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90號
TCDV,106,重訴,59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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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如同契約有效時之約定,則無異鼓勵公序良俗之違反, 且等同將原先因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契約轉而復活,難謂適 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包括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錦鐘在內之陳進吉等8人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 務,堪以認定,故原告先位聲明,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除被告陳孟欣外)應連帶給付原告7,785,43 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認其向訴外人陳錦鐘請求履行協議,並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稱「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 確定」,而主張原告對於陳錦鐘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 然查,原告對於陳錦鐘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原 告與陳進吉等8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該契約之效力, 由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之末段「次查 系爭契約係屬無效,陳進吉等8人對於上訴人無履行該契 約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 反面),顯然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原告對於陳錦鐘自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 原告基於原債務之延長,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 亦無理由。又針對原告所指稱之該段判決內容,倘細譯整 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亦謂「…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就該 部分再為追加、變更,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其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 維持。」等語,易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原告請求陳錦鐘移 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仍維持駁回之結果甚明,原告僅以「 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等字句,即遽稱陳錦鐘應負移 轉所有權義務,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若不發生效力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 何處理?德國實務認為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但德國通 說則認為應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主要考量點在於無因管理 之要件上,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後,始發現委任契約不 生效力者,因管理人自始主觀均認係在履行委任契約上之 義務,欠缺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在委任契約喪失 契約基礎時,雙方給付之回復,即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規定,作為調整雙方勞務之付出。




⒉又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 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整體財產狀況計算之利益,因 此,本件委任契約固然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委任人 所獲得的利益,係指「勞務給付」之本身,而非所節省之 相當報酬。又不當得利在於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故 就價額之計算,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財產無關,此等勞 務給付之價額,亦與受利人是否受有報酬,始會提供該等 勞務無關,而是應就此等勞務一般所能獲得之報酬計算之 。
⒊然若委任契約因不法原因無效者,為貫徹拒絕保護不法以 及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之考量,本院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排除受任人之請求權,從 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然在法律上被評價為無效,若仍 容許原告得依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等 同允許原告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之給 付,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之結果相違,被告所辯,洵 屬有據。
⒋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原本 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即陳錦鐘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毋庸給付原 告報酬之利益」,因該部分利益屬原先因違反公序良俗而 宣告無效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但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 ,在倫理上具有中立性,並不因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而否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告仍受有「被 告與其餘18名(共19名)委任他人從事勞務」之利益,原 告並受有「提供勞務」即似通俗所稱「作白工」之損害, 至於該等「勞務提供」之利益應如何量化其金額,本院審 酌原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以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委託取 得律師資格者,其因專業而獲取之報酬,當比無律師資格 者高,故被告辯稱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7年間之律師報酬 ,為估算相當於報酬之利益,自屬相當,應可採信。 ⒌經查,系爭契約簽訂雖係由原告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但 因當時整個土地徵收事務,除前揭陳進吉等8人外,尚有 另10名參與,換言之,原告係一併處理包含陳進吉在內共 19名之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亦有卷附88年1月12日當時臺灣省政府88府訴3字第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另查,執 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 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 以律師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為



40,000元,縣為35,000元為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若為公證 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5,000元,縣為4,000元,登 記案件則為每件5,000元等情,有「八十七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9 2頁),堪認本件於87年間,倘委託律師辦理較為複雜之 「訴訟案件」,「每一程序」40,000元,為當時通常情形 應支付之報酬。至於被告辯稱應除以19人乙節,本院認為 本件雖處理事務之內容均係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送件與領 取程序,在各委任人之間,充其量僅係土地地號及應有部 分之記載不同,各委任之土地,又多位於87年間當時之臺 中縣沙鹿鎮,當時行政區域劃分僅為縣級,但畢竟人數眾 多高達19人,以每一個委任人為一件計價,仍屬合理。從 而,綜合審酌上揭情形,本院認原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 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同質性甚高,當時行政區域劃分又屬縣 級,認以「律師」從事「民、刑訴訟案件」,在「直轄市 及省轄市」每件40,000元為標準,顯已較原告之資格尤佳 ,堪屬合理價格。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應支付之 報酬,即為4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規定給付云云。惟按無 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 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又無因 管理所規定為管理人管理之「事務」,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受任人處理之「事務」相同,不論其為法律行為之事務 ,或為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包括清償債務在內。 苟第三人係經債務人委託而清償債務者,其因此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受任人請求償還(民法 第546條第1項參照),而不得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間曾簽訂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既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無因管理並非用 於解決無效之委任契約之後續,且原告以無因管理所請求 之金額,為7,175,090元,依其計算公式,係以取回土地 面積630.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觀其計算式,即係請求原先依前揭因違反公序 良俗之契約,所得取得之報酬,此無異等同於變相、迂迴 地承認契約效力之存在,使原先因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因



而復活,且原告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既係 以主觀上委任之意思,即已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原 告以無因管理,請求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無因管理之報酬 7,175,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錦鐘之移轉所有 權義務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該 契約之當事人即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在內之陳進吉等 8人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必須繼承 契約當事人陳錦鐘之義務為履行,而因該義務已因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致該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之無因 管理部分,因管理人自始主觀上均認為係在於履行委任契約 上之義務,欠缺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與無因管理之構 成要件不符;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委任契約係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並非原 告所稱「原本基於契約有效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而係被告 與其餘18名(共19名)委託他人從事勞務之「勞務提供」之 利益,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格及87年間關於律師酬金之計算 標準,認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兩造 合意以106年10月23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卷第 145頁),另兩造復合意以107年4月20日為備位聲明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尚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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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