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3號
TCDV,107,家財訴,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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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為婚前之92年6月10日,且保費係是由被告之母紀淑 琴支付;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83 年3月1日,要保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且保費亦係由被 告之母紀淑琴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起保 日期為95年1月25日,保險費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以其 支票支付。上開保險均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 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 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 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 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 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 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 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 視為婚後財產。
⑷觀諸上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新壽 法務字第1070000216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107年5月2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501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所示, 被告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於兩造結婚時 即94年12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9,156元,至106年 5月16日基準日增為1,090,584元。依前開說明,其婚後 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視為婚後財產。因此,於計算上 開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106年5月16日基準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差額,為 其婚後財產,基此計算為821,428元(1,090,584-269, 156=821,428)。而被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要保 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紀 淑琴所享有,該保險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自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辯稱: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之起保日期雖為95年1月25日,保險費係由 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之事實,既為被原告否認。而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基上所述,上開被告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及新光人壽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
3.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於神岡岸裡郵局 有活期存款23,613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7年3月2日中管字第1071800417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郵局之存款,於婚前之94年12月 6日活期存款餘額為66,526元,於106年4月27日活期存 款餘額為23,613元,即被告之活期存款是婚前所有。故 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活期存款請求分配。
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原告上開郵局於106年5月 16日基準日之活期存款餘額,雖小於兩造結婚時之活期 存款餘額。然基於被告之婚前活期存款與婚後活期存款 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被告能證明106年5 月16日基準日現存活期存款,與伊上述婚前活期存款具 財產同一性,否則即不能予以扣除,而應依上開規定, 推定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蓋於於婚姻 存續期間中,被告究係已將其結婚當時之婚前活期存款 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伊婚後活期存 款,而全未動用到伊結婚時之婚前活期存款?或係一部 花用結婚時之婚前活期存款,一部花用婚後活期存款? 均已因兩者(婚前活期存款與婚後活期存款)混同,而 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茲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伊前開六 個金融機構所現存之活期存款,確屬伊之婚前財產。故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被告現存活期存 款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 ,核非可採。
4.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於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2,407,024元之事實 ,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 00 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之母紀淑琴借用作為將 渠持有之票據委託銀行交換提示兌現使用,故上開帳戶 內存款之所有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又被告任職於「耀 盛鞋業有限公司」,非經營企業之人,被告無從取得與 他人交易之支票。上開帳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 ,係被告之母紀淑琴與他人交易所得之支票,故該帳戶 內存款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又縱使認前開帳戶內之 存款屬被告所有,亦是因被告之母紀淑琴「贈與」被告 而來,依法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並提出被告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
⑶觀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 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日期係 始於106年1月6日。距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僅4月,開戶 後迄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帳戶內交易明細之「摘要」欄 ,均係記載支票票據號碼。而被告係受雇於自家公司, 非經營該公司之人,應無從大量取得與他人交易之支票 。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 顯係被告之母紀淑琴與他人交易所取得之支票一節,應 非虛構之詞,堪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故被告上開帳戶所示之存款,應不予列入計算。 5.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被告下列之婚後財產部 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00, 014元。被告名下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9月日以結構 外存方式匯款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分配,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該上開帳號帳戶 於基準時點之存款為1,500,014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3,229, 770元。被告名下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6月7日匯出 1,229,770元、於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於104 年8月4日匯出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第一商 業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該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所有,被告顯係為減 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⑵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
①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5年8月31日存入152萬元,該152萬元係來自被告第 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時間為90年7月6日,被 告之母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1 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2年1月6日贈與被 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因此,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52萬元,而以 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該等金錢均是被告之婚前 財產,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②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7 月6日開戶,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係被告之母親紀 淑琴所「贈與」,該帳戶雖於104年8月4日轉出100萬 元(存款餘額625,268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 ,於105年2月23日之存款餘額1,444,234元;該帳戶 雖於105年2月25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444,234元 ),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6月4日之存款 餘額1,883,097元,於105年6月6日之存款餘額3,106, 949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6日存入保險理 賠金1,229,771元);該帳戶雖於105年6月7日轉出1, 229,770元(存款餘額1,721,419元),但其後陸續有 存入金額,於105年8月23日之存款餘額2,088,833元 ,於105年8月31日轉出15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其中之150萬元 結購外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逕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應追加計算 之,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 3,2 29,770元」,顯無可採。被告於104年8月4日、1 05年2月25日、105年6月7日匯出100萬元、100萬元、 1,229,770元至被告之母紀淑琴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 分行之帳戶乙節,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應只有提領該帳戶之金錢,而 不會再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故以原告之帳戶有提領、 存入金錢之情形,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 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確無疑義。 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 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
⑷經核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 確有如上開所述之時間,而為易動之事實。然兩造婚後 工作收入,及被告婚前有自伊之母受贈取得300萬元之 金錢,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後所得尚需經營家庭生活及 開銷,甚至為相關投資等,故期間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勢 有寄存、領取、轉帳之情。縱因金錢有所流動,致客觀 上可見被告總體財產所有增減,然要難逕徒憑此等被告 領取、寄存金錢之行為,即率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處分。茲因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為上開處分伊婚後財產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告上 開所辯為可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 判決)。
8.基上所述,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 為1,447,757元(計算式:股票價值49,300+421,800+13 1,400+保單婚後孳息821,428+216+郵局存款23,613=1 ,447,757)。
四、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包含酌減與酌增)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 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 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離家出走,並於同年10月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該離婚協議 書上之「財產之歸屬」記載「各自分配」。惟當時被告已知 悉原告有外遇行為,而未同意離婚;另依原告之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原告在款項存入帳戶後,數日即提領大部分金 額;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均未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及子女扶 養費,且原告有外遇行為後,即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原告 先隱匿其婚後財產,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行為 ,顯非法律所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告就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6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豐簡 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雖依上開證據,固 得證明原告與他人有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之事實,然並無 法證明原告顯然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形,況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 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應非可採。即本院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



依法平均分配,尚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 零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 1,44 7,75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 723, 879元{(1,447,757-0)÷2=723,87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23,879元,及自106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 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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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盛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