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3號
TCDV,105,簡上,83,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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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500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黎澤花、威松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持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 300號公證書,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受 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 ⒉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10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 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受理在案 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黎澤花並於103年2月間持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 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在案。
⒊被上訴人李家奇於103年5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04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受理在 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 入該案辦理,及被上訴人曾怡慧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 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
⒋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所得價金為141,465,00 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而被上訴人李家奇曾怡慧因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 2、29、46至75關於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 7元,及次序7、28關於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於 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 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 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 終結,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⒌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並經黃 宥縝背書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12日 、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STA00 00000號、發票



日102年1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帝璽公司與黃宥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帝璽公司 與黃宥縝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受理在案並102年9月9日移付調解, 黎澤花之訴訟代理人許明環黃宥縝及帝璽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陳世豐於當日成立調解,並均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 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 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帝璽公司願於民國102年9月22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二、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交付 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予相對人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 點收無訛。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⒍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 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 第1300號公證書。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壹、「甲方(指訴 外人帝璽公司)同意給付乙方總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 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 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前 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 」。叁、「乙方(指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 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指訴外人 帝璽公司。(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若乙方未能依第 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 102年9月17日並未交付使用執照予訴外人帝璽公司。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澤花與帝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 係,上訴人黎澤花持有帝璽公司系爭30張本票及2張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 、12、29、46 至75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因系爭和 解書第3條因條件成就而失效?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威松公司債權本金超過5000萬元不得併 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28,逾此部 分受償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黎澤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威松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 上訴人2人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上訴人2人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黎澤花部分
㈠、 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4萬元、次序29債權原本 票款500萬元(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併案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嗣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屬確定。
㈡、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46至75(即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併案部分):
⑴、上訴人黎澤花持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 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依據卷附之開立本票明細(原審卷㈢第133頁)其上記載35 張本票之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 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 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 ,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明環」簽名,而上開明細所示編號 1至30本票,與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互核一致。而據黎 澤花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開 立本票明細上簽收人欄確實為許明環之簽名,是在104年3月 9日公證之前簽名;黎澤花許明環並無在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出面應買執行標的物等語明確(原審卷㈢ 第239頁反面)。上開開立本票明細已載明,開立本票之目 的係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即應返還本票, 顯見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應 買系爭建物,本應返還本票,即已難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 人帝璽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⑶、上訴人黎澤花雖提出104年3月9日公證之証明書(原審卷㈠ 第130頁),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確係帝璽公司向 黎澤花借款所簽立等語。據証明書固記載;「附件所示30張 本票,確實是帝璽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 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



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 具此証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具有「帝 璽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具有「朱宏洋」 簽名及印文等情,然其上公證人印文上方記載「僅認證蓋章 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 足見公證人僅認證其立書人欄內蓋章簽名屬實,至其上所載 借款情形,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自難僅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 而逕認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帝璽公司向上訴人 黎澤花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 公司簽發交予上訴人黎澤花收執。況且,依據上訴人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黎澤花實際借予帝璽公 司的金額【不包括違約金及利息】究竟為何?)依據許明環 於101重訴11號證述大約還欠4500萬元」、「(是否上訴人 主張就借款所開立的本票大約5、6000萬元?)是的,當時 有問黎澤花為何在沒有拍定系建物後,帝璽公司沒有將本票 拿回去反而又到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黎澤花表示當時雙方有 約定就1億3000多部分移作借款尚未清償的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即與証明書上所載:附表所示30 張本票,係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帝璽公司簽發等語不符。 再者,上開証明書係在本件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後所為,而依據上訴人黎澤花訴訟代理人所 陳:是在公證當時約定1億3千多萬部分移作違約金等語,則 本件上訴人黎澤花於103年2月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黎澤花對帝璽公司顯然無1億 元(系爭30張本票之金額總計)或2億元(開立本票明細所 示35張本票金額總計)之借款債權甚明。基此,上開証明書 顯係為本件訴訟目的而為,無足以其內容為真實,自難為上 訴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黎澤花另辯稱其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 限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 南分行之支票乙節,並提出存摺、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 該存摺影本記載於99年10月21日轉帳3000萬元,惟附表所示 系爭30張本票面額均無3000萬元票面金額,且轉帳日期距離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已逾1、2年以上,則上訴人黎澤 花辯稱其針對該筆3000萬元巨額貸款,遲至1年半以後,始 取得上開本票以為擔保,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又本件 雖據證人洪木昆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準備程序證稱:「 96、7年間,陳世豐有去跟黎澤花許明環借錢,欠了一、 二千萬元,因為在99年間,陳世豐買沙鹿一塊土地時,因為 要付給地主一筆頭期款,因為之前欠款,所以不敢去找黎澤



