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於第8 頁第1 行以下陳稱:「2 、委託人協調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撥付之資金…餘款33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 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係依據附件7-1 關 於資金籌措分配,並受附件6 關於借用資金歸墊之拘束。」 ㈧兩造並未於「第一次增修訂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完成簽 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代表人徐美容(註:後更 名為徐葦容)曾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 求應依約完成「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履行 規劃契約尚未完成之事項(參照原證16)。
㈨被告嗣後繼任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在99年11月間 被告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個別契約)」中,正式確認被告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 實施者(參照原證14及被證5 )。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 3 日正式公告被告為本案件之更新事業實施者,且概括承受 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參照原證15)。 ㈩本件建案標的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於103 年2 月19 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參照原證17)。原告林志彥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C3建物,其 層戶編號:B 棟3F住C 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鄉里 0 鄰○○路00巷0 號3 樓。原告張杏煒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 C5 建 物,其層戶編號:B 棟5F住C 戶,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5 樓。原告謝美雪主張其 所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其層戶編號各為:A 棟2F辦A 戶 、B 棟1F店C 戶,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鄉里0 鄰 ○○路00巷0 號2 樓、台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 0 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 條所約定:甲方參與分配戶 與乙方另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 契約)」;甲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兩契約之性質各為何? ㈡依上開簽約之約定,本件身為第三買受人之原告三人與和富 公司或被告間,是存在承攬關係?委託(興建)關係?或買 賣關係?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
㈢訴外人王瑞碧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 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第5 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 託移轉」之約定,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解讀有無關聯 ?
㈣參與分配戶(10戶)及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6 戶) ,是否均須簽訂上開兩份契約〔「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或是依身分別各自別簽訂各自別需要簽訂之契約?何故?為 何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必須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㈤原證23「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其中編號1 至8 分列8 位計10戶「受配人」,其餘16戶之編號均「23」號,受配人 (第三買受人)則一律記載「和富建設」,其中之6 戶則以 括弧方式,於「和富建設」下方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謝 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雲、張杏煒之姓名(5 人共6 戶)?其記載之用意為何?
㈥原告三人各自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及建物標的,是否有與和富公司成立得請求和富公司 為「移轉」該些土地及建物標的所有權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若存在,則被告是否應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
㈦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獲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核撥之補 助款688 萬1763元,其用途及有權使用者為何?可否挪用? 原證12就680 萬元存入和富公司銀行帳戶及日後回收之約定 ,在法律上具有何效力?又依原證13所載,有關上開688 萬 1763元之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費補助款使用之約定,屬於何法 律關係?若是使用借貸?是何人出借?借予何人?且原證13 就上開補助款388 萬1763元之使用約定,能否改變原證12約 定之性質或法律關係?而原證13中所謂「認列為原住戶(16 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是何意?此約定之法律 上效果為何?又於何時發生處分該補助款388 萬17 63 元之 效力(即發生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之效力)? ㈧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另就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委 託被告登傑營造公司承包負責?若有,該地下室修繕總工程 款若干?已否給付?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03月 17日自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其轉帳目的為何? ㈨和富公司於97年10月6 日發出97和富瑞士第971006號函文, 是否係因原告所稱資金籌措不及之壓力?
㈩原告所提原證23、26、30之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是否為 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證22、27、28之計算表載有「張代書 」字樣,是否為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告所提原證24、25之 計算表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正確?本件實施者與原住戶 (16戶) 之間關於重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應 以哪一份試算表為準?
