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3號
TCDV,102,重訴,383,20141029,1

2/2頁 上一頁


,將該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都是伊跟李玉琳去接洽的 ,租金是李玉琳分配給各共有人,到現在都還是做停車場使 用,在李玉琳過世前是固定給其他共有人錢,後來李玉琳過 世,由李政忠管理停車場,即按照停車場收益分配給共有人 ,伊不知道登記給李玉海之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李 文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起至17頁背面);另證人 李玉堂於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知道 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清 楚該土地是否有登記在原告李玉海名下,伊原是該土地之共 有人,但何時買賣伊均不清楚,因為我們兄弟都彼此相信, 買賣都是由李玉琳處理,李玉琳要處分時須要證件,伊就交 付給李玉琳李玉琳應該有借用原告李玉海名義在購買土地 ,至於是哪些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正 反面、第216 頁),足見與證人鄭恒餘、張禮白等人共同商 議、投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者,乃為李玉琳,而 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李玉海、證人李玉堂,且原告李玉海不 僅未曾參與投標該土地之過程,且自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之 ㄧ後,迄今已逾30年時間,對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情 形,未曾聞問,反而是由非登記名義人之李玉琳負責該土地 出租及分配受益予各共有人等事宜,是原告李玉海之作為, 顯與一般土地共有人迥異。
⒋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曾委託李玉琳管理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然未始終未曾提及有委託李玉琳出面購買不動產之事,堪 認李玉琳出面與證人鄭恒餘、張禮白等人共同投標買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乃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並非受原告李 玉海之託所為至明。
⒌另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偉前,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地價稅,均由李玉琳繳納等情, 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⒍基上,由證人鄭恒餘、張禮白李玉堂之證述,佐以上開地 價稅繳款書,及原告李玉海並未委託李玉琳購買不動產等情 以觀,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李玉琳借用原告 李玉海名義登記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則原告欲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確屬其所有,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針對A不動產(按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的出資由何人所為,尚無法得知。」、「(問:能 否證明該不動產是由原告出資購買?)我們無法確切的知道 何人出資,沒有確切的金錢流向證明原告支付這筆不動產的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原告李玉海確實 未曾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堪認被告 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李玉琳借用原告李玉海名 義登記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㈣至證人李玉堂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伊等父親早 逝,三兄弟從小不分彼此,各自奮鬥,有錢就寄回家由哥哥 李玉琳管理,兄弟有需要時,哥哥李玉琳也會支援,至於李 玉琳如何處理伊、原告李玉海寄回家之金錢,伊與原告李玉 海也不會過問,只有逢年過節回家時,偶而會簡單談論金錢 的流向,錢交給李玉琳,是為了要共同投資或購買土地,都 沒有討論到土地或投資要如何分配,伊與原告李玉海也很少 去過問,沒有實際去開會,也沒有寫下任何書據,而李玉琳 與原告李玉海今之資金往來數量較大,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雖足以證明原告李玉海曾交付金錢 由李玉琳管理,以供投資或購買土地之用,然李玉琳既曾在 原告李玉海有需求時,給予金錢支援,則其等間之金錢往來 已難以計算、釐清,況原告李玉海亦未能證明李玉琳係因管 理原告李玉海之金錢,而代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是證人李玉堂上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李玉海之 證明。
㈤從而,李玉琳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則其將借用原告李玉海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文偉所有,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偉 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被 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李文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均無理由。
三、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動產,原均係原告李 玉海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係原告李朱房枝所有 ,原告因長期在國外,始委託李玉琳代為管理處分上揭不動 產,並口頭約定出賣上揭不動產所得價金,先寄託於李玉琳 處保管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與李玉琳間就上揭不動產有委 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辯稱:李玉琳生前並未提及關於上 揭不動產之處理情形,其等就此毫無所悉,且原告自承係出 具授權書授權李玉堂處分上揭不動產,況依法原告應自買賣 完成後,即得請求李玉琳交付買賣價金,然其卻於相隔20至 34年不等之時間後,始提出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動產,原均係原告



李玉海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係原告李朱房枝所 有,嗣於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因買賣而移 轉所有權予各該現所有權人等情,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見司中調卷告證6 、告證7 、告證9 、本院卷㈠第27至 42頁、186 至19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541 條、第12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委任李玉琳出賣如附表一編號2、 3、4、5所示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 上開主張縱屬真實,然李玉琳於完成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可認兩造就各該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 之處理完畢而消滅,且李玉琳依前揭規定,負有將各該不動 產買賣價金交付於原告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其與李玉琳間 就買賣價金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自無可採。而觀諸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1年2 月20日、80年6 月8 日、81年6 月8 日等情有前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 ,是原告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可請求李玉 琳交付各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 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文偉李鍾淑媛,並經被 告李文偉李鍾淑媛於同年月18日收受,嗣於同年6 月6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有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證(見司中調卷、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本院卷㈡第 78至82頁),其請求權之行使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李文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 月 25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129630號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14,654,658元或 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8,821,020 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李玉海7,221,333 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被告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朱房枝3, 221,657元 ,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③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李玉海2,187,500 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或門牌號碼 │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取得日期│
│ │ │(㎡)│ ├─────┼────┤
│ │ │ │ │現所有權人│取得日期│
├──┼──────────┼───┼──────┼─────┼────┤
│ 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 │2064 │ 3/24 │ 李玉海 │⒑ │
│ │13地號土地 │ │ ├─────┼────┤
│ │ │ │ │ 李文偉 │⒋ │
├──┼──────────┼───┼──────┼─────┼────┤
│ 2 │原地號: │17之4 │ │ │ │
│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4120│ │ 李玉海 │⒒⒐ │
│ │段廟口小段17之4、50 │7 │ 各1/3 │ │ │
│ │之3地號土地 │50之3 │ │ │ │
│ │ │:147 │ │ │ │
│ ├──────────┼───┼──────┼─────┼────┤
│ │現地號: │ 2040 │ 1/3 │ 李魁達 │ │
│ │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段 │ │ │ 李魁雄 │⒉⒛ │
│ │602地號土地 │ │ │ 李魁文 │ │
├──┼──────────┼───┼──────┼─────┼────┤
│ 3 │原地號: │ │ 2/60 │ │⒉ │
│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 3560 │ 35/600 │ 李朱房枝 │⒌⒙ │
│ │段廟口小段17地號土地│ │ 1560/600000│ │⒐ │
│ │ │ │ 共計 │ │ │
│ │ │ │56560/600000│ │ │
│ ├──────────┼───┼──────┼─────┼────┤
│ │現地號: │ 3560 │13929/600000│ 洪文科 │ │
│ │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段59│ │13929/600000│ 洪丁貴 │⒍⒏ │
│ │8 地號土地 │ │23702/600000│ 洪榮華 │ │




│ │ │ │ 共 │ │ │
│ │ │ │56560/600000│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段 │113 │ 1/4 │ 李玉海 │⒑ │
│ │750之26地號土地 │ │ ├─────┼────┤
│ │ │ │ │ 郭瑞 │⒋ │
│ │ │ │ │ │ │
├──┼──────────┼───┼──────┼─────┼────┤
│ 5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78.24 │ 全部 │ 李玉海 │⒑ │
│ │市○○街000 號(新埔│ │ ├─────┼────┤
│ │段273 建號)建物 │ │ │ 郭瑞 │⒋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