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8號
TCDV,98,簡上,68,201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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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款項約100多億元,我無法回答。至於系爭4200萬元 本票我沒有看過,不知道為何開立該紙本票」等語(參見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證人陳洽湖亦於99年6月10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4200 萬元本票,亦不知雷隆程有無交付系爭4200萬元本票予上 訴人。我與上訴人約於85或86年間認識,經由上訴人介紹 於92年間認識雷金富,當時他們是有意與我合作土地買賣 事宜,但後來都沒有成功。上訴人從86、87年間開始向我 借錢,一直到上個月仍有借錢。上訴人曾於92、93年間持 雷金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紙向我借200萬元,支票 屆期並未兌現,後來93年間曾與雷金富見面,雷金富事後 匯100萬元給我,另100萬元則由上訴人償還,我也將雷金 富那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向我借款祇有那1次拿雷 金富的票給我。又上訴人向我借該200萬元時,並未說明 是何人要借的,是後來雷金富無法給付票款時,上訴人才 告訴我說該筆200萬元實際上是雷金富借的,但我與上訴 人交易之模式,祇要是上訴人經手之借款,無論實際上何 人借用,我祇針對上訴人,上訴人必須負清償借款責任。 雷金富若直接向我借款是借不到,他也沒有當面向我借款 ,因為雷金富之信用不好。至於上訴人與雷金富間之借款 ,我是聽上訴人說的,我曾經勸過上訴人不要與雷金富交 往,不然會後悔。我沒有親眼看過雷金富交付上訴人本票 ,雷金富開本票給上訴人,我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 (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從而證人陸泰陽之證 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陸泰陽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而證人陳洽湖之證言,僅係針對92、93年間200萬 元借款乙事,與本件88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無關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證 人陳洽湖表示係轉述上訴人所言,並非證人陳洽湖親自見 聞之事項,故即使證人陳洽湖與上訴人間確有相當密集之 金錢往來,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系 爭4200萬元本票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證人陸泰陽、陳洽 湖等2人既從未見過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系爭4200萬元本 票,則系爭4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究係如何 成立及交付款項,在客觀上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亦 無從知悉,其等2人之上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六)至上訴人固援引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及97年 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一審即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



7282號)等民事判決,欲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 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即支票 發票人戴銨杙及背書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銨居不動 產仲介公司給付票款,訴外人戴銨杙抗辯稱該紙支票係伊 向訴外人雷隆程借款所簽發,借款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 人雷隆程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雷 隆程背書受讓票據,且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自訴外人雷隆程處受讓該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置辯,而該民事判決之結論雖駁回訴外人戴銨杙之上訴 ,惟該事件之支票簽發時間為95年間,即使訴外人雷隆程 於95年間與上訴人確有該事件之支票面額之金錢往來,亦 與訴外人雷隆程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系爭4200萬元本票 ,在客觀上尚難認2者有何關連性可言。另本院民事庭97 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持訴 外人雷隆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 、發票日95年1月23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行使權利, 訴外人雷隆程則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該1000萬元借款,遂以 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該民事判決之結論亦為駁回訴外人雷隆程之訴訟,並 認為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該紙本票即為訴 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會算後簽發等語,然 該紙1000萬元本票既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於95年1月 23日會算後之金額,該筆金額與訴外人雷隆程於88年4月 30日簽發交付系爭4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該2紙本票 之關連性為何,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無僅憑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於95年間曾因 金錢債務會算及簽發本票之行為,遽認訴外人雷隆程確於 88年4月30日或以前曾積欠上訴人4200萬元之情事至明。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又所 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且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並提出訴外人雷隆程曾於95年5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自承確有積欠上訴人3980萬 元之款項,該協議書除有訴外人雷隆程以原名「雷金富」 之簽名外,並在該協議書捺指紋為憑,爰請求將該協議書 上之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00萬元本票上訴外人雷隆程不 爭執之指紋,與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99、6016號詐 欺等案件卷內之訴外人雷隆程指紋卡等,一併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3份文件之指紋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云云,惟 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於99年7月15日終結,並曾於99年8月 1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及99年 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擬請再聲請調查證據者為「訊問證 人」,僅因上訴人遲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通知到 庭作證,致本院依法終結準備程序後,上訴人迄至99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長達近5個月期間(含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或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 ,卻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 鑑定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自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即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法條規定 均不得為之。況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自98年3月23日繫 屬本院迄今已達1年9個月之久,若依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 程序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在客 觀上將發生延滯訴訟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 期間,亦曾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均依法予以調查 ,上訴人即無在準備程序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另聲 請鑑定指紋之調查證據方法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訴人聲請鑑定訴外人雷隆程指紋之95年5月13日協 議書內容,該協議書第1條既記載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 上訴人3980萬元之情事,此與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420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雷隆程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情形無異,而上開確定支付命 令之效力,對訴外人雷隆程及上訴人而言,更強於95年5 月13日協議書僅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主張該紙 協議書記載之3980萬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3980萬元(即 4200萬元本票中之3980萬元)係同一債權,則上訴人於93 年11月間既已對訴外人雷隆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卻於95 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雷隆程再簽訂該紙協議書,並在本件 訴訟提出欲確認係訴外人雷隆程親捺指紋,即嫌多餘?故 縱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對 上訴人而言,在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依首揭法 條規定,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準備程序並未主張



之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應發生失權效果,本院自 無再開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1年11月間 ,在另案刑事案件接受調查時既全盤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 有何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在本件訴訟卻改稱訴外人 雷隆程曾向其借款,並於88年4月30日簽發交付其據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4200萬元本票,則系爭4200萬元本票顯 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該 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4200萬元之無效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況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4200萬元 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對系爭4200萬元本 票前後手以外之第3人而言,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雷隆程於88年4月30日或之前 確有積欠上訴人4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 雷隆程確有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398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猶 以其中3807萬8400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07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中表3次序5、債權種類 :清償債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債權原本3807萬8400元 部分,予以剔除,不受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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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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