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42)時,關上深色車 輛右側後門。
⒕檔案播放至第21秒至第48秒時:
⑴於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58)時,1 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F男)從 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於第39秒 (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2)時,開啟深色 車輛右側後門上車進入深色車輛內。
⑵於第3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0)時,1 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C男)從 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於第42秒 (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4)時,開啟深色 車輛右側前門上車進入深色車輛內。
⒖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1分20秒時:
於第4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1)時, 深色車輛發動往前離開騎樓,並往右方轉彎行駛至道路上後 往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側)行駛離去,於第53秒(監視器 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6)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中」,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至第 11頁、第71至75頁)。
而被告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王育鎧依序自承係勘驗筆 錄中之「A男」、「C男」、「D男」、「F男」(見本院卷㈢ 第11頁、第75頁背面),由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王育鎧一方參 與本案糾紛之人數高達9人(即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 年、黃宏瑜、朱思齊、及楊凱超、B男、E男、G男)。據此 ,被告黃宏瑜縱僅認識被告楊馥年,對其餘參與之人一無所 知,然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 ,數人頭應不致有困難,則被告黃宏瑜搭乘前往「星巴克咖 啡」之深色車輛,廠牌、型號為三菱savrin(見警卷第129 頁照片),該車型有3排座、乘客人數7人之配置(三排座人 數配置依序為2、3、2),而第3排座椅乘客出入車輛方式為 將第2排最右側座椅往前推,藉由該座椅往前推與右後車門 間之空隙進出,觀諸被告王育鎧及G男下車時點落後其餘5人 (即被告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B男、E男)約6秒(5人 中最後出現之E男下車時點為檔案播放第41秒、被告王育鎧 下車時點為檔案播放第47秒),顯可推知深色車輛應係3排 座、乘客人數7人之配置,而被告王育鎧、G男正係第3排座 之乘客,方有被告王育鎧、G男下車時點落後第1排、第2排 座乘客達6秒以上之情形,是深色車輛自高鐵橋下前往「星 巴克咖啡」時,係處於滿座狀態。既深色車輛係滿座狀態,
則乘客間縱互不相識,亦可輕易知悉乘客人數絕不止5人, 然楊凱超、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於案發翌 日(即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口徑一致陳稱深色車輛乘 客僅有5人,顯見該5名人已有謀議串供以隱瞞真實參與人數 之情況。而被告黃宏瑜若果係無辜,理應將事實全盤托出, 而非配合其餘涉案情節較深之被告為虛偽陳述,由此可見被 告黃宏瑜陳述有避重就輕狀況,益徵其辯詞有虛偽之嫌。 ㈤更甚者,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楊馥年自深色車輛下車時 間為檔案播放第32秒、被告黃宏瑜下車時間為檔案播放第36 秒,2人下車時間僅間隔4秒,如被告黃宏瑜確實不欲涉入本 案糾紛,儘可待在深色車輛內或留置停車處,卻捨此不為, 明知當時債務人方僅謝仁豪1人在場,且謝仁豪見被告楊馥 年下車旋轉身欲逃,顯無抵抗之意,由同車其餘6人處理債 務糾紛即綽綽有餘,卻仍選擇下車與同車眾人往謝仁豪逃逸 方向追去,造成謝仁豪見對方人數眾多,產生重大心理壓力 ,不待與被告王育鎧一方商量、瞭解來意即轉身逃之夭夭( 此觀證人謝仁豪於審理時證述伊看到4、5個人手持武器自深 色車輛跑出來,就往回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致遭被告楊馥年等人追擊而生本案憾事。
