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雅莉(即被告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輝(即被告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妮(即被告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吳小梅(即被告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唐逸文(即被告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唐怡德(即被告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唐允中(即被告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唐琴妮(即被告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受告
知訴訟人 吳明祐(即被告吳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寶玉(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橙(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益(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鴻(即被告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林四配(即被告林王瓊盞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韋啟祐(受讓被告吳美華應有部分)
吳婕菱(受讓被告吳宗漢應有部分)
楊家珍(受讓被告林學良應有部分)
林雯雯(受讓被告林四配應有部分)
吳進益(受讓被告吳峻銘、吳孝修應有部分)
陳秀英(受讓被告廖文慶應有部分)
陳秋海(受讓受告知訴訟人陳秀英應有部分)
陳逢甲(受讓受告知訴訟人陳秀英應有部分)
陳松林(受讓受告知訴訟人陳秀英應有部分)
張詩螢(受讓被告陳進榮、陳采蓉應有部分)
王移華(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持分四三二分之三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三二○○分之三六○」、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360/43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60/43200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