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5號
TCDV,105,重訴,415,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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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張邁
      羅明仁
      羅文惠
      羅心芳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李連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 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 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羅尊 鐘所遺留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第四項命為訴訟費用之分擔 。惟被繼承人羅尊鐘之長男為羅錦墩,而羅錦墩去世後其繼 承人僅有羅智仁一人,即聲請人等於羅錦墩死亡後業已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100 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 在案,則聲請人等並非羅尊鐘之繼承人至明。另經聲請人聲 請最新之土地謄本亦發現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0日就 羅王明珠部分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關於主文第二項部 分亦有錯誤情形至明。又關於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則聲請人既非羅尊鐘之繼承人,則無為繼承登記 之義務,乃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中命非屬繼承人之聲請人等 為繼承登記,且於第四項命為訴訟費用之分擔,有顯然之錯 誤,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遞狀起 訴,並檢附105 年7 月4 日所列印之台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 份、被繼承 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及相關戶籍 謄本正本22份,及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 及相關戶籍謄本正本6 份為憑,而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



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羅智仁羅錦炆羅澄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 錦營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名下座落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1/180 之土地所 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羅政羅錦源羅豐、羅 雪娥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羅王明珠名下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1/180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而依前揭105 年7 月4 日所列印之台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 份所示,羅尊鐘(即羅王尊鐘) 與羅王明珠二人雖已死亡,但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依原告所檢附之前揭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林宗正、林宗玉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芳羅智仁羅錦炆、羅澄 淑、羅錦男羅千淑羅錦泉羅錦營等17人既為被繼承人 羅尊鐘(即羅王尊鐘)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羅政羅錦源羅豐羅雪娥等4人為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法定繼承人,則 原告以上開被告等人為起訴對象,及本院以之為審判對象, 依起訴時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及認定,並無違誤。 ㈢本院於訴訟中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50 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所有被告,其中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心芳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105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張邁、羅 明仁、羅心芳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所在轄區之大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5、86、88頁送達證書 ),被告羅文惠(住嘉義縣○○鄉○○○路00號)於同年月 19日由本人親收送達文書(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 告羅智仁於同年月19日由同居人即其姊羅文惠代收送達文書 (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本院繼之送達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所有被告,其中同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心芳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心芳戶籍址所在轄區之大華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196 、198 、201 頁送達證書),被告羅文惠 於同年月22日由本人親收送達文書(見本院卷第200 頁送達 證書),被告羅智仁於同年月22日由同居人即其姊羅文惠代 收送達文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送達證書)。其間未據被告 羅張邁羅明仁羅心芳羅文惠羅智仁到庭陳述,亦未 獲其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致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羅張邁羅明仁羅心芳與被告羅文惠已於100 年間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僅有羅智仁一人繼承之證據資料(按聲請人於106 年 10月27日遞狀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內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㈣另就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法定繼承人部分,被告羅政(送達 日本址)、羅錦源羅豐羅雪娥(三人均公示送達)等4 人,同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但同 未據其等被告到庭陳述,亦未獲其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致卷 內並無任何關於被繼承人羅王明珠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5 年 11月10日(按為本件起訴繫屬之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證 據資料。
㈤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審理,無從知悉聲請人所指之 上情。故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縱有與實情不符,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相悖,本 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調查、審理及判決,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與得裁定更正之要 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自無從准許。又本院於10 6 年10月31日已先由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本件判決得循 上訴救濟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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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