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TCDV,102,訴,1957,201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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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游月絨
      季素真
      陳瑞
      陳鎮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陳河濱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張桂興
法定代理人 張宗基
被   告 張陳甚
      張天送
      張天炎
      張敬怡
      張天成
      張天焙
      郭張美枝
      張天森
      張李月美
      張美麗
      張麗香
      張麗觀
      張延彰
      張王阿香
      王麗蘭
      王鐘齡
      王 聰
      詹子芳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賴羿存
被   告 林 勇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張昭斌
      韋茂傳
      陳沈茉莉
      陳宏俊
      陳進賜
      陳進朝
      陳伊珊
      陳芷琳
      蔡婷甄
      張睿宏
      張瑞汀
      張春鳳
      張妙香
      張芮庭
      陳威豪
      陳威任
      黃建峰
      蔡文坤
      林順興
      李彥芳
      張舒榕
      陳正偉
      張智雄
      林張雪梅
      張仲謀
      張雪霞
      林㨗卿
      陳媋𨛯
      張銚芥
      張兆先
      張瀞文
      張燕玲
      林水彬
      林水森
      林木寅
      林木興
      林鈴娜
      林舜道
      林舜明
      林舜洲
      林美玉
      林靜婉
      蘇甘棠
      蘇保嘉
      蘇保源
      蘇美嘉
      林素貞
      張甫任
      張淑容
      陳張敏純
      陳伯江
      陳柏吉
      陳淑英
      陳彥伶
      陳 緯
      陳伊萍
      陳如萍
      陳曄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㨗卿、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進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4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游月絨取得。②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⑴部分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316⑵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季素真取得。⑶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 ⑶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勇取得。④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取得。⑤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316 ⑸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昭斌取得。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⑹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鎮楠取得。⑦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⑺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茂傳取得。
被告林勇、張昭斌韋茂傳三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提出補償金,並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得自林勇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昭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韋茂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受領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誤載為「周後傑」,應予更正「莊翠雲」,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列張維練等47人為被告,然本件於訴訟繫屬前,原共 有人張維練(已於民國41年10月17日歿)、陳進銓(已於 102年1月20日歿)等均已死亡,且張維練之繼承人陳張有亦 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又被告龍張勉其應有部分已於103年3 月14日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林勇買受。是以,原告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另追加張維練之繼承人張智雄林張雪梅、張 仲謀、張雪霞林㨗卿、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 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 陳張有之繼承人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陳進銓 之繼承人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為被告,並撤回對 於張維練、陳進銓、龍張勉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適法。
三、被告陳河濱張桂興張陳甚張天送張天炎張敬怡張天成張天焙郭張美枝張天森張李月美張美麗張麗香張麗觀張延彰張王阿香王麗蘭王鐘齡、王 聰、詹子芳張昭斌陳沈茉莉陳宏俊陳進賜陳進朝陳伊珊陳芷琳蔡婷甄張睿宏張瑞汀張春鳳、張



妙香、張芮庭陳威豪陳威任黃建峰蔡文坤林順興李彥芳張舒榕陳正偉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㨗卿、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 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 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 君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系 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並無不能分割 之法令限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之情形,且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除共有人 散居各地聯絡不易外,被繼承人陳進銓之應有部分亦業於96 年6月26日經查封登記),是原告直接訴請裁判分割,應屬 正當。
㈡又系爭316地號土地呈南北向之狹長形狀,其東側直接面臨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公路,西側由北至南依序鄰接同段 311、312、313、314、314-1、314-2、314-3及314-4等地號 土地(土地上興建有合法之連棟式建物),南側則臨同區中 清路二段65巷巷口,北側臨水利溝(上舖有水泥路面);而 系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主要為空地,現鋪設有水泥 或柏油路面而供道路使用,且為西側相鄰接之同段311、312 、313、314、314-1、314-2、314-3及314-4等地號土地及其 上所興建之合法連棟式建物通行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二段 公路所必經。而上開西側相鄰接之土地,其中原告張游月絨 為同段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季素真之配偶邵應生為 同段312、3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勇為同段314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陳瑞為同段31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張昭斌為同段31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張鎮楠為 同段31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韋茂傳為同段314-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此,系爭316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屬西側 鄰地所有人者及其同居家屬均有利用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必要;且其他非屬上開西側鄰地所有人之共有人( 除原告季素真外),除無直接利用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之必要性外,其各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換算成面積後 ,大部份均不足1平方公尺,分割後顯難以利用,是系爭316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即屬顯有困難,故原告 爰主張本件系爭316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之規定,除採原物分割方式外,並參酌其西側鄰地之所有 權歸屬而分別予以畫分,以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之爭議,並 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 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承上,依前述分割方式 ,部分共有人未獲分配土地,因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而 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有部分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超出其原有之土地權利價值而受分配 之情形,是將有涉及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規定之適用。故上開有關兩造間之金錢補 償問題,相關共有人即應依附表一提出補償金及受領補償金 。
㈢再者,本件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 分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示316、316⑴、316⑵ 、316⑶、316⑷、316⑸、316⑹及316⑺各部分土地之價值 鑑估結果為:316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36,960元、316 ⑴及316⑵部分共為3,234,420元、316⑶部分為1,581,300元 、316⑷部分為1,569,960元、316⑸部分為1,559,880元、31 6⑹部分為1,466,640元及316⑺部分為446,481元,而系爭土 地價值為11,995,641元(以上參估價報告5至7頁、39至42頁 ),原告對上開估價結果無意見,故參酌相關估價結果數據 ,並採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其中被告林勇(分割 前之原權利價值比率約為5.1853%),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316⑶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被告張昭斌(分割前之原 權利價值比率約為0.1196%),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⑸ 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被告韋茂傳(分割前之原權利價 值比率約為3.690%),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⑺部分面 積3.73平方公尺。上開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即估價報告 所稱之「分割後權利價值」),與其原有之權利價值比較後 ,計算得出被告林勇、張昭斌韋茂傳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 價值,較原有之土地權利價值,分別超出959,290元、1,545 ,533元及3,818元。基此,原告爰再依其他當事人之權利價 值比率及部分另獲分配土地之面積等情再行計算,經為元以 下之小數點四捨五入及差額之配賦調整後,得出兩造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得自林勇處受領 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昭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 韋茂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並聲明:⒈被告張智雄、林張



