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為30個月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嗣更以80 萬元一次清 償等情,亦據證人張群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 ),且為被告劉成宗、黃村騰所不否認,故證人張群邦應 無冀圖脫免債務而攀誣被告2人之理。
3.至被告黃村騰以其與被告劉成宗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為辯。然被告劉成宗借予證人張群邦之款項係 由被告黃村騰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成宗於偵 查中供稱:「(你為何會有錢借張群邦?)我都是去跟黃 村騰借的。...」等語(見上開第16612號偵卷第61頁)及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的錢都是向被告黃村騰借的, 伊常常去找被告黃村騰,去跟他借錢等語(見上開本院聲 羈卷第9 頁),均甚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劉成宗借錢時,被告劉成宗就 有說,他的老闆兼金主是被告黃村騰,他借錢給我賺的利 息都是和被告黃村騰一人一半,伊曾經跟他談過是不是可 以不要付利息,他說不可能,被告黃村騰都是硬碰硬等語 (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曾子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劉成宗說被告黃村騰是他老闆,被告劉成 宗的錢有些是向被告黃村騰拿的,有些不是。被告黃村騰 知道被告劉成宗在做地下錢莊,他就是金主等語(見上開 第17047 號偵卷第65、66頁);證人林柏承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黃村騰是被告劉成宗之金主,所謂金主是負責出錢 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成宗 放貸的資金是被告黃村騰提供的,伊曾經載被告劉成宗去 找被告黃村騰,如果有人要借錢,被告劉成宗就會叫伊載 他去找被告黃村騰,被告劉成宗會跟被告黃村騰說有人要 借錢,也會講要借多少錢,被告劉成宗會去跟被告黃村騰 拿錢,再去借給別人等語(見上開第3925號他卷第76、77 頁)、復於該次偵查中具結後仍證稱:被告劉成宗經營地 下錢莊的資金是跟被告黃村騰拿的等語(見上開第3925號 他卷第79頁),均甚相符,其等上開證詞堪可採信。此外 ,復有扣案之實用支票日曆簿1 本,可資佐證。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勘驗後所為勘 驗筆錄上記載之勘驗結果,有屬主觀認定部分,應不具證 據能力,惟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審認後,亦認其上數筆記載 交付款項予「阿宗」(即被告劉成宗)之欄位,均有註記 真正借款人即證人張群邦(記載為「阿邦」或「邦」), 顯見被告黃村騰係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劉成宗,由被告劉 成宗出面借款予證人張群邦以收取重利等情甚明。至證人
林柏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載被告劉成宗去 的時候,伊都在車上,不知道他有沒有向被告黃村騰拿錢 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其於上 開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黃村騰係提供資金予被告劉成宗 放貸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其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時, 經檢察官詰問,亦證述:「(劉成宗經營錢莊的資金是否 黃村騰提供的?)如果有人要借錢,劉成宗會叫我載他去 哪(那)裡。」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故被告劉成宗既於借款人借款時,要證人林柏承載 其前往被告黃村騰家中,目的甚為明顯,證人林柏承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曾子龍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被告劉成宗 有無向被告黃村騰拿資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詰問,證述「(你知道劉成宗借貸的資金來源?)我 不知道,他有時候跟他老婆借,有時候跟朋友借。(朋友 是誰?)張哲裕。都是朋友借錢。」、經被告黃村騰之選 任辯護人反詰問,證述:「(你在偵訊中所言與筆錄內容 是否相符?)筆錄上記載老闆是黃村騰,我的意思是好像 是,我並沒有確定。(當天你在偵查中筆錄內容的記載是 否與事實相符?)是。(你如何知道劉成宗的錢就是來自 於黃村騰?)我聽劉成宗說的。」、經檢察官覆主詰問, 證述:「(劉成宗有沒有跟你說有去向二齒(被告黃村騰 )借錢來做借貸?)劉成宗不會跟我說。(是否知道劉成 宗有沒有跟二齒借錢?)一起喝酒的其他朋友聊天時有說 到劉成宗跟二齒借錢,不是劉成宗跟我說的。」等語(見 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14至16 頁),其對於 被告劉成宗的資金來源,先稱向老婆或朋友張哲裕借的, 後改稱向被告黃村騰借的;又對於其如何知道被告劉成宗 的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村騰乙節,先稱係被告劉成宗告知, 後又改稱係聽其他朋友聊天時談到等語云云,前後供述不 一,顯然亦有迴護被告黃村騰之情狀。況證人曾子龍於警 詢中亦曾供稱:被告劉成宗經營地下錢莊非法放貸資金應 該是跟綽號「二齒」借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0頁),是 證人曾子龍於本院迴護被告而前後不一之詞,不足採信。 另共同被告劉成宗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有錢借給證人 張群邦都是跟被告黃村騰借的,總共跟被告黃村騰借錢 1 百多萬元1個月利息5千元,伊沒有拿票給他,也沒有任何 擔保品,只有口頭跟他借等語云云(見上開第16612 號偵 卷第61頁),惟此與被告黃村騰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劉 成宗拿證人張群邦的票來向伊借錢,借了90幾萬元,伊借
錢給劉成宗是以1 百萬元1個月1萬元計算利息等語(見上 開第16612 號偵卷第42頁),已有不符,況據共同被告劉 成宗於警詢時之供述:「(你有無拿支票或本票給黃村騰 ?)均沒有。... (你上記所說你沒有拿支票或本票給黃 村騰,為何黃村騰在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供稱張群邦母 親(詹媛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新台幣30 萬元1 張、20萬元2張、15萬元2張等支票在他那邊?)是 我拿去黃村騰那邊放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9、10 頁 ),共同被告劉成宗於警詢時並未陳稱有以證人張群邦母 親詹媛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黃村騰調借現金,不僅與被告 黃村騰所述不同,復與事實情況及常理多所不符,且其所 為供述對被告黃村騰多所迴護,是其上開所為向被告黃村 騰借款再轉借予證人張群邦,借款100 餘萬元,每月利息 僅5千元,是否堪以採信,並非無疑。況共同被告劉成宗 係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黃村騰調借現金,而被告黃 村騰竟未要求借款人即共同被告劉成宗於支票背書,與一 般常情亦有不符,且據被告黃村騰於警詢時供稱:「(你 為何會與張群邦見面?)因為劉成宗用張群邦之支票向我 借取大約1 佰萬元左右金錢,張群邦無利(力)償還,委 由劉成宗帶來與我見面,商談還錢事宜,所以我才叫張群 邦簽立本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你 共計拿取張群邦多少張支票和本票?)支票3-4 張計新台 幣98萬元左右,另本票30張每張面額新台幣5 萬元計新台 幣150萬元。(為何新台幣98 萬元支票,為何要簽立30張 本票而每張面額新台幣5萬元計新台幣150萬元?)因為張 群邦支票到期又短期無力償還,張群邦親自向我請求每月 償還新台幣5萬元,才簽立該30 張本票。」等語(見上開 警卷第17、1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持有張 群邦的票?)劉成宗拿張群邦的票來向我借錢,借了九十 幾萬元,我借錢給劉成宗是以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元計算 利息。(你借錢給劉成宗有無拿其他的擔保品?)沒有。 (後來劉成宗和張群邦是否有去找你談還款之事?)有, 後來支票到期,我要存到銀行,張群邦來的時候向我拜託 說他要分期付款,他還說他要分3年還,開了30張各5萬元 的本票給我,他說多出來的部份算是要補給我的,他另外 還有九十幾萬元的支票在我那裡。」等語(見上開 16612 號偵卷第42、43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於共同被告 劉成宗所提出,作為其借款擔保之張群邦母親詹媛益簽發 之支票無法兌現時,被告黃村騰竟僅要求證人張群邦再簽 發本票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卻未要求實際向其借款之共同
被告劉成宗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或出具任何擔保品,益徵 被告黃村騰並非單純出借資金予共同被告劉成宗,而應該 為共同被告劉成宗放款予證人資金提供者甚明,被告黃村 騰以前詞為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資金予 共同被告劉成宗貸款予證人張群邦,並坐收年息高達 432 %之重利,與共同被告劉成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至被告黃村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 劉成宗為證人進行詰問,待證事項為其2 人交往經過為何 ?共同被告劉成宗向被告黃村騰借款之事實經過為何?借 款用途為何?利息如何約定?被告黃村騰是否知悉借款用 途?