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1號
TCDV,105,家訴,16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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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李益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李宗翰 
被   告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李伶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賽珠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賽珠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㈡就被繼承 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許賽珠尚 有其他財產尚未查明,請准予查得後予以追加),准由兩造 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數次變更聲明,最 終於以107年11月27日書狀內容所載,其聲明為:被告等應 就被繼承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 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原告 、被告李俊興李美利李淑玲、訴外人李坤燦等5名子女



,而長男李坤燦於89年1月15日歿,由其女即被告李伶郁代 位繼承,是被繼承人許賽珠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二、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 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外,另因被繼承人許賽珠生前將其部分存 款以子女、媳婦、孫子女名義存於其子女與孫子女帳戶,而 被繼承人許賽珠於91年12月5日因腦幹嚴重中風而不能為具 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已無能力處分自己財產,然上開帳 戶之款項遭被告李俊興未經同意即全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 妻女帳戶內,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00萬1442元及所 生利息1713萬0392元,此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 李俊興應返還借名帳戶內所領取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並列 入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亦 屬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李俊興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被告李俊興上開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將被繼承人許賽珠之財產 以偽造文書、詐欺侵吞入己,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表( 現存餘額表)419萬3149元之存款,債權表8550萬8284元(及 所生利息1713萬0392元)情狀已甚明確,其不當行為構成民 法第179條、197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或返還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附表二所示 存款表(現存餘額表)419萬3149元之存款,債權表8550萬 8284元(及所生利息1713萬0392元)之公同共有債權予兩造 公同共有,經查,被繼承人許賽珠因於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 手術後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昏迷指數為3,被繼承 人許賽珠自此以後即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法為有法律效 力之行為能力,並需專人全日看護,延至於102年3月28日辭 世。再查,被繼承人許賽珠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後,被告李 俊興持有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乙節 ,且許賽珠借名子女及孫子女開立帳戶之情形,業均據被告 李俊興自認在卷。足認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為被告李俊興所保管,惟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李 俊興未經同意即全部移轉並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此 舉構成刑法詐欺銀行偽造借名人名義文書侵占財產之犯罪行 為。
㈡縱於後在被繼承人許賽珠自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術後至10 2年3月28日死亡間,告訴人在被告李俊興私擅拿取許賽珠之 存摺印章(含借名帳戶)下,未予追究而有視為默許被告李 俊興暫為保管許賽珠之存摺印章(含借名帳戶)之情形,惟



亦僅係暫時代為保管而已,並無授權可移轉處分之情形,是 既僅為暫為保管行為,則當然不包含處分行為,則被告未經 授權或同意即將許賽珠之財產以偽造文書、詐欺侵吞入己, 其侵占許賽珠之財產之情狀已甚明確,被繼承人許賽珠與繼 承人間之借名關係應自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術後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借名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回歸至許賽珠名下甚明 。
