀│
│ │ │行及郵局 │
├────────────┼───────┼─────────────┤
│ 合 計 │8,826,819元 │被告主張金額為14,439,913元│
└────────────┴───────┴─────────────┘
註一:85.5.18存入之2,001,580元為原告林惠君之暫寄款, 非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本身存款,應予扣除。
註二:86.9.8之745,000元中有570,289元為誠泰銀行定期存款解 約匯入者,而89.11.16之300,000元、90.1.2之700,000元 、91.7.15之260,000元均為自訴外人林嘉瑞之花旗銀行帳 戶轉入者,應扣除避免重複計算。
㈣投資基金獲利:3,933,001元
㈤現金總計:23,017,711元(10,326,165+8,826,819+3,933,0 01-68,274)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
│項│ 費 用 名 稱 │單│ 金 額 │ 備 註 │
│次│ │據│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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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有田喪葬費 │ˇ│835,000元 │⒈造墓460,000元 │
│ │ │ │ │⒉葬儀款3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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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1,801,026元 │⒈林嘉瑞87.3~89.1住原告林 │
│ │花費(含喪葬費) │ │ │ 嘉卿家,中藥、復健及生活│
│ │ │ │ │ 費等,共計1,291,721元( │
│ │ │ │ │ 無單據) │
│ │ │ │ │⒉89.2林嘉瑞於林新醫院住院│
│ │ │ │ │ 3次看護費、醫藥費計181,4│
│ │ │ │ │ 85元 │
│ │ │ │ │⒊喪葬費327,820元(納骨塔 │
│ │ │ │ │ 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




│ │ │ │ │ 、葬儀費16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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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嘉瑞遺產稅 │ˇ│246,1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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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ˇ│383,069元 │ │
│ │留學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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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嘉瑞之明志工專宿舍處│ │12,255元 │ │
│ │理雜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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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嘉瑞靈位祭祀費 │ │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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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劉秀鶯之光大國宅配售│ˇ│427,800元 │411,000元+168,000元 │
│ │自備款及過戶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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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3,484,032元 │⒈台中榮總醫藥、住原告林嘉│
│ │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 │ │ 卿家安養生活費及延請中醫│
│ │含喪葬費) │ │ │ 師至家中治療,中孳與復健│
│ │ │ │ │ 費共計551,353元(無單據) │
│ │ │ │ │⒉外勞薪資及仲介費1,881,98│
│ │ │ │ │ 8元 │
│ │ │ │ │⒊安養中心安養費687,911元 │
│ │ │ │ │⒋喪葬費362,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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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歷年房屋修繕費 │*│810,916元 │⒈太原路住宅227,000元 │
│ │ │ │ │⒉新店房子91年第一次修繕10│
│ │ │ │ │ 0,000元(無收據) │
│ │ │ │ │⒊新店房子92年第二次修繕12│
│ │ │ │ │ 8,800元 │
│ │ │ │ │⒋光大國宅、太原路住宅修繕│
│ │ │ │ │ 及管理費等355,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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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405,700元 │⒈第一次180,700元 │
│ │塔位) │ │ │⒉第二次2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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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 │ˇ│455,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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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付三舅劉吉松之花費 │*│851,203元 │⒈91~95年霧峰山地放領承領 │
│ │ │ │ │ 金111,440元 │
│ │ │ │ │⒉劉吉松結婚時欠款376,000 │




│ │ │ │ │ 元 │
│ │ │ │ │⒊歸還劉吉松寄放款100,000 │
│ │ │ │ │ 元 │
│ │ │ │ │⒋劉吉松住家之90.8~92.12水│
│ │ │ │ │ 電瓦斯87,000元、水電修理│
│ │ │ │ │ 雜支20,747元 │
│ │ │ │ │⒌預支霧峰山地放領承領金(│
│ │ │ │ │ 尚欠7年才滿期)15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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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ˇ│300,000元 │感謝當年拋棄繼承 │
│ │給6位姑姑每人50,000元 │ │ │ │
│ │感謝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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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 │ˇ│500,000元 │分配協議書上所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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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贈與兩造 │ˇ│8,700,000元 │原告林嘉卿270萬元、被告200│
│ │ │ │ │萬元、原告林惠君200萬元、 │
│ │ │ │ │原告林富邦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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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 │ˇ│583,423元 │ │
│ │大國宅、太原路宅、新店│ │ │ │
│ │林嘉瑞宅、四張犁土地、│ │ │ │
│ │霧峰土地等之地價稅、房│ │ │ │
│ │屋稅、水電瓦斯、電話及│ │ │ │
│ │管理費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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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訴訟及律師費 │ │85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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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20,897,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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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