等等事項,惟本院採共同被告劉成宗不利於被告黃村 騰之證言,認共同被告貸予證人張群邦之款項資金來源為 被告黃村騰乙節,已為被告黃村騰所承認,且經本院審認 共同被告劉成宗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黃村騰多所 迴護而為諸多與事實情況不符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黃村騰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是縱傳喚共同被告劉成 宗到庭作證,亦無法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因認無傳喚共 同被告劉成宗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 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 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 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 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5 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規範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查依照證人胡子 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張群邦等人所指述 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詳見附表所載借款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劉成宗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貸款予各該債 務人時及被告劉成宗、黃村騰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載時、地,貸款予張群邦時,所憑以計算利息之 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各係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432%、360%、270%、如附表二所示之432%不等之週年利 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 甚多,且又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甚有預扣第1、2期利息之情形,而於借款時,復須 簽發之本票或交付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以證人胡子鈞 、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 被告劉成宗預先收去之利息或證人張群邦實際取得之借貸本 金與被告劉成宗及黃村騰等人預先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其
實際之利息更超過前述利息,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 2.5分或3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疑。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借款 ,此由證人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張 群邦等人就關於借款之原因,分別陳明,且證人張群邦確有 急迫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等均係因急需用錢,始 向被告劉成宗借貸等情,益徵其然,而此情亦為被告劉成宗 等所明知,被告劉成宗既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均急需 款項,或與被告黃村騰明知證人張群邦急需款項,仍乘其急 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即有乘人急 迫之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成宗確係獨自或與被告黃村騰共同乘被害 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成宗所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與被告黃村騰所涉附表二所示之共同重 利犯行,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劉成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及被告黃村騰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劉成宗 與黃村騰間,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成宗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13 次重利犯行、被告黃村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4 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成宗、黃村騰均值青壯之年,且具 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從事經營地下 錢莊之工作,分別單獨或共同貸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以收取重利,對於需錢孔急之被害人進行壓榨,除有 礙金融秩序外,亦容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在於謀取暴利,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劉成宗為國中畢 業、被告黃村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被告2 人 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實用支 票日曆簿1 本,為被告黃村騰所有,供記載所收取本案被害 人張群邦供擔保之支票面額、付款銀行、到期日等事項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依共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於被告劉成宗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為沒 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劉成宗所有之電話簿1本、支票1張 、支票影本4張、筆記紙3張等物,被告黃村騰所有之支票39 張、本票1 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非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
且本件重利犯行均已查獲,未查獲者並無從證明有將該等物 品供預備重利之目的而尚未使用,與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成宗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85度C貸與徐典致5萬元 ,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 天為1期,5萬元每1期利息 為5000 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因認被告劉成宗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成宗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徐典致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劉成宗堅決否 認有上揭重利犯行。經查:
(一)而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 成立。復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 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參照);重利罪之成立,係以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據告訴人徐典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上開調查審 認結果,固可認告訴人徐典致確有於100年5月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85 度C,向被 告劉成宗借貸5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 ,5萬元每1期利息為5000 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屬實 ,然告訴人徐典致於偵查中證稱:是張群邦拜託伊在5 月 初,到東勢豐勢路的85度C向劉成邦借了5萬元,伊跟劉成 宗說錢是伊要借的,但是實際上借的錢伊在門口就交給張 群邦等語(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4頁反面),另證人 張群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要徐典致出面幫伊借錢 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本件 被告劉成宗貸與金錢之對象為告訴人徐典致,其於該時並 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縱然約定之利息顯然高於法 定利率,亦與重利罪之乘人急迫之際而取得利息之重利罪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劉成宗確應負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 劉成宗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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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地點 │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及供擔│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號│ │(民國)│ │(新臺幣)│保物品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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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秀湄│99年7月 │臺中市石岡區│10萬元 │10萬元每10天利│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梅子巷37弄19│ │息為1萬200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號 │ │(預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換算年利率│元折算壹日。 │
│ │ │ │ │ │432%,並簽發面│ │
