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戅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復按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 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訴後,原告廖財江於105 年 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廖余春秀、廖苡彤、廖得貴、廖 鳳嬌、廖淑惠、廖麗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二)被告陳金樹於107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曉牕、 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陳信宏,是原告 聲明由陳曉牕、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 陳信宏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被告王廖尾於103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炳煌、 王錦潭、王錦議、王青,嗣王炳煌於105 年5 月31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王錦潭、王錦議、王青,且王錦潭、王錦 議、王青就被告王廖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
106 年1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王錦潭、 王錦議、王青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被告廖澤泮於104 年3 月間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由林碧桃繼承,並於104 年4 月2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是原告聲明林碧桃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五)被告陳宇吉於103 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双菲, 是原告聲明陳双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六)被告張廖貴炉於104 年3 月間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由張廖萬鋒與張廖萬桓繼承,並於104 年12月2 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張廖萬鋒、張廖萬桓承受訴 訟,於法有據。
(七)被告廖朝鍊於104 年3 月間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由廖尉廷、廖志維繼承,並於105 年4 月11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廖尉廷、廖志維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
(八)被告李廖登鎮於105 年6 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由廖憲奇繼承,並於105 年10月6 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廖憲奇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九)被告廖登永於105 年6 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由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廖碧嬋、廖碧遠 繼承,並於105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 明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廖碧嬋、廖碧遠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
(十)被告劉綉琴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由陳瑞宏繼承,並於105 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陳瑞宏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十一)被告廖財烈於104 年3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賴麗華 、廖福銀、廖福堅,嗣廖福堅於104 年10月間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廖嘉禾、廖嘉柔,且廖福銀與廖嘉禾就被告 廖財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104 年12月 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聲明廖福銀、廖嘉禾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二)被告張秀琴於106 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整宗 、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謝靜宜,嗣謝整育於107 年11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謝整宗、謝整昌、謝整 杰、謝靜宜,是原告聲明由謝整宗、謝整昌、謝整杰、 謝靜宜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三)被告林吉永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徐足 、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是原告聲明由林 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
(十四)被告廖焜鐘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由廖黃甘、廖振棠、廖振輝、廖淑珠、廖 淑惠、廖清文、廖福冠、廖福田、廖家珮、廖家賢、廖 子頡、廖錦娟繼承,並於107 年4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是原告聲明由廖黃甘、廖振棠、廖振輝、廖淑珠 、廖淑惠、廖清文、廖福冠、廖福田、廖家珮、廖家賢 、廖子頡、廖錦娟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一)被告黃若非部分:
1.黃若非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 承當訴訟人(下稱被承當訴訟人)劉素玉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6 月11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 財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7 月2 日 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逸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及於104 年9 月1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許廖秀蜜、楊廖秀 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11月17日取 得被承當訴訟人廖久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 於104 年12月26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財倉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5 年6 月8 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玉珠、廖福禎、江淑娟、林秀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魏彩玲於104 年12月1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麗珠、廖財 福、蔡福來、蔡春枝、蔡魏錦、蔡國賢、蔡秋蓮、蔡永順 、蔡小萍、蔡林阿日、蔡秋桂、蔡國勇、蔡秋蘭、蔡海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而黃若 非於105 年6 月20日取得前開被承當訴訟人魏彩玲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石程議於104 年3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吳春仁、廖秀 榎、許廖仙針、廖秋霞、廖上觀、廖光瑞、廖光華、廖光 文、廖麗姿、廖光立、廖光智、廖宗義、柯林登美、徐世 樺、徐依伶、林崇義、林崇仁、林晴美、林鳴美、林彥良 、林保良、廖碧如、廖光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並完成移轉登記,而黃若非於105 年6 月20日取得前開
