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臻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 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 4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王勤 豪等3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4)被告吳怡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各情,惟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上揭借款債務業 已全部清償完畢為其理由,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已不得 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則除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 自認事實毋庸舉證外,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非 自認部分)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 ,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亦未舉證,法院仍應為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此乃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優勢等原則 之當然解釋,自不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因 顯失公平而需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
(二)原告就下列事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 認之效力,被告等人就自認事實毋庸舉證,且此部分自認
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1、附表1所示面額共414萬元之本票14紙均為原告簽發交付被 告等人收執(參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17頁)。 2、被告等人曾分別於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 1月22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9月6日 及103年5月15日依序匯款3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 、3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及124萬元,合計414萬 元至原告帳戶(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宗第93 、94頁)。
3、原告主張就前揭414萬元匯款,確有自被告等人受領借款 本金135萬元(包括100年6月17日350000元、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100年9月28日50000元、100年11月22日250000 元、100年12月28日300000元、101年9月6日200000元,參 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而否認 兩造間就借款本金逾135萬元部分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兩造間就借款本金於135萬元範圍內應發生原告自認 之效力,借款本金逾135萬元部分應由本院另為判斷(詳後 述)。
(三)兩造間實際借款數額應為被告等人抗辯如附表1本票所示 之414萬元,而非原告主張僅135萬元:
1、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 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 ,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 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 付同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簽發交付附表1所示, 面額共414萬元之14紙本票向被告等人借款,而被告等人 雖曾於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1月22日、1 00年9月28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9月6日及103年5月1 5日依序匯款3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300000元、800000元及124萬元,合計414萬元至原告帳 戶之情事,但實際僅交付借款135萬元,並未受領其餘279 萬元云云,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被告等人既於100年6月17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先後7 次共匯款414萬元至原告帳戶,在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確有交付414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再參酌被告等人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契約書4紙(參見本院卷第2宗 第79~86頁),可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 應成立借款總額為41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後 ,旋即要求原告提領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交還被告王勤豪 ,並未實際交付全部借款,而從原告帳戶之存入、領出交 易時間所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國民使用金融帳戶之習 慣不符等情,並提出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9年11月11日 函、星展銀行109年12月4日及110年1月15日等函文檢附現 金傳票、取款憑條等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1~35 7頁、第2宗第51、52頁)。惟依前述,被告等人既將貸與 原告之款項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該帳戶內金錢之支配使 用權利即歸於原告,縱使原告在被告等人將款項存入其帳 戶後,隨即將該存入之款項一部或全部提領,亦屬原告對 該帳戶內金錢提領之自由處分權限,要非第3人得以干預 ,尤其原告主張係將提領之金錢當場交還被告王勤豪乙事 ,既為被告王勤豪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分 別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被告王勤豪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事實舉 證以其說,其僅憑「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國民使用金融帳戶 之習慣不符」等推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 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蕭淑芬,經到庭具結後 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任職,擔任 作業主管,原告提出10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附件編 號6~9之取款憑條,其中編號8、9是我簽核的,而編號9係 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臨櫃取款124萬元之取款憑條,對該 次交易情形已無印象。又同日9時56分至10時8分共存入12 4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於同日10時9分領出124萬元現 金,對這筆交易亦無印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 第142、143頁),是依證人蕭淑芬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 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確有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以現金提款 方式提領124萬元,但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係將該筆124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王勤豪之事實,故證人蕭淑芬之證詞無從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委 無可採。
(四)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固已清償289萬4800元,惟僅部 分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已,並未清償借款本金414萬元 ,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而民法第323條亦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另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 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 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 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是依被告等人提出原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契約書4紙,其上既有借款「本金(即 原本)」、「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 清償債務時,其清償次序即應依上揭民法第323條規定: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之,除非原告能 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同意變更該清償次序,否則原告主張清 償金額,就本件而言即應先行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 」完畢後,仍有餘額始為清償「本金」。準此,原告主張 就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289萬4800元乙節,已 據其提出如附表3劉淑敏帳戶及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交易 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劉淑 敏、被告王勤豪各別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此有中華 郵政公司109年11月2日函及109年11月4日函等函文與檢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9~319頁), 足見原告確曾於附表3、4所示之日期先後將清償借款之金 錢匯入劉淑敏之帳戶(金額共計為427200元)及被告王勤豪 之帳戶(金額共計為246萬7600元)之事實,其中附表4編號 29~41等各筆款項之無摺存款單更有原告簽名其上,此部 分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經該公司以11 0年1月15日函及檢附被告王勤豪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9頁)。至被告等人雖否認附表3 即劉淑敏帳戶23筆匯款及附表4編號1~28即被告王勤豪帳 戶之28筆匯款並非原告之匯款云云,然上揭51筆款項若非 原告為清償借款之匯款,究竟係何人於前揭時間因何種事 由而分別匯款至劉淑敏及被告王勤豪之帳戶,自應由被告 等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為否認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上揭51筆匯款與原告無關,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對於負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已為清償28 9萬4800元乙事,衡情應屬可信(至於借款本息是否全部清 償完畢,詳後述)。
