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吳順安
吳惠春
薛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吳明開
吳怡磊
吳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備位之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吳 詹秀葉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208,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變更為⑴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 豪、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 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吳怡磊、吳哲 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 ,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 公同共有。⑶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 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於102年3月7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變更,係以吳詹秀葉所 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如非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原備位之
訴主張,吳詹秀葉所為以買賣原因移轉土地予被告後,被告 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吳詹秀葉之全體繼承人;嗣因被告答辯吳 詹秀葉係將土地贈與被告,原告爰變更主張為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並因而變更聲明 ,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詹秀葉為原告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以及被告 吳明開之母,吳詹秀葉自65年間配偶過世後遂一人獨居,並 由原告吳順安每月匯款15,000元予吳詹秀葉以為扶養。至95 年間,吳詹秀葉時年83歲,漸有老耄失智之症狀,身體狀況 時好時壞,被告吳明開於97年過年期間,將吳詹秀葉接至家 中同居,未及半年,被告吳明開將母親吳詹秀葉載至原告吳 順安宜蘭家中由原告吳順安照護,原告吳順安盡心照護,然 因訴外人吳詹秀葉久居台中習慣於台中生活,遂再返回台中 ,並與被告吳明開同住,詎料,自97年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 月3日逝世止,原告等人多次前往被告吳明開家中欲探視母 親,均遭被告吳明開冷面相待、百般阻撓,原告等人為求能 順利探視母親,百般忍耐,方得偶而探視母親,原告吳順安 雖未與吳詹秀葉同住,其長年來持續每月開立15,000元之匯 票寄予被告吳明開,作為支付吳詹秀葉扶養費之分擔。對於 原告等人百般委屈求全以換得探視吳詹秀葉,被告吳明開竟 變本加厲,屢屢惡言相向並阻撓原告等人前往探視,因被告 吳明開對於原告等人探視吳詹秀葉時,長期表達不喜之意, 原告等人無奈之餘,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吳明開請求由原告 吳順安負責接手照顧吳詹秀葉一事,詎料,竟遭被告吳明開 提出諸多條件而致談判破局。此後,被告吳明開多次阻撓吳 詹秀葉與原告等人見面,甚至連母親節之節日,亦不願令原 告等人與吳詹秀葉共度,於105年5月之母親節,終因原告等 人之姑姑、姑丈先以自己名義要求探望,原告吳順安、吳惠 春才得以順利陪同探視吳詹秀葉。
㈡、吳詹秀葉不幸於105年8月3日過世,過世後原告等人清查其 遺產,赫然發現吳詹秀葉名下所有土地,於其入住被告吳明 開家中之期間,均遭被告吳明開等人處分殆盡,或以買賣名 義為轉讓,或以贈與名義轉入被告吳明開兩名子女即被告吳 怡磊、吳哲豪名下,該等土地移轉如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 稽,然查,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喪失事理認知能力, 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遑論買賣與贈與之行為 能力,又經比對吳詹秀葉名下存摺帳戶,縱為買賣,亦無相
對應出賣所得資金收入,前揭土地等處分,顯係被告吳明開 等利用吳詹秀葉居住於伊家之機會,趁機盜用吳詹秀葉所持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土地之買賣與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等人。原告等多次向被告吳明開詢問土地處分事宜與資金流 向,被告吳明開或拒不出面,或惡言以對,原告等甚為無奈 ,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吳詹秀葉名下遭被告處分土 地甚鉅,所涉法院裁判費金額龐大,原告等無力負擔,謹先 就被告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提起本訴。
㈢、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早已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對於日 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遑論買賣與贈與之行為能力, 吳詹秀葉既處於無意識情況,則其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移 轉行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應屬無效,系 爭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移轉行為即屬無效,是被告等於 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 分之18194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別由被告吳明開取得2050 45分之67945、被告吳怡磊取得205045分之57000、被告吳哲 豪205045分之57000)即屬無效,被告等皆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據此,原告等人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5條、第113條、第 213條、第2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明開等人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 ,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均明知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均屬無效,竟仍於102年3月7日,由被告吳明開就前揭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5045分之67945部分(即權利範圍205 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怡磊,惟因被告吳明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嗣處分系爭土地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吳怡磊非屬善 意第三人已如前述,自無從取得被告吳明開所贈與之系爭太 和段125地號土地持分,為此,爰聲明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 項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原告吳順安於吳詹秀葉生前對其不聞不問、從未給 付扶養費、甚且要求母親於94年間離開宜蘭,致使吳詹秀葉 嗣後不願收受吳順安所寄之匯票,且向被告吳明開等表示以
