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因王柏 翔死亡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⒋綜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23,656元 (計算式:183,930+739,726++1,500,000=2,423,656)、2,4 05,552元(計算式:905,552+1,500,000=1,905,552)。惟甲○ ○僅請求1,183,930元、乙○○僅請求100萬元均在其等得請求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甲○○、乙○○對臺中管理所之國家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甲○○、乙○○前於112年8月31 日以書面向臺中管理所請求(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 37頁),是以,自應以揭國家賠償請求繕本送達臺中管理所 卻未給付時起,臺中管理所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均請求 臺中管理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 書附在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中 管理所給付甲○○1,183,930元、乙○○100萬元,及均自11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海上救生協會、丙○○、丁○○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臺中管理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