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苡公司於88年6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已如 前述,是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換言之,被告甲苡公司於88年6月28日聲請本院88 年度執字第141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美玲 名下財產,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中斷之時效 應自該執行事件於89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 事件時起算,算至94年6月10日已屆滿五年,其時效已 消滅。被告甲苡公司對林美玲之票款請求權至94年6月1 0日罹於時效後,雖於98年6月24日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 14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1742號執行事件執行,經該事件於98年6月29日核發 債權憑證,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甲苡公司對林美玲之前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王慧惠部分:
被告王慧惠於89年3月2日持林美玲簽發之到期日86年5 月30日、面額26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89號於89年3月6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89年4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被告王慧惠復於91 年1月23日持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1年度 執字第290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執行事件於 93年8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 明屬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 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王慧惠抗辯:林美玲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原因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 非可採。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既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時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被 告王慧惠至遲仍應於89年9月2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開本票應於89年5月30日罹於3年時效。被告 王慧惠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林美玲 起訴,遲至於91年1月23日始持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經該執行事件於93年8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 ,尚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王慧惠對林美玲之前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3年之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林美玲則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足見原告與被代行者之林美玲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林美玲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關於原 告代位行使林美玲之時效抗辯權部分,被告中華公司等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參 照)。且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規 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其後並應循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及第41條 規定處理。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 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 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 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 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 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 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 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 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 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 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 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 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 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 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 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 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 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王慧惠等 人抗辯: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 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 未合法送達林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云云。惟其 等未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並循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 辦理,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對林美玲據以執行之 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以此為理由於分配期日前之 102年2月18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系爭執 行事件仍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林美玲,林美玲 雖曾對系爭分配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所受分配部分 具狀聲明異議,但對於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部分,並 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行 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中華公司 抗辯:原告代林美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僅為消極之 抗辯權,並非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所得享有之債權, 林美玲亦無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情狀 ;縱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並非就分配金額受有影 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收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中華 公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王慧惠抗辯:若伊所據之債權憑證已罹 於時效,債務人願對伊清償債務,未抗辯時效,自非法 所不許,且同為債權人,原告怎得以自己之名義妨礙其 他債權人取償之權益,難認有理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 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 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 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 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 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 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 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 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換言之,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 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 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 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另債權受讓人 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中華公司所受讓之前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被告甲苡公司及被 告王慧惠對林美玲之前揭本票本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並經原告代位行使林美玲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 言。被告中華公司抗辯: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就系爭 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 云云、被告王慧惠抗辯:縱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 息1,662,576元並不隨同消滅,不得自分配表中剔除云 云,均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林徵庸及業盛公司部分:
(一)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所得受分配之款項439 ,978元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林徵 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 分,被告林徵庸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 11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嗣換發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8 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陳秀蘭,於93年7月7日與被告 林徵庸簽訂債權讓與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林徵庸等情, 經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林 美玲係於85年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 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秀蘭,該不動產於89年2月9日經 法院拍賣,且陳秀蘭對該債權之利息係自85年7月10日起 算,何以陳秀蘭遲至91年1月(即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時)始對林美玲採督促程序?且該支付命令 係委由林美玲之親阿姨王慧惠為送達代收人,顯見其間縱 有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其間是否確有債之存在 ?是否有無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 來關係,茍其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342條,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又林美 玲與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折算年息高 達百分之36.5。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 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顯見該債權係 債務人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之云云,固據其提出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原告所 述之上開情詞為推測之詞,其所提出之異動索引等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林美玲與陳秀蘭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查陳秀蘭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81號事 件對林美玲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林美玲於85年間向 其陸續調借資金週轉,累計借款已達200萬元,乃以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894分之50土地及 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依 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林美玲
提供上開房地,係擔保其向陳秀蘭所為之200萬元借款, 尚難憑原告所述之前揭情詞遽認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 定,主張:被告林徵庸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云云。惟該條 係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等語,並非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 復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表明各該事項,聲請本院命被 告林徵庸提出文書,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違約 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林美玲與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 ,折算年息高達百分之36.5,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推認債權係林 美玲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徵庸依系爭 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並無理由。
(二)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被告業盛公司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16、17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均為0元 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要 旨參照),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 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次序,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 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雖當事人之一方若以他 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惟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究非確認債權不存之訴,其債權存否,僅於理由 之論斷,要無既判力。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 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 爭議,而非以債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準此,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被告,應為原告勝訴時,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 減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若未受能
分配賸餘金額,自無從為被異議人,原告亦無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實益。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金並不足 以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其中,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14,被告業盛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 16、17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均為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憑。則縱原告就此部分勝訴,原告應受分配額要不因 此增加,亦即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並不因本件原告對分 配表異議結果是否勝訴而變更,原告就此部分自不能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況被告林徵庸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665號之執行;被告業盛公司於102年3月8日具狀 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之執行、於102年3月1 1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之執行,已如 前述,其等上開撤回執行部分之債權,即依序為系爭分 配表分配次序14債權原本30,000,000元、次序15債權原 本60萬元、次序16債權原本540萬元,次序16之債權原 本即被告業盛公司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強 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是原告就此部分已失其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及將來 事實現之債權,就此部分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代 位執行債務人林美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中華公 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自不得據以受分配拍賣林美玲名下財 產所得款項。系爭分配表依據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 慧惠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所為之分配,其中分 配次序1、2、7、9及10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剔除。惟原告就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15、16、17部分,則不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中華公司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 費7,108元、次序7普通債權1,794,432元;被告甲苡公司依 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10,448元、次序9普通債權 31,689元;被告王慧惠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10普通債 權182,224元,均應予以剔除,重新實行分配予原告等其他 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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