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黃石義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冰茹
被 告 黃石德
訴訟代理人 盧坤金
被 告 黃進忠
黃進添
黃進財
葉黃明珠
被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黃張素鳳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3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一編號、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一取得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06地號、地目田、面積246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編號、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被告黃進財、黃進添、葉黃明珠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黃石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3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6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11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2260/10000、被告黃石德2261/10000、被告黃進忠31 2499/0000000、被告黃進添125002/0000000、被告黃進財1/ 6、被告葉黃明珠479/10000、被告黃俊穎20833/500000;坐 落台中市○○區○○段第206地號、地目田、面積2462.64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石德、黃
進忠、黃進添、黃進財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 黃石德1/4、被告黃進忠1/6、被告黃進添1/6、被告黃進財 1/6。系爭2筆土地經依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所稱之「耕地 」,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分割方法:
⒈113地號土地部分:
⑴1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76-3地號」,因土 地南側面臨8米計畫道路,北側面臨20米計畫道路,為日後 可供建築住宅區之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原告與 胞弟被告黃石德擬出售2人與訴外人黃張綉煌共有土地,黃 張綉煌要求原告及被告黃石德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另自共有之113地號土地持分中,分割出面積 35.25坪予黃張綉煌指定名義人,並約定分割後原告及被告 黃石德之應有部分為4521/10000,並同意先行過戶土地持分 。其後,原告及被告黃石德依約履行,故原告與被告黃石德 就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521/10000。 ⑵原告所提更正後之方案,將A部分由被告葉黃明珠取得,符 合協議書之約定,且該位置前為被告葉黃明珠優先選擇之位 置;B部分由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共有、C部分由被告黃 進添取得、D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共有。
⑶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分管狀態,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分得 部分目前為2人種植筍木,且分割後土地南北側均有臨接計 畫道路,路沖部分共有人均有分配到,因此沒有價差,各共 有人獲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不必互相補償。113地號北臨20 米大路沖,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面臨路沖之土地全部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價值有明顯差距,並不公平。 ⒉206地號土地部分:
⑴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76-32地號」,為不 規則「ㄣ」字型,雖南北兩側亦臨接8米計畫道路,但南側 僅一小部面臨道路。82年間原告、被告黃石德及訴外人黃張 綉煌所簽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同意本件移轉協議書關係 人(即共有人)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於共有物分割時除 客觀公平分配位置外,另位在番子段76-35地號對面實地建 築用地如附圖約120坪無條件優先分配予關係人黃進忠、黃 進添、黃進財參員,絕無異議。」,亦即南側臨接8米及10 米計畫道路部分之角地,當時即簽約同意分配予被告黃進忠
等3人,即原告提案之K部分。
⑵基於尊重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黃進忠等3人分配取得原告 提案之K部分(應有部分各1/3),但206地號土地中較無價 值之部分,即原告提案J-1、J-2部分,前後均無連接道路不 能強令原告吸收,為此,基於客觀、公平分配起見,此部分 仍由共有人共有,即J-1由原及被告黃石德共有(應有部分 各1/2)、J-2由被告黃進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並為與113地號整體利用,原告提案G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黃石 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2),H部分由被告黃進添單獨取得、I 部分由被告黃進忠、黃進財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⑶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協議書且符合目前兩造分管位置。 另被告稱206地號之鄰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04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20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進財之房屋, 惟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法雲禪寺,被告黃進財 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容有疑問,且204地號土地上有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及被告黃石德母親,亦由原告向法雲 禪寺繳納地租,被告黃進忠等人之交父親絕非承租人。該 204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註銷, 惟租約縱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區公所本 於行政權得逕為更正,目前原告家族正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繼 承,被告黃進財縱於20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亦不可能取得 土地承租權。