2、另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 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而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 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 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 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 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 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 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稱 :「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 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 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 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 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必須債務人就 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為無請求權之抗辯後,債 務人始得為拒絕給付甚明。至於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其於第1次給付利息即100年9月1 6日時,即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 20部分行使拒絕給付抗辯之意思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66頁),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自 應就其於100年9月16日清償借款利息時曾向被告等人明確 表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拒絕給付 ,始能發生被告等人就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 請求權」之抗辯效力,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於100年9月16日曾為前揭或類似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於 110年4月14日始對被告等人為「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 部分行使無請求權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又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數額,依被告等人提出原 告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4紙記載內容,說明如次: (1)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被 告等人提出前揭4紙借款契約書記載,除借款金額、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約定外,其中100年6月17日借款契約第5條 約定:「違約金:乙方(即原告,下同)不依本約履行時之 違約金為200000元。」、第13條約定:「乙方同意對於本 借貸債務不依本約履行時之賠償金為300000元,絕無異議 。」;100年11月22日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乙 方不依本約履行時之違約金為200000元。」、第13條約定 :「乙方同意對於本借貸債務不依本約履行時之賠償金為 300000元,絕無異議。」;101年9月6日借款契約第5條約 定:「違約金:乙方不依本約履行時之違約金為160000元 。」、第13條約定:「乙方同意對於本借貸債務不依本約 履行時之賠償金為240000元,絕無異議。」;103年5月15 日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乙方不依本約履行時 之違約金為240000元。」、第13條約定:「乙方同意對於 本借貸債務不依本約履行時之賠償金為360000元,絕無異 議。」各情,可見倘如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為利息及遲延 利息部分之清償,而非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依前揭4紙 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尚需給付被告等人違約金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200000+160000+240000=800000),及賠償 金120萬元(計算式:300000+300000+240000+360000=0000 000),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 判意旨,僅違約金及賠償金之清償次序在原本(本金)之後 ,縱令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未曾提及違約金及賠償金部 分,惟此屬兩造一致不爭執且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本 院自得予以審酌。
(2)又依被告等人提出前揭4紙借款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提出 如附表3劉淑敏帳戶與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交易清單等記 載,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且最後1筆清償日期為108 年8月9日,因兩造間約定利息僅為年息百分之3或年息百 分之4,不生違反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故約定利息部分仍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而兩造 間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相當於年息百分之
36.5)計算,顯已違反上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亦違反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但因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對被告等人行使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 請求權,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該抗辯效力僅及於原告尚 未給付部分,倘已為給付,則應視為任意給付,屬於自然 債務,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故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於108年8月9日以前仍應按年 息百分之36.5計算,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之期間發生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以後 始發生者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從而:
①依100年6月17日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 百分之3,於100年9年16日清償,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 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是100年6月17日借款於100年9年16 日前每月利息為2500元,自100年9月17日後每月遲延利息 為30416元;依100年11月22日借款契約,約定借款500000 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3,於101年2年21日清償,未依期 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是100年11月22日借 款於101年2年21日前每月利息為1250元,自101年2月22日 後每月遲延利息為15208元;依101年9月6日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800000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4,於101年12年5日 清償,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是101 年9月6日借款於101年12年5日前每月利息為2667元,自10 1年12月6日後每月遲延利息為24333元;依103年5月15日 借款,約定借款124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4,於103年8 年14日清償,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 ,是103年5月15日借款於103年8年14日前每月利息為4133 元,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遲延利息為37716元;以上均 計算至108年8月9日止。
②依前述,原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該期間 應支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數額,即:
A.100年6月21日至100年9月16日期間,共2個月又25天,每 月應付2500元,金額為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1月22日期間,共2個月又5天,每 月應付30416元,金額為65901元。
C.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2月21日期間,共2個月又29天,每 月應付31666元,金額為93943元。
D.101年2月22日至101年9月6日期間,共6個月又13日,每月 應付45624元,金額共293514元。
E.101年9月7日至101年12月5日期間,共2個月又29天,每月 應付48291元,金額共143263元。
F.101年12月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共1年5個月又9天, 每月應付69957元,金額共121萬256元。 G.103年5月16日至103年8月14日期間,共2個月又29天,每 月應付74090元,金額共219800元。 H.103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9日期間,共4年11個月又24天, ,每月應付107673元,金額共643萬8845元。 I.以上合計為847萬2605元,則原告迄至108年8月9日止之清 償金額僅為289萬4800元,相互抵扣後,尚負欠被告等人 之遲延利息數額共557萬7805元(此部分金額尚不包括自10 8年8月1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故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僅 清償部分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414萬元等 情,核與本院上揭計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再「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之抵押權(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1項)。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 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2項)。」,民法第881之1條 第1、2項及第881之2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所謂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 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 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 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 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 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等人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其權利種類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2編號 1~8所示)及「普通抵押權」(如附表2編號9~11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8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委任保證。」