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TCDV,102,訴,1957,2014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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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游月絨
      季素
      陳瑞
      張鎮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陳河濱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張桂興
法定代理人 張宗基
被   告 張陳甚
      張天送
      張天炎
      張敬怡
      張天成
      張天焙
      郭張美枝
      張天森
      張李月美
      張美麗
      張麗香
      張麗觀
      張延彰
      張王阿香
      王麗蘭
      王鐘齡
      王 聰
      詹子芳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賴羿存
被   告 林 勇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張昭斌
      韋茂傳
      陳沈茉莉
      陳宏俊
      陳進賜
      陳進朝
      陳伊珊
      陳芷琳
      蔡婷甄
      張睿宏
      張瑞汀
      張春鳳
      張妙香
      張芮庭
      陳威豪
      陳威任
      黃建峰
      蔡文坤
      林順興
      李彥芳
      張舒榕
      陳正偉
      張智雄
      林張雪梅
      張仲謀
      張雪霞
      林㨗卿
      陳媋𨛯
      張銚芥
      張兆先
      張瀞文
      張燕玲
      林水彬
      林水森
      林木寅
      林木興
      林鈴娜
      林舜道
      林舜明
      林舜洲
      林美玉
      林靜婉
      蘇甘棠
      蘇保嘉
      蘇保源
      蘇美嘉
      林素貞
      張甫任
      張淑容
      陳張敏純
      陳伯江
      陳柏吉
      陳淑英
      陳彥伶
      陳 緯
      陳伊萍
      陳如萍
      陳曄君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鎮楠」記載,應更正為「張鎮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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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