照顧終老為土地贈與之負擔云云,均非事實,原告等否認之 ,被告等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吳詹秀葉 於94年間離開宜蘭,係因吳詹秀葉久居台中習慣於台中生活 ,遂再返回台中,並無被告等所稱吳順安配偶不願同住事實 。又原告吳順安對於母親並無不聞不問、怠於扶養之情,蓋 自97年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逝世止,原告吳順安雖未 與吳詹秀葉同住,其長年來持續每月開立15,000元之匯票寄 予被告吳明開,作為支付吳詹秀葉扶養費之分擔,此由被告 自承自97年起收受原告吳順安所寄之郵政匯票,足知原告吳 順安所主張其長期負擔扶養費等語無訛,足證原告吳順安並 無棄養之情,又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生前對於原告吳順安甚 為不諒解,亦非實情,蓋吳詹秀葉生前與原告吳順安感情甚 篤,母子兩人雖分隔兩地,然常以書信往返,此由吳詹秀葉 書予原告吳順安之書信,即可知吳詹秀葉除極為思念長子吳 順安,亦感激其為家庭所為之付出,是被告等所稱吳詹秀葉 不甚諒解原告吳順安,故嗣後不願收受其所寄之匯票云云,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土地僅為其中一部分,依常情而論,吳 詹秀葉名下土地非微,縱始父母有所偏愛某一子女,亦無可 能將全部資產贈與予某一子女,又吳詹秀葉有多名疼愛之內 外孫,亦無可能僅贈與被告吳明開之子女吳怡磊、吳哲豪, 再衡諸自97年起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逝世止,被告吳 明開屢屢阻撓吳詹秀葉與原告等人見面,凡此種種,被告所 稱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土地均因吳詹秀葉感念吳明開照顧其 至終老所為的贈與,並非事實。
⑶、被告等雖提出被證六吳詹秀葉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之簽名,然該簽名是否為吳詹秀葉所親簽非無疑義,縱為 其所親簽,亦無法證明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土地之移轉即出於 吳詹秀葉真意或出於其清楚意識下所為。
⑷、被繼承人吳詹秀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證。吳詹秀 葉於97年初即已罹患約中度阿茲海默症,復依病程推移與持 續退化,吳詹秀葉之認知功能應為持續惡化,被告等辯稱吳 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並無失智等情即非可採,再參以吳 詹秀葉遭移轉土地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102年與105 年為處分,移轉該時均為罹病後多年,被告等辯稱所有土地 移轉均出於吳詹秀葉自由意識與認知及感念吳明開照顧其至 終老所為的贈與,即非無疑義,況且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之回函,亦足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 非贈與,從而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與贈與之
主張,顯與事實相違,渠等臨訟託辭顯不足採。⑸、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提供之吳詹秀葉病歷資料可知 ,吳詹秀葉之失智症自104年4月間起乃於佑民醫院就診,主 治醫師為神經醫學部之林圻域醫師,由104年之病歷聯明載 吳詹秀葉有幻覺、妄想、老年痴呆等症狀,主治醫師林圻域 醫師並於104年9月16日為吳詹秀葉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而由 該鑑定報告可知,於104年9月16日鑑定時,吳詹秀葉罹患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腦部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有中度智力功 能障礙,且佑民醫院並鑑定吳詹秀葉「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之「認知」、「生活能力分數」之障礙分數竟均為100分 (障礙分數1-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顯見吳詹秀葉至 晚於104年9月16日已完全喪失認知能力,益見被告等辯稱吳 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並無失智等情並非可採。⑹、由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4號 函所附之鑑定書「104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 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 3)」等語,可知104年9月16日吳詹秀葉即不具一般事理認 知及辨別能力,自無判斷力及智力為贈與、轉移所有權登記 及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至於補充鑑定書雖認為因資料缺乏 無法為104年9月16日前之認定,但由之前函調之各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可知吳詹秀葉於97年即有中度老年癡呆症,又加 之此病症為不可逆之病症,顯見吳詹秀葉於移轉系爭土地時 亦不具有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
㈤、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非因吳詹秀葉無識別能力而並未無效,而本件 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真實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即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 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虛偽記載,吳 詹秀葉與被告間即有通謀虛偽,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該次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上 開不實記載業已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於刑事法 律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告之備位聲 明,即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第1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 均明知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竟仍於10 2年3月7日,由被告吳明開就前揭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5 045分之67945部分(即權利範圍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
