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雪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凌律師
陳 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惟翔
練家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江姵儒
被 告 林鋒斌
林瑞益
林美延
林美滿
林媺之
林亞歆即林美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旺於民國45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年9 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林鋒斌、次子即被告林瑞益、 長女即被告林美延、次女即被告林美滿、三女即被告林媺 之、四女即被告林亞歆(原名林美足)7 人,每人應繼分 各為7 分之1 (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後,原 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 人林水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林 水旺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7 分之1 之比例繼承 。
(二)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上 開遺產取得時點均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屬婚後財產,惟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為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所為之贈 與,應不列入其死亡時所餘之婚後財產參與分配,是被繼 承人林水旺之剩餘財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價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為47,329,859元。而原告名下雖有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惟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 房地實為98年間,由訴外人林添龍全額出資購買並負擔所 有相關費用後,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不得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參與分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存款之入帳 明細多為農民津貼,該津貼係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發 放,並非勞務所得,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 。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帳戶餘額352,945 元。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林水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7,329,859元,而 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352,945 元,夫妻財產差 額為46,976,914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4 88,457元【計算式:(47,329,859-352,945 )÷2 =23 ,488,457】。
(三)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後所遺財產總數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後,遺產價值數額應為23,841,402元(計 算式:47,329,859-23,488,457=23,841,402),則兩造 每人應繼分數額為3,405,915 元(計算式:23,841,402÷ 7 =3,405,9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所得請 求數額占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所遺財產總數比例為56.8 23% 【計算式:(23,488,457/47,329,859 )+(3,405, 915/47,329,859)=0.56823 】,被告每人所得遺產數額 占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所遺財產總數比例為7.196%(計 算式:3,405,915/47,329,859=0.07196 )。又被繼承人 林水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再酌斟原告 現年83年歲,現居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房屋,倘以變 價方式分配,將使原告受奔波勞累之苦,並徒增搬遷費用 等支出,應非適當方案,故請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房屋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分配方式一」欄所載分割被繼承 人林水旺之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一」欄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鋒斌、林瑞益答辯略以:
1、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因原告 婚後14天,被告父親即去當兵3 年,而後茹苦含辛養育被 告6 名子女,但生在貧窮農夫家庭,每個人都要工作,八 七水災後之墾荒工作更落在父母及祖母肩上,嗣於90年間 ,原告因罹患退化性腳關節炎,被告父親早已不讓原告負 擔任何農務工作;又被告父母為同齡,均高齡,故被告父 親中風臥床理當由子女負責照護,且係被告林美滿蠻橫造 成中風被告在外租屋進行復健醫療,故被告林美延等4 人 指責原告未盡人妻、人媳照護責任,與事實不符,要求原 告獨力負擔家務,更於法無據。另被告父親係於66年4 月 28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於77年7 月8 日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並經由被告祖母、父母共 同耕耘努力完成繳納實物攤還地價,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 2 、3 、4 所示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主張,於法有據。 2、被告林鋒斌、林瑞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應判 由原告取得,因該房屋星現有原告及被告林鋒斌、親嬸嬸 莊阿咱、堂妹林雅卉等居住於此已30餘年;另位堂妹林豪 美婚不遂,其子女3 人亦常回此出生地居住,她們父親即 被告叔叔林火樹及堂弟林源祥已過世多年,莊阿咱年邁中 度智障並無積蓄,除此地並無其他房屋可住,基於親情, 原告及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均允諾照顧嬸嬸餘生,其餘被 告並未居住在此,故將該房屋分由原告取得並未損及其他 繼承人居住利益,也充分考量遺產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使用現況等遺產分割原則。反之,若由兩造 分配該房屋,則延伸出該房屋土地如何實質分割及使用維 護之複雜問題,違反遺產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使用現 況等遺產分割立法原意。
