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7號
TCDV,100,訴,1407,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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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不足採。至被告給付教育費與扶養費部分有數筆恰為 3萬元、5萬元、3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匯款時衡量當月支 出情況所為,原告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始在被告之匯款記 錄刻意挑出金額重複之部分做為被告匯款之邏輯,並持以 作為被告補貼原告之證據,實難令人信服。
(九)原告起訴請求12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計算基礎,係認被告 應支付江旼諭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95年7月起至100 年6月止,每月2萬元)。惟原告亦自承「有關扶養義務雖 依法規定給付至成年為止」,而為訴訟上之自認,且被告 係自96年起始未有付款行為,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若自96 年1月起計算至97年6月15日止,未滿1月以1月計,共18 個月,合計36萬元,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計算基 礎顯然不符。又被告確有期前給付及溢付實情,且已盡舉 證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 在卷為憑,核與鈞院函調江旼諭台北光武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記錄相符,豈容原告先以僱傭、贈與為因,嗣以舉證責 任分配為由空言否認?且原告及江旼諭對是否知悉被告住 處一事為完全相反之供述,顯無誠信。
(十)江旼諭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開設之 目的即供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付款之用,亦為江旼諭自承屬 實,則該帳戶每筆進項幾乎均為被告給付,被告自離婚時 起即按離婚協議書履行,例如該帳戶於86年4月15日第1筆 18萬元存款,即為被告期前給付8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 扶養費,僅因年代久遠無法呈現,絕非如原告主張未依約 給付。縱使不論被告多年來溢付之事實,單就被告於95年 間即已給付495000元,已足以支付江旼諭95年度全年之扶 養費24萬元及高中學費,而被告溢付款項達300餘萬元, 亦足以支應江旼諭至成年為止,在國內就讀大學,及在國 外就讀研究所之學費及生活費而綽綽有餘,豈容原告單以 最末筆匯款時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未給付95年7月起之費 用,並惡意主張被告切斷江旼諭經濟來源、反悔變更標準 等情。被告否認原告有將教育費、扶養費之單據交被告收 執之情事,原告若欲否認被告期前給付之事實,則應就每 筆款項之用途負舉證之責。
(十一)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雖遭原告數次不實指摘被告之款項未入帳云云,然該帳 戶自87年起對照江旼諭之台北光武郵局帳號之匯款記錄, 雖因郵局及銀行作業之故,有數筆款項並未附記轉出入帳 號號碼,或出帳日及入帳日時間有1至2日差距,但交易金



額一致,且經被告整理交叉勾稽比對提出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與江旼諭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往來對照表,可見 與被告溢付金額相符,包含原告指稱被告於93年6月28日 匯款30萬元未匯入(實際有匯入),及數筆因時期較早,致 江旼諭郵局帳戶之摘要欄未登載被告轉入帳戶部分,但原 告無視該項證據資料,惡意否認被告匯款之事實。倘依原 告主張江旼諭郵局帳戶內1筆100萬元係原告自己之定存資 金,惟原告自有帳戶並無遭扣押或類似不能以自己名義操 作資金之情形,為何使用江旼諭之郵局帳戶作為自己財務 操作之用?顯與江旼諭帳戶之使用目的不符。況該帳戶中 有多筆大筆支出,與當時尚就讀於公立國小至高中(僅1學 期曾就讀私立國中)之未成年女兒日常用度、學雜費等每 月應支出之金額相較,明顯超過1位國小至高中時期學生 每月應花費之數額,顯不合理。原告復自承該帳戶除供被 告匯款使用外,原告亦有作其他收支,可見原告將該帳戶 作為自己財務操作之工具,即有將被告給付江旼諭之扶養 費及教育費挪為他用之可能。況依江旼諭之郵局帳戶整體 金額異動情形,被告明明溢付達300萬餘元,而該帳戶於 96年4月被提領至帳戶餘額僅餘百元零頭,其資金流向顯 然異常,原告顯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私人使用,逾越父母 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財產之合理範圍。
(十二)被告否認江旼諭曾有被同學霸凌情事,其於國一就讀立人 國中,係因原告希望江旼諭就讀私立中學用以炫耀。另因 江旼諭在校內表現活躍,不但屢次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歌謠 比賽獲得冠軍,亦曾擔任北一女攝影社社長,不但無遭霸 凌可能,且相當受同學重視,故江旼諭證稱:「因為在小 學時,被同學霸凌,所以不願意跟他們一起念瑠公國中」 等語、復稱「我是於國一下學期轉回瑠公國中」等語,其 證言顯然前後矛盾。倘江旼諭曾遭霸凌屬實,為何國一下 學期即轉回瑠公國中?難道曾霸凌江旼諭之同學已離開瑠 公國中?再者,若江旼諭是在國小遭霸凌,為何被告需至 瑠公國中替女兒出頭?足見原告與江旼諭所述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當庭反對江旼諭 所述各情,乃因開庭時言詞辯論程序係由鈞院指揮進行, 為尊重法庭秩序,且當時未獲鈞院曉諭,被告本人即不應 擅自發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已當庭表示江旼諭之證詞不 實,無證明力,何況被告早於書狀明確否認曾僱傭或給予 原告任何形式之補貼,原告竟以此為由欲證明霸凌及僱傭 情事屬實,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照顧江旼諭 之補貼時點為92年3月起,此與前揭霸凌時間相距2至3年