㈢證人趙敏秀所證略之系爭國泰人壽理賠金,被繼承人表示要 贈與被告李俊興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國泰萬代福 (10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有關身故、全殘給付之規定(第十 條)及第十六條之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有關受益人申領「殘 廢保險金」時之處理文件,依許賽珠當時之身體狀況而言, 應係符項次五、六、七之情形。且申請全殘保險金應係由受 益人即李坤燦李益獻李俊興3人具名申領,惟本件係由許 賽珠直接辦理申領,其申領程序顯有不符規定之情形。可見 證人在當時係受被告李俊興影響下以不符申領程序辦理,以 規避須其他受益人李坤燦李益獻共同具名申領之情形,是 證人既以違反程序方式辦理,為免滋生事端,證人即有不實 供證之具體動機甚明。且證諸實際,上開保險金確係先匯入 許賽珠帳戶後才又轉予李俊興帳戶,則與證人所述直接贈與 李俊興之情形不符,足見不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觀,以 保險業務人對客戶通常以客為尊之服務態度而言,若非證人 見許賽珠已屬「幼稚」或「智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豈 有「我對她說你被養得白白胖胖的,打你兩下臉頰要不要」 之誇張情狀?具見許賽珠在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幼稚」或 「智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與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相 符,確見所供「被告李俊興訴代:在這段申請保險給付的期 間,你去看被繼承人,就你親眼所見,被繼承人意識是否清 楚?證人:非常清楚,因為我常去醫院看病人,她有時做復 建,或在病房我會去看一下,我問他我是趙敏秀你知道嗎? 她會點頭。」有所不實,應不可採。
㈣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被繼承人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 死亡,上開權利之請求權自應由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規定所 繼承,原告係於104年05月25日即委發律師函請求分配遺產, 期間經多次協調雖未成立,惟仍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為15年,依法並未罹於時效, 自不容被告李俊興私心獨占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以維公 平,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聲明。
三、爰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俊興辯以:
㈠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項目應如下: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 建號房屋,所有權均全部。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42/10000) ;同段556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2,所有權3/4);共有部分同段5628建號(所有權 68/10000);同段5630建號(151/10000)。 3.珠寶首飾29件、皮包2件。
4.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020元。 5.新光銀行支票存款73元。
6.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6元。
7.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35元。
8.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14,212元。
㈡被繼承人許賽珠生前固有以原告及其妻張淑真、子女李宗翰李京樺、被告李美利及其子女施郁恆、被告李淑玲及其子 女何姍容何宗育、被告李伶郁、訴外人陳惠如名義之存摺 為存提款,惟91年12月3日被繼承人許賽珠手術前,將上開 名義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交付被告李俊興,即將上開財 產贈與被告李俊興,是以各該原告等名義之存摺存款財產, 已不復為被繼承人許賽珠之財產,更無得成為被繼承人許賽 珠之遺產。被告李俊興受贈上開財產,除將之用於被繼承人 許賽珠自91年12月手術失敗後長期住院、醫療、復健、看護 費用直至被繼承人許賽珠過世,並用於照顧原告、被告李美 利及被繼承人許賽珠之同居人生活所需。
㈢上開原告李益獻等人名義之存摺等,原為母親許賽珠置放於 聯信商業銀行(箱號A2527)保險箱,母親對於被告李俊興 極為信任,91年12月初入院手術失敗以前,許賽珠前往銀行 開啟保險箱,幾乎係由被告李俊興陪同,91年12月以後,主 要照顧與醫院接洽均是由被告李俊興處理,許賽珠藥物、尿 布濕紙巾等生活必需品亦都是由李俊興張羅,母子間感情 實非其他子女能比。被繼承人許賽珠乃於91年12月3日(入 院手術前)將其原借名使用原告李益獻等人名義之定存單、 存摺等財產贈予被告李俊興
㈣被繼承人許賽珠91年12月時因手術失敗有腦中風情形,惟自 手術後92年起迄至102年間病逝為止,期間許賽珠意識清楚 ,可以向醫護表達自己的病勢與生理情形,亦可以配合進行 復健,經常看電視,被告李俊興與媳婦前來探視時,心情愉 悅,並無陷於無意識無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情形,其餘被告所



稱母親許賽珠91年12月手術失敗中風後,昏迷指數3,沒有 行為能力云云,根本不實。
㈤關於原告所主張定期存款資料(按:被告李俊興否認各該定 期存款係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亦否認關於被告李俊興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 帳戶),各該財產於102年3月28日被繼承人許賽珠過世時所 剩餘金額及現在所剩餘金額,於102年3月28日剩餘總額為24 5萬元,其中10萬元於104年1月12日解約,為被告李俊興提 領,現尚餘235萬元於各銀行帳戶內,而上述於102年3月28 日尚存在及現在107年7月尚存在之定期存款,被告李俊興亦 均否認係被繼承人許賽珠遺產。
許賽珠之國泰人壽全殘保險及紅利給付,其中2,078,933元 係由被告李俊興提領之事實,然此保險金之給付係由國泰人 壽保險業務員趙敏秀經手辦理,當時趙敏秀有向許賽珠確認 保險金將來是否要贈與交付予被告李俊興許賽珠以點頭方 式表示同意,而成為被告李俊興財產,此有卷附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3756067450申請理賠全部紀錄可 證,並經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趙敏秀到庭證述在卷,併與說 明者,上述現仍尚存款項之李淑玲施郁恆、張淑真、李珮 宜(改名李京樺)、李宗翰陳慧如李伶郁之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定存帳戶,約於104年6月以後,即為李淑玲等向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章與存簿,是上述235萬元,實際已處與李淑 玲等個別控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俊興返還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