⑷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J-1部分可與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20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05地號土地)連結, 並不會形成袋地。
⒊依鑑價結果,原告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增減較為平均 ,被告丁案使被告黃進添獨自增加107萬元價值,被告黃俊 穎則減少32,9000元,依原告之方案,被告黃進添增加91萬 元價值,但被告黃俊穎損失降為68,000元,且原告所受價值 損失較少,故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告方案較公平。 ㈢否認兩造前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被告黃進忠等辯 稱有78年、98年之分割共識云云,並不實在,倘有共識原告 何必在將來不分配給自己之位置栽種竹木,且又何需訴訟? 系爭協議書簽署於82年10月13日,簽立人僅為黃張綉煌,不 及於被告黃進忠等3人,被告黃進忠等3人只是系爭協議書之 關係人,且依約書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日後113地號土地分 割時,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者,僅有黃張綉煌之持分(約35 .25坪),即被告葉黃明珠受贈部分,其餘被告黃進忠等人 並無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又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固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僅是同意被告葉黃明珠得優先選擇113地號
之分配位置及被告黃進忠3人優先分配206地號之角地而已, 即是針對分配位置而約定,原告並未放棄受補償之權利。二、被告黃石德請求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陳述略以: ㈠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所提方案將113地號土地中最沒有價值部分且面臨20米 大路沖之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對原告及被告黃石 德不公平。206地號土地左側係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使用, 原告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另2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確為被 告黃進忠等人所有,但204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石德之母親,原告及被告黃石德之母親有 優先購買權。
㈢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要公平、公正分配,被告黃石德並沒有 放棄受補償權利。
三、被告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均請求優 見採用被告丁案,如丁案不可採,請採用被告丙案。其陳述 略以:
㈠原告黃石義及被告黃石德兄弟與被告黃進忠、黃進添、黃進 財兄弟3人,於78年時,即為第113地號、20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黃進忠等3人之應有部分係向母親即訴外人黃張 綉煌買受),並曾委託建商繪製預定興建房屋之建築圖,就 系爭2筆土地預定興建房屋部分,已取得初步共識,由原告 及被告黃石德2人分得鄰近原告居住之台中市○○區○○路 新生巷28號房屋附近(即預定興建房屋部分之右半部),被 告黃進忠3人分得鄰近被告黃進財居住之台中市○○區○○ 路新生巷30號房屋附近(即預定興建房屋部分之左半部)。 嗣於82年10月間,原告竟未經訴外人黃張綉煌同意,擅自以 黃張綉煌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曾朝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原告、黃張綉煌及被告黃石3人共有坐落台中市○○ ○○段527地號(重測前為太平鄉○○路段76-34地號)出售 予曾朝榮,並承諾將同地段528地號(黃張綉煌亦為共有人 )無條件提供曾朝榮通行使用,因買受人強力要求原告履行 該買賣契約,原告乃向黃張秀煌求情,黃張綉煌則委由被告 黃進忠全權處理。經被告黃進忠與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協商後 ,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提供113地號土地內面 向20米計畫道路實地畫出面寬4.8米平行、面積35.25坪之土 地補償予黃張綉煌(先過戶持分,日後再行分割),113地 號土地分割時,黃張綉煌及繼受其應有部分之被告黃進忠3 人有優先選擇位置之權利;另206地號土地分割時,由被告 黃進忠3人優先分配同段557地號對面實地建築用約120坪… 等條件下,黃張綉煌始同意將前述76-34地號土地過戶予曾
朝榮,雙方並於8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黃張 綉煌取得原告及被告黃石德移轉之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 ,於88年間贈與其女即被告葉黃明珠,被告黃進財復於92年 間移轉部分其應有部分予其子即被告黃俊穎。期間兩造仍陸 續協商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式原則上仍維持前述78年間之共 識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並於98年5月29日在被告黃進 財居住處協議確認:就系爭2筆土地委託建商會圖預定興建 房屋部分,兩造以面向道路房屋間數分配,原告及被告黃石 德分得右半部,被告葉黃明珠在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分得之右 半部優先選擇其分得位置,被告黃進忠3人及黃俊穎分得左 半部,並由被告黃進忠3人優先分得206地號土地面對同段55 7地號之實地約120坪部分,其餘部分由206地號土地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之。