若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移轉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標的
所有權,則原告三人各自應支付之價金為何?及各自已支付 若干價金予和富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業於100 年8 月26日由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12信託 登記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原證31),是於被告登記取回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之前,原告固尚難請求被告將上述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 惟原告三人主張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其前提係主張原告三人對被告 有此請求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其權利,是 原告三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要非無由,則原告就其請 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瑞士花園社區因九二一震災之修復工程,分為部分大樓毀損 拆除後之重建工程(重建區),及社區整體地下室受損之補 強修復工程(整建區),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及法律關係有 別: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 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 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 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 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 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同條例第4 條規定:「都市更新處 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
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 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 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 、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 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㈡據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11月3 日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所檢附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 次變更)之說明書第2 頁,基本資料欄、五、辦理緣起記載 :「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 、B 、C 、D 、E 、F 六棟建物, 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 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 更新條例』劃設都市更新單元,其中毀損拆除A 、B 、C 、 D 棟(地上1 至8 層)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 、F 棟 (地上1 至8 層)及地下二層為整建區段,重建區段以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至37頁 被證12)。又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沈茂盛於本院結證稱:社 區地下室的修繕工程與都更重建戶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因為 當時有兩棟大樓,一棟倒了,一棟沒倒,但是地下室是共通 的,和富公司只負責倒的那一棟的一樓以上的重建;地下室 修繕則是由登傑營造承接的,他那部分已經差不多完成,但 我的部分的個別契約都沒有完全簽好,對方一直跟我們沒有 協調好,所以我們就退出讓給登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背面、第190 頁)。另證人即參與系爭都更案推動之 地政士張耀宗於本院結證稱:這個案子要分成兩部分,有重 建跟整建兩個區塊,原社區上面有A 、B 、C 、D 、E 、F 六棟,A 、B 、C 、D 是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 、F 棟及 地下一、二層屬於整建部分,重建跟整建承包的公司都不一 樣,整建部分先做,當時有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款,是補 助地下室結構補強、機電維修等等,及必要的公共設施,當 時是登傑公司在做;而重建部分是有申請一個更新計畫,這 個更新計畫經過臺中縣政府核定下來,當時有包括地下室的 修繕部分,後來因為當時發生金融海嘯、物價波動、大環境 已經不同,對於補助款的使用以及重建工程負擔,還有和富 公司應該對不參與重建的現金補償發放產生一些紛擾,沒有 辦法繼續進行,臺中縣政府一度想要撤銷更新案,後來經過 多方的協調,在97年10月25日才協議簽訂第一次的契約補充 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認瑞士花園社區之震 後重建及修復工程,包括重建區及整建區二部分。 ㈢瑞士花園社區之都更會於92年4 月30日經核准立案,由訴外 人徐美容擔任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證1 )。徐美容
嗣於95年11月2 日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9至66頁原證9 ),委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000 地號 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明定:「委託人:徐美容(以 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受託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 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 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 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 、2 樓 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 、2 樓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下室1 、2 樓 平面圖係包含A 、B 、C 、D 、E 、F 棟之地下1 、2 樓整 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證人廖明隆建 築師於本院證稱:瑞士花園社區的九二一重建及修繕,事實 上是一個工程,因為它部分有倒,部分沒有倒,地下室以修 繕的方式,上面以重建的方式重建,從我們角度,它們是整 體的案件,我們設計時,不可能切割。當時就地下室修繕部 分,因為管委會有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申請1 份補助款,這 是另外的資金,但從我們建築師角度,是地下室修繕與重建 工程是一起設計的,當時我們編的建造預算是從地下室修繕 到地上重建部分是整合為一包。原來是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但和富公司有改組過,登傑為他們的承作廠商,後 來登傑就承受和富公司的重建工程。工程的施作部分,理論 上和富公司是從地下室修繕到重建都要整合,工程是一體的 ,所以要從地下層到地上,不可能分開;因當初是有申請補 助款,所以有報到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我們要有完整的規劃 才能申請到補助款,當時有部分的合約是由管委會跟登傑公 司先打地下室修繕合約,這個目的是要申請補助款,從我們 工程界來看,不能算是真正的工程合約。合約打完,也確實 有做地下室修繕的工程,地下室修繕是登傑公司做的。地下 室修繕申請補助的部分是1280萬元,目前尚在結算中,法院 卷三第149 頁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登傑公司簽立的 協議書雖記載地下室修繕是680 萬元,但實際上應該不止, 因為還有部分東西是雙方還沒有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是堪認系爭都更案初期所簽訂 之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不僅包含瑞士花園社區經拆除之A 、B 、C 、D 棟(地上1 至8 層)之重建工程,尚及於整個 社區地下室1 、2 樓之結構補強、復原及修補等整建工程在 內。
