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及侵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9號
TCDV,107,金,19,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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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鍾琇華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洪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及侵權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美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參萬肆仟美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金龍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金龍如以壹拾萬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被 告陳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啟正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承租原告配偶吳崑山位於高 雄市○○區○○00街000巷0號房屋與原告結識,相識不久, 被告洪啟正即向原告出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之名片,並帶原告前往自稱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董事之黃慶瑞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住 家,兩人均對原告表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旗下投資Yes5TV網 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 、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等均具產業前 景,並有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使 原告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被告等以媒體 、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積極形塑獲利之假象,被告洪



啟正並出示股票範本及說明及投資獲利表,原告遂於下列時 間分別交付合計10萬美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人作為購買股份之 對價:
1.104年7月25日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崑山與被告洪啟正一同前往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道○ 0段000號24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58萬0500 元 (註: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1.61,共5萬美元)之現 款,被告等除提供簽收單(右下角簽收欄蓋有被告公司英文 名稱CHUNGHWA NETWORK CO.,LTD)2 紙,並交付原告以原告 、原告配偶吳崑山名義購買股份之協議書、股票各1 份,以 為憑證。又被告等要求原告需以2000元鈔票或美金現鈔之現 金交付股款,就前述款項因銀行就2000元現鈔提領有上限, 原告乃分別於104年7月22日、23日自配偶吳崑山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分別提出40萬、40萬元;於104年7月22日、23日 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出40萬、40萬元,作為支付前述 款項用途。
2.104年8月20日原告、吳崑山於被告洪啟正位於高雄市○○區 ○○00街000巷0號租屋處交付被告洪啟正現金,囑託被告洪 啟正代原告前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4樓之辦公室,交付股款81萬7250元(當日美金對 新臺幣之匯率為32.69,共2萬5000美元)之現款,原告嗣後 取得簽收單(右下角簽收欄蓋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CHUNGHWA NETWORK CO.,LTD)1紙、以原告之子吳冠甫名義購買股份之 協議書、股票各1份。因被告等要求原告需以2000 元鈔票或 美金現鈔之現金交付股款,就前述款項原告係以原告及配偶 吳崑山名下之新光人壽之保單分別質借42萬000元、44萬500 0元取得現金,作為支付前述款項用途。
3.104 年10月30日原告、吳崑山於被告洪啟正(高雄市○○區 ○○00街000巷0號)租屋處交付被告洪啟正美金現鈔,囑託 被告洪啟正代原告前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辦公室,交付股款2萬5000 美元之現 鈔,原告嗣後取得簽收單(右下角簽收欄蓋有被告公司英文 名稱CHUNGHWA NETWORK CO.,LTD)1紙、以原告之女吳惠琄( 現改名為吳畇萱)名義購買股份之股票各1份。就前述款項原 告除因當時原告之子吳冠廷有於美國就學就業,原告家中尚 存有許多美金現鈔,另於104 年10月15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外幣現鈔,合計為35萬5201元,補足2萬5000 美元, 作為支付前述款項用途。
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被告陳金龍、被告洪啟正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竟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 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陳金 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 等方法,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營業前 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等之有 價證券。相關事實經鈞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1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 年度金上訴 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金龍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該當同法第174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論罪科刑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並 分別量處被告陳金龍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500 萬元。
㈢被告陳金龍事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私自募 集有價證券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應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洪啟正介紹原告投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4 項及「外國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前段、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倘若發行人公開募集雖有申 報生效,惟遭撤銷或廢止時,其已收取之價額應依法予以返 還;惟發行人自始至終均未申報生效,基於「舉輕以明重」 之當然解釋,有申報生效而遭撤銷或廢止屬於違反法令較輕 微之情形,而自始未申報生效屬於違背法令較為嚴重之情形 ,當然更應適用前揭法令之效果,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額。原 告應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10萬美元,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美元。
㈣被告洪啟正雖抗辯其僅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加盟商並非職 員,為被動接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資訊,且其未主動向原 告招攬投資云云,惟被告洪啟正係利用承租原告房屋之機會 ,認為原告有租金之收入有閒錢可以投資,主動出示被告洪 啟正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名片、集團簡介資料、股票範本及 說明及投資獲利表,向原告鼓吹投資其集團,若無被告鼓吹



