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張吉栆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張連輝
張長洲
張何娥
張長寬
1
張瓊雲
張瓊美
陳免
張靜芳
張淑娟
張素華
吳金火
賴張玉草
何張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振杉
被 告 張菊
張德富
沈張阿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珮瑄
被 告 蔡葉
張永和
張永奇
張沇瑜
張継彰
張継位
張継在
賴張味
陳章傳
陳鳳福
陳鳳義
陳鳳烈
呂素
張寶珠
陳寶珠
陳密
陳秀玉
黃敏瑄
張銓洧
張嘉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嫚容
被 告 張永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英毅
被 告 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婷
何唐宇天
何進義
何進誠
何進源
何麗華
黃錦釵
賴昱銘
賴怡儒
賴昇鋒
賴政男
賴正發
賴彩雲
張秀春
廖年陽
廖年豐
張源宗
張素娟
張素真
張雅枝
張右紾
張沛潔
張新田
張瓊櫻
張惠菁
張郡栗
張継盈
張江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張琮揚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張永宏
廖連邦
張銘益
張永昌
張權澤
張岳文
張榮峰
張紘瑞
劉張霞
張椿煒
王張素華
張容甄
張素珍
伊藤芳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宏德
被 告 張志豪
張志綱
郭麗絹
張禎文
張又今
張坤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鳳
被 告 張長鈴
劉瑞滿(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君(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桃(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真(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蘭(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詮(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土地由編號a「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土地分由編號b「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土地由編號c「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維持共有、編號d所示土地由編號d「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維持共有、編號e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吳阿桃、張進旺、張新添、張忠勇為 被告,惟因張吳阿桃、張進旺、張新添、張忠勇於起訴前已
死亡,說明如下:
(一)張吳阿桃(民國78年8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欄所示,此有張 吳阿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83頁、第335頁至第367頁、第467 頁至第477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31頁、本院卷三第 23頁至第27頁、第39頁)。原告另追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被告張連輝、張継盈、張武森、郭麗絹、張椿煒、張紘 瑞、劉張霞、王張素華、張容甄、張素珍、伊藤芳華、張 長鈴、張琮揚、張志豪、張志綱、張禎文、張又今以外之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7頁),並追加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張吳阿桃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張進旺「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年)11月27日死亡」: 其死亡時為該戶之戶主,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41頁)。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 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 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 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内)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 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内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張進旺之養女張吳阿圓並 無繼承權,故張進旺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 人」欄所示部分,此有張進旺之繼承系統表、張進旺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333 頁、第467頁至第477頁、第527頁至第529頁、第581頁至 第585頁、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原告追 加張進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7頁 ),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進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張新添(104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部分,此有 張新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原告追 加張新添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7頁 ),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新添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張忠勇(109年5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部分,此有 張忠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原告追 加張忠勇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7頁 ),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忠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共有 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之分割,依前揭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被告之張繼龍於訴訟 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繼承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張繼龍之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張繼龍之繼承人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87頁至第613頁);原為被告之張武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1 1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繼承人」欄所 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張武森之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張武森之繼承人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 1頁至第225頁)。