㈡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 為公平、合理,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原告起訴前既已就分割方式有所協議,且依系爭協議 書及建築圖之約定意旨,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葉 黃明珠於日後分割113地號土地時有優先選擇位置之權利, 被告葉黃明珠並有於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分得部分優先選擇其 位置之權利。原告當初擅自出售黃張綉煌之土地及通行權, 事後為避免負擔法律責任,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黃 進忠等人享有優先選擇分割分配位置之權利,依誠信原則, 原告本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⒉被告黃進財居住之台中市○○區○○路新生巷30號房屋,係 坐落204地號土地上,204地號土地為206地號土地南側之鄰 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即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苗栗大湖法雲禪寺 ,登記之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雖為原告之母親黃盧阿蘭,惟 該租約已於98年3月16日經主管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清理要 點第7點第2項規定辦理註銷。該204地號上有黃張綉煌於61 年間興建之房屋,目前由被告黃進財居住使用(納稅義務人 原為黃張秀煌,現為黃進忠),該房屋應支付予大湖法雲禪 寺之土地租金,之前係由被告黃進忠之父親黃松生直接支付 ,82年之後係由被告黃進忠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一起交 予大湖法雲禪寺之代理人,解釋其真意,應是兩造就各自興 建房屋部分與出租人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原告主張地租係 由原告支付,並不可採。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與204地號 土地之使用連結,故協議時約定由被告黃進忠等3人取得左 半部即鄰近204地號土地之房屋。而原告現居住之台中市○ ○區○○路新生巷28號房屋,係坐落於205地號土地上,該 205地號土地為預定興建房屋右半部之南側鄰地,為使系爭
土地分割後,能與該205地號土地之使用連結,故協議時約 定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取得右半部房屋,即鄰近205地號土 地部分,以上協議內容均合情合理,且204地號土地上均有 建物,已經為非耕地使用,已屬非自任耕作,不可能再回復 耕地租約,原告迄今未為任何回復或更正登記原告以已註銷 之三七五租約爭執被告之分割方案,並無理由。 ⒊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並不影響判決之分割方案(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分得 之土地上雖有部分共有人之地上農作物,惟該農作物一部分 係短暫性作物(如蔬菜)收成後即無遷種問題,另一部分則 為季節性作物(如竹子、檳榔等),可由分得土地之人與地 上作物之所有人協調遷種或互相交換,並無礙於被告之分割 方案,況上開作物之價值並不高,不宜因有作物即違背系爭 協議書,原告以此為爭執,亦無理由。
⒋被告黃石德雖稱被告方案將113地號對正路沖、最低價值之 位置完全分給原告及被告黃石德,最高價由被告黃進忠等人 取得(價差3萬元);206地號最沒價值位置亦令原告及被告 黃石德取得,最好角地由被告黃進忠等人取得,至不公平云 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 及葉黃明珠就113地號土地之分割位置本有優先選擇之權, 且經鑑價後並無原告所稱路沖及價差3萬元之情形,另被告 黃進忠等3人於206地號土地分割時亦得優先分配角地。採被 告所提方案,全部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方正,將來建 築時不會產生畸零地,並可形成與鄰地即204地號及205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形成南北連貫使用,也不會造成袋地。 ⒌若採原告所提方案,使113號地號分配予被告黃進忠、黃進 財及黃俊穎部分形成凸字型,會造成許多畸零地,使土地無 法有效利用,亦不符合被告黃進忠等3人之意願。就206地號 土地部分,使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分得之J-1部分,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分割後將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依民法第78 9條第1、3項規定,分割後J-1部分僅能通行被告黃進忠、黃 進財分得之I部分,且無須支付償金,對被告黃進忠、黃進 財甚不公平;也無法與204地號、2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土 地使用權南北連貫使用。
㈢前述於系爭土地分割時,黃張綉煌及被告黃進忠等3人得優 先選擇分割位置之約定,係黃張綉煌原諒原告及被告黃石德 德擅自出賣土地之補償條件(原告亦承認被告葉黃明珠得優 先選擇位置及被告黃進忠等3人分得206地號之角地),故系 爭土地分割時,原告及被告黃石德應無條件同意葉黃明珠優
先選擇位置及被告黃進忠等人優先分配206地號之角地,始 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因此,兩造分得土地縱有價差,就 被告葉黃明珠分配取得113地號及被告黃進忠等3人分配取得 206地號角地部分,並無需提出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黃石德。 若認被告等仍需提出補償,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將無任何意 義,顯違事理之平。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260/1000 0、被告黃石德2261/10000、被告黃進忠312499/0000000、 被告黃進添125002/0000000、被告黃進財1/6、被告葉黃明 珠479/10000、被告黃俊穎20833/500000;系爭206地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石德、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黃石德1/4、被告黃進忠1/6、被 告黃進添1/6、被告黃進財1/6。
㈡上述土地依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同意於系爭113地號土地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同意於系爭 206地號土地分割後,就毗鄰第211地號、212地號、528地號 部分面積419.14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有共;被告黃進忠、黃 進財同意就其餘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或與被告黃進添維持共 有。
㈣系爭土地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之現況:系爭11 3地號土地西側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種植竹筍、東側由被告 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種植竹筍。系爭206地號土地西邊 的左側由原告種植竹筍、右側由被告黃進忠、黃進添、黃進 財種植竹筍,其餘土地為空地雜木,由被告黃進忠、黃進財 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為原告種植桑樹。 ㈤訴外人黃張秀煌與原告、被告黃石德前於82年10月13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日後系爭第113地號土地分割時,由訴外人 黃張秀煌優先選擇位置,原告及被告黃石德不得異議;原告 及被告黃石德除客觀公平分配位置外,於分割系爭206地號 土地時,由被告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無條件優先分配取 得原告方案K部分419.14平方公尺即被告方案J部分419.14平 方公尺。