㈥綜上,可見被告黃宏瑜明知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謝仁豪之 計畫,仍搭乘深色車輛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 於謝仁豪見被告楊馥年下車旋即逃逸後,仍下車與眾人朝謝 仁豪逃逸方向追尋而去,則被告黃宏瑜與被告王育鎧等人間 就傷害謝仁豪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被告楊馥年持西瓜刀朝謝仁豪多次揮砍、被告王育鎧及吳承 祐再持球棒毆擊謝仁豪等行為,乃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 ㈠按重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 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 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 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 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 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㈡證人謝仁豪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安晟當鋪」前與楊凱超談話 時,見深色車輛有人持武器下車,並喊「砍死他」,遂轉身 逃回「勝美漾社區」,跑到社區大門時,因該門以感應方式 開鎖,情急間無法開啟,在背對攻擊者之際,頭部先遭砍傷 ,伊用手抵擋,手隨即被砍斷,後來跌倒,背部遭砍傷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9頁);而謝仁豪送醫救治時,頭 部受傷部位為右耳上方、高度略高於眼睛、傷口呈水平走向
、長度約25公分、位處右耳至後腦間,有照片1張在卷足參 (見警卷第98頁上方);復觀謝仁豪自「安晟當鋪」前發覺 被告楊馥年等人自深色車輛下車後之反應,除上敘及者外( 即㈣⒈⒉⒊⒋所示),又經本院勘驗「勝美漾社區」監視 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名稱為『3_11_R_000000000000』之檔案,檔 案播放時間共計15分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0:00起至2017/12/16 00:15:00』,監視器畫面並 未收錄聲音,且自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時開始勘驗至該檔案 播放至第7分52秒時止。
檔案播放至第7分至第7分第19秒時:
檔案播放時間第7分第1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 :07:01)時,謝仁豪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向監視器畫面下 方左側,被告楊馥年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馬路轉角往監視器 畫面下方方向之馬路車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楊馥年 在謝仁豪右後方奔跑,於檔案播放時間第7分第2秒時,謝仁 豪、被告楊馥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勘驗標的:名稱為『1_02_R_000000000000』之檔案,檔 案播放時間共計15分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0:00起至2017/12/16 00:15:05』,監視器畫面並 未收錄聲音,且自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時開始勘驗至該檔案 播放至第7分56秒時止。
⒈自檔案播放第7分0秒時至7分1秒時:
謝仁豪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 之人行道上奔跑。
被告楊馥年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馬路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 方向之馬路車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楊馥年在謝仁豪 右後方奔跑。
⒉自檔案播放第7分2秒至第7分5秒時:
B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 人行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楊馥年在謝仁豪右後方, B男又在被告楊馥年左後方。謝仁豪於檔案播放至第7分3秒 時跑進大樓建物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被告楊馥年於檔案 播放至第7分4秒時自馬路車道奔跑向人行道,B男仍在被告 楊馥年後方奔跑。檔案播放至第7分4秒時白色奧迪在監視器 畫面左側上方車道上左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 ⒊自檔案播放第7分6秒至第7分10秒時,謝仁豪從監視器畫面 右側出現並與被告楊馥年發生扭打,雙方從監視器畫面右側 扭打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花台處,B男則圍繞在謝仁豪、被告 楊馥年身旁觀望。檔案播放至第7分9秒時可見被告楊馥年持
有不明物體揮向謝仁豪。
⒋檔案播放第7分11秒至第7分16秒時,謝仁豪由人行道花台跑 至馬路上後呈臥倒在地姿勢,而此時原本乾燥的馬路邊緣, 在謝仁豪滾過之處,出現一灘液體。
檔案播放至7分12秒時,被告吳承祐持不明物體追上謝仁豪 ,並數次以該不明物體毆打謝仁豪,被告楊馥年則持不明物 體在旁,B男亦在旁踱步走動觀望。
檔案播放至第7分13秒時,白色奧迪有略為減速向右閃回到 車道,並從謝仁豪遭毆打之現場旁經過。
檔案播放至7分16秒時,被告楊馥年持不明物體走到馬路靠 近謝仁豪,被告黃宏瑜亦由人行道衝到馬路靠近被告楊馥年 ,被告黃宏瑜伸手跑到被告楊馥年、被告吳承祐中間並作勢 欲阻擋被告楊馥年繼續傷害謝仁豪,B男仍在人行道上走動 ,被告王育鎧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馬路處往監視器畫面中間謝 仁豪(臥倒在地)、被告楊馥年(站立)、被告吳承祐(站 立)、被告黃宏瑜(站立)位置跑過來,E男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側行走在人行道上。