,而江旼諭自93年起已就讀高中,更無請原告全職照顧女 兒之必要。又原告本身既有工作所得,卻先稱被告請其「 全職」照顧女兒而給予補貼,嗣見鈞院調閱原告所得資料 後,反稱其係在家工作,不違反與被告之約定云云,除均 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更見原告避重就輕,刻意捏造受 被告僱傭之事實。
(十三)被告所執離婚協議書正本已滅失,且除未成年女兒扶養、 教育費外,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為之給付,均在簽立離婚 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完畢,縱使其上有原告簽收字樣,亦不 足為奇。況依社會常情,交付金錢之一方為免日後爭議而 要求收執方簽立字據為憑。原告明知上情,竟以該離婚協 議書正本可能存有原告收執字樣為由,企圖將一般給付金 錢之慣例,刻意扭曲為被告特有之「慣行」,實屬無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慣行、習慣」云云,顯係原告片面主 觀判斷且毫無根據,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具有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離婚協議書正本, 即無必要。
(十四)江旼諭於99年6月20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固 紀錄被告至美國探望之開銷,並於該郵件第3頁最末段記 載「收到旅行支票$1200、現金$200」、「$1400減掉 $1195.5=還剩204.5」,顯係被告事先交給江旼諭美金 1400元,扣除花費後而有結餘,亦即江旼諭僅係將實際花 費情形記帳使被告知悉,剩餘部分則給予女兒作為零用錢 ,否則被告當時既已回國,如何能讓江旼諭先行墊付,俟 被告看過其電子郵件所列花費後,再給付旅行支票、現金 等?江旼諭明知實際情形為何,竟仍為虛偽陳述,已涉有 偽證罪嫌。再被告是否曾要求江旼諭記帳?與被告是否有 期前給付,2者顯欠缺關聯性,原告之主張不足取。(十五)依原告於96年2月8日寄給被告之書信提及「此趟回來,把 房子處理掉後,我即將遠嫁加州」等語,可見原告係因即 將至加州結婚,故返台處分不動產,且信中對被告應支付 江旼諭在美國學費、生活費等部分隻字未提,迄今始稱因 被告未給付學費,以致須將不動產變賣云云,顯非實情。 另原告提出親戚匯款予江旼諭之單據,亦不足證明原告有 向親友借款之事實,縱令原告確有向親友借款,亦與本件 訴訟無關。
(十六)原告提出原證9與江旼諭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與實際支出 之情況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提出原證9、原證9之1及 爾灣谷學院單據內容均高於實際學費,足見原告確有浮報 江旼諭美國學費之情事:




