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號
TCDV,99,訴,164,20110615,1

2/2頁 上一頁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價格每坪120, 000元(核算為每平方公尺36,3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復未據兩造提出其他補償計算基準為據,是揆諸 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 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被告李廖阿蓮雖以:其所有持份面積約7. 5坪 ,但現場實際使用面積約30.8坪,面積超出之部分並非非法 占有,乃被告李廖阿蓮於62年間委請代書以當時8萬元向陳 錦章購買取得現有之土地房屋,而陳錦章當時向共有人李滿 承買時,沒有過戶直接出售讓予被告李廖阿蓮,而李滿已過 世,其持份由配偶李何好繼承取得,故被告李廖阿蓮使用面 積與權狀不符部份應由共有人李何好面積分割出,由被告李 廖阿蓮取得,當無需拆除或以市價補償等語置辯。惟查,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附圖 暨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可得分配土地面積,與現建物使用面積及分割後取得面積, 比較其增減,再計付補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廖阿 蓮以其使用土地上開買賣糾紛主張毋須補償云云,洵非有據 。又被告廖瑞麟雖辯稱:其現在使用的那一塊是路沖地,鑑 定的價格太高等語,惟未據其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或補償 方案以實其說,亦無足採。至被告賴重寶辯稱:其土地一直 被人使用,希望有補償等語,容係使用他人土地是否衍生賠 償或不當得利問題,尚與旨揭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原則無涉。 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補償金額均未爭執,是本院 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 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比較表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 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 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補償 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定其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暨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 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



種,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一「登記謄本登記權利 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