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3號
TCDV,110,家繼訴,6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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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查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號土地,係已提供興建農舍之土地,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 定,不得辦理分割;惟如為農舍套繪管制土地,其變價分割 或歸由某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某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 ,如未涉及標示分割,得不經解除套繪辦理相關登記。倘涉 及標示分割,本所仍將依法務部0000000法律字第108035096 50號函示受理辦理,惟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語,此 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0000000龍地二字第1100007008號 函函覆本院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220頁)。又10 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 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 情形。但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法務部10 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 號函意旨參照)。原告、 被告陳月雀、陳振成雖表示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然 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號所示土地除有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如 卷附複丈成果圖上C、D所示房屋,現由被告陳增培楊阿回 、陳建宏、陳勇嘉使用;另尚有兩造共有之如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鐵皮屋兩棟,兩造亦不爭執現分別由原告、被告陳 增培使用中。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共有人願意價購取 得,倘附表四編號1號至2號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由第三



人價購取得,其上坐落之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鐵皮屋將衍 生更複雜之法律糾紛,實與分割共有物要旨有違。故本院認 將如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遺產,依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 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 積、範圍,與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記載。從而,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四編號5號至11號所示之現金、存款,其性 質均可分。被告陳增培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共計14萬1,820 元、被告陳振成辦理遺產登記費用1萬8,000元,亦如前述, 是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應先分配補償被告陳增培 、陳振成上開費用,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餘款項、及附表四 編號6號至11號所示現金、存款,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審酌被繼承人陳意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四「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阿回 繼承自陳火啟部分 ,公同共有1/5 2. 陳建宏 3. 陳勇嘉 4. 陳增培 1/5 5. 陳月雀 1/5 6. 陳振成 1/5 7. 陳清河 1/5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陳意遺留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1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純土造房屋。 全部 已滅失,不予分割。 4 現金 新臺幣76萬元(現由被告陳振成保管中)。 全部   5 存款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156元暨孳息。 全部 6 存款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6,274元暨孳息。 全部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7,362元暨孳息。 全部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摺存款新臺幣1,705元暨孳息。 全部
附表三(兩造爭執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現金 新臺幣3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雀、陳振成抗辯兩造已有協議該款項是要保留祖墳修繕等費用,約定不分割,然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 全部 2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 建物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本院卷三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C、D房屋) 全部 4 建物 本院卷三第199頁卷附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E1、E2建物【 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告11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附圖甲、乙所示之鐵皮屋】 全部
附表四(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10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本院卷三第199頁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C、D房屋)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本院卷三第199頁卷附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E1、E2建物(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告11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附圖甲、乙所示之鐵皮屋)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現金 新臺幣76萬元(現由被告陳振成保管中)。 全部 由被告陳增培取得 14萬1,820元、被告陳振成取得1萬8,000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新臺幣31萬元(現由被告陳振成保管中)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156元暨孳息。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6,274元暨孳息。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7,362元暨孳息。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摺存款新臺幣1,705元暨孳息。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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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