1、密西根大學部分:
(1)原告竟將密西根大學已銷帳款項列計於請求中,顯無誠信 ,茲以下列2學期為例:①96年夏季班時期,至少浮報宿 舍費用:江旼諭於96年6月29日入住歐文東宿舍251(帳目 顯示金額為〝1267.00"),旋於96年7月3日遷出(帳目顯 示金額為〝-1165.64〞),另於同日入住歐文東宿舍349( 帳目顯示金額為〝1165.64〞),嗣於96年7月9日線上繳款 ( 帳目顯示金額為〝-1269.50〞),由此帳戶活動可知, 當時江旼諭因更換宿舍,所以學校於其遷出歐文東宿舍 251 時將該筆美金1165.64元宿舍費列為銷項,並於其入 住歐文東宿舍349時列為進項,以此平衡該帳戶數字,亦 即宿舍費實際上僅被收取1次,即96年7月9日線上繳納之 美金1269.5元,含校友費美金2.5元。然原告於起訴時竟 將學校根本未實際收取之費用美金1165.64元及其他類此 帳目數字,一併計入請求之金額,實不足採。②96年秋季 班時期,費用均為浮報: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10824.75元 ,但江旼諭96年秋季課程已改至爾灣谷學院就讀(原告庭 呈IVC收據,起始學期均為Fall 2007),密西根大學亦取 消該學期費用,除有帳戶中所有新增費用均被負項金額沖 銷之軌跡可證外,密西根大學亦明白表示「請注意,該對 帳單包含自2007年秋季起帳戶的交易情形,然而,江旼諭 實際上決定不就讀該學期課程,所以收費被註銷」( Plea se note that the statement includes transactions from Fall 2007, however, Min YuChiang actually de- cided not to attend that semester so the charges were reversed.),可見該費用根本未被收取,原告豈能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2)依被證3密西根大學開立之學費證明可知,江旼諭於96年 (2007年)春季班之學費共為美金12523.75元,若以原告之 方式計算(即將帳戶活動中所有金額前面標記為負號〝-" 者一併加總計算),則春季班費用增為美金27462.75元。 再依被證3記載江旼諭於96年夏季班之學費記載為美金 8653.25元,而依原告上揭方式計算,金額為美金9838.89 元。僅2學期,金額差距竟達美金16124.64元(春季班差額 14,939+夏季班差額1,185.64)。 (3)又原證9密西根大學認證文件所示包含江旼諭之住宿、交 通、伙食等生活上支出,共計美金7362.7元,原告既已同 時請求扶養費及學費,豈能再將江旼諭在美國之生活費列 入其學費中,重複請求?
(4)綜上,原告始終拒不提出正式學費收據格式如被告提出之



密西根大學之學費收據,而堅持以江旼諭帳戶活動情況( 密西根大學說明文件內容為〝all activity on her acco unt〞)作為請求依據,實因該帳戶活動包含「非學費」之 支出,且原告竟連學校已銷帳之款項也一併向被告請求, 致僅於96年春、夏季班,原告請求之金額較同時期學校正 式認可之費用即高出48萬餘元,足見原告毫無誠信,虛報 其支出金額。縱該文件經過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形式上」核驗,亦無解於該文件內容與原告實際支出不 符之情。
2、爾灣谷學院部分:
原告庭提IVC單據認列費用為美金1708元,而原告起訴狀 記載就爾灣谷學院部分請求金額則為美金1737元,金額亦 不符。
3、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部分:
加州大學學費認證文件所示學費金額總計美金17935.5元 ,但原告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請求金額則為美金21141. 5元,差距美金3210元,即96300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 另原證9之1文件亦表明「在表列的付款之中,或許超過在 1098-T(美國大學年度學費報表)上所容認的合格學費(似 指取得學位之費用)數額」(The payments listed here in may exceed the amounts of〝qualified tuition〞 allowed on a 1098-T.)。亦即該文件表列之費用,非但 有超出江旼諭實際學費可能,或有與密西根大學費用之類 似浮報情況?亦無從判斷,益證原告主張之學費金額有溢 報情形。況當時江旼諭僅21至22歲,業已成年且無不能謀 生情事,其曾到庭證稱在美國有打工,但均係供自己零用 ,故就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十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1女江旼諭(77年6月15日 出生)。兩造於86年3月31日離婚,並於同年4月8日辦理登 記完畢。兩造就江旼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離婚協 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一女,於協議 離婚後,江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男方行使, 扶養費用為每個月貳萬元整,採按年給付,自離婚生效年 度起,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採實 報實給付。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但必須事前告知女 方日期。」被告遂將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教育費匯入 江旼諭名義開設在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之帳戶。



