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更字,103年度,1號
TCDV,103,抗更,1,20150622,1

2/2頁 上一頁


102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即認相對人公司現在仍陷於經 營顯著困難,且有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事。況 102 年1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結束營業之決議,而非解散 之決議,結束營業後亦可聲請復業,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並 非當然僅有走向解散公司一途,是抗告人認結束營業等同解 散公司,要無可採。
㈣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既已於相對人公司地 址,另行設立登記中茂公司,顯然並無繼續經營之意思云云 。查中茂公司為一人(即陳政興)獨資公司,有中茂公司之 登記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而徵諸台灣社 會常情,不同名稱之公司之營業所而登記於同一處所及其部 分員工重疊者,並非偶見,且衡以相對人公司仍陸續與其客 戶簽訂上述之報價單及合約書而為營業行為,故尚不得僅憑 中茂公司曾一度設於與相對人公司同一地址、其負責人為相 對人公司其中一位股東、會計人員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及聯 絡電話相同等情,即認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有以中茂公司 取代相對人公司而無意經營。
㈤本件原審曾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 中市政府派員於103 年3 月25日實地訪查後,函覆稱:經現 場勘查,相對人公司人力、物料均充足,且正常營運中,並 無公司經營上困難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 授經商字第103074328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以 下)。抗告人雖以其友人曾拍攝到工廠大門噴「中茂機電」 字樣,於查訪時大門改為「台諭公司」之照片(參見本院前 審卷第19、20頁),而質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103 年 3 月25日實地勘查時,當天所勘查之廠址究係為相對人公司 或中茂公司,有所疑義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就此並不否 認於停業期間,中茂公司曾設址於相對人公司原址之事。由 是,工廠大門前曾噴「中茂機電」字樣,並不表示臺中市政 府派員實地訪查之公司為中茂公司,況臺中市政府已在訪談 紀錄明確載明訪談地點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自 不得將相對人公司與中茂公司混為一談之情。而抗告人既未 能舉證當日臺中市政府實地查訪所見之人力、物料均屬中茂 公司所有。再參諸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到12月 均持續有營業行為,雖營業額不如往昔,但公司尚有營運之 事實則屬明確,顯見抗告人係徒憑己意而臆測臺中市政府實 地查訪之真實性,其質疑要無足採。其後於本院調查中,一 併檢附本院賡續調查蒐集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額及人力資料, 再函詢相對人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即其專業 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結果,經該局以104 年3



月23日工金字第10400225780 號函覆無意見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㈥又抗告人曾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 人。而參諸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載明:「肆、檢查發現 :一、經檢視被檢查人所提供會計帳冊(日記帳冊、總分類 帳冊、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各項交易編有傳票及貼附 交易憑證,且已按性質適當分類並逐日記載,為公司營運所 需支出及收入並無重大缺失。二、有關台諭公司103 年1 月 6 日第一次現金增資後公司存款為19,788,169元,但至103 年8 月22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前公司帳戶僅剩1,393,674 元,經查台諭公司管理階層於103 年4 月2 日由臺灣銀行中 工分行092001019989綜合存款帳戶轉定期存款計15,500,000 元,轉存後綜合存款帳戶餘額為2,053,791 元,…103 年1 月6 日第一次現金增資公司帳戶存款為19,788,169元,扣除 第二次增資前帳戶餘額1,393,674 元及定存未到期部分計12 ,000,000元,共支出(淨額)6,394,495 元。該支出6,394, 495 元其中1,957,169 元為股利外,餘4,437,326 元係用於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支付薪資、員工保險費、貨款、營業稅、 差旅費等。…陸、檢查人之意見4.被檢查人在業務及財務上 ,除意見二所述重要電腦、軟體及啟動軟體之硬體鎖遺失外 ,並無重大異常之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可以正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 資,應無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存 在。
㈦證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員工之陳廷曜於104 年5 月13日本 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是台諭公司創始股東,已超過12年 了,現職是台諭公司的總經理,目前持股是22% ;在抗告人 黃世利為台諭公司公司負責人期間,伊只是純粹的股東身分 ,名義上掛名監察人;在黃世利還是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 每年都是有盈餘,沒有虧損,公司每年的營收有4 千萬到6 千萬不等,有穩定的獲利,後來公司沒有經過股東合法簽署 ,及辦理合法的解散,黃世利卻想盡辦法要結束台諭公司, 以至造成股東們無法理解,也因此造成訴訟,更因為如此造 成公司嚴重的損失,光是訴訟就支出龐大的費用,黃世利離 職時,沒有進行任何交接,客戶也沒有進行交接,以致造成 斷層,其中一家最重要的客戶誠原機械,每年對台諭公司均 有數千萬的營業額,也是獲利的主要來源,這家客戶目前已 經被黃世利安排將工作工程轉到立馳公司,這件事情,台諭 公司董事長陳俊宏已經親自到誠原公司向誠原公司許福賜



事長證實黃世利有將工作轉到立馳公司,也因此造成台諭公 司嚴重虧損的主要原因;目前經過台諭公司的陳俊宏董事長 帶領團隊,努力將台諭公司重新整頓,並且對台諭公司客戶 進行安撫,目前台諭公司已逐漸恢復當中,目前台諭公司的 正式員工有9 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背面)。另 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客戶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巨昕公司)負責人林添財亦於104 年5 月13日本院調查中到 庭結證稱:伊所經營之巨昕公司,於103 年新設一條生產線 ,並請相對人公司幫忙設置,支出費用約100 多萬元,而相 對人公司就其所訂購之生產設備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或無 法給付之情形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是 由上開證人證言,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 之營運,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
㈧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重要爭點曉諭雙方當事 人,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為突襲性之裁判,係屬違法 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雖於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 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 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然此等規定均係就採辯論主義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規範, 其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而本件係公司裁定解散 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故無上開辯論主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抗告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查原審 於裁定前,業經開庭訊問調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且依法 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 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此外,本 院復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台諭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工業局徵詢意見,及訊問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暨員工陳廷曜 及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客戶即巨昕公司之負責人林添財,均已 如前述,以完備查證程序。
㈨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云云, 然經查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 度。因之,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立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