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斟酌結果,亦未可認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要件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七、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確 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聲請閱覽卷證 時,始發見前揭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等,而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於台中市○○○街○段三三三巷二二樓之三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 且上址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曾經再審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由再 審原告之子王振輝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等在前審卷內可稽,上揭判決書之 送達,依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以上揭送達判決期日開 始計算。僅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理由即發見之證物申請書乙紙、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二紙等,除其中申請書乙 紙非再審原告書寫,難認再審原告事前知悉外,其餘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二紙等 ,均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者,乃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渠就此部分證物據以 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之三十日不變 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八、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舜立 公司前揭一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償還責任,並提出再審原告親 簽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億元借據乙紙為證,而提起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 四號案件清償借款訴訟,有上揭前審案卷可稽。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案件中,分別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度接獲法院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送達地址分別為台中縣清水鎮 ○○路一九八號(即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居住地址)、台中市○○○街○段三三 三巷二二樓之三(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且均非公示送達,而皆由其同居之兒 子即同案被告王振輝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 ,堪認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對於再審被告於前揭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之。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再就前揭事實予以爭執,已屬無據。從而本院即令斟酌 再審原告主張新發見之上揭證物,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九、綜上所述,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十、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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