之755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惟因 被告吳明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處分系爭土地則 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吳怡磊非屬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自無 從取得被告吳明開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持分,為此,爰聲明如 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真實之原 因關係為何則所在多有,或為借名登記、或為信託之讓與擔 保、或出於管理目的之信託讓與等等,非必為贈與關係,是 被告既主張其與吳詹秀葉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真實原因關係並非買賣, 並主張與吳詹秀葉間有隱藏之法律行為,乃為對自己有利之 主張,稽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自應 就其所主張與吳詹秀葉間隱藏何種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㈢、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通謀虛偽當事人間對外之法律關 係之處理,原則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任何人均為無效,但 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例外規定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即對善意第三人而言,該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仍為有 效,王澤鑑先生著作內容即針對條項但書所稱「善意第三人 」為說明;通謀虛偽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則以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範其間仍受隱藏法律行為,且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該隱藏法律行為僅於通謀虛偽 當事人間有效,不及於他人。本件,原告為吳詹秀葉之繼承 人,並非交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本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且原告乃主張吳詹秀葉與被告間之買賣法律 關係為「無效」,與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例外規定該通 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仍為有效之情形毫無關係, 自無關於被告所援引王澤鑑先生著作內容說明;原告甚至可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揭示之隱藏法律行 為僅於通謀虛偽當事人間有效,不及於他人,主張吳詹秀葉 與被告間隱藏法律行為僅於其等間有效,不及於原告,是縱 令被告就其所主張與吳詹秀葉間隱藏何種法律行為已為舉證 ,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1.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將於100年5月 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 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 間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 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2.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 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3.被告吳怡磊與 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 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 5分之7550,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吳詹秀葉為原告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及被告吳明開之 母,為被告吳哲豪、吳怡磊之祖母。吳詹秀葉之配偶於65 年過世後,吳詹秀葉一人獨居於台中市○區○○街00000號 ,吳詹秀葉身體健康,能自理生活。原告吳順安為執業醫師 ,於65年以前即搬到宜蘭居住、開診所,甚少回台中探望吳 詹秀葉,過年、過節也很少回來。吳詹秀葉於70幾年初曾於 台中中山醫院開刀住院,70幾年末曾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住 院(膀胱下垂),在林口長庚醫院裝心導管,都是由被告吳 明開陪同就醫,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吳明開照顧,醫療費用 也由被告吳明開支付,反觀原告吳順安為長子,卻對吳詹秀 葉不聞不問。一直以來,吳詹秀葉之生活起居、醫療均由被 告吳明開一家人照顧。83年間吳詹秀葉表示已經10幾年沒有 看到原告吳順安,被告吳明開曾偕吳詹秀葉至宜蘭探望原告 吳順安。至94年間吳詹秀葉表示想到宜蘭探望原告吳順安, 被告吳明開遂開車載吳詹秀葉至宜蘭,吳詹秀葉本想小住幾 日一聚天倫,原告吳順安之配偶竟將吳詹秀葉行李打包後, 指示診所的護士小姐帶吳詹秀葉到羅東火車站買火車票,並 讓高齡80多歲的吳詹秀葉獨自一人搭火車回台中,吳詹秀葉 抵達台中火車站時,氣急敗壞地打電話給被告吳明開,被告 吳明開得知此事後,對於原告吳順安一家人之行徑非常不能 諒解。原告吳順安並無每月匯款15,000元給吳詹秀葉,也沒 有給付過扶養費。惟97年3月間,突然開始寄郵政匯票給被 告吳明開,陸陸續續的不定期寄了共58張郵政匯票,金額不 固定,至103年1月以後就沒有再寄。吳詹秀葉因氣憤原告吳 順安對其不聞不問,不願收受原告吳順安寄來的匯票,因此
該些匯票均無兌領。94年間吳詹秀葉年事已高,被告吳明開 等人不放心吳詹秀葉一人獨居,遂將吳詹秀葉接來同住於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兼住家),以便照料吳詹 秀葉之生活起居,里長林清池可為證人,被告吳明開留有94 年至105年間與吳詹秀葉共同生活、旅遊、聚餐之照片,三 代同堂感情親密無間,藥局營業時間,大門隨時敞開,原告 等人可隨時來看望吳詹秀葉,惟原告等人甚少探望或致電吳 詹秀葉。105年間吳詹秀葉身體不適於台中中山醫院急診, 情況一度危急要插管,原告薛吳慧珠打電話聯絡原告吳順安 希望他盡快回台中,未料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吳順安,一個多 小時後原告吳順安才派其兒子回電說原告吳順安的診所病人 很多走不開,原告薛吳慧珠氣得大罵原告吳順安是「廢人」 、「別的病人重要還是自己的媽媽重要」等語,在場親友均 可作證。最後由原告吳順安以外的其他子女共同決定不插管 ,被告吳明開與基督教友共同禱告,一週後吳詹秀葉病況好 轉,清醒後還能跟被告吳明開應答如流。吳詹秀葉過世後, 治喪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吳明開負責處理及支付。㈡、94年間吳詹秀葉與被告吳明開等人同住後,被告吳明開等人 盡心盡力照顧吳詹秀葉,使吳詹秀葉非常感動,遂陸續於98 年至105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吳明開等人,並以被告吳 明開等人須照顧其至終老作為贈與之負擔,吳詹秀葉將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吳明開轉交給代書,以便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吳明開等人也確實履行贈與之負擔,與 吳詹秀葉同住,照顧其晚年生活、醫療至其往生。以原告本 件起訴主張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而言,吳詹秀葉於98年8月6 日贈與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13300,於100年4月14日贈與 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9800,於100年5月2日贈與被告吳哲 豪205045分之57000、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57000、贈 與被告吳明開205045分之67945(但100年5月2日之贈與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吳明開另於102年3月7日將取得之 持分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50。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吳詹秀葉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及身分證 件等交付被告吳明開,再由被告吳明開交給承辦代書辦理相 關程序,被告等人始受贈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因節稅之 考量,始隱藏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訖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是縱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國稅局仍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被告吳明開等人 已依法繳納贈與稅1,435,955元
