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然在本件訴訟時,被告仍未放棄繼續與原告協商,顯 見被告確有依系爭收據履約之意至明;相較下,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伊仍欲依原系爭收據內容履行契約,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諸原告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 及同年月25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3 5頁反面),復可見伊僅一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收據之 保密條款,要求被告需提出賠償方案,然未就正式土地買 賣合約訂定細節,顯現伊欲與被告協商締結本約之相關文 字內容,而難認原告確實有意與被告繼續系爭買賣合約甚 明。準此,當已堪認兩造間正式土地買賣合約無法簽訂之 原因,當係原告因認被告有違反保密條款,要求被告賠償 相關款項或藉此降低出售土地價格,否則不願簽訂系爭本 約,被告則因認無上開洩密情節,不同意原告要求所致, 而原告上開所謂兩造就「金錢之交付」等無法達成協議, 自當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或於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減上開 違反保密條款之賠償數額之因素,從而,被告究有無原告 所指洩密情節,又原告是否有權基此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則為原告依此拒絕簽訂本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判斷 依據,亦即倘若被告有上開洩密情節且有賠償義務,然拒 不賠償,原告因此拒絕履約,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方致 本約無法簽訂,反之,當屬可歸責於原告。
(五)原告所提伊與證人陳秋田間對談之錄音譯文,乃經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復證人陳秋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 經本院播放該錄音光碟,證人陳秋田亦無法確認該錄音及 對談內容為其所述(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援引此證 據欲證上情,已非無疑。至原告雖基此請求本院將證人陳 秋田於本院當庭陳述內容與上開錄音內容送聲紋鑑定以確 認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然則,縱認該錄音對談確 為證人陳秋田與原告間之對話,且有其真實之處,惟觀諸 原告所指證人陳秋田與原告對話之內容大致略以:「(陳 秋田稱:)我跟妳說喔,這個事情是這樣的,這個事情是 牽針引線往我這邊來的,可是你們去簽約,我都不在場, 不是說我不在場,事情就可以結束了,不可能的,所以說 我也沒有怪妳,我現在是想說來龍去脈。(施慧雯稱:) 社會事大家也都是要講一個道理,買方歸買方、賣方歸賣 方,你如果是要說中人費的部分,我們是認為,因為我們 這邊窗口是對竣仔(指證人陳仁竣)。(陳秋田稱:)對 對。(施慧雯稱)當然至於我們要怎麼和他算清楚,是我 們這邊和他的事情,你這邊是直接跟地主,你們中人之間 要怎麼講,要怎麼跟地主講,這我們不方便干涉。(陳秋
田稱:)你們現在還有繼續進行嗎?(施慧雯稱:)有啦 ,有繼續再和他們說。(陳秋田稱:)他們現在是不是覺 得賣的太便宜,在後悔?(施慧雯稱:)這我不方便說, 你要直接去問地主,因為地主那邊也不希望我們透露訊息 給別人。(陳秋田稱:)你不跟我說,我也不想知道。( 施慧雯稱:)不是我不告訴你,是地主這邊有種種的考量 ,買賣的內容各方面也不妥四處說,所以說這部分你直接 對他們,所有的事情你最清楚。(陳秋田稱:)我也有帶 你們去地主他家啊,所以我也是想先來公司了解一下,接 著再下一步。(陳秋田稱:)因為我,我可能,這個王經 理(指王棟樑)可能曾經遇過還是怎樣,我要說的是,王 經理來談的時候問:中人費我有嗎?有我1份嗎?要給我1 份才要說。我就答應他了。他明明知道也要拿1份了,要 簽的時候竟然把我甩掉,真正是,說實在的,來1個完全 不認識的人,進來就說,也要中人費1份?很現實就對了 ,他那是實在很現實,我說好啦,答應他。結果現在簽約 是王經理你自己去,你可以吞的下去我才不信。(施慧雯 稱:)對阿,所以,因為你是地主那邊的中人,所以我真 的沒有那個立場去跟地主那裡說什麼。(陳秋田稱:)你 公司你也不想看到意外發生,我相信你不要,1個工地不 是3兩天會完成,自己也是要小心啦,我看很多了,我活 到70多歲,我也不是怎樣怎樣的,哪有人說,資料也是我 拿去的,帶到地主家也是我帶去的,你今天這樣;你說會 長,會長是說的很白啦,我(會長)就跟地主那邊的中人 錢都沒關係,沒關係沒錯阿,但是你帶去就沒有跟我說阿 ,我還有出去,我還打電話說你要簽嗎?如果不簽別人要 講,說我們這邊就怎樣怎樣…,我怎麼知道你們這邊有接 觸,好啦,沒關係啦,那你說那個要再考慮就對了。(施 慧雯稱:)嗯,是。(陳秋田稱:)好啦,沒關係。阿是 說你不要跟我…,你們現在還有繼續在進行就對了。(施 慧雯稱:)有啦。」等語,可見原告所指之證人陳秋田於 上開對談中乃數度追問原告究與被告有無持續接觸洽談土 地買賣,而已可見陳秋田雖得知原告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消 息,然對於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收據或訂立正式買賣合約 等細節,實毫無所悉甚明。參以證人陳秋田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就 前開16筆土地簽訂訂金收據契約?你是怎麼知道?)介紹 認識時我在場,但是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告訴我 。(問:事後有無知道他們有簽約過?)我聽人家說他們 有打契約,但是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場,他們到底有