⒌檔案播放第7分17秒至第7分30秒時,被告吳承祐仍站立在謝 仁豪(臥倒在地)身旁,檔案播放至第7分18秒時,被告黃 宏瑜與被告楊馥年(手持不明物體)一同轉身離開謝仁豪, 並一起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中,B男、E男也由人行道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 去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檔案播放至第7分20秒時,被告 吳承祐、王育鎧分別持不明物體毆打臥倒在地之謝仁豪,G 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行走在馬路上。檔案播放至第7分 25秒時,被告吳承祐抓住謝仁豪(站立)並持不明物體毆打 謝仁豪,檔案播放至第7分29秒時,謝仁豪逃至監視器畫面 左側馬路上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6.檔案播放第7分31秒至第7分56秒時,被告吳承祐、王育鎧各 自持不明物體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 檔案播放至第7分38秒時,謝仁豪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 側,並由該處馬路步行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的人行道花台附 近,檔案播放至第7分56秒時,被告吳承祐、王育鎧亦因離 去而從畫面中消失」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至第11頁、第71至75頁)。 將謝仁豪證述情節、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勘驗筆錄內容相 互參照,則由謝仁豪逃入「勝美漾社區」監視器拍攝範圍不 及之處,3秒後即遭緊追在後之被告楊馥年拉出,且頭部高 度略高於眼睛處、右耳上方至右後腦間有一長達25公分切割 傷一節觀之,應可推測謝仁豪應係在急欲打開「勝美漾社區
」大門之際,遭自後追至之被告楊馥年以右手持西瓜刀(此 觀上段勘驗筆錄㈣⒈⑵記載被告楊馥年以右手持刀即明) 由其背後攻擊頭部位置致有上開頭部傷勢。而常人於頭部要 害受嚴重傷害後,應有護住要害避免再受攻擊之反射性反應 ,故謝仁豪於背對被告楊馥年致右側頭部受攻擊後,第一反 應當係轉身辨明攻擊來源加以防禦,故謝仁豪右手傷勢應係 其於頭部受傷後,轉身面對被告楊馥年,見被告楊馥年欲再 持刀揮砍,順勢舉起右手格檔,致右上肢受有機能毀敗重傷 害,據此可見,謝仁豪證述身體部位受傷順序與勘驗筆錄內 容、受傷位置、常人反應均屬一致,可信性甚高。準此,被 告楊馥年所持西瓜刀,具備刀身甚長、無弧度、單面開刃等 特徵,利於砍劈大型物體,若持之大力砍向人體,動輒骨斷 筋折,而被告楊馥年先持西瓜刀攻擊謝仁豪頭部要害,切割 傷口長度達25公分,見謝仁豪轉身舉手格檔後,仍持西瓜刀 朝謝仁豪身體部分砍去,致謝仁豪手臂切割傷口長度達110 公分,謝仁豪右上肢肌肉韌帶因此斷裂,右肘關節處甚至有 骨肉分離、骨頭暴露於外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開放性肘 關節脫位,見警卷第96至97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00至102頁上 方照片、第106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楊馥年持刀砍劈力 道甚大、刀勢去盡未留絲毫餘地,甚且被告楊馥年雖見謝仁 豪右上肢傷後慘狀,仍欲再持西瓜刀攻擊謝仁豪,惟為被告 黃宏瑜所阻,則由被告楊馥年犯行實施經過觀之,其見謝仁 豪頭部受西瓜刀揮砍後,即產生長達25公分切割傷,理應認 知其下手力道、所持凶器對人體具高度威脅性,卻在謝仁豪 轉身舉起右手格檔攻擊之際,再持西瓜刀大力朝謝仁豪身體 處亂刀揮下,毫無收手或減輕力道之意,又在謝仁豪右上肢 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令人怖畏、不忍多看之嚴重傷勢後,仍 欲再度上前攻擊謝仁豪,毫無見狀驚疑住手之態,雖被告楊 馥年與謝仁豪間本無仇恨,於初始受被告王育鎧邀請前往教 訓謝仁豪之際,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謝仁豪之意,惟 其至現場後,見謝仁豪隻身一人,且無防備,僅因謝仁豪有 所反抗即痛下重手,此觀被告楊馥年於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審理時皆陳稱「當時情況很混亂,謝仁豪來搶刀,緊張慌 亂下遂持刀砍謝仁豪右手」等語即明(見偵33643卷第76頁 、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足堪 認被告楊馥年至現場後因受當時肢體互動之刺激,斯時對謝 仁豪將因其行為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一事主觀上已有所認知 ,且縱使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楊馥年持西瓜刀 攻擊謝仁豪,致謝仁豪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結果之行為,應 已提升原有之傷害犯意而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