被承當訴訟人石程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 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4.王麗秋於104 年1 月29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述論、廖斯 隆、廖漢鏜、廖敏妃、廖述鏞、廖成嘉、廖燕栖、廖麗雲 、廖惠珠、林景鵬、林景浩、林育璇、林富璇、林文俊、 林麗卿、鄰麗華、江俊泓、陳江春鄉、江美麗、江美鳳、 江淑真、江淑婉、江卿雲、邱心怡、邱心琳、邱心瑋、邱 志光、邱志瀛、邱慧琦、邱慧貞、林東火、林進慶、林進 亮、林碧修、林碧慈、廖靜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及於104 年2 月17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韋翔、林品 成、林靜宜、魏廖寶珍、廖継實、廖継寮、廖繼宛、廖菊 霞、廖菊盆、廖菊杏、陳正雄、陳添福、陳添勝、楊陳玉 賀、陳金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2 月2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林燕雪、廖敏雄、陳慶榮、陳慧 玲、陳怡如、廖憲成、廖龍印、廖崇毅、廖招、廖銘山、 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廖秀珠、賴志強、賴培城、賴 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及於104 年6 月2 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陳富美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7 月30日取得被承 當訴訟人林文義、廖風山、廖國雄、廖福松、廖燕月、廖 椿彬、廖林永超、廖椿洲、廖俊讚、廖俊明、廖碧貞、廖 莉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而 黃若非於105 年6 月20日取得前開被承當訴訟人王麗秋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5.林琮縉即林仕耀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招、廖銘山、廖瓊珠 、廖澤佑、廖憲龍、廖秀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並於104 年1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而黃若非於105 年 6 月24日取得前開被承當訴訟人林琮縉即林仕耀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6.林裕坤於103 年12月12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登山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5 月12日取得被承當 訴訟人嚴秋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於104 年 6 月29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連成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並均完成移轉登記,而黃若非於105 年6 月16日 取得前開被承當訴訟人林裕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7.黃若非於105 年6 月16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陳蓀裕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7200 分之2119,並完成移轉登記 ,及黃若非於105 年6 月2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蕭銘儀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30,並完成移轉登記 ,及黃若非於105 年6 月2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陳炫臻即 陳冠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8.黃若非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黃若非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黃若非承當本件訴訟,前 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唐明亮部分:
1.唐明亮於104 年9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黃信通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840分之1 ,及於105 年6 月8 日 取得被承當訴訟人江美霞、陳蓀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唐明亮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唐明亮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唐明亮承當 本件訴訟,前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三)被告郭維鋼部分:
1.郭維鋼於104 年9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黃信通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840分之1 ,及於105 年6 月8 日 取得被承當訴訟人賴俊芳、劉鉄生、盧克明、周宗熙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陳蓀裕之 應有部分4800分之60、被承當訴訟人蕭銘儀之應有部分 4800分之8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郭維鋼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郭維鋼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郭維鋼承當本件訴訟,前 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李廣豐部分:
1.李廣豐於104 年9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760分之1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李廣豐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李廣豐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李廣豐承當本件訴訟,前 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五)被告張喜軍部分:
1.張喜軍於104 年9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760分之1 ,及於105 年6 月8 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張語喬即張秀玉、黃芳玲、黃培弘、 楊勝得、廖金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取得被 承當訴訟人蕭銘儀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17、被承當訴訟人 連成才之應有部分52800 分之804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張喜軍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張喜軍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張喜軍承當本件訴訟,前 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六)被告林家禾部分:
1.林家禾於104 年9 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760分之1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林家禾業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家禾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林家禾承當本件訴訟,前 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查,因被繼承人廖滄津 、廖登永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七)狀」並撤回原聲明第 4 、6 項(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 ,而被告迄未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余廖芳娟、唐明 亮、郭維鋼、張喜軍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火、張桂、廖戅苗 、廖國治、廖財江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之一至 二之五所示,均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訴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被告、原告, 分別就被繼承人廖火、張桂、廖戅苗、廖國治、廖財江等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空白,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三)因被告黃慶家、 黃若非、唐明亮、郭維鋼、張喜軍在系爭土地上均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地上物,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渠等所有地 上物恐有遭拆除之疑慮,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慶家、黃若非,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變價拍賣 ,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一)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之三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戅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8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原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0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7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有,並依應有部分18848753分之612570 0 、18848753分之12723053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喜軍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由其 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廖述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子沒有做任 何使用等語。
三、被告林家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一)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希望將該建物之基地 分給伊,不要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二)伊不贊成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將造成伊沒有通行路權,影響伊的 居住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廣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一)伊的父親李英於6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