㈦原告所主張為許賽珠「遺產」之定存、活期存款(按被告李 俊興皆否認之),其所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按:被 告李俊興均否認之),債權人係許賽珠,許賽珠病逝後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債權,不得由公 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起訴。則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行使其所 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單獨起訴行使其所謂不當得利與侵權 行為債權為適法,惟原告所主張為許賽珠「遺產」之各該定 存、活期存款,被告李俊興於91年間即已以「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按:被告李俊興均否認之,此為退萬步言)」取得 ,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起訴行使其 所謂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要求被告李俊興返 還公同共有,均已明顯逾侵權行為(二年、十年)、返還不 當得利(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李俊興拒絕給付,亦屬 有據。




㈧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之帳戶,並不包括被告李俊興、配偶林 美智及子女李翊寧李雯瑄,被告李俊興、配偶林美智及子 女李翊寧李雯瑄名義之銀行定期存單、存款,係被告李俊 興、配偶林美智自存之財產。
㈨原告主張遺產中有250萬元為被告李美利之薪資,然若該250 萬元確實係被繼承人許賽珠之名義,本即屬被繼承人許賽珠 之財產,其與被告李美利間之法律關係,不應於本案處理, 不應扣除。
㈩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郵政儲金簿由被告李美利保管,被繼承人 許賽珠死亡當時尚有1萬4千多元,亦應列入遺產,原告未就 被繼承人許賽珠全部遺產請求分割,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
退萬步言,倘使原告所為被繼承人許賽珠生前,以原告李益 獻及其太太、小孩李宗瀚李京樺李美利施郁恆、妹妹 李淑玲及其小孩何姍容何宗育、被告李伶郁、過世李坤燦 的太太即大嫂陳惠如名義之存摺、定存。以及被告李俊興李俊興配偶林美智李俊興女兒李翊寧李雯瑄之定存、活 期存款,皆係被繼承人許賽珠之財產、遺產(按:係假設語 。被告李俊興皆否認之)之主張可採,則上開所謂被繼承人 許賽珠之「遺產」均未申報亦尚未為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 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規定,原告欲分割遺產,即 屬不合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美利李伶郁李淑玲辯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另原告主張借 名乙事屬實,而被繼承人許賽珠脊椎手術後中風,於澄清醫 院昏迷指數3,確實已屬無行為能力狀態。
㈡否認被繼承人許賽珠有將借名帳戶金錢贈與被告李俊興,其 等104年確實有去變更系爭名下存摺之印鑑,且變更印鑑當 時戶頭內皆為0元。
㈢被告李美利另稱:伊有250萬元薪資存在被繼承人許賽珠處 ,因伊受雇於被繼承人許賽珠,被繼承人許賽珠怕伊錢花掉 ,所以81年至約90年12月左右,薪資每月2萬5千元皆由被繼 承人許賽珠保管,伊確實於102年間,有領走被繼承人許賽 珠郵政儲金存摺內之金錢,但那是被告李俊興叫伊領的,錢 係用在被繼承人許賽珠之事務上。
㈣被告李淑玲另稱:伊之前也有拿一筆70萬元給被繼承人許賽 珠放著,伊亦主張此部分應非遺產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被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兩造所不爭執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8.00平方公 尺,持分42/10000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 ,持分全。
⑶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之房屋,持分75000/10 0000。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持分:全。 ⑸存款: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活儲5,020元(此筆款項依日盛 銀行光碟,目前餘額為0元。)
⑹新光銀行支票存款73元。
⑺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6元。
⑻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35元。
⑼新光銀行(交易帳號0356500042507)1元(依新光銀行光 碟,許賽珠名下有此帳戶)
⑽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簿現今結餘剩下20元。 2.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1到20)之帳號存款 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原告李益獻、妻張淑真、子女李宗翰、李 京樺、被告李美利及其子女施郁恆、被告李淑玲及其子女何 姍容、何宗育、被告李伶郁及訴外人陳慧如即被告李伶郁媽 媽之系爭帳戶(如附表六之帳號)存款,原告主張上開帳戶 係被繼承人許賽珠生前有以原告及其妻張淑真、子女李宗翰李京樺、被告李美利及其子女施郁恆、被告李淑玲及其子 女何姍容何宗育、被告李伶郁及訴外人陳慧如即被告李伶 郁媽媽之前開系爭存摺為存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如證 述略以「很久以前,被繼承人要我們去開戶,印象中有日盛 、泛亞、聯信就是現在的六信、還有一個信託公司不記得名 字,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婆婆即被繼承人保管。到被繼 承人十幾年前開完刀後,我婆婆不能言語躺在床上,等於是 半個植物人。帳戶是我婆婆在用,不是我在用,所以我無權 去問。帳號部分,這間銀行就是這個帳戶,女兒的證件部分 ,也是我拿給我婆婆,開戶的部分,應該也是跟我相同的銀 行的不同帳戶」等語,證人張淑真證稱「從我81年結婚後, 被繼承人就有陸續用我的名字在存款,她說要借我的名字去 做定期存款,因為她是婆婆,所以我就拿出來了,提出證件 並去開戶,開戶完我就將存摺交給婆婆保管,沒有過問。我 都沒有使用過,但我記得借用存摺部分還有元大銀行,還有 現在我看到的這些帳戶,都是我婆婆在使用,現在存摺在哪