沒有簽訂契約我不能肯定,之後我是聽很多人在講。(問 :你說事後沒有仲介這塊土地,是否可以確定是何人說這 塊土地已經賣掉?)契約時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辦法確定 是誰說的,風聲滿天飛。(問:你說陳阿彬與王棟樑與人 簽約過,是否知道王棟樑與何人簽約,陳阿彬是否有跟你 說?)有,因為本來這塊土地隔天九點要簽約,結果他前 1天晚上就跟人家簽,所以我隔天等不到人,那天我有找 他,但他沒有說前1天去跟人家簽約的事。他事後有說去 簽約,陳阿彬有跟我說王棟樑去跟「立彩建設公司」簽約 。(問:你是否知道雙方101年8月10日簽了1個訂金收據 內容?)我不知道,因我不在場。(問:你稱事後知道簽 約,是否知道她們的買賣價金為何?)不清楚。(問:是 否知道買方付的訂金多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她 們約定何時履行買賣契約?)不知道,到現在也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她們付款方式?)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0頁反面),核諸證人陳仁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證稱:「(問:你說陳秋田有打過幾次電話給你 ?)打過2、3次。都是在簽了訂金收據之後。(問:陳秋 田在這2、3次電話中,有無跟你說他知道這筆買賣價金多 少?)沒有。(問:陳秋田有無跟你說過,他想要拿到他 自己仲介傭金的事?)有。(問:你如何回答他?)我說 等正式簽完約後再講,等案件整個完成後再談,應該給他 的會給他。(問:有無跟他說訂金收據的事?電話中陳秋 田有無說他知道有收訂金收據的事?)我沒有跟他說。2 、3通電話中陳秋田沒有說他知道訂金收據的事,後來要 去簽正式契約的前1天,就是最後1通電話中,陳秋田只說 你們要去簽的不會成,沒有直接說到訂金收據的事。(問 :有無說到買賣價金?)沒有。(問:陳秋田有無跟你說 簽約不成,有無跟你說是那筆土地?)陳阿彬家這筆土地 。他跟我接觸就這筆而已。(問:陳秋田是何時跟你接洽 這筆土地的事?)大概是簽訂金收據之前2、3個月。(問 :你是算仲介嗎?)我是開發公司有在介紹土地。陳秋田 是一般的中間人。這件案件他拿來,他負責地主,我負責 買方。後來因為接洽後,陳阿彬就叫我直接找王經理(指 被告王棟樑),王經理說這個案件窗口找他就可以,這件 事後的整個買賣過程就沒有透過陳秋田,但我有準備要給 陳秋田中間人的費用。(問:所以一開始是陳秋田介紹這 筆土地?)是的。原由是他。(問:他知道你要給他中間 人的費用,但不用他參與?)我有告知他,不要再插手, 但我表示要給他中間人費用。中間人費用我有跟王經理說
,我是買方這邊給,陳秋田的費用我有跟王經理說要算在 賣方那邊。我拿買方交易總金額百分之1,賣方也要支付 中間人費用就是交易總金額百分之1,這跟一般常態的約 定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認縱認證 人陳秋田確有向原告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陳述,然其當 初應僅係基於聽聞多方消息後,獲知被告與原告疑有接觸 ,認為被告(特別係被告陳阿彬)所有之土地為買賣標的 之訊息,係由其第一手提供,故認為自己於情於理在事成 後,應當取得本件買賣之中人介紹費,方向原告為上開要 求。基上,依一般常理以言,證人陳秋田既為被告之中人 (原告與被告均不爭執),當無不先向被告取得相關買賣 交易情報之理,是相互對照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及證人證詞 ,可見證人陳秋田應係無法自被告方面確認被告究與原告 達成何種協議,又遭證人陳仁竣要求不需參加系爭土地之 買賣過程,因擔心自己可能無法取得中人費用,才試圖轉 向原告探尋原告與被告間交易內容為何,以確認自己可得 之仲介費用金額,準此,堪認被告應無原告所指有何將系 爭收據內容洩密予證人陳秋田或其他人知悉之情甚明。至 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固有出現:「(陳秋田稱:)地主是 跟我說,那個已經賣了而且賣太便宜了。(施慧雯稱:) 是誰跟你說太便宜?(陳秋田稱:)地主阿。(施慧雯稱 :)哪1個?地主那麼多個。(陳秋田稱:)那邊的我都 問過。」等內容,又縱認確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然證人 陳秋田既未指明交易標的、價額及地主為何,亦即其究為 何指乃無從特定,則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原告一直未透露與 被告相關交易訊息,證人陳秋田為獲取情報以確認其是否 可收取中人費所使用之誘導話術而已,尚無礙於被告並無 洩漏系爭收據之土地買賣交易範圍及價額等情予證人陳秋 田知悉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為上開聲紋鑑定,當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動 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惟 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 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
據以訂立本約,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 參照)。查系爭土地訂金收據僅為預約之性質,兩造未就 交易總額、付款方法、如何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擬定,且被告並無洩漏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範圍、價額等重 要交易訊息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堪認本件買賣確 尚未成立本約,且因被告並無上開洩密情節亦無賠償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拒不賠償洩密之損害而拒絕 履約,當係可歸責於原告,方致系爭本約無法簽訂至明。 再者,被告抗辯依系爭收據,買賣標的應為系爭16筆土地 ,屬不容割裂之買賣標的,原告僅請求移轉其中3筆土地 ,並漏列土地增值稅價額之給付,並不合理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訂金收據僅屬於買賣預約,前已敘 明,稽諸上開見解,兩造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故被告上 開抗辯,本非有理,亦即原告原非不得於訴訟中主張僅先 就系爭16筆土地中之1215、1215-4、1215-7地號土地請求 被告於伊交付買賣價金後移轉上開土地;然而,被告既復 抗辯兩造當初言明之買賣條件係「該16筆土地必須一同出 售」,被告始願意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此係因上開 土地包含有住宅區用地及道路用地等不同用地,兩種不同 用地之市價差距甚大等語,而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或提出 相當證明以反駁被告,足徵兩造當時擬定系爭收據(預約 )時,確係合意就系爭16筆土地一併出售,且針對不同地 目之差距市價,以兩造能接受之價位統一訂之,以作為未 來訂立本約之基準無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僅 就系爭16筆土地中之3筆較具有商業價值之土地為請求, 當屬顯然偏離兩造當初訂立預約之真意,且對被告而言顯 非公平,當不應准許之。