及主動引誘,並積極出示相關資料,原告完全不會接觸到此 訊息。被告洪啟正抗辯係原告主動詢問,並大費周章說了一 番故事云云,亦非事實,一般人應無從得知房客之投資計畫 ,若無被告洪啟正之巧舌如簧之說服,及自稱其為該集團之 成員,被告洪啟正殊難取信於原告,使原告交付美金10萬元 ,折合約300多萬元之龐大之金錢,顯見被告洪啟正所辯為 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洪啟正向原告介紹時均表示,伊係中 華聯網公司之加盟商,對該公司很了解,並向原告仔細介紹 中華聯網公司之投資項目,請原告要放心投資,一定會獲利 ,被告洪啟正之抗辯,顯與事實及跟原告保證時信心滿滿之 說詞,出入甚多。
㈤被告洪啟正另抗辯稱其並無任何獲利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為典型之多層次傳銷,被告洪啟正介紹原告投資 該公司即為原告之上線,會有獎金及抽成之獎勵,被告洪啟 正之抗辯顯非事實。又縱認被告洪啟正亦為受害人,事實上 若非被告洪啟正貪圖原告投資之獎金或抽成,自無本件起訴 事實之情事存在,被告洪啟正之抗辯自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被告陳金龍、被告洪啟正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啟正以:
㈠被告洪啟正僅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商,從事機 上盒業務,然並未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任職,亦無權力過問 寮國相關產業之事務,所有資訊均係經公司開會中被動接受 而得知,被告洪啟正亦為中華聯網公司之受害者,被告洪啟 正加盟金為80萬元,開店裝潢費用共40萬元,與家人共同投 資205萬7280元及1萬5000美元,粗估投資約為370 萬元;被 告洪啟正並未因原告主張其投資之部份而獲得任何利益。原 告與其配偶吳昆山所提領之金額,均係交付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開立證明憑證亦係登記於原告一家人名下。原告與其配 偶吳昆山與104年7月主動投資2萬股、104年8 月以兒子名義 投資1萬股、又於104年10月以女兒名義投資1 萬股,並常常 清楚表明要為4 名女兒做規劃,實屬原告與其配偶吳昆山主 動個人行為。原告與吳崑山於104年7月25日第一次親自前往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看過並交付現款,原告與吳昆山均係成年 人,有判斷之能力,係屬於自由意志,可評估風險自行判斷 ,且投資有風險應屬常識。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法令與被 告洪啟正無關;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之說 明會,並非被告洪啟正所舉辦,且被告洪啟正亦從未於機上



盒相關業務與推廣之說明會上見過原告與吳昆山。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洪 無涉,且原告之投資均係其主動表示欲為投資,被告洪啟正 亦為受害者,原告對被告洪啟正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被告陳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金龍與訴外人杜秋麗等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金管 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集合犯 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 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陳金 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 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 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 市,復藉由逐漸調漲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 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被告陳金龍等人 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為 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 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Gro up Co.Ltd.」(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 )、「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中文簡稱「寮國皇 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 . 」(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 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 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 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 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之有 價證券,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又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犯罪所 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 論處,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犯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500萬 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陳金龍共同犯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550 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見卷第52-90、91-138 頁)。又原告 於104年7月25日以原告、原告配偶吳崑山名義投資158萬050 0元折合5萬美元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於104年8月20 日以原告之子吳冠甫名義投資81萬7250元折合2萬5000 美元 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於104 年10月30日以原告之女 吳惠琄(現改名為吳畇萱)投資2萬5000 美元購買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文宣簡介、 股票範本及說明、簽收單、協議書、股票、銀行交易明細、 存摺、保單為證(見卷第14-21、23-40頁),原告主張被告 陳金龍擔任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董事長,以詐偽手法公開招募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原告投資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 票而交付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10萬元美元等情,堪信為真正 。
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記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及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1 紙(調查處 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



利、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 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避免 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 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 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以詐欺行為公開招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原 告因投資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而交付與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10萬美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金龍賠償10萬美元,於法自屬有據。復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 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查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6-49 頁)。被告陳金龍 執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即應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洪啟正主動出示被告洪啟正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名片、集 團簡介資料、股票範本及說明及投資獲利表,向原告鼓吹投 資該集團,介紹原告投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而為原告之上線 ,有獎金及抽成之獎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洪啟正否認,被告洪啟正抗辯係因承租原告房屋



,因原告配偶吳崑山詢問,而被動介紹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投 資事宜,係受原告邀約而同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及受原告 囑託而代交付原告投資款等語。原告既主張被告洪啟正共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3 項規定而侵害 其財產權,應就被告洪啟正共同參與前開違法詐騙私募有價 證券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洪 啟正有共同參與被告陳金龍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原告所提被告洪啟正名片記 載其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商(見卷第13頁), 不能證明被告洪啟正任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而有共同參與前 開違法詐騙私募有價證券行為,原告所提被告洪啟正出示之 股票範本及投資說明(見卷第19-20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 洪啟正有明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非法詐騙私募有價證券, 仍積極介紹原告加入投資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原告所舉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啟正有與被告陳金龍等共同參與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非法詐騙私募有價證券行為,不能遽命被告洪 啟正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啟正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業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陳金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161 頁),原告請求被告 陳金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自受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連帶賠償10萬美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洪啟正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金龍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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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