㈢、吳詹秀葉關於系爭土地100年5月2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此有吳 詹秀葉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可稽,吳詹 秀葉生前身體健康,思緒清晰,並無失智情況,吳詹秀葉生 前未曾受監護、輔助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本件主 張吳詹秀葉於買賣系爭土地時處於無意識情況,並主張被告 等人盜用吳詹秀葉之權狀及印章,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等,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吳詹秀葉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 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吳明開既已合法有效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被告吳明開另於102 年3月7日將取得之持分,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7800、 205045分之7550,亦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此贈與之撤 銷權依據不明,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原為吳詹秀葉所有,吳詹秀葉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贈與被告等人,因一次贈與之贈與稅過於龐大,故分次贈與 被告等人,吳詹秀葉先於98年8月6日贈與被告吳哲豪205045 分之13300,於100年4月14日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980 0。為節稅之考量,方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給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怡磊205 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明開205045分之67945。 吳詹秀葉與被告等人間隱藏贈與,而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其等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而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 律關係,惟原告等人既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而非因信賴該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外觀而就該標的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 該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自仍及於原告等人。
㈤、依鈞院向仁愛綜合醫院函調之吳詹秀葉病歷,97年1月29日 就診紀錄,吳詹秀葉雖被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然 吳詹秀葉在診斷過程能理解醫師之問題,並正確說出自己的 名字、年齡、電話,認得家人並可說出正確家人姓名,向醫 師表示可自理生活不需依賴旁人。醫師就認知能力之算術問 題:100減7等於多少?93減7等於多少?86減7等於多少?79 減7等於多少?72減7等於多少?吳詹秀葉均能正確心算並回 答,吳詹秀葉於97年初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無法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並非無疑。吳 詹秀葉既然能夠認得家人、完整說出家人的名字,也可以精 確完成算術,復參吳詹秀葉親自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簽名,該簽名字跡工整,筆力猶健,吳詹秀葉斯時是否 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再依據貴院向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函調之99年6月9日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記載吳詹秀
葉於99年6月9日A.精神狀態:機靈、B.講話:正常、C.溝通的 能力:是、D.理解的能力:是、E.記憶力完整:是。足證吳詹 秀葉於99年6月間意識清楚,理解力、記憶力均完整,並無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甚明。本案吳詹秀葉雖於97年1 月間經初步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但此一診斷 是否即該當於法律上之「無意思或精神錯亂」、是否該當於 「全然無識別、判斷的能力」、是否該當於「精神作發發生 障礙,以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導致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有所障礙,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容有商榷之餘地 。原告僅憑97年1月間之門診紀錄,推論吳詹秀葉於100年5 月2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容有誤會。
㈥、依據鈞院向佑民醫院函調之病歷,吳詹秀葉104年9月24日之 身心障礙報告,係針對「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的生活 上「活動參與」評估簡略量表,不是針對「失智本身病況」 的評估,重點是在生活上需要輔助生活的評估。醫療上判定 失智症不是用身心礙鑑定報告第二頁「三、活動參予與環境 因素、D1認知」來評估病患,而是用CDR(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為主,MMSE(簡短智能評估)、CASI(知能篩檢測驗) 作為輔助。吳詹秀葉的報告均顯示中度失智,顯見吳詹秀葉 至晚於104年9月24日尚未喪失認知行為能力。佑民醫院105 年4月28日診療紀錄提到「Consciousness clear,confused sometimes」,即證明吳詹秀葉意識清楚,有時混淆,正符 合失智病患病程中症狀並非固定,有個體差異及病況起伏之 狀況,不能僅以吳詹秀葉患有失智症,即認定該當於法律上 之「無意思或精神錯亂」、「全然無識別、判斷的能力」、 或「精神發生障礙,以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導致 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上開報告於104年9月24日做成,吳詹秀 葉移轉125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在98年及100年間,上開報告 無法證明吳詹秀葉在98、100年間已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而無法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㈦、依據原告主張,倘若吳詹秀葉於97年初已經失智而陷於無行 為能力,原告等人既為吳詹秀葉之子女,自得依相關規定為 吳詹秀葉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吳詹秀葉及原告之權益,原 告等人竟捨此不為,直待吳詹秀葉過世後方提起本訴訟爭執 吳詹秀葉生前已陷於無行為能力,其舉容有疑義。