花再借錢,因此透過我去借3000萬元,有還前帳後來又有借 ,可能是會帳時又陸續開出剛剛提示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系 爭30張本票),該等本票除了有因為借錢開立的本票外,還 包括後來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這30張 本票我沒有辦法分辨哪幾張本票是標買土地使用,哪幾張本 票是借款使用」、「(提示開立本票明細)本票明細與剛才 提示的本票應該是一樣的,我有看到雙方簽這張本票,確實 金額我沒有辦法分辨」,標買土地的金額我知道是1億4、5 仟萬左右,其中有約定以『實際債權準』部分是約定黎澤花 與帝璽公司實際已發生借款金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4至55頁)。惟證人洪木昆既無法分辨哪些本票係標買土地 使用,哪些是借款部分,且開立本票明細所示本票共計35張 金額2億元,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金額總計1億元,則依證 人洪木昆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30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所 開立之本票,亦難為上訴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⑸、此外,上訴人黎澤花於原審答辯稱,其借款予訴外人帝璽公 司之方式有①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②以現金交付。匯款及交 付銀行支票部分款項為4,447萬元,除上開以李偉寧為受款 人之3000萬元外,其餘均以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匯款,陸續 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匯款進入訴外人帝璽公 司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 145頁)。而觀諸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記載之12筆匯款:99 年10月26日200萬元;101年1月13日140萬元;101年1月16日 135萬元;101年6月6日138萬元;101年9月17日100萬元;10 1年9月17日97萬元;101年10月5日97萬元;101年10月8日97 萬元;102年1月2日293萬元;102年1月24日100萬元;102年 2月18日50萬元;102年3月19日97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6 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及編號13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以及編號2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期102年1月24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 額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所載匯款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另以現金交付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則稱 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其本身及其親友名 義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人員等情,並提出 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 卷㈢第第15至39頁)。而觀諸上訴人黎澤花提出之上開明細 表記載24筆款項:100年4月14日500萬元;100年4月25日250



萬元;100年5月6日200萬元;100年5月20日300萬元;100年 7月5日192萬元;100年8月2日200萬元;100年11月8日212萬 元;100年11月14日500萬元;100年12月6日70萬元;101年2 月22日450萬元;101年4月2日2,403,500元;101年4月20日 98萬元;101年6月21日500萬元;101年7月6日200萬元;101 年8月10日90萬元;101年9月6日130萬元;101年10月18日40 0萬元;101年10月22日200萬元;101年11月8日200萬元;10 1年12月19日250萬元;102年2月7日306萬元;102年2月5日1 00萬元;102年2月26日50萬元;102年3月28日220萬元等情 ,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 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2月 19日,及編號2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26日,以及編 號3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 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難逕認上訴人黎澤花原審 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所載款項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⑹、況且,如依上訴人前揭所辯,其實際以匯款、銀行支票及現 金交付予帝璽公司之金額約為1億多元,然而據上訴人黎澤 花之配偶許明環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證稱:帝璽公 司欠上訴人黎澤花4500萬元,而臺中高分院於105年度上字 第483號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對完帳後帝璽公司欠 本金4500萬元加利息共5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即實際交付金額並無1億元之情形。顯見上訴人黎澤花上開 提出3000萬支票、及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其目的無非是 為與本件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總計金額1億元相符而臨訟 拼湊,自無足認上訴人黎澤花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 係為擔保上訴人所述上開3000萬元、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 所示借款而開立乙情為真實。
⑺、又上訴人黎澤花復於本院辯稱,於開立本票明細當天有與帝 璽公司會算欠款金額後才開立本票。惟此情雖據證人許明環 於101年度重訴第11號證稱:(問:帝璽公司何時開2億的本 票)是分次開的,建物標要1億3千多萬,1億3千萬是標的時 候開的,101年間的那些是我本來就有;標的物價值只有1億 3千多,帝璽公司不會開2億的本票給我,那時候已經估價出 來建物的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惟倘若當時已 知標的物價值1億3仟多萬,則拍賣之金額及借款金額大致可 得確定,衡情,上訴人與帝璽公司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註 明1億3仟萬的本票係為拍回建物之用,而非記載「本票開立 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 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證人許明環前揭證述 已與常情不符。本件另據證人黃宥縝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



