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贈與 ,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是否有理 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 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7/400000)予被告 歐瑞昇,渠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明顯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 (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是否有理由 ?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積欠上揭債務尚未清償 ,竟為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執行,乃於102年12月24日即將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被告歐瑞 昇,致原告無法圓滿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憑以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 歐千慈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本件請求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文規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為姊 弟關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千慈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全 案於102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月2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余冰玉處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全部)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7/100000),被告歐 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與歐清蕙,被 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嗣於103年3月31日,訴外 人歐清麗、歐清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 /400000)予被告歐瑞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列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 記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 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歐千慈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 歐瑞昇,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產權登記云云,與實情顯 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抗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 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 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 亦非贈與,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等
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 歐千慈、被告歐瑞昇與訴外人歐清麗及訴外人歐清蕙所出具 之聲明書為證外,另據證人歐清蕙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一聲明書,這份聲 明書是否由你和歐千慈、歐清麗及歐瑞昇共同簽署的?)是 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與歐瑞昇達成協 議,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你、歐瑞昇、歐千慈、歐清麗名下, 並借用歐千慈及歐清麗為登記名義人?)是的。」、「(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當初為何會共同登記在歐清麗 、歐千慈名下?)因為是借名登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系爭房屋實際上的使用,歐清麗、歐千慈有無實際使用系 爭房屋?)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的房屋 稅、地價稅,歐清麗、歐千慈有無繳交?)沒有,是由我和 歐瑞昇繳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無協議將系爭房屋 由歐千慈及歐清麗於何時返還給歐瑞昇?)有,等到歐瑞昇 工作比較穩定或是要結婚時,就要把系爭房屋登記返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已經把上開登記部分返還給歐 瑞昇,原因為何?)102年中秋節時,姊姊回來臺中時,歐 瑞昇有跟我們談,他要開手機通訊行,希望我們可以把系爭 房屋返還給他,我們也都同意,所以就返還給歐瑞昇。(原 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後來返還的時間都不同?)歐瑞昇也沒 有跟我們強調何時返還,歐千慈部分是直接交給歐瑞昇去辦 理過戶,我姊姊歐清麗則是將證件交給我,由我去辦理,所 以時間會有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歐瑞昇有無將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貸款?)應該是沒有。歐瑞昇認為他工作比較穩 定,所以要將房子要回去。」等語甚詳,復據證人余壽生於 本院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冰玉過世前,你有到醫院探視她時,余冰玉有無跟你提 過系爭房屋要贈與部分給歐千慈或歐清麗?)沒有,系爭房 屋的繼承權余冰玉有明確說是要給歐瑞昇繼承或包括歐清蕙 ,但排除當時的配偶,至於歐清蕙與歐瑞昇之間的問題,余 冰玉則請我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冰玉過世時, 其繼承人為歐瑞昇及歐清蕙,但就其遺產有無怎樣的協議, 你是否知悉?)在我姊姊余冰玉過世前,我有到醫院探望她 ,她有告知我她打算把上開房屋給歐瑞昇繼承,但因為歐清 蕙當時住在上開房屋,所以余冰玉要我幫忙協助有無其他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所以我才會找歐瑞昇及歐清蕙,請他們二 人去協商,至於另一位繼承人也就是余冰玉過世時的配偶, 則是由其領取余冰玉在勞保局的部分保險金。(原告訴訟代 理人:為何歐瑞昇及歐清蕙要協商解決,是否有紛爭?)在
繼承過程當中,他們二人有些爭執,但我不介入,也沒有過 問。歐瑞昇及歐清蕙自行協商,但未協商成立,我才又找他 們二位來協商,我請他們好好處理,後來協商的結果由歐瑞 昇將系爭房屋都借名登記給三位姊姊歐千慈、歐清麗及歐清 蕙,後來也依照這樣的協商結論去登記。」等語明確,審諸 證人歐清蕙與證人余壽生上開證詞內容,核均與被告二人前 揭抗辯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歐千慈嗣確已於102年12月24 日,同樣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 予被告歐瑞昇,另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亦已於103年3月31 日,同樣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 0)予被告歐瑞昇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前揭抗 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並非贈與, 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贈與, 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等情,足堪採 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歐千慈係以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瑞昇,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 產權登記云云,與實情顯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 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 9號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分別可資可參。承前所述,可知系爭房地原為被 告歐瑞昇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訴外 人歐清麗等人,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歐瑞昇一人所有,
被告歐千慈等人嗣復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而返還系爭房 地予被告歐瑞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 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 事判決等意旨,被告歐千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歐瑞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屬民 法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從而 ,原告猶憑以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 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 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 慈,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原告既未就其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法文規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 成立、生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行使撤銷權之適用。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 將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24日, 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及其坐落颱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7/400000)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歐千慈與 歐瑞昇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前開不動 產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千慈,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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