本案僅以 仁愛醫院97年1月間之病歷記載及佑民醫院104年9月22日之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吳詹秀葉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其意 思表示能力無效之情形,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㈧、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依據104年9月16日門診病歷引用 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鑑定判斷吳詹秀葉關於解決問題能 力為嚴重(3)「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然而何謂「不 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未有進一步之解釋,「不能作判斷 或解決問題」是否等同於民法第75條所稱之欠缺意思表示能 力一情不明。且觀之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尚有比嚴重 (3)更進程之深度(4)「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連, 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偶而只能認出其配偶或 照顧他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也需要旁人 協助。即使有人協助或加以訓練,還是經常大小便失禁。有 旁人協助下雖然勉強能走幾步,通常都必須坐輪椅;極少到 戶外去,且經常會有無目的的動作。」、末期(5)「沒有 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可能需用鼻胃 管。吞食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 不能站,全身關節痙攣。」。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固屬 醫學上對於失智症進程之評估分類,然而,究竟民法第75條 所稱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意思表示無效 之情形,是要到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分類之可疑(0.5 )、輕度(1)、中度(2)、嚴重(3)、深度(4)抑或末 期(5)哪一發展病程進度才算數,該鑑定意見全無表示意 見,尚難僅憑該鑑定意見,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補 充鑑定報告部分,係以推斷方式認定105年3月吳詹秀葉之判 斷能力如何,但此部分推測之事實為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4日之移轉行為,此部分並非在本件 原告請求範圍內。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死亡,原告吳順安、吳惠春 、薛吳慧珠、被告吳明開為其繼承人,被告吳怡磊、吳哲豪 為被告吳明開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吳詹秀葉所有,於100 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予吳明開、移轉應有部 分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怡磊、移轉應有部分205045分 之57000予被告吳哲豪);嗣被告吳明開復於102年3月7日將 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05045分之7550、205045分之 7800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8862號 函檢送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至12頁、174至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
實。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吳詹秀葉於97年1月間已罹老年期 癡呆症而失智,於100年5月2日已處於無意識情況,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即屬無效,被告吳 明開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再將前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明 磊,為無權處分,且被告吳明磊非屬善意第三人,不生移轉 之效力,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767條第1項中 斷、第179條、第184條、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 215條,請求被告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吳明開 、吳明磊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系爭土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於備位之訴主張縱吳詹秀 葉於100年5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不因之無效,吳詹秀葉 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 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 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吳明開、吳 明磊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就系 爭土地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為因之無效(先位之訴部分)?㈡、吳詹秀葉與被告間 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 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㈢、原告先、備位聲明之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 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 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 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
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 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 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 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 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 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 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 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 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無效。原告主張吳詹秀業於100年5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且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經本院檢送吳詹秀葉生前就診病歷並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吳詹秀葉於97年6月至105年3月期間是否患有失智 症、阿茲海默症?病症程度為何?及包括於本案行為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