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㨗卿、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 鈴娜、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 張敏純、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 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⒉被告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進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空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48分之1,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⒊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95.39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①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16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游月絨取得,權利 範圍全部。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⑴部分面積12.93平方 公尺及316⑵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季素真取得 ,權利範圍均全部。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⑶部分面積 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勇取得,權利範圍全部。④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瑞取得,權利範圍全部。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⑸部 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昭斌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⑹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張鎮楠取得,權利範圍全部。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316⑺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茂傳取得,權 利範圍全部。⒋兩造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 金額」、「得自林勇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昭斌處 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韋茂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提 出補償金及受領補償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韋茂傳黃建峰則答辯略 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沒有方案要提出。 ㈡被告林勇則答辯略以:鑑價金額過高,且系爭土地那是既成 道路,政府要徵收,且附近之前經拍賣價錢也沒那麼高。 ㈢其餘被告即被告陳河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兩造復因共有人數眾多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張維練、陳進銓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渠 等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維練、陳 進銓2人,分別於起訴前之41年10月17日、102年1月20日死 亡,而共有人張維練之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 智雄等人、共有人陳進銓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緯等人,各未就 被繼承人張維練、陳進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述共有人 張維練、陳進銓之繼承人,應各就張維練、陳進銓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316地號 土地呈南北向之狹長形狀,其東側直接面臨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二段公路,西側由北至南依序鄰接同段311、312、313 、314、314-1、314-2、314-3及314-4等地號土地,南側則 臨同區中清路二段65巷巷口,北側臨水利溝(上舖有水泥路 面)。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履勘屬實,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參酌原告之主張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可知:系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主要為空地,現鋪 設有水泥或柏油路面而供道路使用,且為西側相鄰接之同段 311、312、313、314、314-1、314 -2、314-3及314-4等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合法連棟式建物通行至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二段公路所必經。而上開西側相鄰接之土地,其中原 告張游月絨為同段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季素真之配 偶邵應生為同段312、3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勇為同 段3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陳瑞為同段314-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張昭斌為同段31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張鎮楠為同段31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韋茂傳為同段 31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以,系爭316地號土地共有人中 ,屬西側鄰地所有人者及其同居家屬均有利用系爭316地號 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且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除無直接利用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性外 ,其各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換算成面積後,大部份均不足 1平方公尺,分割後顯難以利用,是系爭316地號土地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即屬顯有困難。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1 6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除採原 物分割方式外,並參酌其西側鄰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予以 畫分,以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之爭議,應較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本旨,且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審酌之分 割方案,是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依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原告張游月絨季素真 、林勇、陳瑞張昭斌、張鎮楠、韋茂傳各取得部分土地, 且所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面寬、深度等情)、形狀 、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其餘之共有人並未分 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找補。又本件經送請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經依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 方法,進而求得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2 萬6,000元,進而估價認定兩造於分割後所 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之渠等於分割前之持分價值而言,係受 超額分配,而認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詳見外放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而依上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所示,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316、316⑴、316⑵、316⑶、316⑷、316⑸、 316⑹及316⑺各部分土地之價值鑑估結果為:316部分為2, 136, 960元、316⑴及316⑵部分共為3,234,420元、316⑶部 分為1,581,300元、316⑷部分為1,569,960元、316⑸部分為 1,559,880元、316⑹部分為1,466,640元及316⑺部分為 446,481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11,995,641元(以上參估價 報告5至7頁、39至42頁),依上開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其 中被告林勇(分割前之原權利價值比率約為5.1853%),分 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16⑶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被告張 昭斌(分割前之原權利價值比率約為0.1196%),分得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316⑸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被告韋茂傳( 分割前之原權利價值比率約為3.690%),分得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316⑺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上開三人所分得之土地 價值(即估價報告所稱之「分割後權利價值」),與其原有 之權利價值比較後,計算得出被告林勇、張昭斌韋茂傳三 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原有之土地權利價值,分別超出 959,290元、1,545,533元及3,818元。爰審酌該鑑定意見, 認被告林勇、張昭斌韋茂傳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所應 提出之補償金額」,提出補償金,依「得自林勇處受領之補



償金額」、「得自張昭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韋茂 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被告林勇雖辯 稱略以:鑑價金額過高,且系爭土地那是既成道路,政府要 徵收,且附近之前經拍賣價錢也沒那麼高等語。惟上開鑑定 之鑑價金額業經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林勇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鑑定價格是否確實過高,被告林勇所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昭斌 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0分之1,併同同 段314-2地號土地、316建號建物,設定債權總額為1,0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本 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惟上開 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 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 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張昭斌所分得 之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共有人張 維練、陳進銓之繼承人,應各就張維練、陳進銓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 許。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之補償方式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應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 補償方式所示之分割方法,暨就被告林勇、張昭斌韋茂傳 三人,應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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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