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29號
TCDV,107,重家繼訴,2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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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者,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12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 兩造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二)本件被繼承人唐春興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 ,並有代筆遺囑指定繼承方法,因被繼承人唐春興以系爭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原告、被告甲○○、丁○○特留分而 應為扣減,故依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為原物 分割。再者,兩造就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經本院函請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2進行勘驗,並依系爭土 地面積、附表一編號4房屋位置進行測量及分割界線,繪製 甲案、乙案之土地分割結果,此有該事務所函覆之109年 2月20日正地所二字第109000166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各共有人特留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甲 ○○、丁○○願提供土地由被告乙○○使用附表一編號4房 屋之意見,原告所分得部分得以適當與鄰地合併利用,以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表一分割方 法二欄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唐春興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價額 │分割方法一 │分割方法二 │
│ │ │ │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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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仁│3,972,900元 │附圖甲案編號「412(│複丈成果圖乙案41-2│
│ │ │美段41之2地號 │ │D)」所示,面積274 │(B)所示,面積 │
│ │ │(面積:323平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37平方公尺,分 │
│ │ │方公尺;權利範│ │丁○○所有;編號「│歸被告甲○○所有;│
│ │ │圍:全部) │ │412(E)」所示,面積│41-2(C)所示,面 │
│ │ │ │ │49平方公尺,分歸被│積137平方公尺,分 │
│ │ │ │ │告乙○○所有。 │歸被告丁○○所有;│
│ │ │ │ │ │41-2(D)所示,面 │
│ │ │ │ │ │積49平方公尺土地,│
│ │ │ │ │ │分歸被告乙○○所有│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仁│9,495,600元 │附圖甲案編號「415(│複丈成果圖乙案41-5│
│ │ │美段41之5地號 │ │A)」所示,面積274 │(A)所示,面積137│
│ │ │(面積:772平 │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 │ │方公尺;權利範│ │所有;編號「415( │辛○○○所有;41-5│
│ │ │圍:全部) │ │B)」所示,面積274 │(E)所示,面積635│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
│ │ │ │ │甲○○所有;編號「│被告乙○○所有。 │
│ │ │ │ │415(C)」所示,面積│ │
│ │ │ │ │224平方公尺,分歸 │ │
│ │ │ │ │被告乙○○所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仁│12,915,000元│附圖甲案編號「418(│非屬遺產。 │
│ │ │美段41之8地號 │ │F)」所示,面積263 │ │
│ │ │(面積:1050平│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 │ │方公尺) │ │乙○○所有;編號 │ │
│ │ │ │ │418(G)」所示,面積│ │
│ │ │ │ │263平方公尺,分歸 │ │
│ │ │ │ │被告甲○○所有;編│ │
│ │ │ │ │號「418(H)」所示,│ │
│ │ │ │ │面積262平方公尺, │ │
│ │ │ │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
│ │ │ │ │「418(I)」所示,面│ │
│ │ │ │ │積262平方公尺,分 │ │
│ │ │ │ │歸被告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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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臺中市北屯區豐│469,100元 │分歸被告乙○○單獨│分歸被告乙○○所有│
│ │ │樂路58之10號 │ │所有。就系爭房屋租│。 │
│ │ │ │ │金利益之部分,由日│ │
│ │ │ │ │後分割兩造所佔41-5│ │
│ │ │ │ │地號土地的比例取得│ │
│ │ │ │ │租金的比例。 │ │
├──┼──┼───────┼──────┼─────────┼─────────┤
│5 │存款│潭子區農會 │455,340元 │對於編號5至9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 │
│ │ │ │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 │ │
├──┼──┼───────┼──────┤產範圍。 │ │
│6 │存款│潭子區農會 │129,998元 │ │ │
│ │ │ │ │ │ │
├──┼──┼───────┼──────┤ │ │
│7 │其他│農津貼 │7,256元 │ │ │
│ │ │ │ │ │ │
├──┼──┼───────┼──────┤ │ │
│8 │其他│107年1月15日贈│1,100,000元 │ │ │
│ │ │與甲○○ │ │ │ │
├──┼──┼───────┼──────┤ │ │
│9 │其他│107年1月15日贈│1,100,000元 │ │ │
│ │ │與原告 │ │ │ │
├──┼──┼───────┼──────┼─────────┼─────────┤
│10 │其他│對訴外人己○○│250,000元 │由原告、被告甲○○│不列入遺產範圍。 │
│ │ │之債權 │ │、乙○○、丁○○各│ │
│ │ │ │ │自取得62,500元。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




├──────┼──────┼──────┤
辛○○○ │1/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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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4 │1/8 │
├──────┼──────┼──────┤
│丁○○ │1/4 │1/8 │
├──────┼──────┼──────┤
│乙○○ │1/4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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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