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2號
TCDV,112,家繼訴,4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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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已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囑尚難認定其形式上真正,且縱 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庚○○、辛○○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原 由被繼承人癸○○保留之「正本」。從而,尚難認定系爭遺囑 業已具有效力。是原告庚○○、辛○○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難認為有理由,準此,本院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手足乙○○、丙○○、甲○○、丁○○、己○○、戊○○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如前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癸○○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71-83頁)為 證,是全體繼承人即乙○○、丙○○、甲○○、丁○○、己○○、戊○○ 雖已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該等遺產,然於登記,仍未 能予以處分、分割。從而,原告甲○○為就該等遺產予以分割 ,則其請求其餘全體繼承人偕同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6部分,原告甲○○主張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因被繼承人癸○○就該房屋僅 具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雖因繼承而取得該權利,然無法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無從為繼承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812號、52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甲○○就 此部分仍聲明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四)第查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 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癸○○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歸其所有,並由 其補償丙○○、丁○○、己○○、戊○○各128萬896元;而附表一編 號7-8部分,由乙○○單獨取得,並由乙○○補償丙○○、丁○○、 己○○、戊○○各172萬5185元等語(參見家繼訴字卷第435頁至 第437頁),除己○○不同意外,餘繼承人即乙○○、丙○○、丁○ ○、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參見家繼訴字卷第265頁)。又己 ○○不同意之理由,乃認應依自書遺囑內容分配,然系爭遺囑 既經本院認定並非有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遺產即無依據 系爭遺囑內容予以遺贈予庚○○、辛○○之理。而本院審酌原告 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己○○以外之被告同意,符合多 數繼承人之利益,亦與土地法34條之1所定由多數決決定共 有物之處分之意旨相符,且依據上開不動產鑑定結果,依據 應繼分各1/6之比例計算找補金額,亦屬公允,基此,就上 開不動產部分,即得依原告甲○○之主張,分別分割由原告甲 ○○、被告乙○○取得所有,並依據鑑定市價按照應繼分比例計 算找補金額(參見卷附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基此,本院計算之結果,原告甲○○、被告乙○○應分別找 補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找補金額予以找補,始 為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遺產,係屬可分之存款, 自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乙○○、丙○○、甲○○、丁○○、己○○ 、戊○○)依應繼分予以分配,爰併予採用原告甲○○主張此部 分之分割方案。據上,本件分割方法均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鑑定市價(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頁數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1,400 3,684,539(連同編號6房屋) 左列不動產由甲○○單獨取。並由甲○○補償丙○○、丁○○、己○○、戊○○各128萬896元。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1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6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3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94,6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5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7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65,100 4,000,842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9頁 6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51,800 見編號1-4 21卷一第45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187,800 10,351,110 左列不動產,由乙○○單獨取得,並由乙○○補償丙○○、丁○○、己○○、戊○○各172萬5185元。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81頁 8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3,7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83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定存 1,293,320(含法定孳息) 由乙○○、丙○○、甲○○、丁○○、己○○、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 21卷一第45頁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3,890(含法定孳息) 21卷一第45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 1/6 2 丙○○ 1/6 3 甲○○ 1/6 4 丁○○ 1/6 5 己○○ 1/6 6 戊○○ 1/6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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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