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美華、廖月琴、廖惠桑、黃乾發、黃國華、黃國安、賴 廖桂、廖滿、廖美芝即蔡廖粉、吳有登、吳淑瑛、吳有進、 吳有忠、吳有明、吳淑真、陳謀壽、陳軍學、陳重文、王禹 中、王鈺琪、王郁婷、王吉炘、王明德、王金葉、王金蘭、 廖朝深、廖瑞盟、廖瑞生、廖瑞銀、廖瑞財、廖麗瑛、廖吳 選、何思賢、何聯福、何文宏、何金鶴、何金寶、吳梅蘭、 柳志淵、柳淑芬、柳奕菡、邱成吉、邱聰德、李讚福、李鴻 銘、李志和、李淑芬、邱阿甜、邱月娌、林政雄、林秀雲、 林秀卿、林佳琪、林秀鳳、林秀芳、廖祿明、廖金澤、廖清 波、廖清河、陳廖秀枝、周廖秀碧、廖焜鐘、廖魏連春、廖 錦彰、廖錦標、林廖換、廖星、廖香閔、廖屘、楊萬來、鄭 楊濺、楊碧雲、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 暖、林左元、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 林子惠、林子筌、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 廖煖、廖継曉、廖継旭、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 分、廖継清、廖継池、廖継任、廖敏男、廖學烟、廖本發、 廖本揚、廖淑美、廖清西、張廖貴庭、張廖貴梁、張廖貴桐 、廖述佐、廖茂宏、廖財雄、賴玉燕、廖福詮、廖賴秀美、 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素蘭、廖財華、廖財焜、廖丁 田、何廖秀琴、廖素涯、廖登松、廖松俊、廖本禎、林清雪 、廖財焱、廖財德、廖威權、廖千虹、廖財利、賴廖碧霞、 廖宜貞、廖碧霜、廖福祥、巫文傑、廖英傑、廖秋洪、廖松 欣、廖笙志、廖振源、廖志明、廖財戊、黃廖秀姬、廖福斌 、廖振煌、廖慧如、廖如玉、廖福榕、廖福豊、廖福森、廖 福亭、廖福良、林雅娟、廖述勇、廖述明、賴培爐、黃若非 、簡雪娥、廖文祺、廖志堅、廖美宜、廖巧盈、廖順蘭、廖 寶良、廖勇進、廖朝南、廖朝財、廖順合、廖順惠、賴秋明 、楊宗林、楊維洲、廖淑玲、廖登旺、廖俊博、廖俊雄、吳 啟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 、林吉利、林清梅、劉立基、劉立偉、劉淑芬、王劉綉絨、 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劉綉 桃、張劉菊枝、黃信雄、黃信彥、戴明昌、廖楊市、茂邑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廖福龍、陳秋田、余廖芳娟、廖瑞峰 、賴正重、賴秀鳳、賴祝、廖林秀霞、廖年都、廖年禧、黃 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宗賢、林廖金鳳、李廖美娥、 廖美霞、廖本輝、廖本隆、廖本昌、張員、賴榮木、賴榮彬 、賴永源、賴美玉、王錦潭、王錦議、王青、林碧桃、陳双 菲、廖嘉禾、廖尉廷、廖志維、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 廖碧嬋、廖碧遠、陳瑞宏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兩造 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即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1日土測字第135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如予以整筆變價拍賣,其等所有地上物日後恐有受拆除 之疑慮,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 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 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憩苗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 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西屯區下石碑段1298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2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有,並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 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依附表十所示比例分配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方面:
㈠抗辯:
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之應有部分於過戶完成後為366.86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物及K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建物均為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使用中,迄今業已3 、40年,若照前揭分割方案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則 可保存前揭建物,亦能完整使用整個區塊使土地使用效益不 分散,因而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取得該部分土地始為 洽當。然被告黃慶家、黃若非現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 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 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戇苗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 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66.8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分別共有;其餘如附 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唐明亮方面:
伊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 20坪,是伊花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的,所 以伊希望丙、丁、戊都能分割在原來之土地上,也就是大鵬 路104、106、108號部分。
三、被告張喜軍方面:
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分到的戊部分,亦是跟原告所購 買的。
四、被告林家禾方面:
抗辯稱:伊不贊成原告及被告黃若非、黃慶家之分割方案, 因如此分割,伊連通行之路權都沒有,影響伊等居住之權利 。然若要分割的話,伊希望將自己之土地分到自身之建物上 ,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五、被告李廣豐方面:
抗辯稱:伊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慶家之分割方案都很不公平, 伊繳地租時,交錢是交給姓廖之人。原告向伊講說,伊要買 現在住的房子,就要1600萬,伊之門牌號碼是大鵬路86號。 原告與被告黃慶家都在搞房仲,伊沒有給原告1600萬,原告 就不把伊之建物畫進分割方案,伊只是單親家庭,沒有辦法 支付1600萬,然原告說沒有付1600萬,伊連機會都沒有等語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 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 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 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 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 、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再就分割之方法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核 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火於31年8月29日死亡,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桂於59 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憨苗於47年8月28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憨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滄津於43年 9月16日死亡,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廖國治於33年9月24日死亡,如附表五所示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登永於105 年6月22日死亡,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 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如附表七所 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被告林家禾及李廣豐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顯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共識。