㈣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在系爭都更案受託實施瑞士花園 社區重建之過程中,於96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 九二一震災基金會公函說明欄三,及卷四第103 頁九二一震 災基金會公函主旨欄所載),以系爭都更案向九二一震災基 金會申請補助九二一震損地下室結構修繕(見本院卷四第10 1 頁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致函瑞士花園社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徐美容函文所載),經九二一震災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 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築巢專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 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瑞士花園社區辦地下1 、2 樓結 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 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1288萬1,763 元,最遲應 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發包,及最遲於97年3 月31日前 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九二一震災基 金會致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徐美容函,及本院卷四第108 頁九 二一震災基金會公致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載)。又 因上開補助款指明其補助對象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辦理單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由和富公司具領辦理,經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 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 公司)辦理」為由,向九二一震災基金會報請,經九二一震 災基金會於97年1 月25日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 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告)為本項工 程之承包廠商,並明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 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 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付款期程(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九二 一震災基金會致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由是以觀, 堪認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本為系爭都更委託實施 契約所約定之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份,但因其補助款並非系 爭都更案之補助款,經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請九二一 震災基金會准以同意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和富公司) 所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告登傑公司)為本項修繕工程之承 包廠商後,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即 轉為被告登傑公司,而非和富公司,且其修繕工程法律關係 之另一方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徐美容所代表之系
爭都更會。
㈤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具其於97年3 月7 日所召開之「 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 驗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 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 補強工程請款累計總表及登傑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 月 7 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3號函報九二一震災基金會, 以申請「築巢專案- 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 第一期款金額計644 萬881 元(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18 頁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又檢具其於97年3 月21日所 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 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 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 及登傑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 月27日以瑞士花園(管) 字第9704號函報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 補 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額計644 萬 882 元(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5 頁)。由上開兩次驗收及 請款之文件以觀,其施工廠商為登傑公司、監造單位為廖明 隆建築師事務所、監驗,主辦機關及監驗人員為瑞士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謝世旺,足見瑞士花園社區地下室修繕 工程之實際施作、驗收及請款,均未有和富公司參與及經手 間。另原告不爭執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7年3 月 17日及97年5 月12日匯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登傑公司實 際負責人鄭國慶帳戶內(見本院卷六第5 頁背面民事補充辯 論意旨㈠狀載)之事實,而該2 筆匯款時間點均在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請款之後,其匯款給鄭 國慶之帳戶來源係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該 銀行帳戶前於97年5 月12日所託收轉帳1288萬1763元,適為 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上開給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築 巢專案」補助款全額,故可見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匯給 鄭國慶帳戶之上開2 筆款項,係來自於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之 「築巢專案」補助款。由是益證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 工程,最後之實際施作者確為被告登傑公司,而非和富公司 ,並由登傑公司開立發票予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及 請款,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地下室修繕補助款給付 部分工程款項(即600 萬元)予登傑公司,堪認就瑞士花園 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最終實質上是存在於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登傑公司間,而與和富公司無關。
㈥另系爭都更案即瑞士花園社區震後重建區之經費來源,係由 參與更新重建自籌,而整建區即地下室修繕之經費來源,則
係九二一震災基金會之築巢專案補助款,是其二者有別。且 系爭都更案即瑞士花園社區震後重建區重建之委託實施契約 關係是存在於系爭都更會之委託人(即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代表人為徐美容)與實施者和富公 司間,而整建區即地下室修繕工程關係則係存在於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間,是二者當事人主體亦有所不 同,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別。又和富公司與被告公司 ,各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顯然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而 被告係於100 年3 月3 日始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 故在此之前,被告、和富公司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都更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別,尚不可混為一談。三、原告三人在系爭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案之地位,並非是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是屬以第三買受人身 分向實施者價購以申請分配重建房地之原住戶,其等與實施 者間僅是買賣關係,而非委託(興建)關係或承攬關係: ㈠系爭瑞士花園社區因九二一地震災害受損,於92年4 月23日 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提出臨門方案之重建申請 ,當時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徐美容以台中縣霧峰鄉瑞士花園社 區理長事名義代表申請(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1 頁相關機關 、單位之公函)。又瑞士花園社區之震後重建劃分為重建區 及整建區,除如前所述外,並有證人謝世旺所提出之臨門家 族簡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6頁。