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意旨,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價值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 除,丙○○移轉23之3及24地號土地,自無妨礙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明知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出售婚 前財產後購得,仍主張23之3及24地號土地為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並不足取。
⒌又依照中華民國政府中央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15號卷一第2 61頁被證6)各年平均每人所得:54年8,681元、55年9,420 元、56年1萬573元、57年1萬1,978、58年1萬3,341元、59年 1萬4,825元、60年1萬6,843元、61年1萬9,705元、62年2萬4 ,882元、63年3萬2,203元、64年3萬3,490元、65年3萬9,344 元(該等金額係平均每人所得,務農者收入低於該等金額) ,原告並無從事工作,有戶籍登記簿(15號卷一第27頁原證 2)記載「職業無、家庭管理」可稽,僅丙○○務農維持家計 ,縱兩造不吃不喝,54年至65年所得總金額不過23萬5,285 元,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65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245元,斯時原告、丙○○、被告丁○○、甲○○、戊○○、 乙○○、訴外人林來好等7人同居共財,換算當年消費支出為1 0萬4,580元,根本入不敷出,並無可能有資力於65年間購買 21地號等13筆土地。且出賣人收受價金後始同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通常情形,386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時間 為65年5月13日,可知丙○○收受價金為65年5月13日前、21地 號等13筆土地移轉予丙○○登記時間為65年6月12日或同年月1 3日,可知第三人收受價金為65年6月12日前,由丙○○先收受 3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後再給付第三人之時間順序可知,丙○ ○確實係用3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給第三人購買21地號等 13筆土地。原告明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資金係用丙○○出售 386地號土地之價金購得,仍故意違反真實,主張21地號等1 3筆土地係其與丙○○共同努力而來,實無足取。 ⒍此外,丙○○出賣386地號土地再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仍有 餘款,故而再以原告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房屋,詎料原告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告乙 ○○,原告一方面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一方面主張丙○○有侵 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出售婚前財產386地號 土地後之價金購得,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民事判決意旨,應自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又系爭7筆土 地均為丙○○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變形,不計入剩餘財 產之分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95 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7筆土地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增值之部分,因非屬民法第69條所定之孳息,亦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丙○○處分23之3及24地號土地,自無妨礙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如不認為系 爭7筆土地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亦應 扣除處分日或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2項規定向被告丁○○、甲○○、戊○○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分配 不足之差額,假設原告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能確保,故原告實無保全必要,而無民 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撤銷權。
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40萬4,990元: ⑴台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70萬766元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 款8,006元,
⑶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迄111年1月20日止不到7個月之時間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出共計696萬218元,顯非正常之花費,復於110年10月8 日對丙○○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顯係惡意減少自己 財產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無。
⒊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4萬1,640元: ⑴台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989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51元 。
⒋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無。
⒌21之1、23之1、23之2地號土地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均不 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且婚後增值部分因非屬民法第69條 規定之孳息,亦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23之3、23之5、24 、24之8地號土地亦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且丙○○並無減 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原告不得主張將該4筆土地 追加計算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倘認系爭7筆土地需列為 丙○○之婚後財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亦應扣除按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共4,70 1萬3,702元(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2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34017號函,15號卷四第203-20 5頁)。
⒍若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與丙○○於109年12月
1日後即未同居,故自斯時起,原告對丙○○婚後財產之增加 顯無任何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酌減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又原告原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92建號建物,及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暨同段2598、2599建號建物,惟於88年間起 陸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詎於108年6月27日原告在台中市○ 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只剩1,652元,顯有浪費財 產、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相對地,丙○○於108年5月27 日出售原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買賣價金 約7,000餘萬元,其中3,650萬元匯入原告上開農會帳戶,足 徵丙○○主觀上並無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如認 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⒎另丙○○係於96年間因原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 房屋拆除,故搬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並於110 年1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復承前所 述,原告既不得請求將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等4筆 土地追加計算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得向被告甲○○、 丁○○、戊○○主張返還不足額。且被告甲○○、丁○○、戊○○係有 償取得上開4筆土地,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再退步言之, 上開4筆土地追加計算之金額,亦應以丙○○處分時為計算基 準,且應扣除處分日丙○○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⒏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意見同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述。被告乙○○見過父母在種田非常辛苦,土地買賣 係於其年幼時之事,其不清楚。丙○○一直皆與被告乙○○同住 ,至109年間始與被告丁○○同住,故丙○○移轉不動產給被告 甲○○、戊○○、丁○○並非因渠等3人照顧丙○○,丙○○是單純無 償贈與土地給被告甲○○、戊○○、丁○○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證據:戶籍登記簿(15號 卷一第27頁)】