3、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反對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 動產來支付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4 所示存款係原告累積十幾年來政府社會福利政策所發 放之年金,無其他勞務所得收入,並非可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基準。
4、被告林鋒斌表示希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當作 贈與,但亦可同意列為被繼承人林水旺之遺產。被告林瑞 益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係當初寄放在原 告及被告林媺之帳戶,並非贈與關係,應屬被繼承人林水 旺之遺產。
5、至101 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林水旺出殯日止,被繼承人林 水旺治喪費用共計464,905 元,其中支付葬儀社265,000 元,安置骨灰塔位費用63,000元,應由被繼承人林水旺之 遺產扣除。
6、被告等是共同真心地被繼承人林水旺無條件的照顧,與被 繼承人林水旺沒有簽署任何醫療照顧契約約定,所以被告 林美延等4 人要求對被繼承人林水旺醫療照顧的債務主張 ,是不成立也不合法,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7、並聲明:
⑴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二」欄所載。
⑵本訴訟乃由其餘被告不願調解而起,訴訟費用不該由被告 林鋒斌、林瑞益分攤。
(二)被告林美延等4 人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林水旺於99年9 月初因再次中風入院治療,於同 年月25日出院後仍有多重肢體及語言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被告林美延等4 人為顧及被繼承人林水旺之生命尊嚴, 並考量就醫回診、復健及生活照顧之便,在臺中市區租屋 並僱用外籍看護工,肩負起被繼承人林水旺照顧之責任, 長達1 年餘(自99年9 月25日至101 年3 月1 日止),原 告與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僅偶爾陪伴或探視。被繼承人林 水旺自99年9 月間中風後,即喪失語言能力,於101 年7 月25日又因腸梗塞致腸組織壞死,入院緊急手術切除全部 小腸及部分大腸後,病況持續惡化,臨終前仍插管昏迷中 ,無意思能力,並無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之 可能。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款項實係101 年7 月底被 繼承人林水旺手術病危之時,為達繼承人避稅之目的,匆 忙間委由被告林美滿代為辦理轉帳匯入原告帳戶,屬被繼 承人林水旺之財產。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旺之現 金除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合計25,159元外,尚應 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款項,以上共計878,159 元 (計算式:25,159+500,000 +353,000 =878,159 )。 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係為支付被繼承人林水旺自99 年9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因中風所需外籍看護工薪資 、居家及醫療照顧之部分費用。惟被繼承人林水旺自99年 9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因中風所需外籍看護工薪資、 居家及醫療照顧費用,高達1,364,900 元(參本院卷三第 103 頁附件四),倘若原告不同意,則至少亦高達1,181, 252 元(參本院卷二第47-54 頁附件一),大多由被告等 先行墊付,上開費用扣除原已由被繼承人林水旺帳戶匯入
311,0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外,尚積欠被告 等6 人代墊費用之欠款計570,250 元,屬被繼承人林水旺 身故前之負債,應由被繼承人林水旺遺產優先清償,始臻 公允,如尚有餘額始得列入剩餘財產或被繼承人林水旺財 產。
2、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林水旺應列入遺產計算之現金餘額為 878,159 元,扣除應清償被告等代墊醫療照顧費用之債務 570,250 元後,餘額為307,907 元(計算式:878,159 - 570,250 =307,907 )。而上開餘額亦均多為農民津貼、 農保給付或子女年節禮金,參照原告之陳述,該津貼係政 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發放,非屬勞務所得,故同樣非可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據上,被繼承人林水旺得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不動產,價值共計47,304,700元(計算式:17,124,000+ 1,677,000 +8,406,500 +8,397,900 +11,349,000+35 0,000 =47,304,700)。依原告自陳其現有之婚後財產為 352,945 元,而被繼承人林水旺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之財產為47,304,700元,兩者之差額為46,951,755元(計 算式:47,304,700-352,945 =46,951,755),其半數即 為23,475,878元(計算式:46,951,755÷2 =23,475,878 )。
3、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旺係於45年12月1 日結婚,而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早於45年12月1 日之前,即由 被繼承人林水旺向原臺中縣政府承租,嗣於59年間辦理公 地放領,於77年7 月8 日繳清放領地價,於87年10月23日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水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土地既係被繼承人林水旺於結婚前即承租,嗣本於承 租人之地位,始取得公地放領資格,放領繳價期間之農作 、家事等勞務分擔,早期係由原告婆婆、小叔姑等共同分 擔,而非原告獨力為之,其後則由原告、原告婆婆、6 名 子女共同操持家事務田間業務,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 水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尚欠缺分配剩 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又原告自與被繼承人林水旺結婚以來,專職 家管並偶爾協助農務,餵養雞鴨等工作。被告等4 名女兒 自幼便須於放學後幫忙餵養雞鴨、整理環境、洗衣燒飯, 寒暑假更須幫忙下田耕種、收成,如有延誤便遭原告怒罵 。在被繼承人林水旺及其母(即原告之婆婆)生病住院期 間,均由被繼承人林水旺女兒等前往醫院陪伴照顧,並墊 付醫療費,並非由原告負擔為人妻、人媳之責任。顯見原
告並未在與被繼承人林水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獨力負擔 家庭勞務,若由原告分得剩餘財產之2 分之1 ,實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原告 勞務支出比率及財產取得貢獻程度予以酌減,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額度為5 分之1 ,即4,695,176 元(計算式 :23,475,878÷5 =4,695,176 )。嗣於104 年9 月3 日 具狀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5 分之1 變更為7 分之1 (參本院卷三第37頁),但就如附表一「分配方式三」內 容未作調整。