號證稱:當初帝璽公司拜託許明環去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 開立這35張的目的要問許董本人,許明環要求帝璽公司開的 ,才能去參與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反面 ),顯然此35張票因有帝璽公司請託拍回建物時,應許明環 之要求而開立,並非許明環所稱101年的本票是原本就已經 有的。此外,雖據證人黃宥縝稱:本票裡有包括借款及拍回 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62頁),另據證人許明環於臺中高分 院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編號1至12是帝璽公司3000萬 借款的部分及利息,編號13至15是帝璽公司另外借款的週轉 金;編號26至21是後面沒蓋好,要追加金額拜託要再借款, 伊起先不願意,帝璽公司拜託伊並主動本先開出來,這部分 實際伊沒有借款給他,伊評估房屋蓋不起來就沒借他,等到 要法拍,他叫伊拿錢代標,他才開本票給伊。編號22至35, 就是要法拍叫伊幫他標,實際沒有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惟證人黃宥縝許明環前揭所證,均與黃宥縝於 開立本票明細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 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 之本票」(據證人許明環稱上開文字是黃宥縝所撰打,見本 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意旨有違,已難逕認為真實。且如於 開立本票當時已明確知悉何部分為拍賣之用,何部分為借款 之用,理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標記明確,而非記載2億元 之本票係做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使用等語。且衡以人之記憶 經時間經過而益為減退為屬常情,上訴人黎澤花許明環自 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起初並未曾具體陳明本票開立明細之何 部分屬借款,何部分屬拍賣之用,且於原審尚且提出1億餘 元之匯款明細做為其有實際支付借款之證明,迄至105年度 上字第483號於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明確陳稱編號1 至15係借款開立,編號16至21來沒有借款,編號22至35是為 法拍而開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許明環雖稱:因伊覺得黃宥縝打的不對(指於開立本票明 細記載2億元本票為拍回土地建物之用等語),所以才註記 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詳觀開立 本票明細,證人許明環乃註記:「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 再對應黃宥縝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 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 還上述之本票」,顯見當時黃宥縝打「其他債權」應已指明 該本票與帝璽公司及上訴人黎澤花間原有債權債務無涉,而 許明環註記之「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亦僅針對該本票, 而應解為實際受帝璽公司委託出面應賣而支出拍賣金之債權 而言。是以本件帝璽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並



非做為擔保先前向上訴人或許明環借款而為,應可認定。⑻、基上,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 應買系爭建物,自難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 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債權。而如附表所示系爭 30張本票債權既未存在,上訴人黎澤花自無受分配之權利, 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 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 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 、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 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 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 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 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 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 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 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 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 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 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 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 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 、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 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 第1300號公證書。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壹、「甲方(指訴 外人帝璽公司)同意給付乙方總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 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 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前 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 」。叁、「乙方(指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 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指訴外人 帝璽公司。(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若乙方未能依第 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 102年9月17日並未交付使用執照予訴外人帝璽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⑵、依據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第3條之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