㈡、丙○○於48年3月5日取得386地號土地,於65年4月10日出售予 訴外人林木炎、鄒家全,並於65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證據:土地登記簿(15號卷一、第223頁)】㈢、丙○○於6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原臺中縣大里 鄉內新段21(應有部分2分之1)、23(應有部4分之3)、23 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3(應有部分2分之1)、24(
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7(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8(應 有部分2分之1)、24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 並於6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65年3月30日 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原臺中縣大里鄉內新段21之1 (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2(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10 (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於6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證據: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3土地重造前人工登記簿謄本(15 號卷二第11-12、53-117頁)】
㈣、21地號等13筆土地於94年6月29日共有物分割後,由丙○○取得 21之1(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1( 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2(面積:24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3(面積:1,41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5(面積:96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24(面積:2,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24之8(面積:1,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地號等土地。【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號卷一第11 5-121頁)】
㈤、丙○○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之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10分之970移轉予被告甲○○、應有部分1410分之440移 轉予被告戊○○;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之5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24之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於110年11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 。【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號卷一第25、35-37、1 51頁)】
㈥、原告與丙○○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 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故原告與 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年7月18日消滅,而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證據:本院11 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5號卷一第289-311頁、卷三第161-173頁)】㈦、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㈧、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
㈨、原告、丙○○於基準日均無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是否 為丙○○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變形?㈠、兩造於54年1月8日結婚,而丙○○係於65年間購買原臺中縣大 里鄉內新段21(應有部分2分之1)、21之1(應有部分2分之
1)、23(應有部4分之3)、23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 之2(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3(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 4(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5(應有部分2分之1)、24(應 有部分2分之1)、24之7(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8(應有 部分2分之1)、24之9(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10(應有 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而21地號等13筆土地於94年6月2 9日共有物分割後,由丙○○取得21之1(面積:1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23之1(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23之2(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之3(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 之5(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面積: 2,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之8(面積:1,2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15號 卷二第53至379頁)。從而,足認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總共即系爭7筆土地),均係丙 ○○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無誤。
㈡、被告甲○○、丁○○、戊○○、庚○○、己○○雖辯稱:包含系爭7筆土 地在內之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以出售婚前財產即386 地號土地之價金所購買,則系爭7筆土地均為丙○○婚前財產 之變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並以386地號土地 及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點為其依據。然丙 ○○出售386地號土地及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真實金額分 別為多少?又丙○○以何種方式支付及收取前述買賣價金?出 售386地號土地之後直至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間之金流 為何?此部分均未據被告甲○○、丁○○、戊○○、庚○○、己○○舉 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系爭7筆土地為丙○○婚前財產(即3 86地號土地)之變形。佐以丙○○於65年間購買21地號等13筆 土地時,已年滿37歲,且已與原告結婚逾12年,衡情丙○○自 可能以婚後財產支付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價款,從而, 被告甲○○、丁○○、戊○○、庚○○、己○○此揭所辯,並非可採。㈢、是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 並非丙○○婚前財產(即同段386地號土地)之變形,應堪認 定。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附負擔 之贈與或有償行為?