4、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9 、11、 12所示,總額為48,182,859元,扣除應清償積欠被告等6 人墊付看護、醫療照顧費用債務570,252 元後,實際金額 為47,612,607元(計算式:48,182,859-570,252 =47,6 12,607)。被繼承人林水旺所得分配遺產47,612,607元, 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4,695,176 元,為42,917 ,431元(計算式:47,612,607-4,695,176 =42,917,431 ),則兩造每人應繼分數額應為6,131,062 元(計算式: 42,917,431÷7 =6,131,062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占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所遺財 產總數比例為22.738%【計算式:(4,695,176/47,612,60 7)+(6,131,062/47,612,607)=0.22738】,被告每人 所得遺產數額占被繼承人林水旺死亡時所遺財產總數比例 為12.877%(計算式:6,131,062/47,612,607=0.12877) 。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林亞歆主張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水旺遺產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一「分配方式三」欄所 示。
6、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38 頁及背面、第13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水旺與原告於45年12月1 日結婚,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2、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原告、被告林鋒 斌、林瑞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林亞歆為全體繼 承人。
3、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遺產數額合計47,329,859元。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水旺之婚後
財產。
4、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均同意依原證 3 (參本院卷一第26頁)「核定價額」欄為準。 5、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7 月30日贈與被告林媺之300,00 0元,於101 年7 月31日贈與原告500,000元,於101 年 8 月3 日贈與原告353,000 元(詳參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3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林亞 歆抗辯應予酌減僅分配差額之一半的5分之1,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3,488,457元,有無理由 ?
3、被繼承人林水旺之遺產應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之贈與金額?
4、被繼承人林水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水旺與原告於45年12月1 日結婚,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 死亡,原告、被告林鋒斌、林瑞益、林美延、林美滿、林 媺之、林亞歆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又被繼 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 承人林水旺之婚後財產,編號10-12 所示金額均是自被繼 承人林水旺開設在如附表一編號7 示帳戶匯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8頁爭點整理筆錄),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18-26 、38-53 、113 、125-141 頁), 堪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 1、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定。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 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39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雖曾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並對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3、被繼承人林水旺於 101 年8 月9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遺產,遺產數額合計47,329,859元。」、「5、被繼承人 林水旺於101 年7 月30日贈與被告林媺之300,000 元,於 101 年7 月31日贈與原告500,000 元,於101 年8 月3 日 贈與原告353,000 元(詳參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3 )。」 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8頁),但查:
⑴依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存摺明細顯示 (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於101 年11月27日之存款餘額 為11,159元,而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老農津貼則先後 於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20日存入上開帳戶,原告 及被告林美延等4 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老農津貼業已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存款中 ,被繼承人林水旺之遺產自不應再列計如附表一編號8 、 9 ,洵堪認定。基此,兩造前於爭點整理時,均不爭執被 繼承人林水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遺 產數額合計47,329,859元」,其中關於列計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金額及遺產數額合計部分,均與事實不符。準此 ,原告及被告林美延等4 人嗣後均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金額已包含在如附表一編號7 中,撤銷此部分自認之事實,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⑵被告林美延等4 人又抗辯稱:被繼承人林水旺自99年9 月 間中風後,即喪失語言能力,於101 年7 月25日又因腸梗 塞致腸組織壞死,入院緊急手術切除全部小腸及部分大腸 後,病況持續惡化,臨終前仍插管昏迷中,無意思能力, 並無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之可能等語,核與 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均陳稱:「當時我父親身體狀況已經 不能表達,因為父母親財務原本就由林美滿經手的,所以 林美滿為何去匯款這些錢,我們並不知悉。」等語相符( 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 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7 月 31日、101 年8 月3 日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應認 被告等人上開一致之陳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林
