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號
TCDV,103,簡上,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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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較不利之位置,是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而言,以附圖 甲案、乙案的公平性優於附圖丙案。
⒊就兩造分得土地形狀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的土地,均成相對 平整的矩形,反觀依附圖丙案分割後,除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B、C部分土地,係屬相 對平整的矩形外,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同分得的 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不平整的多邊形,而 影響其土地開發利用之完整性,在土地利用上亦形成相 對的不公平。是就兩造分得土地而言,以附圖甲案、乙 案的公平性優於附圖丙案。至於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 後,雖會形成如附圖甲案、乙案D部分土地左側的畸零 地,然該畸零地的形成與土地的難以利用,實係因D部 分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形成,即便採取丙案,如附圖丙案 D部分土地,在現有巷道的左側土地,仍然為相同難以 利用之畸零地,不因採取附圖丙案而有所改善。 ⒋依地上建物現狀而言:
經原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黃永旭、上訴人黃坤增、黃朝 琴勘驗現場,系爭兩筆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竹編土造一 層房屋、部分空地、部分廢墟、倉庫,已經有百年之久 ,中間有經修補,屋頂是瓦片及鐵皮蓋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經原審法官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對坐落上開兩筆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 量,並標繪地上物結構、名稱及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 該所已於102年6月27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 102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狀圖),並於該 現狀圖詳列各編號建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構造、 使用人及門牌號碼,而上訴人主張該現狀圖所標示之使 用現狀,有部分錯誤,其現狀圖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 00000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訴外人陳金良;現狀圖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 00000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 人陳金懋;現狀圖I部分廢墟之西半部,其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上訴人黃坤增、東半部實為空地,原為訴外人陳 金良及陳金懋所占用,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並有現狀圖在卷可參,上開地上物現狀、坐落 地號、位置、面積、構造、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門牌號碼 ,依上開現狀圖配合上訴人更正錯誤後之實際情形,自 堪予認定。而系爭兩筆土地上目前雖有如上所述之建物 ,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各該建物均已有相當的年限



,雖部分有經過整修,然主體結構仍顯老舊,難認仍存 有極高的經濟價值,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上的 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並不爭執,並有 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各該建物既均非合法建物,且因年代久遠而顯老舊, 復影響共有人分割土地之公平,自亦無刻意加以保留之 必要,如依附圖丙案分割,該案刻意遷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繪製分割方案,使 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均能保有自己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卻將其他另遭訴外人黃衍欽陳金良、陳金懋 之房屋占有之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種 違反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遷就占有事實之分割方案 ,無異變相鼓勵「先占先贏」之叢林法則,難謂公允。 又上訴人雖主張據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等所占用範圍 ,原係黃彥瑋黃永旭之祖父黃金海所有,黃金海將之 出售予第三人陳金松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 黃相仲等情,然上訴人終究只有提出形式上係無權占有 系爭兩筆土地之訴外人黃衍欽的片面說詞,即便訴外人 黃衍欽等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仍未參加訴訟,僅提出年 代久遠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欲證明其等對 系爭土地擁有權利,然各該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人,均已往生或不復查證,上開協議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 因系爭 743地號土地,容有通行權之爭議(詳如後述) ,而強調不願分得有通行權爭議之土地,一方面又主張 不願分得遭訴外人黃衍欽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 有的土地,其考量較植基於個人利益,並非本院考量分 割共有物的適當方法。本院認為上開建物既均屬年代久 遠,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老舊建物,並無刻意加 以保留之必要,不在本案分割共有物之適當方案中,考 量地上建物現狀。從而,附圖丙案刻意遷就上訴人如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而必略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 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就鄰地可能主張通行權之考量而言: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第 740地 號土地上,尚有廖、黃、陳姓宗親(兩造亦屬同宗宗親 )所共同使用之公廳,該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向來使用 公廳前廣場進出,故應保留公廳前廣場即如附圖丙案D 部分所示土地,可供兩造及第 74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 兩造之宗親祭拜祖先時進出使用,然被上訴人主張可供



同段7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的路線,除系爭743地號北側 土地及同段第742地號南側土地(各寬0.5公尺),尚有 第742地號土地北側與鄰地間寬約2公尺的巷道、系爭74 4地號土地上寬約 2公尺的巷道、第740地號土地地上物 後方自身土地寬約1公尺的通行道及第740地號土地東側 即東洲路 234-1號門前之既成巷道通往東洲路,道路寬 度約5公尺,非必然通行系爭743地號北側土地,並提出 同段第7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路線空照圖、上開5條路線 照片為證,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同段第 740地號土地 與後方土地有圍牆阻絕,依現狀無法通行,然圍牆並非 天然障礙物,日後有真有通行權之爭議時,非不得主張 拆除,因此同段第 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是否得以對系爭 74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得主張通行 權的範圍,並非業經釐清之明確事實,此部分始終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同段第 74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日後是否會對鄰地(包括系爭土地以 外之鄰地)提出通行權之主張,會如何主張通行權方案 ,亦在未定之數。附圖丙案預先考量同段第 74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日後必會主張對系爭 743號土 地北側主張通行權,而在附圖丙案內預留系爭第743地 號土地北側長條形之土地,並明顯限縮共有土地分割後 ,得單獨使有土地之面積,顯然並非周全之考量。再者 ,同段第 740地號土地上之廖、黃、陳姓宗親所共同使 用之公廳,其大門適面對同段第742地號土地與系爭743 地號土地地籍線,日後縱有可能得以對同第 742地號( 非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74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然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表示願意接受附圖乙案,即分 得日後有可能被主張通行權之土地部分,則基於土地相 鄰關係的和諧及土地分割後最大利益之考量,顯然乙案 係兼顧全體共有人的最大利益。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3 .1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 406.60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按應有部分1/50、 49/5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共 3.54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共221.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黃朝琴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編號C 2部分,面積共217.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 74.7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慮及附圖乙案編號



D部分為現有巷道,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有違公平性, 且未及考量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面積已有所更異,且上訴 人已主張不願保持共有,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 黃永旭 │ 1/100 │
├──┼─────┼───────┤
│ 2 │ 黃彥瑋 │ 49/100 │
├──┼─────┼───────┤
│ 3 │ 黃坤增 │ 1/4 │
├──┼─────┼───────┤
│ 4 │ 黃朝琴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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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