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37號
TCDV,107,重訴,537,20210917,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羅名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劉維濬即劉長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原 告 羅道楨
符榮有
王符彩裕
王鈞雍
王兆弘
王麗芬

王妙玲
王麗卿

黃裕星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羅明之繼承人詹林素梅、詹友仁、詹友德、詹 昭忠及黃鳳琴等5人委任蔡文彬律師、劉長文律師,並經我 國駐洛杉磯及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見本院卷 四第89至98頁),另羅順源等70人則將本件訴訟授權予訴外 人即本件送達代收人陳炫臻處理,並分別簽訂委任書(見本 院卷四第99至169頁、卷六第29頁),而本件訴訟由受任人 蔡文彬律師、劉維濬律師及陳炫臻代表上開75位羅明之繼承



人,選定原告羅名志為本件之起訴,並有選定原告同意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1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所為選定,應予許可。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 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 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75位羅明繼承人已選定原告 羅名志為本件起訴外,尚有羅道楨、符榮有、王符彩裕、王 鈞雍、王兆弘、王麗芬、王妙玲、王麗卿、黃裕星等9位羅 明繼承人拒絕進行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羅道楨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四第 79至80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羅 道楨等9人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之事陳述意見,除黃 裕星遷出國外,其餘8人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 意見,考量依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羅明之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如羅道楨等9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 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 羅道楨、符榮有、王符彩裕、王鈞雍、王兆弘、王麗芬、王 妙玲、王麗卿、黃裕星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爰裁定命羅道楨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六第25 7頁),該裁定合法送達追加羅道楨等9人(見本院卷第493 至525頁),羅道楨等9人未於送達生效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故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羅阿苗之繼承人 羅研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羅 研之繼承人羅道祥、羅丰廷、羅庭昀、羅道聰、羅惠媛、陳 明雄、陳素璜、陳文慶、羅惠豐等9人為被告,另羅昂正之 長子羅芳金生前尚有一配偶羅管英,並有一子羅名樁已於起 訴前89年5月8日死亡,復於108年3月26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 追加羅明樁之繼承人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州、羅 淑貞、羅淑華等6人為被告,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第48至59頁);又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魁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附表二現登 記為羅魁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羅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魁之全體繼承人對附表三所示 原登記為羅魁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申請權不存在。㈡被 告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附表二現登記為羅昂正所有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確認被告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對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昂正 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申請權不存在。㈢被告羅阿苗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附表二現登記為羅阿苗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繼承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阿 苗之全體繼承人對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阿苗所有之已標售 不動產價金申請權不存在。㈣被告羅芳石之全體繼承人應將 附表二現登記為羅芳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 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芳石之全體繼承 人對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芳石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申 請權不存在。㈤確認被繼承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對附表三所 示原登記為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芳石所有之已標售不 動產價金請求權存在。㈥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羅昂正 、羅阿苗及羅芳石等人所有,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之 不動產價金由羅明之全體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領取。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魁之全體繼承 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編號1至113,應將起訴狀附 表二現登記為羅魁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魁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 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 。㈡被告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 編號114至145,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昂正所有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 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昂正所 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㈢被告羅阿苗之全體 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編號146至154,應將起 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阿苗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阿苗之全體繼承人對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阿苗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 受領權不存在。㈣被告羅芳石之全體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附表11編號155至191,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 芳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確認被告羅芳石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



