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3號
TCDV,105,簡上,83,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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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彰
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家奇
被上訴人  曾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黎澤花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 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 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維持審級制度,應發回原審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50萬元 ,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審閱原審卷宗及據上訴人均 自承,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於第



一審行使責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瑕疵應認已經補正, 本院自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間持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聲請對訴外 人帝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7 5之2號、175之3號、175之5號、175之6號、175之7號、175 之8號、175之9號、175之10號、175之11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0號、179之2號、179之3號、179之5號、179之6 號、179之7號、179之8號、179之9號、179之10號、179之11 號、179之12號、179之13號、179之15號、179之16號、179 之17號等2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 標的物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 。及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10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 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以及上訴人黎澤花於103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 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 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家奇於103年5月 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 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被上訴人曾 怡慧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 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 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被上訴人2人因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46至75關於上訴人黎澤花受 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及次序28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 受分配債權原本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 ,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2人均於103 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 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2人遂於103年12月2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提出起 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12日拍定後,原於103年8月22日製作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4日分配,因假扣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 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於103年11月12日 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2月17日分配,而被上訴人李家 奇與曾怡慧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46至75關 於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 ,及記載次序7、28關於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 配金額合計21,129,721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 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 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 序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上訴人黎澤花部分:
⑴、依據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可獲分配次序8、次序29 (此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次序12、次序46至次序75 ,基此,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共計29,7 83,517元。然而,上訴人黎澤花主張併案執行票款債權本金 合計高達1億500萬元,一般人貸予他人鉅額款項,理應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質押,上訴人黎澤花卻僅提出30張本票要 求併案執行分配,此舉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黎澤花對於訴 外人帝璽公司是否具有上開債權及其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有 未明,上訴人黎澤花所持30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實,故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債權存在,應將系 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況上訴人



黎澤花僅提出30張本票聲請併案執行,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 證明,則訴外人帝璽公司有無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更值存 疑,上訴人黎澤花自應就其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借款債權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30張本票(下稱系爭30張 本票)實為訴外人帝璽公司委請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 於系爭建物拍賣時出面應買之擔保本票,並無交付款項之事 實,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出面應買,系爭本票應 返還予訴外人帝璽公司。
㈢、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
⑴、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可獲分配次序7併案執行費 104萬元及次序28(債權原本為工程款1億3000萬元)33,317 ,270元。而訴外人帝璽公司固將系爭建物之泥作裝修工程發 包予上訴人威松公司施作,惟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係證人即訴 外人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證人即上訴人威松公司 之總經理林世經串謀書立,上訴人威松公司實際可請領工程 款未達1億3000萬元。
⑵、據悉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王韻真係上訴人威 松公司之監察人,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訴外人王韻真對帝璽公 司具有債權400萬元,則訴外人帝璽公司一方面積欠上訴人 威松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積欠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債務,令人難以想像,況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接手時,系爭建物已興建至相當程度,絕無可能須再 投入1億3000萬元。再者,證人陳世豐於103年5月2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案件偵訊時供稱 :有與威松協議以5000萬元作為工程款等語,業經證人林世 經當場坦承雙方私下另於102年9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50 00萬元工程款等情,顯見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乃屬 虛偽不實,於超過債權原本工程款500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 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金額應 剔除併案執行費639,600元(計算式:0000000×8/13=63960 0),及債權原本工程款20,490,121元(計算式:00000000 ×8/13=00000000),合計21,129,721元等語。㈣、並於原審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8、12、 29、46至75,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29,783,517元應與剔除 ,不予分配。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7、28,被 告威松公司受分配金額21,129,721元應予剔除,不予分配。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黎澤花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所 違誤,惟最高法院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迭次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闡釋「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 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近期再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重申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足認原審判決對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業已於105年7月15日判決上 訴人黎澤花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上訴人威 松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主要理由 係引證人陳世豐於104年6月12日及本件原審104年8月24日到 庭明確證稱:威松沒有把使用執照交給公司,所以依照協議 書內容當威松公司未將使用執照正本交給帝璽公司時,本票 及協議書即失效等情,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審理中。
㈢、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6號業已於105年9月12日判決上訴 人黎澤花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即上訴人黎 澤花受分配金額2846萬2080元均應予以剔除】、上訴人威松 營造公司受分配金額其中2050萬2935元均應予以剔除,與本 案原審判決結果相同。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雲股審理中。
㈣、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早於101年2月6日即已簽訂工程營造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威松營造)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 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乙方代為墊付。甲方(帝璽 公司)同意以附件2所標示(8)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 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 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 有,以抵付雙方協議乙方應收取之款項」,雙方嗣又於101 年3月10日簽訂「系爭25戶泥作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 稅達7350萬元,不知有何企圖?因帝璽公司並未支付工程款 ,系爭25戶透天別墅之使用執照於102年5月6日核發由威松 公司於102年5月7日取得後拒不交予帝璽公司,帝璽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世豐與威松公司總經理林世經串謀以工程款1億 3000萬元向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申報不實債權,經 曾建福(曾守富)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實股)偵辦,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世豐於該刑事案件103年5月23日偵訊時坦承「25戶使用執



