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被 告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陳克和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被 告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鳳被 告 陳娜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次序15,關於原告之債權受償種類應更正為「優先」,且受償次序應更正為「第7順位」,受償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2,877萬4,620元」,即增加受分配金額為1,284萬1,02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4萬1,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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