記為羅芳石所有之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㈤確認羅 明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羅昂正 、羅阿苗、羅芳石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存在。㈥ 起訴狀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芳石所 有,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之不動產價金由羅明之全體 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取。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七第393至395頁、第49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繼承羅明 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爭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名 洋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道一、羅道文、羅慧 如、羅惠丹;被告羅劉松金於10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佩恩;被告羅阿足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明榮、羅明盛、羅寶珍羅秋麗;被告羅貴貞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 道憲、林羅美容羅素娥、羅美滿羅明珠;被告陳和坤於 109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羅榮妹、陳奕皓、陳淑娟 、陳思羽;被告詹素美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 維君、趙貞玲、趙彥豪;被告林羅美容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清溪、林岡宏、林娟玉、林月雲、林育秀; 被告劉振庭於108年1月10日死亡,劉振庭之繼承人劉晉益、 劉美紡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00號裁定 選任程光儀為劉振庭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00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7頁、238頁、卷四 第197至223頁、第367至383頁、卷五第39至41頁、第223至2 31頁、363至371頁、卷六第223至233頁、卷七第337至347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羅貴 貞之繼承人羅道憲、林羅美容羅素娥、羅美滿羅明珠亦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31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除原告羅名志、被告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 健文、劉健祥、羅道祥、程光儀律師即劉振庭之遺產管理人 、趙彥豪外,其餘原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羅名志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明生前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芳石,因請求分割登記事件, 於42年1月19日在本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被告等允遵照40年11月29日訂立之 分割合約書記載條件履行共有地之分割並允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登記手續等語,是以該數筆土地應依照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方式予以分割。而由系爭分割協議書 內容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羅家先祖遺下之土地劃分為第 一鬮、第二鬮、第三鬮、第四鬮,且係由長房派下羅芳石、 次房派下羅阿苗、三房派下羅明、四房派下羅昂正等四人以 抽籤方式定之,結果由羅阿苗抽得第一鬮,羅昂正抽得第二 鬮,羅明抽得第三鬮,羅芳石抽得第四鬮。因羅明認系爭分 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有失公允,故拒絕偕同其他公同共有人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嗣後羅魁、羅昂正、羅阿苗、 羅芳石等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羅魁等4人並未依本 院42年8月28日做成之平和執字智第5492號通知之抄附土地 目錄(下稱系爭目錄)辦理登記,致系爭目錄所載應登記為 羅明所有之8筆土地(重測後現編為臺中市新社區新中段588 、639、641、589、610、543、656、59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錯誤登記為羅明與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芳 石等人共有,爰以系爭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因羅明、羅魁、羅昂正、羅阿苗與 羅芳石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已由地政機關列冊管 理,且部分土地已遭標售(下稱遭標售土地),而遭標售之 土地客觀上已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依法請 領標售之價金,是原告併予確認被告對遭標售土地之價金債 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該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羅魁之全體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編號1 至113,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魁所有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魁之全 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所有之已標售不 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㈡被告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即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編號114至145,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現 登記為羅昂正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昂正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原登記為羅昂正所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



。㈢被告羅阿苗之全體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 編號146至154,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阿苗所有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 羅阿苗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阿苗所 有之已標售不動產價金受領權不存在。㈣被告羅芳石之全體 繼承人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1編號155至191,應將起 訴狀附表二現登記為羅芳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羅明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被告羅芳石之全體繼承人對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芳石所有之標售不動產價金受 領權不存在。㈤確認羅明之全體繼承人對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原登記為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芳石所有之已標售不動 產價金受領權存在。㈥起訴狀表三所示原登記為羅魁、羅昂 正、羅阿苗、羅芳石所有,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之不 動產價金由羅明之全體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領取。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道祥、羅丰廷、羅庭昀、羅道聰、羅惠媛、陳文慶、 陳明雄、陳素璜、羅惠豐(即羅阿苗之繼承人)則以:系爭 和解筆錄上無原告及被告之蓋章,且書記官林俐娜之蓋章為 重新製作正本時之書記官,故原告所稱原證4為正本,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且亦爭執42年1 月19日之和解筆錄中所指之分割合約書是否為系爭分割協議 書,縱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惟系爭641、656、598地號 土地皆未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原告無法依系爭分割協 議書對上述3筆土地行使請求權。且羅魁並未於系爭分割協 議書上簽署,對其內涉及羅魁土地持份部分,原告亦不能行 使請求權。另無論係由共有人中之何人申請分割登記,其分 割登記之結果皆會相同,顯然系爭目錄並非真正,原告應逐 筆土地證明由何人於何時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羅明、羅魁、 羅昂正、羅阿苗、羅芳石所有。至於原證9之譯文非真正, 且內容是斷章取義,原證11、12之對話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應 為羅明單獨所有。羅阿苗等自昭和20年9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至被拍賣或託管止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異動之 情形,自無登記錯誤。又履行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性質上 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和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和解筆錄成立時,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以縱然嗣後羅阿苗、羅芳石等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羅明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羅道祥