照於102年5月6日核准,威松公司於102年5月7日私自取得使 用執照,致帝璽公司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帝 璽公司因而無法將使用執照交予曾建福!陳世豐於該刑案10 2年5月23日偵訊時另自白稱「‧‧‧帝璽公司僅積欠威松營 造公司5000萬元,係為取得使用執照始不得不答應5000萬元 ‧‧‧」,顯見實際積欠之工程款遠低於5000萬元!詎帝璽 公司與威松營造公司竟於102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給 付威松營造公司1億3千萬元,並約定帝璽公司應於102年9月 18日前給付頭款5千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8千萬 元,依帝璽公司當時已毫無資力,顯無能力於102年9月18日 前給付頭款5千萬元,顯見帝璽公司與威松營造公司於102年 9月16日簽訂該和解書並辦理公證,其目的顯係為威松公司 以上開不實高額債權1億3千萬元據以參與本件分配!依上開 102年9月16日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威松公司)應於簽 訂該和解書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 付甲方(帝璽公司),如乙方未能依約交付,本和解書即失 效。威松營造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則上 開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 第85號即以此理由判決威松營造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帝 璽公司因未取得該使用執照,致對曾建福(曾守富)違約, 而須對曾建福(曾守富)給付違約金1372萬8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案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及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
貳、上訴人黎澤花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訴外人帝璽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債權及受 分配金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訴外 人帝璽公司對於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並未 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即訴外人 帝璽公司對上訴人黎澤花之債權並不爭執,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及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情節 與本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債 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8臺上字第29號判例所 示舉證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黎澤花持有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本票,係訴外人帝 璽公司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而交予上訴人黎澤花,此有公證 人認證之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黎澤花貸予訴外人帝璽公司 款項之交付方式如下:1.交付銀行支票及匯款:訴外人帝璽



公司當初購買土地時因缺少資金,向上訴人黎澤花借貸3000 萬元,上訴人黎澤花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公司指示 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 ,其餘款項則以上訴人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自99年10月26 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入訴外人帝璽公司帳戶內(參 見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合計4447萬元。2.交付現金 :因訴外人帝璽公司常常需求資金,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 2年3月28日止,由上訴人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 金(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 限公司人員。
㈢、訴外人帝璽公司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 ,並提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黎澤花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作為借款擔保,但於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前,系爭 建物即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至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係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後,乃因訴外人帝璽公司於興建時,因資金週轉 問題而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週轉,並約定於其建造完成後委 由上訴人黎澤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認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性質(見原審判決第11頁),惟被告黎澤花既係以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則原告二人所為借貸關 係不存在(未交付借款)之原因抗辯,核其目的係為否認被 告黎澤花之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 性質應係包含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原告所為之上開 原因抗辯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原判決所謂之一般消 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黎澤花負舉證責任之情形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被 告黎澤花所據執行之30張本票之真實性既為原告二人、債務 人帝璽公司所不爭,被告黎澤花即已盡其舉證義務,至原告 二人就借款是否交付、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 抗辯,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為此原因關係抗辯 之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率以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云云,而 認應由被告黎澤花就原告二人抗辯之票據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抵觸,應有違誤。㈡、上訴人確有貸予帝璽公司金錢債權等情,已據上訴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18日之準備書狀陳述明確,並舉證證 明,復經時任帝璽公司之財務主管黃宥縝陳世豐證述明確