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敘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鄰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88號、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 、108號及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分別稱大鵬路86號、88號 、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108號建物)存在, 其中:1.大鵬路108號建物為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 辦保存登記,現由被告張喜軍開設豪美早點使用。2.大鵬路 106號建物亦係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 為訴外人黃秀英所有,現由其媳婦蔡佳珍經營燙染髮店使用 。3.大鵬路104號建物為三層樓店面房屋,與大鵬路106號建 物相鄰,作為開設冰店使用,建物另一側係巷弄通道,無巷 名。4.大鵬路86號建物係隔上揭巷弄通道與大鵬路104號建 物相對,為被告李廣豐所有,係三層樓磚造及一層鐵皮加蓋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租予訴外人作為開設快炒店使用。 5.大鵬路98號建物為三層樓磚造及四樓鐵皮之建物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黃慶家及黃若非居住使用, 一樓當作車庫、二樓設佛學研究會教室、三樓為佛堂。6.大 鵬路88號建物為一、二樓RC、三樓加蓋之建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前有一庭院,為被告黃慶家居住使用。7.大鵬路92 號建物為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現由訴外人蔡佳珍之公公居主使用。8.大鵬路 90號建物亦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第三 樓鐵皮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為屋主即訴外人張宇欣作 為住家使用。9.大鵬路96號建物亦鄰大鵬路,為三層樓之磚 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前係由他人經營麵店使用等事實, 業據本院104年5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證。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00多人,由卷附上揭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約略為 一邊鄰路近似梯形狀態之土地,本院審酌如採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 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分歸被告郭 維鋼;附圖一編號丁所示分歸被告唐明亮;附圖一編號戊分 歸被告張喜軍,而僅將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原告與其餘300多 名被告共有,並予變價拍賣,則對於分配到附圖一編號乙所 示之其餘被告而言,形成一塊並不方整之土地,且鄰路之寬 度過小,位處內部之土地缺乏通路可供通行,利用上形成極
大之困難,勢必嚴重影響他人透過變價拍定取得該地之意願 ,也因此將影響分得該地之價值,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對於 分配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300多名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嚴 重之侵害及影響,自不可採。而若採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慶家、黃若非2人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其餘300多名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則未考量如附圖 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相較於編號A之土地而言,並不方整,價 值不一;又近457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 300多名原、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顯缺少分配後土地可資利 用之價值,且未考量兩地因分割後呈近長方形之地形之內部 通道及利用之問題,而僅以單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考量其 等個人之利益著眼,而未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更 有礙土地完整利用,並因此減少土地之價值,亦無可採。況 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所提上揭2分割方案,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林家禾、李廣豐等人所反對,而認為分 割方案不公平,顯見上揭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82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00多人 之多,如以原物分割,或以原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 之上揭分割方案,均有其困難及不公平之處,更有礙於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更影響其經濟價值等因素,是本院認若以 系爭土地整筆變價拍賣分割之方式,由拍定人一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分 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將較為公平。又如將系爭土地 全部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 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 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 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 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 土地、經濟均屬有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土 地採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之上揭2分割方案,並不符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價分割後 ,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 之上揭分割方案,而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廖美娥於1 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設定債權總 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賜河;被告唐明 亮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5394各分 別設定債權總額5,762,88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 美霞、陳蓀裕2人;被告張喜軍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02,各分別設定債權總額3,674,0 16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 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7人。經本院依法對抵押 權人陳賜河、江美霞、陳蓀裕、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 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已如前述,則上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利各分別移存於 所設定之被告李廖美娥、唐明亮、張喜軍各自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