與訴外人帝璽公司約定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102年9月17日將 使用執照交付訴外人帝璽公司,否則和解書即失其效力。而 上訴人威松公司主張於當日簽立和解書後,陳世豐即向上訴 人威松公司表示其已有補發使用執照(應指使用執照存根) ,故要求威松公司交付副本圖說之藍曬圖即可,上訴人威松 公司及帝璽公司既已約定無需交付使用執照,而改以副本圖 說之藍曬圖交付,上訴人威松公司亦已交付副本圖說,則系 爭和解書自始有效等情,應舉證上訴人另有此約定,始得排 除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明定之法律效果。
⑶、查,本件雖據證人即威松公司林世雄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使用執照沒有交付,是因陳世豐說使用 執照已經申請補發,所以不用交付,所以威松公司才沒有交 付,只要我拿使用執照的副本即藍曬圖給他就可以了,他說 這樣就可以辦了。在簽完和解書之後,我立刻到公司保險箱 拿使用執照正本及藍曬圖要交給陳世豐、朱宏洋,我們離開 公證人事務所之後,有約在郭林勇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談,我 已經把使用執照、藍曬圖都拿到會議室,陳世豐會議室跟我 使用執用執照不用了,因為已經申請補發,只要藍曬圖就好 」(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據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威松公司表示簽訂和解書當日帝 璽公司要求改交付副本圖說,並表示無須再交付使用執照,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帝璽公司有要求威松公司交 付使用執照正本,後來威松公司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把使用 執照正本交給帝璽公司,和解書上面所載副本圖說是指工程 圖說,副本圖說是建築師為了把申請使用執照作最後確認圖 說,這個也是要交還給帝璽公司,作保存登記時要作核對坪 數使用的。(後來本件25戶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有,是伊 去辦的,所有權狀現在在被告黎澤花手上。(你拿哪些文件 去辦保存登記?)伊沒有拿到使用執照正本,伊拿使用執照 的副本,因為伊跟清水地政溝通很久,後來清水地政才同意 使用執照副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兩方說詞 即有不同。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帝璽公司 是在102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審核當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帝璽公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帝璽公司申 辦案件當時係檢附使用執照存根正、影本,另該所於102年9 月13日以102年清測補字第0003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竣工圖正影本,無另通知補正使用執照,嗣該所於102年9月 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並結案,正本於102年10月4日 領回,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 40009448號函、104年9月2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664號函、1



04年9月25日清地一字第1040009816號函、105年11月11日清 地二字第105001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156 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本院卷㈡第28頁),則依上開函 文可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僅通知補正竣工圖,並未要 求補正使用執照正本乙節,應屬真實。而雖然在102年9月16 日簽立和解書當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並未通知補正使 用執照正本,然而使用執照正本本應歸屬起造人以供日後使 用,如陳世豐明知在簽立和解書當時已無需使用執照正本, 雙方應無須在10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再者,上訴人 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專程至公證人處公證和 解書,旋即又前往郭林勇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當場由朱宏 洋簽收副本圖說一份15張,如有特別免除威松公司交付使用 執照正本之義務,以使和解書仍生其效力,上訴人威松公司 豈有未將該意旨載明於書面之理。上訴人威松公司固辯稱: 如非陳世豐表示無需使用執照正本,其僅須交付使用執照正 本即可取得1億3千萬元,其無須扣留使用執照,其係相信陳 世豐所言云云。上訴人未依和解書條款交付使用執照正本或 有其他考量,然而本件上訴人威松公司究未能舉證證明於簽 立和解書後,帝璽公司確有允諾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 照正本之事實,則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威松公司前揭主張為真 實。
⑷、準此,訴外人帝璽公司與上訴人威松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 訂和解書時已載明被告威松公司應於簽約後1日(即102年9 月17日)內,將所持有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若上 訴人威松公司未能依約交付文件,該和解書即失效,而上訴 人威松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亦未能證 明渠等已合意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照之事實,則上開 和解書應認已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自無受分配之權利。⑸、又上訴人威松公司係以系爭公證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 人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和解書既已失效,則上訴人威松公 司自不得執系爭和解書參與分配,即本應將上訴人威松公司 債權1億300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全部剔除。然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僅請求就系爭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 ,於超過400,400元【計算式:0000000×8/13=639600,000 0000-63 9600=400400】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 130,000,000元,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是被 上訴人請求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 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



