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 增設第二項。」,被告林美延等4 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亦自承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林水旺財產之增加尚非全無貢獻,則渠等徒以原 告非獨力負擔家務,即謂原告僅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一半的7 分之1 云云,顯與立法理由不符,自無足取。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取得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財產之半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差額為46,951,755元(計算式:47,304,700-352,945 = 46,951,755),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林水旺 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23,475,878元(計算式:46,9 51,755元÷2 =23,47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 美延等4 人亦同意前開計算方式)。
(四)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水旺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 ,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 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 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 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 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 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 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 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原告得向被 繼承人林水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23,475,878元,已 如前述,且依兩造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一「分配 方案一」、「分配方案二」、「分配方案三」所示,可知 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
3、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林水旺之喪葬費合計464,90 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里仁愛醫院收據、 請款單、明細表、訂購申請單、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二第84-89 頁),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 464,905 元應由被繼承人林水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4、而依前述,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扣除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被繼承人林水 旺之喪葬費後,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林水旺遺產價值為 24,528,076元(計算式:48,468,859-23,475,878-464, 905 ),兩造每人依應繼分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504,01 0.857 元【計算式:24,528,076×1/7 ,因兩造共計7 人 ,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誤差值較大,故細算至小數點第 三位】。總計,原告得分得之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財產價 值為27,444,793.857元【計算式:23,475,878+464,905 +3,504,010.857 】,被告每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50 4,010.857 元。
5、關於分割方案:
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如附表一「分配方式一」、「分配方 式二」、「分配方式三」之分配方法,顯示兩造均希望就 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土地依兩造各自得受分配之比例分 別共有,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水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且得受分配之比例為2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林水旺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遺 產,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土地由原告分得7 分之4 【計算式:1/2 +(1/2 ×1/7 )】,被告每人各 分得14分之1 (計算式:1/2 ×1/7 ),應屬妥適,並符 公平。
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房屋: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均主張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房屋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且被告林鋒斌、林瑞益謂 :該房屋星現有原告及被告林鋒斌、親嬸嬸莊阿咱、堂妹 林雅卉等居住於此已30餘年;另位堂妹林豪美婚不遂,其 子女3 人亦常回此出生地居住,她們父親即被告叔叔林火 樹及堂弟林源祥已過世多年,莊阿咱年邁中度智障並無積 蓄,除此地並無其他房屋可住,基於親情,原告及被告林 鋒斌、林瑞益均允諾照顧嬸嬸餘生,其餘被告並未居住在 此,故將該房屋分由原告取得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居住利 益等語,為被告林美延等4 人所不爭執,堪信符實。再考 量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房屋之遺產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房屋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適當。
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存款合計1,164,159 元: 依前述分割方案,原告業已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7,181,386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價額合計46,954,400元 ×4/7 =26,83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編號6 所示 價額350,300 元】,被告每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353,88 5.714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價額合計46,954 ,400元×1/14=3,353,885.714 ,因被告有6 人,若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誤差較大,故細算至小數點第三位】。而 依前述,原告應分得之遺產總價值為27,444,793.857元, 故尚得就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存款分得其中之263,408 元【計算式:27,444,793.857-27,181,386=263,4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50 4,010.857 元,故每人尚得就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存款 分得其中之150,125 元【計算式:3,504,010.857 -3,35 3,885.714 =150,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前揭 分配之金額加總計算,共計1,164,158 元【計算式:263, 408 +( 150,125 ×6)】,較如附表三編號7-10之存款總 合短少1 元,該1 元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 分 之1 。
⑷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法院分割方案」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又被告林鋒斌、林瑞益 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盡相同,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徒以 被告林美延等4 人不願意調解,致須進行本訴訟,主張本件
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林美延等4 人負擔,並不可採。本院認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金額或價額 │分配方式一 │分配方式二 │分配方式三 │
│ │ │ │ │範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林鋒斌、│(被告林美延、林│
│ │ │ │ │ │ │ │林瑞益主張) │美滿、林媺之、林│
│ │ │ │ │ │ │ │ │亞歆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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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15 地│2,854 │全部│17,124,000元│原告分得10萬分│同左 │原告分得10萬分之│
│ │ │號 │ │ │ │之56823 ,其餘│ │22738 ,其餘被告│
│ │ │ │ │ │ │被告各分得10萬│ │各分得10萬分之12│