鋒斌又謂:如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匯款均是被告林美滿 辦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又為被告林美滿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匯款委託書存 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堪信實在。是以如附表 一編號10-12 所示金額既是被告林美滿於被繼承人林水旺 臨終前已病重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將被繼承人林 水旺開設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內存款轉匯至被告林 媺之及原告帳戶中(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顯然僅係將 被繼承人林水旺所有之30萬元、50萬元、353,000 元暫時 改存放在被告林媺之及原告之帳戶內,被繼承人林水旺並 無贈與之意思,至為灼然。故上開3 筆款項仍應認屬被繼 承人林水旺之財產,堪可確認。基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水旺所遺遺產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款項,被 告林鋒斌希望將上開3 筆款項當作贈與,均與事實相悖, 皆不可採。
2、被告林美延等4 人雖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係為支 付被繼承人林水旺自99年9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因中 風所需外籍看護工薪資、居家及醫療照顧之部分費用。惟 被繼承人林水旺自99年9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因中風 所需外籍看護工薪資、居家及醫療照顧費用,高達1,364, 900 元,倘若原告不同意,則至少亦高達1,181,252 元, 大多由被告等先行墊付,上開費用扣除原已由被繼承人林 水旺帳戶匯入311,0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外 ,尚積欠被告等6 人代墊費用之欠款計570,250 元,屬被 繼承人林水旺身故前之負債,應由被繼承人林水旺遺產優 先清償,始臻公允,如尚有餘額始得列入剩餘財產或被繼 承人林水旺財產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對於被告林美滿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10-12 所示匯款,均事先不知情(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 面),被告林美延等4 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均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供 支付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看護、居家及醫療照顧費用,則 渠等單方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係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林水旺自99年9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所需外籍看 護工薪資、居家及醫療照顧之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⑵被告林美延等4 人另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林水旺支付之看 護、居家及醫療照顧費用屬被繼承人林水旺身故前之負債 ,應由被繼承人林水旺遺產優先清償云云,然為原告、被 告林鋒斌、林瑞益所否認,均謂:否認被告林美延等4 人 關於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醫療及照護支出總額之陳述,縱
認被告林美延等4 人有代墊該等費用,亦應係被告等兒女 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非屬被繼承人林水旺之生前債務; 原告復稱:被告林美延等4 人並未說明依何請求權依據而 主張醫療、看護等費用屬於被繼承人林水旺之債務性質, 不應列入遺債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林美延等4 人主張被 繼承人林水旺生前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居家及醫療照 顧費用高達1,364,900 元(參本院卷三第103 頁附件四) ,或至少亦高達1,181,252 元(參本院卷二第47-54 頁附 件一)等情,雖據渠等提出勞動契約監護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及附件(參本院卷二第104-107 頁)、薪資扣款 明細表、請款單(參本院卷三第52-55 頁)為證,惟依前 開書證,僅能證明有以被告林亞歆即林美足為雇主名義, 聘僱外勞擔任監護工、外勞領薪之明細等事實,尚無從說 明該名外勞之薪資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被告林美延等 4 人另又提出電子郵件欲佐其說(參本院卷三第41-51 頁 ),惟該等郵件內容固可佐證被告林美延等4 人確有照顧 被繼承人林水旺之事實,但關於電子郵件中臚列之支出明 細及金額,均是發信人單方之意見,並無任何憑單或收據 為證,亦難遽予採信。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104 年7 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及附件,雖可由各該申報收據上以手寫「足」、「美枝」 、「大姐」等註記,說明被告林美延、林媺之、林亞歆即 林美足各有支付部分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醫療費用之事實 ,惟查,被告林美延等4 人對於實際支付該等費用或提供 看護勞務之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對被繼承 人林水旺享有何種請求債權,均未見被告林美延等4 人陳 明請求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林美延等4 人此部分 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而可採信。此外,被告林美延等4 人 對於本院卷三第103 頁附件四及本院卷二第47 -54頁附件 一之其他各項支付內容,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憑採。
⑶據上,依被告林美延等4 人所提出之證據,被繼承人林水 旺生前需支付之看護、照護費用總額、已由何人支付若干 等等,均尚屬不明,無法遽認;且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縱 有該等看護或照護費用之需要,除由被繼承人林水旺自己 之帳戶存款支付者外,被告林美延等4 人亦未能陳明得向 被繼承人林水旺主張給付債權之請求依據,是以被告林美 延等4 人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前所需之看護、照護 費用係屬被繼承人林水旺之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林水 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不應列
計為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遺產範圍云云,尚無依憑,委不 可採。