我不清楚。兒子李宗翰、女兒李珮宜(現更名為李京樺)都 有,在渣打銀行、日盛銀行、星展銀行開戶,開戶後狀況跟 我一樣,都交給婆婆就沒有管,婆婆生病後,應該是小叔被 告李俊興保管」等語在卷(詳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前開原告李益獻 及妻張淑真、子女李宗翰李京樺、被告李美利及其子女施 郁恆、被告李淑玲及其子女何姍容何宗育、被告李伶郁及 訴外人陳慧如即被告李伶郁媽媽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自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
3.珠寶首飾29件(如卷附照片所示,現由被告李俊興保管)、 皮包2件(如卷附照片所示,現由李俊興保管)。 ㈡兩造所爭執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之帳戶,另包括被告李俊興及 其配偶林美智、子女李翊寧李雯瑄系爭帳戶,其帳戶內存 款,應係被繼承人遺產一節,為被告李俊興所否認,辯以前 詞在卷,另據證人林美智於本院庭訊亦證述略以,被繼承人 並未借用伊帳戶去投資,伊並未在國泰世華銀行做新台幣 1,000,000元定存,但有借給我先生李俊興使用,哪一家已 不記得,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也忘記是婆婆過世前或過世後 的事情了。系爭亞洲信託部分是伊自己開戶且自己使用的, 其他的帳戶係借給先生李俊興使用的,存單也是先生使用。 借給先生帳戶的往來情形不瞭解,卷附六個帳戶裡面有一個 亞洲信託的部分是自己的並有親自辦開戶的;其他五個的開 戶與使用都是先生去辦的等情在卷(詳本院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雯瑄於107年7月27日到庭證述略以, 被繼承人約國中2年級過世,不太確定年份。不知道被繼承 人使用伊的帳戶,系爭名下之泛亞、日盛、渣打銀行的定存 這些事情不知悉等語(詳本院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就此主張,雖提出 卷附之系爭帳戶明細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確實於提 款單所載時間,確曾被告李俊興提領明細上之金額無訛,然 衡諸前開證人林美智李雯瑄之證述內容,尚難以論斷前開 證人林美智名下帳戶,為被繼承人所借用其帳戶內金錢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憑採,其主張前 開帳戶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借用,其內之金錢,係被繼承人所 有,應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尚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興未經同意被繼承人同意,在91年12月 4日之後,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金額合計為 6200萬1442元及所生利息1713萬0392元,為公同共有,此部 分應列入本件遺產,並主張被告李俊興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賽珠91年12月4日手術後,無能力處分 自己財產,上開財產遭被告李俊興未經同意移轉匯入其本人 或其妻女帳戶內,金額為為6200萬1442元及所生利息1713萬 0392元,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列入本件遺產 ,並主張被告李俊興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李 俊興否認,並以被繼承人許賽珠乃於91年12月3日(入院手 術前)將其原借名使用原告李益獻等人名義之定存單、存摺 等財產贈予被告李俊興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有時效 消滅等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慧如於106年10月23日到庭證 稱:「(原告訴代問:你婆婆當時中風,91-1 02年死亡的 期間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知道是小兒子被告李俊興在處 理。(原告訴代問:他如何處理?)不知道。(原告訴代問 :家族中有沒有說要將媽媽的錢拿來付這些醫療費用?)沒 有人這樣跟我講,一般這些事情都是被告李俊興跟原告再處 理。(原告訴代問: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何人處理?)都是 被告李俊興處理。(原告訴代問:被告李俊興有沒有說過這 段期間所花的看護、醫療、喪葬費用花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李俊興訴代問:你婆婆借用你的帳戶,於91年12月以 後,你有沒有找你婆婆或找被告李俊興詢問裡面的錢如何處 理?)帳戶是我婆婆在用,不是我在用,所以我無權去問。 被告李俊興訴代問:有沒有去向你婆婆或被告李俊興要求拿 回存摺印章?)沒有,但因為女兒被用借名的戶頭及金額太 多,所以我有向被告李俊興反應,因為都是被告李俊興在管 ,反應後,被告李俊興有把金額降低,我是向被告李俊興反 應的」等語;證人張淑真於106年10月23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還記得被繼承人借用你名義開戶的帳戶?)是 ,我都沒有使用過,但我記得借用存摺部分還有元大銀行, 還有現在我看到的這些帳戶,都是我婆婆在使用,現在存摺 在哪我不清楚。(法官問:婆婆生病後錢何人在管?)應該 是我小叔被告李俊興在管,我婆婆倒下那年或第二年,原告 要求被告李俊興要提出讓我婆婆名下財產透明化提出明細」 等語。另被告李美利李淑玲亦到庭自陳:「錢當時媽媽在 管,媽媽倒下,因為要付媽媽醫療費用,被告李俊興去拿訂 存單,由被告李俊興代管」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認被繼承人許賽珠自91年12月間手術至被繼 承人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止,長達十年餘期間,前揭借名存 款部分之帳戶由被告李俊興管理及處分,自未能因被告李俊 興於該帳戶提領轉存,即遽認被告李俊興構成不法侵害;另 參諸卷附前揭借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揭期間帳戶並非



僅有支取,亦有存入款項,且被告辯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戶名陳慧如、編號3~5戶名張淑真、7~11戶名李美利、 12、13戶名李淑玲、14、15戶名李宗翰、16、17戶名李伶郁 、18、19戶名李珮宜李京樺)、20、21戶名施郁恆等各帳 戶均已於104年間經上開各人變更印鑑及存簿,由上開各人 持有,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李俊興返還上開金額,尚不足採。 3.被告李俊興另辯稱被繼承人許賽珠手術前,將上開借用子女 及孫子女名義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交付被告李俊興,即 將上開財產贈與被告李俊興一節,為原告及被告李淑玲、李 美利、李伶郁所否認,雖證人趙敏秀曾證稱之系爭國泰人壽 理賠金,被繼承人表示要贈與被告李俊興云云,然其所證述 內容與卷附之國泰人壽給付被繼承人許賽珠之上開保險金之 給付方式為匯入帳戶為被繼承人許賽珠之帳戶之內容有異, 尚難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贈與系爭保險金予被告李俊興之真 意,除此外,被告李俊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 難憑採。
