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均係向何耀豐借得,何耀豐利用何得福、羅瑞香、曾琇慧、何立偉等人頭帳戶 ,從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借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零 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以開立支票給何耀豐利用何得福、曾琇慧、 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等帳戶提示,加上匯款部分,業已清償八百卅 一萬三千元,但因上訴人以重利計算,加以連本帶利,並有本票、支票重覆開立 ,還款未取回本票及牽涉賭債,是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荃美公司而需要資金週轉,上訴人陸續借貸於 被上訴人,並於每次借貸金錢之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期間借款之 交付,有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現金、有委由何耀豐或林松輝交付、有匯款轉帳等方 式為之。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已償還,按諸借貸常情, 被上訴人既已償還其部分欠款,自應於清償之同時,取回債權憑證,今被上訴人 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清償各該本票債權之事實,而系爭本票亦由上訴人收執之, 所稱其業已清償云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本件茲因先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按發票之年、 月、日為本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本票應屬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惟按票據為無因証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 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填寫,而足使人誤認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均為被上訴人簽名交付,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本票時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系爭票據在被上訴人交付時為未完成之票 據。況且被上訴人自陳每次向訴外人何耀豐借款時,何耀豐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供擔保,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曾習慣性填上日期,何耀 豐即撕掉該本票並要求重開等語,是被上訴人之後仍依何耀豐之意見未填寫發票 日而交付本票,被上訴人與何耀豐此種交易習慣,歷時年餘且又連續發生,應足 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授權之默示,是無論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或何 耀豐,均不得認為係無效票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著有判例。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兩造間迄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訴外人何耀豐始為真正之金主,上訴人及其親 友之帳戶,均屬何耀豐使用之戶頭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經營荃美公司 而需要資金週轉,上訴人陸續借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 訴人為憑等語置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依法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債務 之法律關係云云,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因借貸 等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既然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間之債權關係,而 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為憑,進而確認兩造間借款之金額。本院茲分別審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五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交付訴外人羅三祺借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與羅三祺共同簽發, 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證 人羅三祺到庭結證稱:因其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之來往,被上訴人約欠其一百多 萬元之貨款,故其與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五十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就證人羅三祺之證言並不爭執。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羅三祺一百多萬元之貨款,是訴外人羅三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上開 貨款之故,其與羅三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本票。是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實在。(二)附表二1至17所示本票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本件訟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証,茲被上訴人既否 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証証明。查:(1)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匯至被上訴人雲仙仁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 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 2、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3、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4、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七十五萬元。
5、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八十一萬一千元。
6、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萬四千元。
7、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四十二萬五千元。
8、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9、八十六年九月廿日─五十八萬元。
10、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七萬元。
11、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六十六萬六千元。
12、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六十一萬八千元。(2)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匯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 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廿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3)上訴人以黃明芳名義匯至被上訴人雲仙仁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 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萬二千元。
(4)上訴人以曾繡慧名義匯至被上訴人雲仙仁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 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一萬八千元。
2、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廿八萬九千五百元。(5)上訴人以曾繡慧名義匯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 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卅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6)上訴人以羅瑞香名義匯至被上訴人雲仙仁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 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一十四萬元。
(7)上訴人以何立偉名義匯至被上訴人雲仙仁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 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2、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六十六萬一千元。
(8)上訴人由十一信轉付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何厝分社一00一 六─七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百萬元。
2、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五萬元。
3、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四萬八千元。
4、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廿三萬八千元。
5、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三萬元。
6、八十六年九月廿日─三萬元。
7、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一十三萬元。
8、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9)上述金額係上訴人能以匯款及轉帳資料証明交付借貸金錢之部分,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共計為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 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出實証証明已交付金錢,本院自無法認定。(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之債權關係,係因訴外人 羅三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基於積欠羅三祺貨款之故,其與羅三祺共同簽 發,係有債權關係存在,自應算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而附表二 1至17所示面額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依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交付 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一千二百零八萬元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因借貸之關係而持有,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顯非正當。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何耀豐為真正之金主,而上訴人僅為何耀豐之人頭云云,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達八百三十一萬 三千元,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清償借款之金額,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審法院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寧夏、何厝分社,誠泰銀行(即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松竹 、西屯、北屯分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及后里鄉農會調閱支票之正 反面影本、帳戶開戶卡及轉帳資料,作為審查兩造借貸關係之依據,以確認兩造 迄今尚有若干借款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親友訴外人曾琇慧、黃秀菊、黃秀真、 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等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故按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 慣,渠等因上訴人之關係而匯款予原告及荃美公司,是渠等匯款入被上訴人及荃 美公司帳戶之金額固然應算入兩造間借貸總額,即渠等自被上訴人及荃美公司帳
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茲分別審究被上訴人主張 其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
(一)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經營之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 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一 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面額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均由上訴人於台 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兩者金額合計清償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
(二)訴外人曾琇慧為上訴人兄嫂,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 ,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元,均 由曾琇慧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曾琇慧自荃美公司帳 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三)訴外人黃秀菊為上訴人嫂嫂、訴外人黃秀真為黃秀菊之妹,提領二百零六萬八 千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 、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二千元 、三十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六萬一千元,面 額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訴外人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面額三十萬元,兩者金額合計二百零六萬八千元。上開支票分別由黃秀菊 於誠泰銀行西屯、北屯分行,或黃秀真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之帳 號提示兌現。黃秀菊及黃秀真自荃美公司及何吉宗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 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
(四)訴外人何樹成為上訴人叔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日、十 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金額合 計一百六十萬元,均由何樹成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 何樹成自荃美公司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五)訴外人羅瑞香、羅吉良為上訴人之友,提領七十七萬九千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 ,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八萬九千元、九萬元。訴外人何吉宗簽發,發票日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兩者金額合計七十七萬九千元,上開 支票分別由羅瑞香或羅吉良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原 告與羅瑞香、羅吉良不相識,而被告自承所收還款支票轉向羅瑞香或羅吉良調 現,是羅瑞香、羅吉良自荃美公司之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 還款金額部分。
(六)訴外人廖秀鳳為上訴人之友,提領十萬八千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分別 為五萬四千元,金額合計十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與廖秀鳳並不認識,上訴人稱
該二紙支票為償還利息之用,惟上開支票既由上訴人自承兌領,應仍計入清償 金額。
(七)訴外人何文慶為上訴人之友,提領十五萬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 七日、十一月十七,面額分別是三萬元。被上訴人與何文慶並不認識,上訴人 卻能指明係羅瑞香擔任會首之會款,惟倘係會款,則照理提領人應為會首或每 月會首交付予該期得標之人,絕非連續五期提兌支票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不相識 之何文慶,既然上開支票均由上訴人轉交他人兌現,自應計入清償金額。(八)奶粉抵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倘加計以奶粉抵債部分,則更高達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云云。證 人羅三祺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父曾拿一批奶粉要抵債云云。惟並未證明該 批奶粉究竟要抵何種債務,要抵之債務金額為若干,是證人上開所言,不足以 証明被上訴人主張以奶粉抵債之事實,且上訴人亦否認有以奶粉抵債之情事, 除此,被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奶粉抵債,顯 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除奶粉抵債部分不成立外,被上訴人主張(一)至(七)項目之還 款金額,於法有據,其金額合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是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於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借款, 加上與羅三祺共同簽發之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之本票債權應為 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業經清償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 ,可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四百廿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四 百廿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 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拾捌張,其中超過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三 十八元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 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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