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10號
TCDV,103,重訴,710,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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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美華廖月琴廖惠桑黃乾發黃國華黃國安、賴 廖桂、廖滿廖美芝即蔡廖粉吳有登吳淑瑛吳有進吳有忠吳有明吳淑真陳謀壽陳軍學陳重文、王禹 中、王鈺琪王郁婷王吉炘王明德王金葉王金蘭廖朝深廖瑞盟廖瑞生廖瑞銀廖瑞財廖麗瑛、廖吳 選、何思賢何聯福何文宏何金鶴何金寶吳梅蘭柳志淵柳淑芬柳奕菡邱成吉、邱聰德、李讚福、李鴻 銘、李志和、李淑芬、邱阿甜、邱月娌、林政雄、林秀雲、 林秀卿、林佳琪、林秀鳳、林秀芳、廖祿明、廖金澤、廖清 波、廖清河、陳廖秀枝、周廖秀碧、廖焜鐘、廖魏連春、廖 錦彰、廖錦標、林廖換、廖星、廖香閔、廖屘、楊萬來、鄭 楊濺、楊碧雲、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 暖、林左元、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 林子惠、林子筌、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 廖煖、廖継曉、廖継旭、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 分、廖継清、廖継池、廖継任、廖敏男、廖學烟、廖本發、 廖本揚、廖淑美、廖清西、張廖貴庭、張廖貴梁、張廖貴桐 、廖述佐、廖茂宏、廖財雄、賴玉燕、廖福詮、廖賴秀美、 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素蘭、廖財華、廖財焜、廖丁 田、何廖秀琴、廖素涯、廖登松、廖松俊、廖本禎、林清雪 、廖財焱、廖財德、廖威權、廖千虹、廖財利、賴廖碧霞、 廖宜貞、廖碧霜、廖福祥、巫文傑、廖英傑、廖秋洪、廖松 欣、廖笙志、廖振源、廖志明、廖財戊、黃廖秀姬、廖福斌 、廖振煌、廖慧如、廖如玉、廖福榕、廖福豊、廖福森、廖 福亭、廖福良、林雅娟、廖述勇、廖述明、賴培爐、黃若非 、簡雪娥、廖文祺、廖志堅、廖美宜、廖巧盈、廖順蘭、廖 寶良、廖勇進、廖朝南、廖朝財、廖順合、廖順惠、賴秋明 、楊宗林、楊維洲、廖淑玲、廖登旺、廖俊博、廖俊雄、吳 啟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 、林吉利、林清梅、劉立基、劉立偉、劉淑芬、王劉綉絨、 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劉綉 桃、張劉菊枝、黃信雄、黃信彥、戴明昌、廖楊市、茂邑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廖福龍、陳秋田、余廖芳娟、廖瑞峰 、賴正重、賴秀鳳、賴祝、廖林秀霞、廖年都、廖年禧、黃 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宗賢、林廖金鳳、李廖美娥、 廖美霞、廖本輝、廖本隆、廖本昌、張員、賴榮木、賴榮彬 、賴永源、賴美玉、王錦潭、王錦議、王青、林碧桃、陳双 菲、廖嘉禾、廖尉廷、廖志維、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 廖碧嬋、廖碧遠、陳瑞宏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兩造 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即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1日土測字第135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如予以整筆變價拍賣,其等所有地上物日後恐有受拆除 之疑慮,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 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 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憩苗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 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西屯區下石碑段1298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2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有,並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 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依附表十所示比例分配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方面:
㈠抗辯:
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之應有部分於過戶完成後為366.86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物及K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建物均為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使用中,迄今業已3 、40年,若照前揭分割方案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則 可保存前揭建物,亦能完整使用整個區塊使土地使用效益不 分散,因而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取得該部分土地始為 洽當。然被告黃慶家、黃若非現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 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 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戇苗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 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 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66.8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分別共有;其餘如附 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唐明亮方面:
伊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 20坪,是伊花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的,所 以伊希望丙、丁、戊都能分割在原來之土地上,也就是大鵬 路104、106、108號部分。
三、被告張喜軍方面:
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分到的戊部分,亦是跟原告所購 買的。
四、被告林家禾方面:
抗辯稱:伊不贊成原告及被告黃若非、黃慶家之分割方案, 因如此分割,伊連通行之路權都沒有,影響伊等居住之權利 。然若要分割的話,伊希望將自己之土地分到自身之建物上 ,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五、被告李廣豐方面:
抗辯稱:伊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慶家之分割方案都很不公平, 伊繳地租時,交錢是交給姓廖之人。原告向伊講說,伊要買 現在住的房子,就要1600萬,伊之門牌號碼是大鵬路86號。 原告與被告黃慶家都在搞房仲,伊沒有給原告1600萬,原告 就不把伊之建物畫進分割方案,伊只是單親家庭,沒有辦法 支付1600萬,然原告說沒有付1600萬,伊連機會都沒有等語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 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 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 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 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 、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再就分割之方法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核 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火於31年8月29日死亡,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桂於59 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憨苗於47年8月28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憨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滄津於43年 9月16日死亡,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廖國治於33年9月24日死亡,如附表五所示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登永於105 年6月22日死亡,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 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如附表七所 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被告林家禾及李廣豐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顯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共識。