㈥原告所提乙案及被告黃進忠等5人所提丙案經鑑價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增減差額分析表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華聲字第14737號所附鑑定書及99年
11月3日華聲字第14788號函附件所示。 ㈦原告所提更正方案及被告黃進忠等5人所提丁案經鑑價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增減差額分析表如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華聲字第14833號、100年6月 13日華聲字第14833-1號函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有明文。系爭113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石德、黃 進忠、黃進財、黃進添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 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 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 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均無不可。
㈢經查:系爭113地號土地西側由原告及被告黃石德種植竹筍 、東側由被告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種植竹筍。系爭206 地號土地西邊的左側由原告種植竹筍、右側由被告黃進忠、
黃進添、黃進財種植竹筍,其餘土地為空地雜木,由被告黃 進忠、黃進財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為原告種植桑樹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參 酌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建有房屋,雖部分為共有人種植作物 ,其作物非屬經濟價值龐大,亦得遷種,因此,於審酌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時,尚無特意保留共有人現使用位置之必要, 合先敘明。本件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就206地號東 側即毗鄰同地段209、211、212、210等地號之土地(即附圖 所示K-1、K-2、J)其分割方式核屬相同,其差異僅在於206 地號土地中央及西側土地位置之分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及 被告黃進財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屋分別坐落於同地段訴外人苗 栗縣大湖法雲禪寺所有205地號及204地號土地上,則本件系 爭206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以使土地與建物得整合使用更 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是就206地號土地中央鄰接同地 段205地號之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共有,而西側 鄰接204地號之土地則宜分配予被告黃進財等人共有。另附 圖所示K-1部分,兩造均一致同意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石德 共有,此部分土地對外與道路並無聯絡,依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於分割後,僅能通行他共有人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 金,依被告黃進忠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I部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黃石德,不僅使I、K-1部分土地得生合併使用及 前述與原告房屋整合使用之利,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黃石 德可藉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聯絡既成道路(即同地段207地號 ),則K-1部分之土地不致形成袋地,反之,如採原告之方 案,將K-1部分左側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進忠等3人,則K-1 部分形成袋地,分割後得無償通行被告黃進忠等人分得之土 地,勢將影響被告黃進忠等人就土地使用之利益,對被告黃 進忠等人甚不公平,另113地號土地部分亦宜使之與206地號 土地得連貫使用。基於上述,本院因認採被告黃進忠等5人 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末以 ,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復提出新分割方案請求再予測量,惟 本院審酌其新分割方案僅就113地號土地部分,配合被告葉 黃明珠等人之要求重為分配,就2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並 無變更,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再予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被告黃進忠等人固辯稱依原告、被告黃石德及 訴外人黃張綉煌所訂之協議書,原告及被告黃石德無條件同 意由訴外人黃張綉煌得優先選擇113地號之分配位置及被告 黃進忠等3人分配206地號之角地,依其真意即無須補償云云 ,惟俱為原告及被告黃石德所否認,本院審之協議書所定內 容,係就被告黃進忠等3人得優先受分配206地號土地之位置 及訴外人黃張綉煌得優先選擇113地號之分配位置等項,均 僅就分配位置而為約定,未提及金錢補償事項,是尚難以該 協議書之內容即遽認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已同意放棄受補償權 利,況以該協議書僅為原告、被告黃石德及訴外人黃張綉煌 所簽訂,非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及 補償之協議,自不能排除共有人間就其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應 有部分不相當時互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關係。