自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土地登記於羅阿苗、羅芳石等名下,已逾15年,該等回 復登記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且民法第 767條權利之行使,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1號解釋,亦有消滅 時效規定之限制。又42年8月28日本院執行處已經將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之事通知全體共有人,顯然當時羅明已知道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結果,原告為羅明之繼承人,就上開已經登記 土地移轉之事實部分,亦應承受羅明所知之事項,況依原證 9之錄音譯文,原告自小必有所聞,本應登記為羅明單獨所 有,但仍登記為共有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始知悉 上開事時,應不可採。至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應向土地登記機關主張損害賠償,不得直接向被告等訴 請確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暨返還標售之價款。另被告羅道元同意原告主張等陳述, 為其母親劉珍愛轉述,且其所陳述係以耕作事實推定為所有 權,顯欠缺相關證據,並不可採。羅魁、羅昂正、羅阿苗、 羅芳石於43年4月16日持和解筆錄向東勢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系爭588、639、641、598地號土地,於土地謄本 註記為「分割轉載」,意指土地因土地分割而生新地號,並 轉載分割前地號之登記簿內容,此不涉及所有權移轉,說明 當天其他4名共有人並無代理羅明聲請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分割。系爭土地自所有權人羅明等人取得所有權至被拍賣或 政府代管為止,各共有人之共有狀態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 共有,原告主張羅明生前與羅魁等人公同共有數筆土地,與 事實不符。羅明未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為羅明單獨所有 ,羅阿苗等人仍可維持共有狀態,故原告之單獨所有權不存 在,且自做成和解筆錄後至土地被拍賣為止,羅阿苗等人並 無任何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對於羅阿 苗等人而言,不生侵害所有權而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羅魁之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詹美玲則以:原告主張究為羅魁、羅昂正、羅阿苗、羅 芳石侵害羅明權益,抑或地政機關疏忽不明。羅魁就系爭土 地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4分之1,且無遭財政部財產署標售,故原告訴請確認羅 魁之繼承人對已標售不動產價金申請權不存在,應無保護必 要。又羅魁取得588、639地號所有權登記日雖為43年4月16 日,然其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或「總登記」,並非「和 解分割」,且與前揭法院和解日期42年1月19日,或執行法