丙○○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甲○○、戊○○,其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丙○○此揭 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則其等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經查
:
㈠、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被告甲○○、戊○○ 、丁○○接受丙○○之贈與,係需照顧丙○○至終老,由被告丁○○ 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被告甲○○、戊 ○○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就醫、購買相 關醫療用品、藥物,且斯時丙○○為有資力之人,依法並無受 他人扶養之權利,被告甲○○、戊○○、丁○○須以自己之財產照 顧無扶養權利之丙○○,此與受有扶養權利人之贈與迥然不同 ,故被告甲○○、戊○○、丁○○取得23之3及24地號土地並非無 償,而係互負義務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或為附負擔之贈 與等語。然丙○○於108年間,已分別贈與被告甲○○、戊○○、 丁○○各1,000萬元,此為被告所肯認(見15號卷三第255頁) ,再者,丙○○於109年12月1日起,始搬至被告丁○○住處與被 告丁○○同住乙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15號卷四第356頁) ,縱使被告甲○○、戊○○、丁○○需照顧丙○○至終老,然其等並 未舉證證明何以丙○○於108年間各贈與其等1,000萬元款項, 仍不足以支應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而尚須於110年間 ,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則 其前開所辯,即屬有疑。
㈡、再者,23之5及24之8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之土地價值為 9,169萬840元;23之3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6日之土地價值為 6,483萬2,560元;24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日之土地價值為 1億3,000萬3,200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 第11202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為憑。則丙○○甫於108年 間分別贈與被告甲○○、戊○○、丁○○各1,000萬元,旋於109、 110年間,再分別移轉上開價值不斐之土地予被告甲○○、戊○ ○、丁○○,相較於其等所述對丙○○之生活、醫療等照顧,實 難認屬相當之對價。
㈢、縱使如被告所辯:丙○○之前開所為,為附負擔贈與等語。惟 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 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 、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丙○○所為,仍屬無 償贈與,亦可認定。
㈣、綜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足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 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 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丙○○於婚後之財產包括系爭7筆土地,然其先於109年 間,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旋於110年間 ,再分別將23之3、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戊○○、丁○○ ,已如前述。倘若依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 0元計算,則系爭7筆土地中之21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43萬8, 200元(計算式:14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 3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20萬4,400元(計算式:132平方公尺× 16,700元=2,204,400元)、23之2地號土地價值為409萬1,50 0元(計算式:245平方公尺×16,700元=4,091,500元)、23 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2,354萬7,000元(計算式:1,410平方公 尺×16,700元=23,547,000元)、23之5地號土地價值為1,614 萬8,900元(計算式:967平方公尺×16,700元=16,148,900元 )、24地號土地價值為4,485萬6,200元(計算式:2,686平 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4之8地號土地價值為2, 162萬6,500元(計算式:1295平方公尺×16,700元=21,626,5 00元),則丙○○婚後財產即系爭7筆土地價值合計為1億1,49 1萬2,700元。至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
110年間之財產已所剩無幾等語,且有原告之110年間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15號卷三第179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間之財產數額。是以,足認 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得向丙○○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款 項約5,745萬6,350元(計算式:114,912,700÷2=57,456,350 )。
㈢、然丙○○於109、110年間,先後贈與23之5、24之8、23之3、24 地號土地予被告甲○○、戊○○、丁○○後,僅剩如附表四編號3 至5之土地,土地價值僅剩約873萬餘元。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佐證丙○○尚有足夠之財產以支付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則丙○○所為之前述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訛。準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丙○○與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2.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 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丙○○與被告甲○○、戊○○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 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及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 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丙○○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5外 ,是否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又應計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前即對丙○○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 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旋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抗字第4號駁回丙○○之抗告,又因丙○○逾期未繳納再抗告 費,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則原告與 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18日消滅,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而丙○○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間,先後將婚後財
產即23之5、24之8、23之3、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 戊○○、丁○○,且各該贈與均無從認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丙○○顯係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前述婚後財產甚明。
㈢、再原告與丙○○於109年12月1日起分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之原告於110年間對丙○○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 ,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依 該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9年10月1 3日,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丁○○;丙○○旋於109年12 月1日搬離其與聲請人之原住處,隨即將戶籍遷往他處;嗣 而聲請人發現23之3地號土地有整地之情形,察覺不尋常, 詎丙○○又於未與聲請人商議之情況下,於110年3月18日,將 23之3地號土地贈與甲○○、戊○○,聲請人感到心灰意冷,乃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見15號卷一第289至290頁)。足 徵丙○○與原告於109年間,不僅已出現夫妻分居之情況,且 丙○○未與原告商議即密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堪認原 告主張:丙○○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述婚 後財產之處分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自應將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之不動產計入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則丙○ ○之婚後財產,即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在內,堪可認定。
㈣、被告甲○○、丁○○、戊○○、庚○○、己○○雖辯稱:於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時,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應扣除處分日或基準日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惟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 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A建地為甲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 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A建地經分配後,將 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A地價值內含之負 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 依該見解,被告主張各該土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即非 有據。
㈤、綜上,丙○○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除如附表四編 號1至5外,亦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且各該 不動產均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堪予認定。 五、原吿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㈠、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66 萬8,990元(計算式:700,766+8,006+6,960,218=7,668,990 )。
㈡、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 事實,業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即23之3、23之 5、24、24之8地號等4筆土地應追加列入丙○○之婚後財產計 算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開4筆土地及如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總計為3億3,512萬1,903元 ,亦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1026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值應為3億3,516萬3,543元(計算式:40,989+651+335,121, 903=335,163,543)。
㈢、據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66萬8,990元,丙○○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3億3,516萬3,543元,是原吿、丙○○間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為3億2,749萬4,553元(計算式:335,163,543-7,6 68,990=327,494,553)。
六、倘原吿得向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調整原吿請求之金額?