經本院就兩造提 出之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以 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採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即被 告丁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取得價值如華聲公司 100年6月13日華聲字第14833-1號函所附分析表及配賦表所 示,上開鑑價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此鑑價結果核 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 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如如附表三(113地號)、附表 五(206地號)所示,其中113地號部分,原告及被告黃石德 、黃進忠、黃俊穎等人受分割取得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價值減少,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價值增加;206地號部分,原告及被告黃石德分割取得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價值減少,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價值增加,應由分割取得價值增加 之共有人,就分割取得價值逾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價值之差 額,對分割取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其應補償人、應 補償金額及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113地號)、 附表六(206地號)所示,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3、4項 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比例暨各 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113地號分割方案
┌──┬────┬─────┬──────┐
│編號│取 得 人│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
├──┼────┼─────┼──────┤
│A │黃進忠 │437.91㎡ │21896/43791 │
│ ├────┤ ├──────┤
│ │黃進財 │ │21895/43791 │
├──┼────┼─────┼──────┤
│B │黃石義 │493.34㎡ │1/2 │
│ ├────┤ ├──────┤
│ │黃石德 │ │1/2 │
├──┼────┼─────┼──────┤
│C │葉黃明珠│117.91㎡ │1/1 │
├──┼────┼─────┼──────┤
│D │黃進添 │205.14㎡ │1/1 │
├──┼────┼─────┼──────┤
│E │黃進忠 │587.77㎡ │29388/58777 │
│ ├────┤ ├──────┤
│ │黃進財 │ │19132/58777 │
│ ├────┤ ├──────┤
│ │黃俊穎 │ │10257/58777 │
├──┼────┼─────┼──────┤
│F │黃石義 │619.57㎡ │30966/61957 │
│ ├────┤ ├──────┤
│ │黃石德 │ │30991/61957 │
└──┴────┴─────┴──────┘
附表二:206地號分割方案
┌──┬───┬─────┬──────┐
│編號│取得人│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 │姓 名│(平方公尺)│ │
├──┼───┼─────┼──────┤
│G │黃進忠│387.22㎡ │1/2 │
│ ├───┤ ├──────┤
│ │黃進財│ │1/2 │
├──┼───┼─────┼──────┤
│H │黃進添│179.08㎡ │1/1 │
├──┼───┼─────┼──────┤
│I │黃石義│985.44㎡ │1/2 │
│ ├───┤ ├──────┤
│ │黃石德│ │1/2 │
├──┼───┼─────┼──────┤
│K-1 │黃石義│245.88㎡ │1/2 │
│ ├───┤ ├──────┤
│ │黃石德│ │1/2 │
├──┼───┼─────┼──────┤
│K-2 │黃進忠│245.88㎡ │1/3 │
│ ├───┤ ├──────┤
│ │黃進財│ │1/3 │
│ ├───┤ ├──────┤
│ │黃進添│ │1/3 │
├──┼───┼─────┼──────┤
│J │黃進忠│419.14㎡ │13487/41914 │
│ ├───┤ ├──────┤
│ │黃進財│ │13487/41914 │
│ ├───┤ ├──────┤
│ │黃進添│ │14940/41914 │
└──┴───┴─────┴──────┘
附表三:113地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取得價值增減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分割取得│增減差值│
│號│姓 名│價值 A │價值 B │ B-A │
├─┼────┼────┼────┼────┤
│1 │黃石義 │00000000│00000000│-295960 │
├─┼────┼────┼────┼────┤
│2 │黃石德 │00000000│00000000│-296712 │
├─┼────┼────┼────┼────┤
│3 │黃進忠 │00000000│00000000│-198356 │
├─┼────┼────┼────┼────┤
│4 │黃進財 │00000000│00000000│+130453 │
├─┼────┼────┼────┼────┤
│5 │黃進添 │ 0000000│ 0000000│+724750 │
├─┼────┼────┼────┼────┤
│6 │葉黃明珠│ 0000000│ 0000000│+264700 │
├─┼────┼────┼────┼────┤
│7 │黃俊穎 │ 0000000│ 0000000│-328875 │
├─┼────┼────┼────┼────┤
│合│ │00000000│00000000│ 0 │
│計│ │ │ │ │
└─┴────┴────┴────┴────┘
附表四:113地號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 │ │
│ ├───┬───┬───┬───┤ │
│ │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 合 計 │
├──┬────┼───┼───┼───┼───┼────┤
│應應│黃進財 │ 34475│ 34563│ 23106│ 38309│ 130453 │
│補補├────┼───┼───┼───┼───┼────┤
│償償│黃進添 │191532│192018│128367│212833│ 724750 │
│人金├────┼───┼───┼───┼───┼────┤
│及額│葉黃明珠│ 69953│ 70131│ 46883│ 77733│ 264700 │
├──┼────┼───┼───┼───┼───┼────┤
│ │合 計 │295960│296712│198356│32887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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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206地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取得價值增減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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