。上訴人之丈夫許明環於105年4月29日之鈞院104年重訴字 第11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上開35張本票明細表,部 分為拍回帝璽公司房地之擔保,部分為借款之憑證,前者約 為1億3、4千萬元,借貸之本金為4千5百萬元,月息二分, 但其中3千萬元未計入利息,是以借貸本息約7千萬元左右, 核與開立本票明細明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等情相符,是以 上訴人所稱借款等情,即非無據。次按債務人困於資力而延 期清償,事所常見;金錢借貸有於借貸時預扣利息,未如期 清償而延期者,衡加計利息,以符實情。徵之帝璽公司於另 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參加訴訟時陳 述狀所提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貸款往來清單,俱見編號3項次 之借貸,衡因加計利息,致借貸金額、日期,與清償日所示 之金額、日期未趨一致。法院如單以借款日、還款日期與金 額不符之片面事實,據以認定貸款虛妄不實,即有失之毫厘 差之千里之謬誤。原判決未就卷證資料為綜合性及整體性之 觀察判斷,又拒為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請求,其論斷失之偏執 。
㈢、上訴人持有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付 款未獲支付,經聲請由鈞院以102年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再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併案執行,則上 訴人就上開本票所載之金額據為參與分配,即非無據。又查 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於103年6月12日由柯乃溫得標買受,有 鈞院103年6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松字第76697號函可按 。依情依理,帝璽公司於上訴人未為拍回查封標的物時,應 即索回上開保證票,然帝璽公司於上訴人未為拍回拍賣標的 物時,未見索回,反於拍賣後之104年3月9日至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宜伸之認證書表明:上開30張本票 確屬為借款等情,豈非自相矛盾。實則帝璽公司自99年起陸 續向上訴人借款時,應允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並將25戶房 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資取信,卻因他債權人曾建福聲請 假扣押在先,致抵押設定落空。證人許明環亦證稱:帝璽公 司之房地移付拍賣時,委請上訴人出資拍回房地,而允以處 理之盈餘分紅資為補償,其間因聽信陳世豐俟二拍競標,以 圖厚利,卻見103年6月12日第一次拍賣即告拍定,上訴人只 能就帝璽公司拍賣價金取償。帝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 眼見上訴人蒙受損失,於上開拍定日期後,非但未取回上開 本票,反於104年3月9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林宜伸之認證書表明上開30張本票確屬為借款等情,允將 其中30張本票所載1億元移為違約金,乃執行法院准就上開 債權列入分配,自無不合。




㈣、洪木昆為被告黎澤花與債務人帝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 、實際負責人陳世豐之友人及介紹人,就被告黎澤花與債務 人帝璽公司之數次借貸過程(含本案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30張本票之借款原因及債務人帝璽公司所提 出之本票明細簽立)在場聞見,依據洪木昆之證詞,足認上 訴人黎澤花所執之30張本票,確係債務人帝璽公司為清償積 欠被告黎澤花之欠款所簽發無訛,則原審僅依3000萬元轉帳 金額與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距一年半以上, 即率認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參、上訴人威松公司方面:
一、上訴人威松公司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 工程營造契約書」,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四層共25戶建物(建築執照證號100府 授字第00541至00565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 訴人威松公司承造至興建完成,上訴人威松公司並得取得標 示A7、A8、A10、All、A12、A15、A16、A17等8戶建物及土 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2月5日竣工,上訴人威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訴外人帝璽公司移轉前述8戶 建物及土地,詎料,訴外人帝璽公司遲不履行移轉義務,及 其債權人陸續於102年5、6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 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至此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始 知訴外人帝璽公司之財務狀況嚴重,為維護自身權益,隨即 於102年6月間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 鈞院以102年度建字63號受理在案,訴外人帝璽公司於該案 審理中始出面與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經 過多次討論,雙方同意以A區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債權 之標準,當時A8、All等2戶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總額均為1650 萬元,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述8戶建物及土 地之利益至少為1億3200萬元,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 璽公司約定以1億3000萬元達成和解,自屬合情合理,且雙 方為求慎重乃於102年9月16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 仁事務所完成和解書之公證,準此,上訴人威松公司確實對 於訴外人帝璽公司具有債權1億3000萬元,顯無疑義。㈡、上訴人威松公司對於監察人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本無置喙 餘地,況從系爭分配表可以得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 債務甚多,訴外人帝璽公司對於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其監察人 同時負有債務,不足為奇。又證人陳世豐係訴外人帝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威松公司所主張之利益相反,依一 般常理,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自然對上訴人威松