│ │ │ │ │ │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 │ │為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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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子鈞│100年2月│臺中市東勢區│3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東勢國中對面│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之正揚機車行│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3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3 │胡子鈞│100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2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下旬某日│東勢國中對面│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之正揚機車行│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5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4 │劉明峰│100年2月│臺中市東勢區│5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豐勢路與忠孝│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街附近之85度│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C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5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5 │劉明峰│100年3月│臺中市東勢區│5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豐勢路與忠孝│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街附近之85度│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C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5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6 │劉明峰│100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5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豐勢路與忠孝│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街附近之85度│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C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5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7 │李曜辰│100年3月│臺中市東勢區│3萬元 │每1萬元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底某日 │東崎街之全家│ │息為10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便利商店 │ │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換算年利率36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4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
│8 │溫思捷│100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2萬元 │2萬元每10天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初某日 │豐勢路與忠孝│ │息為1500元(預│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街附近之85度│ │扣2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C │ │換算年利率270%│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簽發面額2 │ │
│ │ │ │ │ │萬元之本票為擔│ │
│ │ │ │ │ │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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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獻樑│100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5萬元 │每1萬元每10天 │劉成宗犯重利罪,處│
│ │ │中旬某日│豐勢路與忠孝│ │利息為10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街附近之85度│ │預扣1期利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C │ │,換算年利率 │元折算壹日。 │
│ │ │ │ │ │360% ,並簽發 │ │
│ │ │ │ │ │面額5萬元之本 │ │
│ │ │ │ │ │票為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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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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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地點 │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及供擔│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號│ │(民國)│ │(新臺幣)│保物品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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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群邦│99年10月│臺中市東勢區│20萬元 │每10萬元10天利│劉成宗共同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某處 │ │息為1萬2000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預扣1期利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換算年利率│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432%,並交付以│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張群邦母親詹媛│沒收。 │
│ │ │ │ │ │益名義簽發與借│黃村騰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款同額之支票為│,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擔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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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群邦│99年12月│臺中市東勢區│15萬元 │每10萬元10天利│劉成宗共同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某處 │ │息為1萬2000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預扣1期利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換算年利率│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432%,並交付以│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張群邦母親詹媛│沒收。 │
│ │ │ │ │ │益名義簽發與借│黃村騰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款同額之支票為│,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擔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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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群邦│100年1月│臺中市東勢區│20萬元 │每10萬元10天利│劉成宗共同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某處 │ │息為1萬2000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預扣1期利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換算年利率│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432%,並交付以│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張群邦母親詹媛│沒收。 │
│ │ │ │ │ │益名義簽發與借│黃村騰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款同額之支票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擔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支票日曆簿1 │
│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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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群邦│100年5月│臺中市東勢區│30萬元 │每10萬元10天利│劉成宗共同犯重利罪│
│ │ │12日 │東勢國中對面│ │息為1萬2000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之正揚機車行│ │(預扣2期利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換算年利率│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432%。 │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村騰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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