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被 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533,578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 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骨科、整型外科、胸腔內科、 復健科)共計為533,5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至99頁、第417至427頁),並為被告丁○○等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然被告甲○○則仍辯稱其中 諸多醫療項目,並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不得為請求 等情。而查:
①病房差額費共計143,9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伊入住單人 病房係因當時護理人員告知僅餘單人病房,而原告親人考 量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有高度感染風險,是當時乃 同意補差額入住單人房等情;然被告甲○○則抗辯病房種類 並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治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 必要等情。經查,原告於豐原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共計91 ,400元、於臺中榮總雙人病房費差額為52,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而審之豐原醫院110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0 0008982號函覆說明二表示:「本院訂床係依據病人的需 求是健保床或差額病床給床,若沒有符合需求之床位,會 建議先入住其他類型病房,待住院後可於病房護理站登記 轉床需求,有空床時再轉床。本件因住院期間已久無資料 可供查詢,病人當時需求的病床為健保床或差額病床。僅 能提供病人108年9月7日至9月24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10 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109年1月17 日至20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住院期間均無轉床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上開函文說明,尚屬無法 證明原告至豐原醫院多次入住時確均僅剩差額病床可供選 擇,且住院期間曾於病房護理站登記轉床需求,待有空床 時再轉床,亦無法說明原告依伊受傷情形及醫療所需,實 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必要,復原告亦未能再行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伊上開所述為真,是當認原告入住單人房 或雙人房,係屬原告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則此部分差 額143,900元(計算式:91,400+52,500=143,900)當非醫 療所必需,自應予扣除。
②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等共計1,485元部分:被告甲 ○○抗辯此乃重複多次申請,顯係原告因自己其他目的所需 ,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等語。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 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
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就診而有上開費用支 出以證伊傷害之發生與醫療行為內容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均屬醫療必需之費用而得為請求等語,應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費等 應予扣除,難認可採。
③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元醫療費 用、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元醫療費用 及10元收據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就診 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就 診支付540元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甲○○雖抗辯上開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然查,依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 號函說明:「(二)胸將內科:病人於胸腔內科門診及住 院會診胸腔科,是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療。(三)復 健科:病人張君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及遠端脛骨骨 髓炎,造成左足踝背屈無力,於109年4月17日至復健科門 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足踝背屈肌無力,肌力達2分; 造成足踝背屈無力與病人之前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足見原告於上述 日期至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及復健科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均有治療必要,自屬醫療 必需之費用無疑。又依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6日童醫字 第1100001438號函說明:「病人(原告)來本院就醫為初 診,家屬帶病人訴9月7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於9月28 日來本院諮詢外傷」、中國附醫110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 第1100013832號函說明:「經診察(指原告)左小腿傷勢 與108年9月7日豐原醫院治療車禍之傷勢相同,評估與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61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中國附醫所為 就診,確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需要甚明。又者,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 壞死之重大功能損傷等情,有豐原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49 至2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所受傷勢既屬重大 ,則伊基於病情需要而選擇至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等信賴 之醫療機構就醫,以尋求第2、第3醫生之醫療建議,乃屬 人之常情,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是認被告甲○○辯稱上開 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④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之276,898元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甲○○雖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再 次進行「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等前已於豐原醫院完 成之相關手術,為重複治療,且疤痕修整為美容項目,並 非必要,而於胸腔內科之高壓氧治療,原告亦曾在豐原醫 院自費選作,當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即使與系爭事故有關 ,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均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參諸豐原醫院111年6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378號函 說明二(一)、(六):「患者(原告)因嚴重開放性骨 折併皮膚壞死,接受階段性脛骨外固定、清創、及腓骨內 固定,因其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嚴重,經病情討論後轉診至 醫學中心後續處理。…患者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軟組織 高壓氧治療皆有其必要性。」等語;另就患者即原告所受 之手術或服務,何者並非傷勢痊癒之必要或為自費之醫療 項目(整形即非屬之)之問題,亦於其說明二(七)回覆稱 :「無非傷勢痊癒之必要或自費之醫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6頁及第413頁)。另觀諸臺中榮總111年7月4日中 榮醫企字第1114202279號函說明(一)1、2載明:「病人因 當時放射檢查有骨癒合不良與骨髓炎可能,因而安排住院 手術。109年2月28日只有作左下肢筋膜切開與清創手術, 未執行復位、外固定手術。手術原因為骨癒合不良與骨髓 炎可能。」;說明(一)6:「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7日 於整形外科住院期間,有關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如下:(1) 負壓傷口抽吸引流瓶與抽吸管套組。(2)止血凝膠。(3)傷 口生長因子敷料。(4)傷口人工敷料。(5)以上皆為促進傷 口癒合之自費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又 臺中榮總前於110年10月1日函文已回覆稱「原告於109年2 月26日至109年5月15日,先後經整形外科、骨科收治住院 治療,後續並多次回診整形外科追蹤治療,皆與原告先前 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另病人(原告)於胸腔 內科門診及住院會診胸腔科,是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 療。」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是以,依上 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下肢嚴重創傷,因 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嚴重,骨癒合不良,乃轉診至臺中榮總 進行後續治療,且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進行手 術乃有治療之必要性,非屬重複治療,又原告自費項目均 屬促進傷口癒合之品項,屬治療過程之必要花費,且原告 受治療之項目皆為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所採取之醫療方式 ,核屬醫治原告傷勢所必須,並皆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堪認被告甲○○抗辯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27 6,898元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該等醫療