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 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 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 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 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 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 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 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 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 、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 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 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 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 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 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以及系爭分配 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於超過400,400元部分, 及次序29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於超過5000萬元部 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原審就上訴人 黎澤花部分,認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次序 29之50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 500萬元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主張自分配表剔除之請 求;另就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部分,認上訴人黎澤花對 訴外人帝璽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判決准予自分配表剔除次序 46至75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債及次序12之併案執行費;就 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認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 於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無受分配 之權利,判決剔除次序7併案執行費超過400,400元部分,及 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 得列入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黎澤花、威松公司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6月28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TH368333 │ │
├──┼───────────┼─────────┼───────────┼───────────┼────────┼──┤
│002 │101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5日 │TH368332 │ │
├──┼───────────┼─────────┼───────────┼───────────┼────────┼──┤
│003 │101年6月6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TH368331 │ │
├──┼───────────┼─────────┼───────────┼───────────┼────────┼──┤
│004 │101年8月8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TH368337 │ │
├──┼───────────┼─────────┼───────────┼───────────┼────────┼──┤
│005 │101年7月19日 │3,000,000元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9日 │TH368335 │ │
├──┼───────────┼─────────┼───────────┼───────────┼────────┼──┤
│006 │101年7月30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TH368336 │ │
├──┼───────────┼─────────┼───────────┼───────────┼────────┼──┤
│007 │101年7月11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TH368334 │ │
├──┼───────────┼─────────┼───────────┼───────────┼────────┼──┤
│008 │101年8月21日 │4,000,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TH368338 │ │
├──┼───────────┼─────────┼───────────┼───────────┼────────┼──┤
│009 │10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TH368339 │ │
├──┼───────────┼─────────┼───────────┼───────────┼────────┼──┤
│010 │101年9月5日 │4,000,000元 │101年12月5日 │101年12月5日 │TH368340 │ │
├──┼───────────┼─────────┼───────────┼───────────┼────────┼──┤
│011 │101年9月20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TH368341 │ │
├──┼───────────┼─────────┼───────────┼───────────┼────────┼──┤
│012 │101年9月25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TH368342 │ │
├──┼───────────┼─────────┼───────────┼───────────┼────────┼──┤
│013 │101年10月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5日 │TH368343 │ │
├──┼───────────┼─────────┼───────────┼───────────┼────────┼──┤
│014 │101年10月16日 │3,0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 │TH368344 │ │
├──┼───────────┼─────────┼───────────┼───────────┼────────┼──┤
│015 │101年10月2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TH368345 │ │
├──┼───────────┼─────────┼───────────┼───────────┼────────┼──┤




│016 │101年11月7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7日 │TH368346 │ │
├──┼───────────┼─────────┼───────────┼───────────┼────────┼──┤
│017 │101年11月21日 │4,0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TH368347 │ │
├──┼───────────┼─────────┼───────────┼───────────┼────────┼──┤
│018 │101年11月30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TH368348 │ │
├──┼───────────┼─────────┼───────────┼───────────┼────────┼──┤
│019 │101年12月11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TH368349 │ │
├──┼───────────┼─────────┼───────────┼───────────┼────────┼──┤
│020 │101年12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TH368350 │ │
├──┼───────────┼─────────┼───────────┼───────────┼────────┼──┤
│021 │101年12月25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CH395506 │ │
├──┼───────────┼─────────┼───────────┼───────────┼────────┼──┤
│022 │102年1月9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CH395507 │ │
├──┼───────────┼─────────┼───────────┼───────────┼────────┼──┤
│023 │102年1月16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CH395508 │ │
├──┼───────────┼─────────┼───────────┼───────────┼────────┼──┤
│024 │102年3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 │102年5月19日 │CH395514 │ │
├──┼───────────┼─────────┼───────────┼───────────┼────────┼──┤
│025 │102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CH3955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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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