4.被告李美利辯稱有薪資250萬元存放於被繼承人許賽珠處,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5.被告李淑玲辯稱有放70萬元於被繼承人許賽珠處,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賽珠之遺產,經審酌上開兩造之陳 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後,認應如附表六所示之內容,又就此被繼 承人許賽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六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賽珠如 附表六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六 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屬可採;另如附表六所示之帳 號內存款現金,性質可分,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再另現由被告李俊興保管之被繼承人所有珠寶、皮包 等物件,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六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就被繼承人李賽珠所遺如 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六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六所示 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賽珠之遺產及其主張分割方式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50建號,加強磚造,層次2層,面積 131.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所有權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68平方 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42;同段556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7層,面積80.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00號7樓之2),所有權4分之3。共有部份同段5628建號,面 積4137.42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68;同段5630建號,面 積732.76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151。附表二:存款部分
一、如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存款現存餘額表之金額合 計為4,193,149元、如附表二之二債權表之金額合計為8550 萬8284元,共計8970萬1433元。
二、因被告李俊興自上開所示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後,共 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0392元(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 同共有債權,被告李俊興應給付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 0392元(共計7913萬18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 附表五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許賽珠借名存款現存餘額表┌──┬──────────┬─────┬──────────┐
│編號│項目 │金額 │ │
├──┼──────────┼─────┼──────────┤
│ 1 │陳慧如 │ 3,046│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610016358100 │ │ │
├──┼──────────┼─────┼──────────┤
│ 2 │陳慧如 │ 100,00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12523279700003 │ │ │
├──┼──────────┼─────┼──────────┤
│ 3 │張淑真 │ 33,594│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610022776300 │ │ │
├──┼──────────┼─────┼──────────┤




│ 4 │張淑真 │ 500,00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12523110670006 │ │ │
├──┼──────────┼─────┼──────────┤
│ 5 │張淑真 │ 500,00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12723110670007 │ │ │
├──┼──────────┼─────┼──────────┤
│ 6 │林美智 │ 6│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610005548901 │ │ │
├──┼──────────┼─────┼──────────┤
│ 7 │李美利 │ 410,86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610016356901 │ │ │
├──┼──────────┼─────┼──────────┤
│ 8 │李美利 │ 100,00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121212130300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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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