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敘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鄰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88號、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 、108號及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分別稱大鵬路86號、88號 、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108號建物)存在, 其中:1.大鵬路108號建物為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 辦保存登記,現由被告張喜軍開設豪美早點使用。2.大鵬路 106號建物亦係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 為訴外人黃秀英所有,現由其媳婦蔡佳珍經營燙染髮店使用 。3.大鵬路104號建物為三層樓店面房屋,與大鵬路106號建 物相鄰,作為開設冰店使用,建物另一側係巷弄通道,無巷 名。4.大鵬路86號建物係隔上揭巷弄通道與大鵬路104號建 物相對,為被告李廣豐所有,係三層樓磚造及一層鐵皮加蓋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租予訴外人作為開設快炒店使用。 5.大鵬路98號建物為三層樓磚造及四樓鐵皮之建物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黃慶家及黃若非居住使用, 一樓當作車庫、二樓設佛學研究會教室、三樓為佛堂。6.大 鵬路88號建物為一、二樓RC、三樓加蓋之建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前有一庭院,為被告黃慶家居住使用。7.大鵬路92 號建物為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現由訴外人蔡佳珍之公公居主使用。8.大鵬路 90號建物亦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第三 樓鐵皮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為屋主即訴外人張宇欣作 為住家使用。9.大鵬路96號建物亦鄰大鵬路,為三層樓之磚 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前係由他人經營麵店使用等事實, 業據本院104年5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證。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00多人,由卷附上揭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約略為 一邊鄰路近似梯形狀態之土地,本院審酌如採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 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分歸被告郭 維鋼;附圖一編號丁所示分歸被告唐明亮;附圖一編號戊分 歸被告張喜軍,而僅將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原告與其餘300多 名被告共有,並予變價拍賣,則對於分配到附圖一編號乙所 示之其餘被告而言,形成一塊並不方整之土地,且鄰路之寬 度過小,位處內部之土地缺乏通路可供通行,利用上形成極



大之困難,勢必嚴重影響他人透過變價拍定取得該地之意願 ,也因此將影響分得該地之價值,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對於 分配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300多名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嚴 重之侵害及影響,自不可採。而若採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慶家、黃若非2人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其餘300多名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則未考量如附圖 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相較於編號A之土地而言,並不方整,價 值不一;又近457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 300多名原、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顯缺少分配後土地可資利 用之價值,且未考量兩地因分割後呈近長方形之地形之內部 通道及利用之問題,而僅以單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考量其 等個人之利益著眼,而未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更 有礙土地完整利用,並因此減少土地之價值,亦無可採。況 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所提上揭2分割方案,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林家禾、李廣豐等人所反對,而認為分 割方案不公平,顯見上揭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82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00多人 之多,如以原物分割,或以原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 之上揭分割方案,均有其困難及不公平之處,更有礙於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更影響其經濟價值等因素,是本院認若以 系爭土地整筆變價拍賣分割之方式,由拍定人一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分 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將較為公平。又如將系爭土地 全部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 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 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 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 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 土地、經濟均屬有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土 地採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之上揭2分割方案,並不符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價分割後 ,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 之上揭分割方案,而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廖美娥於1 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設定債權總 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賜河;被告唐明 亮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5394各分 別設定債權總額5,762,88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 美霞、陳蓀裕2人;被告張喜軍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02,各分別設定債權總額3,674,0 16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 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7人。經本院依法對抵押 權人陳賜河、江美霞、陳蓀裕、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 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已如前述,則上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利各分別移存於 所設定之被告李廖美娥、唐明亮、張喜軍各自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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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