按兩造均同意引用證 人謝世旺陳報之書面陳述及其附件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 院卷四第155 頁正、背面)。而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建造7 樓26戶重建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原證4 公聽會會議紀錄所 載,第31頁原證9 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2 條所載),由 參與都更之重建戶分配16戶、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分配10 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霧峰鄉瑞士花園重建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契約書所載)。另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沈茂盛於本院結證 稱:重建總共蓋了26戶,其中有10戶受災戶要回來重建,另 外有16戶沒有回來重建;原告三人要申請4 戶,他們不是原 來所指的10戶重建戶,因為林志彥土地名義是登記太太所有 ,他們放棄土地,他們是另外向建設公司重新買重建的房子 跟分配的土地持分,張杏煒的房屋是屬於沒有倒的那一棟, 所以他不是重建戶,他是另外以第三買受人的身分來買重建 的房地,謝美雪是土地跟房子不同,土地是他先生的,房子 是謝美雪的,他們是受災戶沒錯,但是他們的土地已放棄, 就是指他們已經領了補償金了,所以謝美雪也是另外以第三 買受人的身分來買重建的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 面、190 頁背面)。證人即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謝世旺於104 年7 月27日提出陳報狀(第2 頁第1 行至第 9 行)內容略謂:「本件重建工程共計畫興建26戶,當時願 意參加重建的受災戶只有10戶,和富公司必須吸收16戶,和 富公司擔心風險過高只願意承接10戶,剩下的要求社區找人 來參加重建。當時李欣公司要求我必須協助找人來參加重建 ,當時要找到16戶來重建是非常地不容易,最後,經過我的 要求,李欣公司董事長林秀雲個人也願意出面協助而參加重 建2 戶,到此才正式達到社區找來16戶參加重建的目標。此 為徐美容等16戶原重建戶之由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 頁)。是足認系爭都更案之重建工程總計26戶之參與者,係 包括重建戶10戶、實施者10戶及第三買受人6 戶。 ㈡原告謝美雪固於系爭都更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臨 時會後之不詳日期(按未記載日期),出具同意書表明委託 和富公司擔任實施者、委託徐美容為社區代表人,及同意由 代表人徐美容與實施者簽訂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3 )。原告三人另於95年5 月14日由和富公司舉辦之「臺中縣 ○○鄉○○段000 地號等1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 權利變換計劃公聽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4 )之同日 填寫「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原證5 )。嗣徐美容於95年11月2 日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 委託實施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66頁原證9 ),委託和富 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其立約宗旨明訂:「台中縣○○ 鄉○○段000 地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 契約條款如下:」,其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則明定: 「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受託人:和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 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 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三人於當時並非屬更新單元內 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此徵諸實施者和富公司及規劃 單位李欣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所製作申報核准之「霧峰鄉峰 東段973 地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 ○○○○○○○○○鄉○○段000 地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修正對照表95年6 月12 日」之「六、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之說明欄記載:「更新後 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其中謝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
雲、非屬本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 條規定,係不能參與分配,請更正」,其修正內容欄則記載 :「已參考意見協調該四位人士不參加分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27 至128 頁)以觀,顯見原告三人於系爭都更案 申請時,因非屬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前揭都市更 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變換」資格,而無從進行 權利變換及參與分配,而須另向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 (含其接手之被告)以買賣房地方式取得分配重建房地,故 其等均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1 條所載之「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甚明,自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委託人,系爭委 託實施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三人。此另由95年11月2 日 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內並無「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 用語,迨至97年10月25日由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始出具「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 之用語以觀,顯見當是因上揭「霧峰鄉峰東段973 地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報送審時被 臺中縣政府查出原告三人不符權利變換資格所致,而特於事 後由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之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 ,明文區分參與分配戶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而「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 住戶」則須與和富公司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之原故所在。
㈢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簽訂後,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系爭 都更案之委託人代表人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受託人和富 公司再簽立實施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於立約宗旨載 明係為修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16條之合約附件「施工 預算書」之總計金額及「共同負擔支出費用」之旨,及於第 8 條約定:「本增修契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 具有相互牽連之效力。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 契約之約定辦理。」,並於第4 條約定:「關於重建26戶之 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 』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即和富公司)另簽訂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甲方 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等語,第6 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 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十五日內,完 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暨 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 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到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0至75頁原證13)。由是以觀,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為增修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 約而來,則徐美容之身分同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而非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即 原告三人之代理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亦不 及於非「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三人。 ㈣縱依原告三人所主張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重 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證23)已將 原告三人列入,而認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於 原告三人。惟查:
1.該「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並非直接將原告三人列為受配 人,其直接受配人為和富公司,原告三人係被列為「第三買 受人」名義而掛在和富公司名下欄位內,迨至99年11月6 日 修正之「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仍是將原告三人掛在和 富公司之概括承受者「登傑營造」之名下欄位內(見本院卷 一第121 頁原證26),嗣於102 年11月14日修正製作之「重 建負擔試算表(依計畫修正試算)」,已無表列「第三買受 人」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原證30),其原故 經證人張耀宗於本院結證稱:「原證30發生時間比較晚,第 三買受人未能與實施者約定之時間實現完成簽約,所以實施 者認定他們已經放棄買受,所以後面的表沒有再註記括弧。 」等語(見參照本院卷四第154 頁)。
2.原告三人既為第三買受人身分,自仍須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履行與和富公司完成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其與和富公司間始發生買賣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簽約金是否同時到位之效果,非謂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一經簽訂,即生原告三人受分配或與和富 公司成立買賣房地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
3.關於為何原告三人不簽契約之原由,據證人和富公司負責人 沈茂盛於本院結證稱:重建工程因延宕太久,物價有波動, 後來追加預算,雙方已經講好,但對方後來不來簽個別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此與原告三人所主張:原實 施者和富公司於重建過程中,由於資金困難,不但無法發放 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費,整個營建工程亦是做做停停,其間 ,原實施者和富公司還不斷要求追加提高營建工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者,二者說法並不衝突,可見主要 係因重建過程拖延,營建成本追加,購買重建房地之費用亦 隨之增加,致原告三人遲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 訂後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約。
4.觀諸上開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
款之約定,和富公司均不負主動與受分配戶或第三買受人簽 訂個別委託實施契約或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債 務),反而是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徐 美容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 日內各自與和富公司簽約。而原告三人既未於系爭第一次增 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契約,則和富 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使徐美容於101 年8 月3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三人簽訂「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原證16),惟原 告三人既未於履行上開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完成簽訂「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徐美容亦未盡其負責協調簽 訂之責,則原告三人自已失其請求簽約之權利,和富公司或 其後承受之被告自無義務再與原告三人簽約,是和富公司或 被告於原告三人失權後無意與原告三人簽約,難謂有何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可言。
5.是以,原告三人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與和 富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既為原告 所自認,則即使如原告所認徐美容所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之效力及於原告三人,但因原告三人遲未與和富公 司簽訂都更後重建房地買賣契約,其間自尚不生買賣法律關 係。
㈤被告辯以:原告林志彥雖係住在瑞士花園社區,惟其所住建 物及土地係其配偶徐美容所有,徐美容並未參與分配,和富 公司已將其補償金依法提存;原告張杏煒乃是住在E 、F 棟 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告謝美 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土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即 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 領補償金,是原告三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 等語,此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且原告三人於起訴狀亦自認 :「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原告三人迫於 無奈於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之霧峰鄉瑞 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以利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原告三人係屬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及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依系爭第一次增 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只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而無須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 。由是益證原告三人在系爭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案之地位,並 非是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是屬以第 三買受人身分向實施者價購以申請分配重建後房地之原住戶
,又因第三買受人者,已無土地所有權,自無委託和富公司 興建都更重建房地之權源,其與實施者間充其量應僅是買賣 重建後房地之關係,而無委託(興建)都更關係或重建房地 建造之承攬關係可言。是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實施 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主張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 存有委託(興建)關係或承攬關係,容非有據。四、原告三人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尚未合法成立買賣契約: ㈠原告雖主張:95年11月0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 委託實施契約,堪認和富公司與原告之間對於重建後應為分 配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事項,於上揭「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託實施契約」簽立時,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惟查:
1.如前述,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都更委託實施 契約,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000 地號 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 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1 條「雙方當事人」條款明定:「委託人:徐美容(以 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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