原告聲請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497頁至第505頁),而張繼龍之繼承人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25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除被告張継在、張德富、張継盈、張江浪、張源宗、張銘益 、張嘉惠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 有人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主 張變價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則因原告與張繼龍、被告張永 宏親情甚佳,日後願意一同出售或利用土地之可能性較高, 故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其一由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其餘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另共有人張吳阿桃、張 進旺、張新添、張忠勇、張繼龍、張武森已分別於78年8月1 0日、23年11月27日、104年5月5日、109年5月18日、110年1 0月2日、111年4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 示。其中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97.334167平方公尺)由原 告、被告張永宏、張繼龍之繼承人共有(即附表二所示編號 83至編號90);編號B土地(面積2170.05583平方公尺)由 其餘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永宏、被告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紘瑞、劉張霞、王張素華、張素珍、張武森:未居住 在系爭土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公平即可,亦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長鈴: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公平即可,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張継盈、張江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與被告張 琮揚、張武森等人,即張吳阿桃之繼承人等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57頁),惟不同意變價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另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 形不符。部分建物後續有拆除之風險,故主張將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a、b土地對調即如附圖四所示等語。
㈤被告張源宗: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願與張吳阿桃之子孫維持 共有,然為保有其所居住之建物及祠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五所示等語。
㈥被告張坤龍、吳金火、何張綢、張德富、沈張阿巧、張新田 、張惠菁、張容甄、伊藤芳華、劉瑞滿、張嘉惠(前開2人
均為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張禎文、鄭碧鳳: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㈦被告張素真: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張吳阿桃之子孫維 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張連輝、張賴玉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㈨被告呂素、黃敏瑄、張寶珠、張嫚容、張嘉芸、張銓洧、何 麗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就張進旺之繼承人維持共有 ,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㈩被告張銘益、張岳文、張琮揚: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
被告張継在:希望能保存地上物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章傳、張秀春、蔡葉、張継彰、張継位、賴張味、陳 鳳福、陳鳳義、陳鳳烈、陳寶珠、陳密、陳秀玉、何唐宇天 、何進義、何進誠、何進源、黃錦釵、賴昇鋒、賴政男、賴 正發、賴彩雲、張永昉、張婷婷、廖年豐即張秀足之承受訴 訟人、廖年陽即張秀足之承受訴訟人、張沇瑜、張永和、張 永奇、賴怡儒、賴昱銘、張何娥、陳免、張菊、郭麗絹、張 椿煒、張長洲、張長寬、張瓊雲、張瓊美、張淑娟、張靜芳 、張素華、張志豪、張志綱、張又今、張素娟、張雅枝、張 右紾、張沛潔、張瓊櫻、張郡栗、張慧娟、張慧君、張瓊文 (前開3人均為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廖連邦、張榮峰、 張永昌、張權澤、賴秀桃、張英真、張英蘭、張聖詮、張志 鴻(前開5人均為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本件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被繼承人」欄所示 之原共有人均已死亡,而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迄今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各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第177頁至第2 03頁、第271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83頁、第 85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67頁、第467頁至第477頁 、第523頁至第531頁、第587頁至第613頁、本院卷三第23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卷四第211頁至第225 頁),且到庭之被告張継在、張德富、張継盈、張江浪、 張源宗、張銘益、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38頁),而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 反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及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 8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557頁、第640頁、 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堪 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 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可知系爭土地現況有數棟建物 坐落其上,惟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中興地政 110年12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12991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617頁)。並依建物現況及到場之兩造指 述,其中如系爭土地地籍圖編號A、B之建物為2層樓之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巷00000號,為被告 張永昌、張權澤所有;編號C建物為2層樓之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00號,被告張岳文指稱為其 所有;編號D建物,為1層樓之建物,為被告張銘益及張榮 峰共有;編號E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為被告張岳文所有;編號F、I建物,各為獨立之1層 樓建物,均屬被告張源宗所有;編號G、H建物,則為被告 張継在所有,且現仍由其居住使用中(被告張德富於訴訟 中爭執該建物為其所有)。又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最右側塗 黑處部分,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為2米寬之田埂,而左上角 道路示意圖為西林巷銜接至聚落的柏油路面即系爭土地對 外唯一之通聯道路(見本院卷二第539頁)。另被告張銘 益、張岳文表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21號地號土地 為被告張江浪所有;同段318-2號、318-3號、324號地號 土地均為被告張銘益所有;318號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張榮 峰所有;而被告張銘益、張岳文表示西林巷銜接至聚落之 柏油路面,為其私人土地,惟除該通聯道路外,目前並無 其他道路可供車輛行駛,此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中興地政110年12 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00012603號函暨如附圖一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9頁、第547頁 至第561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⒉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以原物分割為據, 然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僅表明公平即可。