(二)被告曾於97年間請求江旼諭提供96年1月8日至5月4日止, 及96年5月至8月16日止之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供抵扣綜合 所得稅。
(三)中華郵政100年7月28日儲字第1000130789號函送江旼諭開 設在台北光武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兩造 均無意見。
(四)江旼諭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93年11月、12月,94年、 95年、96年全年,97年1月至9月96年間係由被告繳納,後 因江旼諭出國就學遭停保,97年12月23日以後改由原告繳 納,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2日健保承字第1000034 409號函覆江旼諭投保資料,保險單位為智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被保險人施佩芳,加保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說 明二「另有關江君繳交保險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前揭資 料中其係依附被保險人施佩芳投保。」。
(五)兩造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服 字第1000037014號函覆被告95年迄今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部分均無意見。但被告之86年度所得資料部分,已逾電腦 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
(六)兩造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9月29日財北稅資字第10 00238016號函覆原告93年至95年間所得歸戶資料部分均無 意見。但原告之90、91、92年度所得資料部分,已逾保存 年限而無法取得。
(七)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8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與江旼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入款明細對 照表部分,不為爭執。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離婚後並未按期給付應支付江旼諭之 扶養費及教育費乙節,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是否僅至成年(滿20歲)為止,或成年後仍需給付?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 用是否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支出之教育費,而不包括國外 支出之教育費?
(三)被告抗辯稱其應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已有期 前給付之情形,且已溢付300餘萬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自95年7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應 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應以給付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止:
1、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同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 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又夫妻之一方請 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 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 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據 此可知,父母子女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義務,但



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令父母因離婚不 能擔任親權人(監護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亦不 能免除。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離婚後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離婚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一方,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者,應限於未成年子女滿20歲成年以前之扶養費 用。倘子女已成年,成年子女對父母是否仍有受扶養權利 ,則應回歸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且應由成年子 女自己對父母請求,方為適法。
2、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一 女,於協議離婚後,江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 男方行使,扶養費用為每個月2萬元整,採按年給付,自 離婚生效年度起,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教育費用和醫療 費用,採實報實給付。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但必須 事前告知女方日期。」等語,即兩造間約定就所生未成年 子女江旼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係監護權歸原告 行使,但扶養權歸被告行使,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2萬元,採按年給付,並自離婚生效年度起,每年按物 價指數調整之,亦即自87年度起,被告應負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為每月2萬元加計前1年度之物價指數甚明。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 載請求期間為95年7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仍為2萬元,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 不包括按前1年度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在內,應認原告自行 捨棄有關按年度加計物價指數部分之請求。又依前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限,而江旼諭為77年6月15日出生, 迄至97年6月14日滿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為95年7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若從寬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算,合計24個月,其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 :24×2=48)。另江旼諭成年以後,若認為其對被告仍有 受扶養之權利,即應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 ,由江旼諭自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應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之負擔,核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大致相符,惟對於子女成年後是否仍得對 父母請求受扶養權利部分,則不在該則最高法院判決原因



事實涵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江旼諭成年後之 扶養費,即嫌無憑。
(二)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用 ,應不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教育費用,但仍以給付 至大學畢業為合理:
1、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設有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再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 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 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2條約定,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採「實 報實給付」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旼諭自95年 (2006年)秋季班起在美國密西根大學、爾灣谷學院及加州 大學爾灣谷分校等校就讀之學費,共計美金74292.94元乙 節,已據其提出我國駐芝加哥、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之原證9、原證9之1帳戶明細資料為證,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兩造就江旼諭之教育 費用僅約定採「實報實給付」而由被告負擔,並未就江旼 諭受教育之地點是否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特別約定,亦 未就被告應負擔之教育費用設有上限之約定,且前揭離婚 協議書第2條關於江旼諭教育費用負擔之約定,其文字記 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 強制規定之情事,自無再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藉口,反於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故江旼諭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 就讀大學而發生之學費及住宿費用等,即應包括在前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教育費用」範圍甚明。從而江旼 諭於95年8月初捨棄已考取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不讀,而 執意前往美國密西根大學就讀,事後再轉往爾灣谷學院及 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等校就讀各情,或有事前未與被告充 分溝通、徵詢被告意見,或有不讓被告知悉江旼諭在美國 之確實地址,致被告認為未受告知、不受尊重、及原告刻 意隱匿江旼諭所在,剝奪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即江旼諭之探 視權等情事,惟均無礙於被告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是被告抗辯稱前揭離婚協議