(最高限額 抵押權部分)、「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3年5月15日所 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普通抵押權部分)各情(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41~67頁),可見被告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在內,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勤豪等3人後,對被告王勤 豪等3人過去、現在及將來負欠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者,於債權總額360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優先受償效力所及,而被告王勤豪、陳秀霞、吳怡 臻等3人於103年5月15日貸與原告之124萬元借款發生之債 務,則為附表2編號9~11即普通抵押權所示,於債權總額1 24萬元範圍內為該普通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效力所及。準 此,本院既認定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本金為414 萬元,且原告主張已清償金額289萬4800元僅清償部分利 息及遲延利息而已,尚未清償任何1筆借款之本金,甚至 尚有計算至108年8月9日為止之遲延利息557萬7805元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舉 證證明尚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是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固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就積欠被告等人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請求在判決主文為「確認現存 債權數額、利息利率」之裁判云云。惟依前述,如附表2 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84萬元,即被告等 人於債權總額484萬元範圍內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優先受 償效力所及,逾此數額部分即屬普通債權,而依前述,原 告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數額計算至108年8月9日止, 倘加計借款本金414萬元、遲延利息557萬7805元、違約金 800000元及賠償金120萬元,總額為1171萬7805元(108年8 月1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尚未累計),明顯超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則本院逕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即可,要無在裁 判主文諭知「確認現存債權數額、利息利率」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 無理由:
1、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被告王勤豪等3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既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發生有被告王 勤豪等3人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王勤 豪等3人請求之事由,而該項事由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 立前、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之借款債權已於108年8月9日因全 部清償完畢而消滅,並提出如附表3劉淑敏帳戶及附表4被 告王勤豪帳戶交易清單為其依據,然為被告王勤豪等3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勤豪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者乃附表2編號6、7、8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 包括借款本金800000元、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0000元、賠償 金240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此經兩造分別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卷宗查明屬實。另因原告積欠被 告等人有數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依 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而原告於108年8月9日以前為清償時既未就究 係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規 定處理,但因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數筆債務,依附表2所 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或124萬元,擔保標的物均 為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00年9月16日 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債務儘先抵充,而依前述,該筆100萬 元借款債務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應償還之 借款本息為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7083元、遲延利息288 萬2409元、違約金200000元及賠償金300000元,共計438 萬9492元,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3劉淑敏帳戶及附表4被告 王勤豪帳戶交易清單記載之已清償總額289萬4800元相互 抵扣,仍不足以清償100年9月16日屆期之本金100萬元借 款債務,遑論清償被告等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實行抵 押權之101年12月5日屆清償期之800000元債務本息?準此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被告王勤豪等3人就附表2編號6 、7、8所示之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王勤豪等 3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臻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仍無理由:
1、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
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 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第1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 項)。」,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 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 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 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者為債權請求權之實 行,2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 該預告登記目的即尚未達成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臻於103年5月15日以豐原地政普登字第 057890號收件,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限制登記事項,登記內 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 定予他人」,義務人為原告,限制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亦 為被告吳怡臻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豐原地政調閱上 揭預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亦有豐原地政109年11月5 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1~ 330頁),而依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書具「預告登記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黃碧雲茲就所有不動產坐落……,因 預約出售於吳怡臻,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 吳怡臻,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 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 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吳 怡臻間於103年5月15日確有「預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出售予被告吳怡臻之真意存在,否則原告怎可能於103年5 月15日書具該同意書及辦理該項預告登記?至原告雖在本 件訴訟主張其已清償完畢全數債務,被告吳怡臻於預告登 記當時並未真實貸與借款,且原告與被告吳怡臻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吳怡臻自無要求原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此與預告登記原因不符,無 以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吳怡臻、王勤豪、陳 秀霞等3人於103年5月15日確有共同借款124萬元予原告, 並經原告受領該筆款項無誤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否認被告吳怡臻並未真實貸與借款乙事,即為本 院所不採。況依被告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等3人於103
年5月1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其上有流 抵約定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 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而該筆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於103年8月14日屆至,則原告迄 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124萬元,依前揭原告與被告吳怡臻 、王勤豪、陳秀霞等3人之流抵約定記載,原告自負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臻、王勤豪、陳秀 霞等3人(或其中1人)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怡 臻間並無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吳怡臻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揭預告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仍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期間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實際金額應為 414萬元,原告固於108年8月9日以前已先後清償289萬4800 元,但僅清償部分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已,並未清償借款 本金,且本院依照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條件計算,原告尚待清 償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賠償金等數額超過1000萬元以上, 故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即與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