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1號
TCDV,107,簡上,2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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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洪志 
      張洪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張昇弘 
兼 下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複代理人  張雍鐸 
      張洪鐘 

視同上訴人 張盛烱 


      張純佳 
      張純銀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瑞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視同上訴人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明峯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張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明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


      羅文惠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心芳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盛星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

      石原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即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廖昌德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熔梅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張筱枚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男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宗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 本院,其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 部分分歸上 訴人張洪利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洪志取得、編號 D 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洪鐘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 張純佳張真強張昇弘張純銀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 頁 ),雖不涉及編號A 、B 、D 、E 分得土地面積之變動,惟 原判決附圖甲案G 區部分取得人張欽煃、張春梅之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應為853.24平方公尺,附圖甲案G 區面積記載871. 02平方公尺,多計入17.78 平方公尺;附圖甲案K 區部分取 得人張標潁、張標享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09.93平方公尺 ,然原判決附表甲案K 區之取得人贅載張朝漢,而張朝漢之 應有部分面積17.78 平方公尺應計入I 區面積,則I 區面積 應為142.24平方公尺,是原判決附圖甲案就G 區、I 區之面 積既有錯誤,應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業已將分割方案 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複丈規費共為 新臺幣1 萬0,240 元,有該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7日中東 地二字第1090002354號函在卷可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 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上訴人 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 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 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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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