公司不利,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無論先前討 論內容為何,最後應以雙方於102年9月16日所簽訂並經公證 之和解書為準,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恐有斷章取義 之嫌,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 書時,雙方經過反覆溝通,原已談好條件且擬好和解書,並 約定前往公證人處簽字,和解書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須交付 使用執照,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已備好使用 執照準備交付,然證人陳世豐主動表示已申請補發到使用執 照,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手上使用執照已無用處, 但為順利辦理保存登記,希望上訴人威松公司交付副本圖說 之建築藍曬圖,故和解書記載「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 」等語,則訴外人帝璽公司變更欲取得之物品,經上訴人威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無違約之情形。再者,訴外人 帝璽公司欲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乃為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 帝璽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已取得補發使用執照(參見被證10 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 8970號函影本),證人陳世豐既以補發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 記,訴外人帝璽公司再向上訴人威松公司索討使用執照已沒 有意義,但因建築藍曬圖之補發需要時間,故訴外人帝璽公 司轉為索取建築藍曬圖以利辦理保存登記,亦合情合理,而 上訴人威松公司用執照,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自無和解書失 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本件有關威松公司部分,最大之爭點即在於與帝璽公司於10 2年9月16日和解後,究竟是如證人陳世豐所述,是威松公司 違約未交付使用執照;抑或是如證人林世雄所述,是陳世豐 代表帝璽公司改要求給付副本圖說即可。而從上訴人於105 年5月18日所呈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證7號(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知,於雙方和解前三天(102年9 月13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而未 要求補正使用執照,故陳世豐於和解當日應已明確知道其所 需者為竣工圖(即副本圖說),而不需使用執照,故方要求 威松公司交付竣工圖(即副本圖說)即可。被上訴人雖提出 ,被證7號上用手寫載明「8月23日補正完畢。陳文煌」,可 說明帝璽公司早已於102年8月23日補正竣工圖完畢云云,然 「8月23日補正完畢」之記載必有錯誤,蓋帝璽公司係於102 年9月3日方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於時間上即不 可能在申請之前十天(102年8月23日)加以「補正」任何文 件,況且從雙方和解書可知,於和解之前(102年9月16日)



,竣工圖(即副本圖說)一直在威松公司手上,帝璽公司又 怎麼可能持之辦理補正。證人陳世豐證稱:「‧‧‧我跟清 水地政溝通很久,後來清水地政才同意使用執照副本,這是 在102年10月份的事‧‧‧」(見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於 原審作證所述),然使用執照與竣工圖同樣是辦理申請所需 文件,首先清水地政於102年9月13日之補正通知書即未要求 補正「使用執照」,其後亦未見該案卷宗內任何資料記載清 水地政曾要求帝璽公司補正使用執照,足見一開始清水地政 便以「使用執照存根」作為「使用執照」使用。且若帝璽公 司真需要使用執照,但帝璽公司卻未曾要求威松公司依約交 付使用執照反而去與清水地政「溝通很久」,豈不奇怪?再 者,倘上訴人威松公司真要扣留使用執照以為難帝璽公司, 又為何反而交付副本圖說以俾利帝璽公司完成第一次測量、 登記?凡此種種,均可說明證人陳世豐所述不足採信。威松 公司當時確實係因帝璽公司之要求,而交付竣工圖(即副本 圖說)以履行和解書內容。
㈡、上訴人所再三強調者,和解當下,依照和解書內容,威松公 司只要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即可取得1億3千萬之和解金, 又知悉帝璽公司已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若非 帝璽公司另有表示,根本不可能捨1億3千萬不要,而扣留無 用之「使用執照正本」。且若威松公司欲阻止帝璽公司辦理 保存登記,又何必交付「副本圖說」俾利辦理保存登記事宜 ,豈不矛盾?而帝璽公司從未催告威松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 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曾對威松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再再 顯示確如證人林世雄所言,是帝璽公司於和解後只需要「副 本圖說」,而變更了要求給付的文件,並非威松公司違約。 被上訴人復質疑證人林世雄因其身份為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 甫之父,故證詞不足採信,然從上開上證7,應即可佐證林 世雄所述方符合實情,況且若謂證人林世雄因其身份而證詞 不可採,則帝璽公司雖非本案之任一方,但顯然於本案關係 重大,若能排除前四大債權人債權,帝璽公司則可取得拍賣 價金,而陳世豐身為帝璽公司執行長且為實際負責人,其證 詞自然有可能打擊其他債權人,以取得帝璽公司之最大利益 ,其證詞亦是不足採信。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案件,曾於10 6年1月5日詢問證人即威松公司執行長,當時參與和解之林 世雄,林世雄已清楚證稱,係因帝璽公司執行長陳世豐於和 解書簽完後,表示不用使用執照,只需要副本圖說,方依陳 世豐之要求交付副本圖說,此部分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於 當日法官詢問時亦是如此說明。後於106年2月20日證人陳世