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仍向 原告定期催告以協商買賣系爭16筆土地之事宜,然均無進 展,有被告提出之102年4月25日催告履約函可供參酌(見 本院卷第61頁),復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無從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系爭收據),業已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8日發律師函對原 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律師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收據之契約關係 ,當已告消滅無疑,是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移轉部分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餘地,而原告所為先位之訴之請求,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屬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予 以裁判。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 ,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 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 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 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者,兩 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 」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簽 立系爭收據(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 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 ,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 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揆諸前開意旨,定金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必須整合周圍鄰地,一併開發方有利潤,然因被告將系爭 收據內容洩密,導致斯時已有其他建商收購取得毗鄰之同 地段1228-3、1229、1229-3、1228地號之土地,並於101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使原告喪失向上開土地之原所有人 洪榮木等洽購該等土地之機會,因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損 失44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地籍圖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2頁反面)。然而,原告尚 無法舉證被告確有上開洩密情節,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不 成而拒不簽訂本約,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者,既如前述,又原告亦迄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上開臨地之出售確係被告有何洩密行為所致,其 間有何關聯性可言,且兩造所為系爭收據之預約內容復無 另行書立特約條款載明倘若上開土地遭他人購買,影響原 告整體開發時,兩造間所為預約不成立或有何懲罰之約定 ,則原告前述所指縱為伊內心潛藏之真意,然一般外人既 難窺知其一,則若非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當難以認定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事由之規定,則被告為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後 ,自得依法沒收原告已交付之上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無 對被告請求返還前已繳付300萬元定金之理由,更遑論主 張被告應為上開預期利益損失4400萬元損害賠償或給付仲 介費用30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費474萬元、100萬元廣告
服務費、714萬元道路費及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請求之 餘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300萬元之違約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 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 還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 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不同;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預定之性質有所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縱與當事人所 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究無援引民法第252條酌減餘地, 是原告請求酌減上開金額,非有所據,並無可取。從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257,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再為給付,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同樣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