觀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組成,絕大多數為家族成員,概略可區分為張進 旺、張吳阿桃、張新添、張繼龍、張忠勇5個脈絡,且以 此為分類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亦未有畸零地之情況,而 多數共有人亦陳稱:同意以家族關係為區分,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第640頁、本院卷三第65頁 )。依此張進旺之繼承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張吳阿桃之繼 承人分歸為同一土地,另原共有人張新添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源宗、張素真,及張忠勇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惠菁均表示 願與張吳阿桃之繼承人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7頁、第640頁),故張新添、張忠勇、張吳阿桃之繼 承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另因本件原告、被告張永宏 、原共有人張繼龍曾表示願分割同一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57頁),且被告張嘉惠、張禎云(其2人均 為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0 頁),故原告、被告張永宏、張繼龍之繼承人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其餘不具家族成員關係,但在系爭土地建有建 物之被告廖連邦、張銘益、張榮峰、張永昌、張權澤、張 岳文維持共有;並由兩造共有獨立對外道路。參酌共有人 之意見,以系爭土地現存建物位置、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 ,及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之原則,即以:⑴自西林 巷往系爭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中間範圍,盡可能避開建物 ,至系爭土地中間末端開設3.5米道路(即編號e,下稱系 爭道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系爭道路。 ⑵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被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取得 系爭土地(即系爭道路右側)右下角之土地(即編號a) 。⑶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被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取 得系爭土地(即系爭道路右側)右上角之土地(即編號b )。⑷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被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 取得系爭土地(即系爭道路左側)左下角之土地(即編號 c)為分割示意圖。經提示該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71頁 ),亦為原告、被告張坤龍、吳金火、何張綢、張德富、 沈張阿巧、張新田、張惠菁、張容甄、伊藤芳華、劉瑞滿 、張嘉惠(前開2人均為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張禎文 、鄭碧鳳所同意,而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 對。並經中興地政111年6月1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60 89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 9頁至第11頁)。
⒊各共有人如附圖二分割取得之土地,均臨由西林巷延伸系 爭土地之道路,即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且道路寬度為3.5 米,亦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一般 建築用地之其他使用分區,正面臨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 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者,不得建築之 要求,且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反對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考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有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盡可能兼顧系爭土地既有建物存續及鄰地所 有權人之關係,滿足土地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並由各家 族維持共有,可自行協調管理、處分分歸之土地,有助於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益,亦符合兩造之利益,應屬適當。
⒋被告張継盈、張江浪雖以其曾有建物位在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而主張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土地位置互調,即如附 圖四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1頁)。然渠等所稱之建物, 僅剩殘存之矮牆,此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3頁 ),已難為分割方法考量之因素。況系爭土地現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位置,絕大部分坐落附圖二編號d及編號b 北側,然各建物亦屬不規則方式分布,縱使將編號a、b土 地對調,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觀之,部分建物後續亦 同樣面臨遭訴請拆除之風險。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已 盡量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劃分原則,且該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被告張銘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8頁), 另被告張永昌、張權澤、張岳文、張継在亦無到庭或具狀 反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是被告張継盈、張江浪之答辯意 旨尚非可採。
⒌被告張源宗雖以其建物位在如附圖二編號a與編號b所示位 置,且該建物之祠堂為附圖二編號e之道路所經過云云, 故提出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五第48頁至第 52頁)。然觀之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見其為保有建物之 目的,已將如附圖二編號a與編號c合併為編號f,然卻以 編號e之道路將編號f土地一分為二,顯然將土地細分,自 不利該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之編號c與編號b土地,臨路 面積過小,已不利該土地對外通行,若又需避開其上建物 ,各土地未來勢必另行劃分道路,顯然減弱各該土地之規 劃強度,亦不利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參以被告張源宗之建 物於系爭土地相對位置,明顯置中及獨立,倘以保有該建 物為分割方法之前提,勢必將系爭土地劃分破碎。經換算 被告張源宗個人應有部分亦不足以支應該建物占用之基地 面積,縱使將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對調,或以其他 原物分割方法,其所有之建物必然佔據分割後之土地絕大 面積,日後同遭訴請拆除。考量被告張源宗所有之建物屬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明顯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已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難 採之。
⒍至系爭土地因已可原物分割,已如上述,多數共有人均以 原物分割之意願,且於分割後亦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e所示,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之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e部分之「共有人」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