│ │ │ │ │ │ │分之7196 │ │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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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390 │全部│1,677,000元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33地號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1,955 │全部│8,406,500元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34地號 │ │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1,953 │全部│8,397,900元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72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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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875 地│873 │全部│11,349,000元│同上 │同左 │同上 │
│ │ │號 │ │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北里│層次1:加強磚造 │全部│350,300元 │原告取得全部 │同左 │同上 │
│ │ │里10鄰溪南路3 段12巷21號│ 面積110.30㎡ │ │ │ │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層次1:鋼鐵造 │ │ │ │ │ │
│ │ │ │ 面積85.80㎡ │ │ │ │ │ │
│ │ │ │層次2:加強磚造 │ │ │ │ │ │
│ │ │ │ 面積141.50㎡ │ │ │ │ │ │
├──┼──┼────────────┼──────────┼──┼──────┼───────┼───────┼────────┤
│ 7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 │ │ │11,159元 │合計共25,159元│被告林媺之須從│編號7 、8 、9 、│
│ │ │帳號:000-000-0000000- 0│ │ │ │。由原告分得1 │其帳戶中提出屬│11、12合計共878,│
│ │ │ │ │ │ │ │ │ │
├──┼──┼────────────┼──────────┼──┼──────┤元,餘由被告各│於被繼承人林水│159 元,扣除清償│
│ 8 │現金│101年7月老農津貼 │ │ │7,000元 │分得4,193元 │旺之存款遺產23│被繼承人積欠之醫│
│ │ │ │ │ │ │(嗣就編號8 、│4,367 元,原告│療照顧費用570,25│
├──┼──┼────────────┼──────────┼──┼──────┤9 更正陳述為已│須從其帳戶提出│2 元後,餘額為30│
│ 9 │現金│101年8月老農津貼 │ │ │7,000元 │包含在編號7 中│屬於被繼承人林│7,907 元,由原告│
│ │ │ │ │ │ │,參本院卷二第│水旺之存款遺產│取得43,991元,其│
│ │ │ │ │ │ │113 頁,但未更│216,321 元,給│餘由被告各分得43│
│ │ │ │ │ │ │正上開分配內容│被告林美延、林│,986元(嗣就編號│
│ │ │ │ │ │ │) │美滿、林亞歆等│8 、9 更正陳述為│
├──┼──┼────────────┼──────────┼──┼──────┼───────┤3 人每人65,633│已包含在編號7 中│
│10 │存款│101.7.30贈與林媺之 │ │ │300,000元 │ │元,給被告林鋒│,參本院卷二第11│
├──┼──┼────────────┼──────────┼──┼──────┼───────┤斌、林瑞益2 人│3 頁,但未更正上│
│11 │存款│101.7.31贈與林雪雲 │ │ │500,000元 │ │每人126,893 元│開分配內容) │
├──┼──┼────────────┼──────────┼──┼──────┼───────┤(詳參本院卷二│ │
│12 │存款│101.8.3 贈與林雪雲 │ │ │353,000 元 │ │第68頁) │ │
├──┼──┼────────────┼──────────┼──┼──────┼───────┤ ├────────┤
│ │ │ │ │ │ │原告應補償其餘│ │ │
│ │ │ │ │ │ │被告22,825元 │ │ │
└──┴──┴────────────┴──────────┴──┴──────┴───────┴───────┴────────┘
附表一之一:原告於101年8月9日基準時之名下財產┌──┬──┬───────────────────┬────┬──────────┐
│編號│種類│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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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臺中市烏日區南里里溪南路3 段166 巷70 │全部 │ │
│ │ │弄158 號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3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 │352,945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 │ │1,252,6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一之二: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基準時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金額或價額 │
│ │ │ │ │範圍│(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2,854 │全部│17,124,000元│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33│390 │全部│1,677,000元 │
│ │ │地號 │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34│1,955 │全部│8,406,500元 │
│ │ │地號 │ │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72│1,953 │全部│8,397,900元 │
│ │ │地號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873 │全部│11,349,000元│
├──┼──┼─────────────┼──────────┼──┼──────┤
│ 6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北里里│層次1:加強磚造 │全部│350,300元 │
│ │ │10鄰溪南路3 段12巷21號(未│ 面積110.30㎡ │ │ │
│ │ │辦理保存登記) │層次1:鋼鐵造 │ │ │
│ │ │ │ 面積85.80㎡ │ │ │
│ │ │ │層次2:加強磚造 │ │ │
│ │ │ │ 面積141.50㎡ │ │ │
├──┼──┼─────────────┼──────────┼──┼──────┤
│ │ │ │ │合計│47,304,700元│
└──┴──┴─────────────┴──────────┴──┴──────┘
附表二:
┌───────┬────────┐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林雪雲 │4/7 │
├───────┼────────┤
│林鋒斌 │1/14 │
├───────┼────────┤
│林瑞益 │1/14 │
├───────┼────────┤
│林美延 │1/14 │
├───────┼────────┤
│林美滿 │1/14 │
├───────┼────────┤
│林媺之 │1/14 │
├───────┼────────┤
│林亞歆即林美足│1/14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金額或價額 │法院分割方案 │
│ │ │ │ │範圍│(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2,854 │全部│17,124,000元│原告分得7 分之4 ,│
│ │ │ │ │ │ │被告每人各分得14分│
│ │ │ │ │ │ │之1 │
│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33│390 │全部│1,677,000元 │同上 │
│ │ │地號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34│1,955 │全部│8,406,500元 │同上 │
│ │ │地號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751 之72│1,953 │全部│8,397,900元 │同上 │
│ │ │地號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873 │全部│11,349,000元│同上 │
│ │ │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北里里│層次1:加強磚造 │全部│350,300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 │10鄰溪南路3 段12巷21號(未│ 面積110.30㎡ │ │ │ │
│ │ │辦理保存登記) │層次1:鋼鐵造 │ │ │ │
│ │ │ │ 面積85.80㎡ │ │ │ │
│ │ │ │層次2:加強磚造 │ │ │ │
│ │ │ │ 面積141.50㎡ │ │ │ │
├──┼──┼─────────────┼──────────┼──┼──────┼─────────┤
│ 7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 │ │ │11,159元 │編號7 、8 、9 、10│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合計1,164,159 元,│
├──┼──┼─────────────┼──────────┼──┼──────┤由原告分得其中之 │
│ 8 │存款│101.7.30自編號7 帳戶匯給林│ │ │300,000元 │263,408 又1/7 元,│
│ │ │媺之 │ │ │ │ │
├──┼──┼─────────────┼──────────┼──┼──────┤被告每人各分得其中│
│ 9 │存款│101.7.31自編號7 帳戶匯給林│ │ │500,000元 │之150,125 又1/7 元│
│ │ │雪雲 │ │ │ │ │
├──┼──┼─────────────┼──────────┼──┼──────┤ │
│ 10 │存款│101.8.3 自編號7 帳戶匯給林│ │ │353,000 元 │ │
│ │ │雪雲 │ │ │ │ │
├──┼──┼─────────────┼──────────┼──┼──────┼─────────┤
│ │ │ │ │合計│48,468,8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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