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89,678元(計算式:533, 578-143,900=389,67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2)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109年2月1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9頁),並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 情,乃為被告丁○○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然 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所載:「…宜輪椅輔助活動,宜在家 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12個月,屬重大功能損傷。」等語 ,另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豐原醫院之結果,亦經 豐原醫院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說明二(三)表示:「專人 看護為全日看護」等語(卷本院卷二第59頁),是足見原告 主張伊確有需專人為全日看護1年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 然被告甲○○仍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到校上課,顯見伊上課 期間已無需專人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並請求調取原告就 學請假紀錄為證;而查,本院經函詢原告該時就學之后綜高 中後,既經后綜高中於110年9月29日以后綜學字第11000079 10號函覆原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即自車禍 發生時起1年內原告之缺曠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年內,確曾請早修病假6 8次、一般病假496次、午休病假74次、輔導課病假75次無疑 ,則審之一般經驗法則,需看護照顧之病人,乃係因疾病造 成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而有需為居家看護之必要,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出院後確實宜 以輪椅輔助活動,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12個月,亦即確 有約長達1年需有專人為居家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 於上開請病假而未上學之期間(包含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 月18日期間偶有未請假部分),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身 體傷勢致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就學,當認於該等期間均需有 在家休養為居家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無疑。故而,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請病假未就學期間確有專人為全日看護之需求,當 屬有據。然則,觀諸原告於上開請病假之期間內,尚有116 日到校上課而未請病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108年10 月18日後至109年2月26日前僅請假第7、8堂輔導課共5次應 予扣除,108年12月21日及109年1月4日補課日均有到校,10 9年1月16日高中休業式即寒假至109年2月11日開學,期間毋 庸上課,即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63日正常上學
日有到校,加補課2日到校,109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共到校 11日,共計到校71日;另109年4月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請 假19日,109年6月20日為補上課1日,算至6月30日該區間共 59日正常上課日,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開學日之暑假期間 毋庸上課,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6日正常上課日為5日, 故共到校45日,以上合計到校116日),依上開說明,顯見 原告於該等到校期日之病況,應屬尚未達於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而有居家由專人或伊親屬為看護之必要亦明。另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雖委請伊家人居家看護,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無疑。而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日以2000 元為計,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核為適當,故本院審 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所需專人為全日看護共1年(即 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再扣除原告於該期間內有未請病假而到校之日數116日, 當認原告所為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49萬8000元【計算式:20 00元×(365日-116日)=49萬8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增加購買醫療用品、營養補充品及支出交通費之計 程車資、停車費等,業據提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明細表、 發票、計程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4頁) ;惟被告甲○○仍否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 出,認應予扣除,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①原告支出餐點費用6,983元:審之原告所提伊支出相關餐點 費用之單據,既可見其中包含原告自行購買漢堡、可樂等 速食餐點,顯非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之合宜膳食,僅屬原 告每日三餐應食用之餐點,亦即尚非係針對病人即原告之 需所設計而屬醫療過程中必要之附加費用,則原告既本即 需為上開每日飲食,自須自行負擔該等餐飲費用,而難認 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需增加之支出,從而,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當無從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8,410元:兩造於111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合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 有原告所提相關支出收據可參,則原告請求4000元藥品費
部分,應認屬必要支出,當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
③營養補充品費用22,040元: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既無 從舉證證明確係僅供原告所用,亦未提出醫師處方認原告 確有補充該等營養品之需要,自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無從准許。
④計程車費用127,340元:被告甲○○雖辯稱此部分交通費用因 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109年2月1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 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且醫師囑言 載明原告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需專人照護12個月等語,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傷勢確實有行動不便而影響日常活 動之情形。又本院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函詢該計程車車 行即聯合發計程車行之結果,業經該計程車行於110年10 月12日函覆本院稱:「一、法院所附之發票收據15張,蓋 有本行之營業章及負責人印章,確為本行所開立無誤。二 、而發票收據所寄載品名『豐原醫院往返』、『后綜高中往 返』及『臺中榮民醫院』等,印象中應為就讀於后綜高中一 名腳傷嚴重的女學生,只猶記得姓張,實際姓名本行並未 登記。」等語(見院卷二第55頁),而合於原告所受傷勢 ,可見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且原告因所受傷勢嚴重,而確有於往返醫院或學校時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甚明。另查,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所載期間 ,其中自108年9月至109至8月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 據與學校提供之缺曠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第25 3至255頁)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需往 返醫院或學校而支出計程車資共84,340元(計算式:108 年9月1,360元+108年10月10,680元+108年11月12,200元+1 08年12月11,480元+109年1月5,720元+109年2月3,600元+1 09年4月11,500元+109年5月7,400元+109年6月13,600元+1 09年7月4,500元+109年8月2,300元=84,340元,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41頁及卷二第165頁),自應准許。另者,審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專人照護12個月,則原告 自109年9月7日之後即無須專人照護,當可自理日常生活 活動。又觀諸原告就讀后綜高級中學111年5月25日有關原 告自109年9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個人缺曠明細回函(見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7日以後, 絕大多數時間已可正常上課,已可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自 難認此部分所為就學計程車之花費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認此部分車資應予扣除。