書簽訂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受教育地點應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江旼諭自95年(2006年)秋季班起分 別在美國密西根大學、爾灣谷學院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 等校就讀之學費,其中美國密西根大學學費為美金51414. 44元(原請求美金66372.83元)、爾灣谷學院學費為美金 1737元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為美金21141.5元,共 計美金74292.94元乙節,雖為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 民事補充答辯狀(五)為部分爭執,惟查:
(1)就密西根大學部分,除原告就原證9項次102至106部分自 行減縮美金1165.64元,及原證9項次107至133部分自行減 縮美金13792.75元等2部分不再論述外,另本院認為教育 費用應屬與學校教育活動有關之產生之費用(包括必要之 課後補習費用),而住宿、交通及伙食等費用應屬一般之 生活維持費用,其性質與教育費用迥異,就本件而言,應 屬扶養費之範圍,2者自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復就上開費 用為爭執(參見被告100年11月25日書狀第3頁)。從而原告 提出原證9包含江旼諭之住宿、交通及伙食等費用共計美 金7362.7元部分,自不得列為教育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 除,故江旼諭在密西根大學之教育費用應減為美金44051. 74元(計算式:51414.44-7362.7=44051.74)。 (2)就爾灣谷學院部分,被告固爭執IVC單據認列費用為美金 1708元,與原告請求美金1737元,有美金29元之差額等情 。原告則主張依原證3第10頁(即原證6第14頁)收費項目中 第1筆學生檔案費用美金29元漏未列入所致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認為確有漏列該筆學生檔案費 用美金29元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江旼諭在爾灣谷學院部分 之教育費用為美金1737元,即屬可信。
(3)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部分,被告固爭執原證9之1所示學 費總額為美金17935.5元,與原告請求美金21141.5元不符 ,有美金3206元之差額等情。然本院審酌原證3第12、13 頁(即原證6第16、17頁)及原證9之1所示各項費用,其中 原證9之1有項次105、106部分之暑期學分班費用美金1832 元(8學分)及美金1374元(6學分),共計美金3206元漏未列 入,本院認為上開暑期學分班之費用應從寬列為江旼諭教 育費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江旼諭在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 部分之教育費用為美金21141.5元,洵屬可採。至被告抗 辯稱江旼諭在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就讀之教育費發生期間 為98年9月至99年12月,當時江旼諭已成年,且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教育費無請求權云云。然大學教



育之正規學制為4年(江旼諭因轉學及原有學分不被承認之 故,共花費5年始大學畢業),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被告既應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用,且實報實給付,在 客觀上要無被告僅負擔江旼諭大學前半段(即97年6月以前 )之教育費用,而就江旼諭成年後之大學後半段教育費用 即毋須負擔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 用期間應計算至大學畢業始為合理,附此說明。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墊江旼諭在美國就讀大學之教育 費用共計美金66930.24元,並依原告起訴日之美元與新台 幣之匯率為1:28.31,故換算新台幣約為189萬47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被告應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確有期前給付, 並已溢付款項之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離婚後應按期給付予江旼諭之扶養費 及教育費等並未如期給付,且自95年7月份起即不再給付 乙節,固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另為期前給付之抗辯,並 提出被證8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與江旼 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入款明細對照表,其上 記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自87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止共匯款574萬6566元入江旼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 局帳戶之事實,而原告就被證8之匯款總金額亦表示不爭 執(參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證8之 匯款款資料為真正。
2、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兩造離婚 生效後開始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江旼諭,並每年按 物價指數調整,而兩造係於86年3月31日離婚,於86年4月 8日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應自86年4月份起給付每月2萬 元之扶養費予江旼諭,迄至江旼諭成年即97年6月份為止 ,且自87年度起應加計前1年度物價指數,始能計算當年 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從而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得知自86年度起 至96年度止歷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依序為0.90、1.68、 0.18、1.25、-0.01、-0.20、-0.28、1.61、2.31、0.60 、1.80(以上皆為百分率),故加計物價指數後,被告自 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各該年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依 序為86年每月20000元、87年每月20180元、88年每月 20519元、89年每月20556元、90年每月20813元、91年每 月20792元、92年每月20750元、93年每月20692元、94年 每月21025元、95年每月21511元、96年每月21640元、97 年每月22030元,以上除86年4-12月以9個月計算,97年1-