豐作證時,雖然與林世雄之證述相反,表示並未表示不要使 用執照正本云云,然其證詞顯然對於證據及不符常理處刻意 迴避,於下說明之:
⑴、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於本案原審接受原審法官詢問 時,即曾表示會提出清水地政要求帝璽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 本之函件,原審法官甚至正式諭知,並於筆錄中載明命其提 出,然陳世豐始終未曾提出。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案件,於106年2月20日作證時,再次虛 言表示「有這個文件,文件可以要回去找」,但威松公司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已於一年多前即表示要提出何以未提出時, 證人陳世豐先是答非所問,後上股法官請其針對可否提出資 料回答,又改稱資料很久了云云。事實上,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承審法官曾向清水地政調取卷宗,卷宗 內根本無清水地政要求帝璽公司補正使用執照之資料,可見 陳世豐所稱之函件根本不存在。
⑵、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另提出清水地政於和解前三日(102年9 月13日)發文要求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正影本(即副本圖說 )之函件詢問證人陳世豐,證人陳世豐又辯稱此函件在代書 那邊,帝璽公司沒拿到這資料,然證人陳世豐亦承認清水地 政要求補正之資料,即為102年9月16日向威松公司索取之副 本圖說,而帝璽公司亦持之順利完成辦理保存登記。⑶、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何以帝璽公司沒拿到使用執照未曾 催告,陳世豐竟然故意回答有發存證信函催告,然經確認後 其所稱存證信函是102年5月所發,非102年9月16日和解後所 發,顯然是故意蒙混欺瞞法院。再詢問若有和解書不成立之 情形,何以帝璽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未曾表示異議(但卻曾對 其他債權人異議)或於分配表作成後提起異議之訴,陳世豐 再次答非所問,表示其來庭作證是為釐清事實以模糊焦點, 最後才表示對所有債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
⑷、證人陳世豐於該案雖舉例說明要求使用執照正本,就像身份 證要正本一樣,然此完全是錯誤類比,蓋經台中市政府補發 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即有代替使用執照正本之用途,此從 帝璽公司可持此辦理完保存登記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手續即 可證實,其後之交屋及申請水電瓦斯亦是如此。⑸、直言之,當初帝璽公司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台中市政府雖係以「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代之,然其效用與 使用執照相同,此為營建工程上之實際情形,威松公司及帝 璽公司相關人員當然知悉,而審認契約是否履行除文義解釋 外,自應考慮雙方之真意及契約之精神,並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應拘泥於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當時情



形,威松公司確實係因帝璽公司要求而改交付副本圖說,帝 璽公司亦達成其辦理保存登記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目的,再 參以根本沒有所謂清水地政催告帝璽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 之文件,而帝璽公司若真認為未交付使用執照有損其權益並 導致和解不成立,卻未曾為任何催告,執行程序中亦未曾表 示異議,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陳世豐所言多有不實,其 親自促成與帝璽公司之各大債權人和解,卻在事後出庭作證 第二、三、四大債權人威松公司、黎澤花、曾建福債權均不 實,本案原審法官亦曾就此質疑,顯見證人陳世豐之證述並 不可採。
肆、原審審理後,認⑴、關於上訴人黎澤花部分,就系爭分配表 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次序29之50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 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500萬元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 訴人主張自分配表剔除之請求;另就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 票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並無本票債權,而 判決准予自分配表剔除次序46至75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債 及次序12之併案執行費。⑵、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認 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 ,威松公司無受分配之權利,判決剔除次序7併案執行費超 過400,400元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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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