㈠、丙○○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故原告 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甲○○、丁○○、戊○○、庚○○、己○○主張:原告與丙○○於109 年12月1日後即未同居,自斯時起原告對丙○○婚後財產之增 加顯無貢獻,且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出售多筆不動產,所得不 斐,詎於基準日卻僅餘存款數十萬元,顯有浪費財產情事, 應調整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原告對於其與丙○○於109年1 2月1日即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浪費財產之情。㈢、查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有密集提領轉帳 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之情事(見15號卷三 第99頁),金額合計將近700萬元,此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見21號卷一第423頁),是原告於短短8個月內即提轉高額存 款,復未能具體說明資金用途及流向,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浪 費財產、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即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丙○○自109年12月1日起既各自獨立生活、互 動往來有限,雙方相互為家庭事務與理財之分工及助力薄弱 ,對於分居後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即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 ,後原告又有無正當理由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應予調整酌減原告之分配額,應屬有理。經綜合衡酌原 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婚後剩餘 財產確有失公平,爰酌減原告分配額至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10分之8,較為適當。即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1億6,374萬7,277元(計算式:327,494,553÷2=163 ,747,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億3,099萬7,822元(計算式:163,747,277×8/10=130 ,997,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戊○○、丁○○、己○○、 庚○○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3,099萬7,822 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被告戊○○係最後送達,送達日期 111年9月19日,見21號卷一第135頁)起,其中7,010萬972 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丙○○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丁○○、甲○○、戊○○為受 領系爭土地之人,其等受領均為無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項規定,自應於各自所受利益內返還原告。而如前所述 ,丙○○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億3,099萬7,822元 ,扣除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四所示)2,551萬3,048 元(計算式:40,989+651+7,110,565+6,428,730+11,932,11 3=25,513,048),不足清償額為1億548萬4,774元(計算式 :130,997,822-25,513,048=105,484,774)。又被告丁○○受 贈之23之5、24之8地號土地於登記時即109年11月10日之價 值為9,169萬840元,被告丁○○受贈之24地號土地於登記時即 110年11月2日之價值為1億3,000萬3,200元,被告丁○○獲利 共計2億2,169萬4,040元(計算式:91,690,840+130,003,20 0=221,694,040);被告甲○○、戊○○受贈之23之3地號土地於 登記時即110年4月6日之價值為6,483萬2,560元,按其等各 自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計算,被告甲 ○○、戊○○分別獲利4,460萬1,123元(計算式:64,832,560×9 70/1410=44,60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23萬1,4 37元(計算式:64,832,560×440/1410=20,231,43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戊○○於原告 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 部分,分別給付1億3,099萬7,822元、4,460萬1,123元、2,0 23萬1,437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 不足清償時,在1億3,099萬7,822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21號卷一第13 1頁)起,其餘7,010萬972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請求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 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4,460萬1,123元及其中1,716萬9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21號卷 一第133頁)起,其餘2,743萬2,123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 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請求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 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2,023萬1,437元及其中77 8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21 號卷一第135頁)起,其餘1,244萬3,437元自111年11月30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 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八、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自丙○○所受贈之不動產, 已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970/1410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440/1410 3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2,686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與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明細
代號 所 在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地號 1,012平方公尺【原為1,882平方公尺,於67年5月31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登記後變更(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481-483頁)】 全部 ⒈於48年3月5日由丙○○因買賣取得 ⒉於65年4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炎、鄒家全 B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1,653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2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4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B3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642平方公尺 4分之3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4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2,030平方公尺 2分之1 B5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4,060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B6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56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7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415平方公尺 2分之1 B8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967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因買賣取得 B9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2,78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10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 2分之1 B1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295平方公尺 2分之1 B12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2,182平方公尺 2分之1 B13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0地號 145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C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6平方公尺 全部 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C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全部 C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245平方公尺 全部 C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10年3月18日贈與被告甲○○取得1410分之970、被告戊○○取得1410分之440 C5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967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09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C6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2,686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10年10月14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C7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295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09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或頁數 1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700,766元 15號卷三第89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 8,006元 15號卷三第100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之提領金額 6,960,218元 (註:原告同意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1號卷一第425、426頁
附表四、丙○○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或頁數 1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40,989元 15號卷三第34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 651元 15號卷三第368頁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7,110,565元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102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4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8,73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3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