3、據上,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堪 先認定。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次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有明文。 在本件中,被繼承人林水旺與原告於45年12月1 日結婚,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 8 月9 日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並應以10 1 年8 月9 日作為兩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時點。
2、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基準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財產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
原告主張其名下雖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惟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實為98年間,由訴外人林添龍全 額出資購買並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後,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參與分配;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存款之入帳明細多為農民津貼,該津貼係政府基 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發放,並非勞務所得,亦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帳戶餘額352,94 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烏日 區農會103 年10月28日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32 、106-11 1 、152-153 、170 、176-178 頁,卷二第14頁),堪信 實在。
3、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基準時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基準時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價
額合計47,329,859元云云,但被告林美延等4 人抗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12合計878,159 元,扣除 應清償被告等代墊醫療照顧費用之債務570,250 元後,餘 額為307,907 元,而上開餘額亦均多為農民津貼、農保給 付或子女年節禮金,參照原告之陳述,該津貼係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所發放,非屬勞務所得,故同樣非可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是以被繼承人林水旺得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 價值共計47,304,700元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 、9 已列計在編號7 ,而編號10-12 所示匯款均是自被繼承人 林水旺所開設之編號7 所示帳戶中匯出等節,已如前述, 編號8 、9 所示金額自不得再重複列計,要屬無疑。而細 繹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開設之編號7 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 卷一第139 、172-175 頁),可知該帳戶雖曾於99年2 月 22日存入現金10萬元,但於99年9 月30日提領20萬元,提 領金額超過自99年2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新存入之 存款金額總合,除此之外,該帳戶之存款來源均是老農津 貼及該帳戶之利息,則被告林美延等4 人抗辯被繼承人林 水旺所開設之編號7 帳戶餘額,非屬勞務所得,非可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從而,如附表 一編號7 、10-12 所示款項既均來自編號7 之帳戶,並非 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旺共同努力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不屬被繼承人林水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範圍,洵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林水旺於101 年8 月9 日基準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
4、被告林美延等4 人雖以原告非獨力負擔家務,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主張原告僅得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一半的5 分之1 ,嗣更變更原告僅得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一半的7 分之1 云云,但為原告、被告林鋒 斌、林瑞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延等4 人未舉證原 告有揮霍浪費、不務正業或其他顯失公平行為,況被告林 美延等4 人就原告教養子女、操持家務及協助被繼承人林 水旺處理田間業務並不爭執,佐以原告自48年至59年間連 續懷孕及以母奶養育被告6 人,生產後與被繼承人林水旺 共同操持家及田間業務,使被繼承人林水旺於該期間內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益徵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水旺 之婚後財產增加顯有助益,自難認原告有揮霍浪費、不務 正業或坐享其成情事,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有據等語;被告林鋒斌、林瑞
益亦陳稱: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為二分之 一,因原告婚後14天,被告父親即去當兵3 年,而後茹苦 含辛養育被告6 名子女,但生在貧窮農夫家庭,每個人都 要工作,八七水災後之墾荒工作更落在父母及祖母肩上, 嗣於90年間,原告因罹患退化性腳關節炎,被告父親早已 不讓原告負擔任何農務工作;又被告父母為同齡,均高齡 ,故被告父親中風臥床理當由子女負責照護,且係被告林 美滿蠻橫造成中風被告在外租屋進行復健醫療,故被告林 美延等4 人指責原告未盡人妻、人媳照護責任,與事實不 符,要求原告獨力負擔家務,更於法無據。另被告父親係 於66年4 月28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於77年7 月8 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並經由被告祖 母、父母共同耕耘努力完成繳納實物攤還地價,原告對如 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主張,於 法有據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被繼承人林水旺生平 介紹、追思文、遺族致謝詞、照片、戶籍登記簿為證(參 本院卷一第207-219 頁,卷二第72-76 頁),堪認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林水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財產之取得,確有共 同努力。而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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