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林錦庭 羅錦通 黃明曉 王銘潭 王靜瑜 羅秋英 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戶山一丁目4 番9 號 賴瓊玲 陸火爐 陸進益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林秋碧 林宗正 林宗玉 羅張邁 羅明仁 羅文惠 羅心芳 羅智仁 羅錦炆 羅澄淑 羅錦男 羅千淑 羅錦泉 羅錦營 張朝欽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朝暉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健男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健隆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正美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王鶴州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麗莉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瑪莉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淑娟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美莉即王錦青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羅綠蘋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及王錦青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王美莉承受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 108 年9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3 、349 頁),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由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張 羅綠蘋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 張正美,被告王錦青之繼承人則為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 、王淑娟、王美莉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61 、347 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 至37 3 、389 至393 頁),準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 被告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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