準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應於84,3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停車費用6,280元:參諸原告所提停車費明細及收據,可見 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18日止,至臺中榮總就醫 共支出停車費用6,280元,期間大致與原告於臺中榮總住 院期間即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7日、109年5月7日至10 9年5月15日之期間相符,其中僅有109年7月7日(停車費1 05元)及109年8月18日(停車費6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門 診醫療收據日期不符,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停車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6, 115元(計算式:6,000-000-00=6,115)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應為9萬4455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4000元+計程車費84340元+停車費611 5元,共94455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5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 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經臺中榮總 醫師賴志昇醫師診斷評估,認為「病人即原告左下肢因創傷 或手術造成之疤痕,考量為年輕女性,後續待病況穩定,可 進行疤痕修整手術,改善左下肢外觀,預估耗材與手術費用 為大腿修疤長度30公分,費用約15萬元;小腿修疤長度35公 分,費用約175,000元;組織擴張器費用約2萬元;減疤凝膠 及美容膠費用約3萬元;止血凝膠費用約12萬元,合計將來 所需支出之重建醫療費用預估為495,000元」等情,有臺中 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考量以臺灣地區氣候、女性穿 著習慣及一般民情,應可認原告受傷之左下肢肢體部位係屬 非衣物可長期掩蓋之部位,故伊後續接受美容手術或治療當 有需求性,且係專業醫師依其專業,就原告實際之傷勢診斷 所得之診斷,自堪採酌,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將來必須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49萬5000元,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 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對於尚值花樣年華之 原告而言,身心靈所遭受之痛苦,實屬不言可喻,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6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本院衡以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有兩造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1頁),又 審之被告等人係因過失行為而傷害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之 受傷程度嚴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萬7133元(計算式:醫 療費38萬9678元+看護費49萬8000元+增加生活所需9萬4455 元+未來醫療費4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7萬7133元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 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甲○○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另被告丁○○為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甲○○及丁○○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甚明。基上,原告既係被告 丁○○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 ○○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丁○○即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原 告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是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 自己之賠償金額。又查,被告丁○○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 乃明知被告丁○○未滿18歲而未具有駕駛執照,仍同意由其 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 對被告丁○○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丁○○係駕駛
機車者,原告係乘坐於後座者,是被告丁○○及原告2人分 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則被告丁○○自可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甲○○、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 8567元【計算式:177萬7133元×(100%-50%)=88萬8567元 ,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得對被告丁○○請求賠償金額為 53萬3140元【計算式:177萬7133元×(50%-20%)=53萬3140 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甲○○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已受 讓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維修之損害18,150元,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 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 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 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 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乘坐機車 後座之人,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因騎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然依上述說明,究不能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以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抵銷,於法自屬不合。」,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可參。而查, 系爭事故係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告丁○○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即便因此受損,侵權行為人應 為被告丁○○,並非原告,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對於被 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未負有何債務之 可言,從而,被告甲○○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對原告上開請 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乘客向駕駛人及
第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如乘客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係第三人之車輛所投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只能扣除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有南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客戶服務部理賠處書函、理賠 明細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2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甲○○、丁○○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部分,應為68萬8567元(計算式:88萬8567元-20 萬元=68萬8567元)。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102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乃認父、母應各 別與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父、母2人間為不真 連帶債務(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由上所述,被告甲○○、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 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及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及乙○○自應 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連帶負上開被告丁○○應負 之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逕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云 云,尚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2月17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甲○○、被告丁○○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567元,及均自110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3萬314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分別就前2項所命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22萬1707元(68萬8567元加53萬3140元 )與被告丁○○連帶負給付之責,並均加計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間並無連 帶給付義務,另被告丙○○及乙○○2人間亦非連帶責任,而均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因其等各應負上開款項之全部給付義 務,如其中一組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則主文併予諭知於任一組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本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 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 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997 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3萬3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其中100分之23由被告甲○○、丁○○等 3人連帶負擔,其中100分之17由被告丁○○等3人連帶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