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迄今已將近 50年,原告突然要求伊以1600萬元購買土地,很不合理。( 二)伊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伊將地租交給廖姓之 人,原告卻要求伊以1600萬元購買土地,且因伊無法支付16 00萬元,原告就不把伊的房屋畫進分割方案等語。五、被告余廖芳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官依法公正公平審理 等語。
六、被告黃慶家與黃若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慶家與黃若 非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66.86平方公尺,且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及編號K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由被告黃若非與黃慶家使用中,迄今 已30、40年,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保存前揭建物,亦能完整使 用整個區塊,使土地使用效益不分散,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七、被告唐明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且伊於105 年5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上 址房屋之基地分給伊,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八、被告張喜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且伊於105 年5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上 址房屋之基地分給伊,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九、被告郭維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且伊於105 年5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上 址房屋之基地分給伊,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十、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十一、參加人宋愛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伊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 人,該事件係分割1298之1 地號土地,伊所有房屋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00○00○0 號,乃源自 同一四合院修繕整建而來。而臺灣土地登記政策係於67年 土地法立法登記,在此之前為戶籍登記,土地登記調查時 ,以居住人為登記對象,以前看稅單,就是土地所有權人 ,伊母親趙鳳雲於40年間購買房屋,當時房屋及土地係連 在一起,伊母親有房屋及土地之稅籍,就是戶主,伊對本 件有利害關係。(二)系爭土地原係水圳、日產房舍、公 有機關宿舍、私人四合院、墳墓、神舍,於66年3 月初次
測量訂定段名地號。又地產管業書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需同時呈驗,並親自攜帶身分證辦理,但本件所謂共有人 無人出示,且毫無所悉。再者,系爭土地號稱以丹慶季神 明會(媽祖會)派下員共有登記,但民政局並無丹慶季神 明會或媽祖會之登記紀錄,其所謂派下員即非有據,土地 登記亦非有理。(三)因系爭土地之持分登錄不法,故請 鈞院慎重調查下列事項:1.請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有 無審閱丹慶季媽祖會或神明會之會員名單、會員配當金簿 ,及於何時由何人審閱,以及由何人申請、製作。2.請查 臺中市政府土地登記於84年12月間電子化前後,系爭土地 及同段1298之1 地號土地持分之比例由來,及於何時由何 人登錄。3.在持分登錄時,民政局長、西屯區公所區長、 南屯區公所區長、地政局長,中興地政事務所主任為何人 ,及丹慶季是否存在及其會員、組織為何、有無具體事蹟 。4.訴外人蕭清杰、廖天榜、廖圻炘利用職務之便、循私 圖利,使系爭土地登記不實在,並請臺中市政府及廖福龍 提出文件原本,即可查出偽造文書經過及始末。5.請向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調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00○000 ○000 號房屋之戶籍 及稅籍申設資料,即可知原為臺灣菸酒公賣局日產公有地 被占用後,借與虛設神明會間分割訴訟,向法院騙取判決 ,以判決將公有地登錄為私人所有等語。
十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廖火、張桂、廖戅苗、廖國治、廖財江等人 先後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均 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 示被告、原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至5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824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至參加人宋愛華固主張系爭土地之持分登錄不法乙節,惟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 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查:
1.系爭土地之一邊鄰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其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86、88、90、92、96、 98、104 、106 、108 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建物等情,業 據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乙部分之形狀 不方整,形成利用上極大困難,將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價值 ,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公平,則原告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3.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4 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 已逾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 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 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 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6 項所示。至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90所 示被告、原告,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 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 分配,附此敘明。
(五)再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查: 1.被告李廖美娥於105 年1 月2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00 分之1 ,為訴外人陳賜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 院向訴外人陳賜河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 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陳賜河並未表 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賜河之抵押權移存於 被告李廖美娥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唐明亮於105 年6 月8 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 200 分之5394,為訴外人江美霞與陳蓀裕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本院向訴外人江美霞與陳蓀裕送達本件相關訴狀
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 訴訟人江美霞與陳蓀裕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 訴外人江美霞與陳蓀裕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唐明亮所分得 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3.被告張喜軍於105 年6 月8 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 17600 分之113502,為訴外人連成才、張語喬即張秀玉、 黃芳玲、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本院向訴外人連成才、張語喬即張秀玉、黃芳 玲、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送達本件相關訴狀 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 訴訟人連成才、張語喬即張秀玉、黃芳玲、黃培弘、楊勝 得、廖金錠、蕭銘儀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訴 外人連成才、張語喬即張秀玉、黃芳玲、黃培弘、楊勝得 、廖金錠、蕭銘儀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張喜軍所分得之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 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 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90所示被告、原告,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 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