6月以6個月計算外,其餘各年度均以12個月計算,故被告 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各該年度應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86年 180000元、87年242160元、88年246228元、89年246672元 、90年249756元、91年249504元、92年249000元、93年 248304元、94年252300元、95年258132元、96年259680元 、97年132180元,以上合計281萬3916元。另依前述,本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江旼諭95年7月份至97年 6月份扶養費48萬元部分,核與前揭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 扶養費之期間重複,故不予累計。據此可知,被告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迄至滿20歲 成年為止,其金額共281萬3916元。
3、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部 分,因兩造間係約定教育費用與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 」方式由被告負擔,而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江旼諭 之監護權係歸原告行使,即江旼諭平時與原告共同居住生 活,被告僅有隨時探視權利而已,故有關江旼諭之教育費 用既經兩造約定採「實報實給付」,即應由原告檢具江旼 諭之教育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故兩造離婚後迄至江 旼諭大學畢業為止,有關江旼諭教育費用之支出數額為何 ,原告自屬知之甚稔,倘原告欲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教育 費用,即應由原告就江旼諭教育費用支出數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被告無從以「實報實給付」方式支付江旼諭 之教育費用。又江旼諭在美國就讀大學之教育費用數額為 189萬4795元,已如前述,而江旼諭在國內就讀國民中小 學及高中階段,除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就讀私立立人國中外 ,其餘均就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高中,且依江旼諭為77年 6月15日出生推算,就讀國小約為83年至89年,國中時期 約為89年至92年,高中時期約為92年至95年,而兩造於86 年4月8日辦妥離婚登記時,江旼諭約為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故被告於離婚後應支付江旼諭教育費用之始點應為86年 9月即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另本院考量兩造離婚後江旼諭 在國內受教育之期間為86年4月至95年6月,距今已有6~ 15年之久,原告當時為江旼諭支出教育費用之單據恐已滅 失,倘令原告就當時支出之每筆教育費用逐一舉證,即有 強人所難之嫌,從而本院參酌一般公立國民中小學書籍費 、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均免納學 費),及高中學雜費(含代辦費等)之收費規定,國小階段 每學期以2500元計算,國小四至六年級共6學期為15000元 ,國中階段每學期以4000元計算,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三 年級共5學期為20000元,高中階段每學期以9000元計算,



三年6學期為54000元,以上合計89000元。至原告主張江 旼諭就讀立人國中時支出制服費80000元及註冊費110000 元,共計19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 前開2筆支出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僅於100年9月16日提出 準備書(二)狀聲請本院發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中及國中 教育科命其提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89、90年間 學雜費收費標準,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0年9月20日逕向 「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函詢上情,嗣經該校於100 年11月10日函覆稱該校於89、90學年度間並無「江旼諭」 之學生而無法提供,此有上開書狀及函文可證;原告又於 100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江旼諭國中一年級上學期 就讀學校為「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並非「 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本院遂於100年11月29日重 新發函立人國中查詢上情,並分別於101年2月10日、101 年4月11日先後2次函催,均未獲答覆各情,亦有相關公文 可憑;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函查立人國中上情未獲答覆乙事表示意見,經答 稱:「本件是請求95年7月以後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縱然 立人國中未就『鈞院職權調查事項』函覆,不影響原告之 請求權。」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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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