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8號
TCDV,106,重訴,37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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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病況,吳詹秀葉是否具備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而 據該院於107年5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4號函、107 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7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補充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㈠、根據所附資料,可知病患曾因認 知功能減退而於97年1月8日及1月29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仁愛醫院就診。由97年1月10日之DSM-IVcriteria for demenyia Of Alzheimer's Type之表單可知病患當時有記憶 功能障礙(無法學習新事物或無法回憶以前學習的事物(符 合A1)以及執行功能(如:計劃、組織、排序、摘錄等功能 (符合A2)障礙。此後於104年4月21日因記憶力減退而至佑 民醫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可知病患當時已有幻覺以及大小 便失禁,偶有意識不清(cons clear, confused sometimes )。根據104年9月16日的門診病歷,配合常用CDR量表可知 當時記憶力狀況為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 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Memory:2)。定向感 為: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 定向力的障礙(Orentation:2)。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 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社區活動能力: 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力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 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Social affair:2)。居 家嗜好:無法做家事(Habit and living:3)。自我照料 :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Pers onal care:2)。㈡、根據所附資料,僅能於104年9月16日 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 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本院囑託鑑定之) 97年6月、98年8月、99年1月、100年4月至5月、102年3月則 缺乏相關病歷資料,無法判定當時是否具備一般事理認識及 辨別之能力或是對於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是否具備 一般人認知及判斷力」(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卷 ㈡第29至30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吳詹秀葉97年1月間 ,雖有記憶功能障礙及執行功能障礙,尚無法逕認已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而於104年9月16日吳 詹秀葉已有幻覺、大小便失禁及偶有意識不清,應已達無意 思或精神錯亂而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又失智症固 屬退化性之疾病,然其惡化之程度自因人而異。吳詹秀葉於 97年1月間雖認定有失智情形,然究於100年5月2日之意思及 精神狀況如何,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表示並無法 判定。自無從逕認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㈢、此外,吳詹秀葉於97年1月間經診斷罹失智疾病,於100年5



月2日其固因失智症而有認知、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然參 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 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 非當然無效,則未經輔助宣告,而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情形者,所為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吳詹秀葉既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證其於100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 為,自無從逕認為無效。
㈣、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人係處於無意識情況所為而無效,被 告3人未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 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是被告吳明開於100 年5月2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非無效,故而原告主張 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復於102年3月7日將自吳詹秀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其中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怡磊係無權處分,請求被告吳明開吳怡磊間所 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則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則吳詹秀葉與被告間所 為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被告則辯以吳詹秀葉 與被告間係贈與關係,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實係隱 藏贈與而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 係,而原告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並非交易系爭土地之第三 人,吳詹秀葉與被告間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及於原告。㈡、本件原告雖否認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實際為贈與之關係,然吳 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3人,被告3人並未支付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 審之吳詹秀葉與被告吳明開係母子,與被告吳怡磊吳哲豪 係祖孫,關係密切,此外,吳詹秀葉業於98年8月6日以贈與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13300予被告吳哲豪 、於100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 45分之9800予被告吳怡磊;於本件復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被告3人,被告3人主張係如一次移轉須負擔大筆贈與稅



,吳詹秀葉係基於贈與所為分次陸續移轉,尚非違於常情。 且如本件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係基於買賣方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予被告吳明開、移轉205045分 之57000予被告吳怡磊、移轉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哲豪 ,則吳詹秀葉當會要求收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所有權,以別 於先前基於贈與方式而為移轉,而本件吳詹秀葉於移轉所有 權後,復未要求被告3人給付價金,則被告主張100年5月2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乙節, 尚屬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 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 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 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問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 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 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 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本件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實係贈與,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 。而原告既係吳詹秀葉之繼承人,繼承吳詹秀葉之權利義務 ,自應受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之贈與關係所拘束。又100年 5月2日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不存在,而係因隱藏而應適用贈與 之法律關係。
㈣、基此,原告主張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 100年5月2日被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3人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 3人未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應 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 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亦屬無據;另被告吳明開於100 年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即非無效,原 告主張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其於102年3月7日將自吳詹秀葉移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其中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00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係無權處分,請求被告吳明開與吳



怡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吳怡磊、吳哲 豪、吳明開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⑵被告吳怡磊吳明開間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 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 之755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於備位之訴 請求:⑴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⑵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 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⑶被告吳怡磊與吳明 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 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 7550,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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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