院通知日期42年8月28日均不同,是原告就羅魁取得系爭土 地之原因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縱認羅魁、羅昂正、羅 阿苗、羅芳石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係基於 系爭和解分割之原因並錯誤登記,惟羅明既尚未就系爭土地 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其應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無因錯誤登記而受有喪失所 有權全部之損害可言。且羅魁舊登記為其所有之588、639、 589、610地號所權權利範圍若無變動,則羅魁焉有因錯誤登 記而受有利益可言。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羅道元、羅道文、羅道一、劉珍愛、林樹桐、林政德、 陳萍珠、羅道烜、羅道詠羅敏芝則以:對原證11及光碟譯 文內容無意見,譯文中所載對話是對的。原告父親羅芳通是 被告羅道元之叔公,就被告所知羅魁僅有4筆土地,被告之 母親即被告劉珍愛、羅芳經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此4 筆土地皆是原告父親羅芳通在耕作。又據被告母親劉珍愛所 述,羅魁、羅明、羅昂正、羅芳石在被告尚未出生時即已講 好,只是羅明無辦理登記,有些人有辦理登記。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被標走,並非其親戚在使用,原 本是分給羅明,而同段641、656地號土地,被告不知在何處 ,又同段589、610、543地號土地是羅明的,又同段598地號 土地已被標走四分之三,裡面無羅魁的名字,亦是羅明他們 在耕作。上開土地凡是羅明在耕作者,皆是原本要分割給羅 明所有的,只是後來羅明未去登記。原告主張之土地,被告 羅道元與其大哥皆無去耕作過,故被告羅道元同意原告本件 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告楊龍圖、楊龍華、劉建華、劉建文、劉見祥則以:被告 不知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若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且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即依其內容辦 理。又法律規定時效為15年,不可用「不知道」來規避法律 ,系爭土地已有登記資料,原告主張地政登記錯誤,地政人 員應該是有依據才會登記,原告主張登記錯誤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⒋被告楊龍泉則以:其未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不知真偽。另 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162號之法律基礎事實與 本件並不相關,不可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⒌被告詹素美、陳鶴揚、陳憶邗、劉紹棣則以: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⒍被告陳奕文則以:本件可參考另案本院106豐簡字第597號判 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⒎被告羅名坤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在42年1月19日做成,羅明 自斯時起可行使請求權,至羅明65年間死亡已逾15年仍未行 使,其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⒏被告趙彥豪則以:其自89年2月18日出生後不久父親即過世, 故與父親家族人員幾無往來,不知本件起訴事實之真偽,並 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羅 明於42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應已知悉其權利,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羅芳石之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羅道憲、詹碧如之抗辯同被告羅道祥、羅丰廷、羅庭昀 、羅道聰、羅惠媛、陳文慶、陳明雄、陳素璜、羅惠豐所述 。 
⒉被告程光儀律師即劉振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又縱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主張,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援 引司法院大法官第164號解釋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第771 號解釋補充認民法第767條權利之行使,亦受消滅時效之限 制。另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確認利益,且原告 隔幾十年始提起本訴,叨擾業已安定之法律關係,其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羅益三 、羅吉貞、羅水原、林羅美喬、林羅美佐、羅美月、羅美珠 (即羅昂正之繼承人)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合約書與 系爭和解筆錄,皆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等爰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政 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 。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自得斟酌各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 之證明度。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推知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 就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 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 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 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 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 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 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 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 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 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明與羅芳石、羅阿苗、羅昂 正、羅魁共有數筆土地,於40年11月29日間簽立系爭分割協 議書,因羅明認分配不公,未協同辦理登記,渠等於42年1 月19日於本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嗣由羅芳石、羅阿苗、羅 昂正、羅魁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本院通知 共有人應依系爭目錄所示內容辦理登記。而依系爭分割協議 書、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目錄,系爭土地應分歸羅明1人單 獨所有,現卻登記為與羅芳石、羅阿苗、羅昂正、羅魁共有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法院強制 執行通知暨系爭目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核對無誤。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系爭分割協議書、法院通知及系爭目錄之原本,惟參酌系 爭分割協議所列土地,其中重測前坐落臺中市新社段復盛小 段86、86-7至86-17、90-4、90-1、90-5、90-6、93-1、93- 4、86、76-8、98-1、86-6、90-8地號土地,原登記確為羅 明與羅芳石、羅阿苗、羅昂正、羅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 8頁正面至2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6至219頁),且依系爭 目錄應分配予羅魁單獨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6日依42年1月19日法 院和解筆錄登記為羅魁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面 至29頁背面);依系爭目錄應分配予羅芳石單獨所有坐落臺 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6日依42年1 月19日法院和解筆錄登記為羅芳石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 第153、165頁);依系爭目錄應分配予羅阿苗單獨所有坐落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6日依42年1月1 9日法院和解筆錄登記為羅阿苗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0 7頁);依系爭目錄應分配予羅昂正單獨所有坐落臺中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6日依42年1月19日法院和 解筆錄登記為羅昂正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及 羅芳石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與本院42年度訴字第25號 和解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42 5頁)等情,並經降低原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後,堪認系爭 分割協議書、和解筆錄、法院通知及系爭目錄等件,應屬真 正。
⒉又被告羅道元於本院自陳:事情發生的時候伊還沒有出生, 伊有問過母親,她說這個土地在伊還沒有出生時,羅魁、羅 明、羅昂正、羅芳石就已經講好了,只是羅明沒有去辦理登 記;系爭588、639地號土地現已被標走了,不是伊親戚在使 用,原本是分給羅明的,伊不知道系爭641、656地號土地在 哪裡,系爭589、610、543地號土地是羅明的,系爭598地號 土地目前被標走4分之3,裡面沒有羅魁的名字,也是羅明他 們在做。伊說的上開幾筆土地凡是羅明在耕作的,都是要分 割給羅明所有的,是後來沒有去登記。分割前588、589、61 0、639地號土地羅魁是共有人之一,但分割後這些土地應該 分配給羅明單獨所有。這些都是聽伊母親講的。羅家有很多 土地都已經分好了,只是有的人有去辦理登記,有的沒有去 辦登記,原告主張的這些土地,伊與伊大哥都沒有去耕作過 ,連拔草都沒有,伊同意原告本件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52、453頁),被告楊龍圖、楊龍泉對於被告羅道元 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54頁),被告楊 龍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495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且被告羅道元 、楊龍圖、楊龍泉均為本件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利害攸關 ,若非親族間確有此事,當不至於本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依證據共通原則,被告羅道元、楊龍圖、楊龍泉之陳述,自 得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⒊基上,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暨強制執行資料,因年代 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故本院審理時,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證據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後 ,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配予羅明單獨所有,應堪認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 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 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 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 定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 知而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 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 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應移轉登記為羅明單獨所有,所有人現仍登記為羅魁、 羅阿苗、羅明、羅芳石、羅昂正共有,羅魁、羅阿苗、羅芳 石、羅昂正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致羅明受到損害,依上開規定,羅魁、羅阿苗、羅芳石、羅 昂正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羅明名下, 而被告為羅魁、羅阿苗、羅芳石、羅昂正之繼承人,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惟羅明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是羅明自該和解筆錄作成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依上 開說明,羅明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於42年1月19日做成時起算,迄至羅明64年4月8日死亡時( 見本院卷(七)第133頁),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羅明 既參與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自然知悉 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要與43年間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是否送 達羅明無涉,亦非以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時效始行起算。從 而,羅明對羅魁、羅阿苗、羅芳石、羅昂正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羅魁、羅阿 苗、羅芳石、羅昂正及其繼承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又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該標 售價金之請求權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形物,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三)第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決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分割共有物判 決同一之形成力,使各共有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取得依和解內 容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查系爭土地本為羅魁、羅阿 苗、羅明、羅芳石、羅昂正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後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羅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錯誤登記為羅魁、羅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