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謝仁豪遭被告楊馥年持刀多次 揮砍倒地後,外觀上已明顯可見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 害,被告吳承祐、王育鎧見狀仍持球棒朝倒地之謝仁豪身體 揮擊,可見被告吳承祐、王育鎧利用謝仁豪已然受有右上肢 機能毀敗重傷害之既成事實,亦提升渠等原有之普通傷害犯 意,而與基於重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謝仁豪之被告楊馥年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中途參與被告楊馥年 重傷害犯行之實施,自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楊馥年就 謝仁豪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仁輝、吳承祐固辯稱無 重傷害謝仁豪犯意,然觀深色車輛上7名乘客全數下車追逐 謝仁豪,被告楊馥年首先下手對謝仁豪實施重傷害犯行後, 除被告王育鎧、吳承祐外,其餘4人即B男、E男、G男、被告 黃宏瑜見狀均不敢輕舉妄動,加諸絲毫暴力於謝仁豪,被告 黃宏瑜甚至直接將被告楊馥年帶離現場回到深色車輛上,G 男下車後更在「星巴克咖啡」轉角處花臺游移、徘徊,遠離 謝仁豪倒地處,數秒後即轉頭返回深色車輛(見本院卷㈢第 9頁背面勘驗筆錄⒉⑷、⑸段落),參照被告王育鎧、吳承 祐,與B男、E男、G男、被告黃宏瑜等人見謝仁豪受重傷害 後截然不同之後續犯映,更顯被告王育鎧、吳承祐主觀上已 提升其等原來之犯意,而具與被告楊馥年共同重傷害謝仁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認被告朱思齊、黃宏瑜應共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之理由 :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 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 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 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球棒、西瓜刀分配時機乙節,證人即被告黃宏瑜於偵訊時 證稱球棒在快到「星巴克咖啡」時才拿出來等語(見偵3364 3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吳承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 仁輝一開始就將西瓜刀及球棒放在深色車輛上,下車時大家 隨便拿等語(見偵33643卷第67頁);證人即被告楊凱超於 偵訊時證稱球棒、西瓜刀係被告王育鎧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 與眾人等語(見偵33643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楊馥年於 偵訊時證稱搭乘深色車輛前往「星巴克咖啡」途中,被告王 育鎧拿出球棒、西瓜刀在車上分發等語(見偵33643卷第75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王育鎧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高鐵橋下當 場分發球棒及西瓜刀與參與者等語(見偵33643卷第79頁背 面);證人即被告王育鎧於審理時原證稱伊僅準備球棒,西 瓜刀係深色車輛上原有之物,伊在高鐵橋下分配西瓜刀、球 棒與眾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第103頁背面),嗣又改口稱時間經過已久,分發球棒 、西瓜刀地點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 06頁);被告楊馥年於審理時證稱球棒、西瓜刀係由被告王 育鎧提供,在搭乘深色車輛到「星巴克咖啡」途中,被告王 育鎧將西瓜刀遞給伊,至於其他人係在何時地拿到球棒,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至第115頁);證人吳承祐於 審理時證稱伊上深色車輛後,才發現車上有球棒、刀械,但 不知係何人準備,後在前往「星巴克咖啡」途中分配武器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6頁背面)。由上各名證人證 述情節,可見被告王育鎧、楊凱超於偵訊所述分配球棒、西 瓜刀與參與者之時點,顯然異於被告黃宏瑜於偵訊時、被告 楊馥年、吳承祐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者,則何者可信,自 應審度卷內其餘事證定之。參諸被告王育鎧為犯行策劃核心
人物,又係親手分發球棒、西瓜刀與參與者之人,且被告王 育鎧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106年12月17日晚間8時56分(見偵 33643卷第79頁),距離犯行實施時點甚近,所述復與另名 參與程度較深之共犯楊凱超相符,堪認被告王育鎧、楊凱超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況被告朱思齊、黃宏瑜分別 係被告吳承祐、楊馥年邀約而來,衡情被告吳承祐、楊馥年 顯有迴護被告朱思齊、黃宏瑜,使其等脫免重罪之動機,二 者相較,自以被告王育鎧、楊凱超偵訊時所述係在高鐵橋下 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與參與者之情節較為可信。 ㈢據此,被告朱思齊、黃宏瑜知悉被告王育鎧與謝仁豪有金錢 糾紛,被告王育鎧基於教訓謝仁豪之動機,糾集8名青壯男 性在高鐵橋下會合,並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與參與者,另 備齊2臺汽車,由被告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凱超,該2 人任務為將謝仁豪誘離「勝美漾社區」所處街區至被告王育 鎧等人搭乘之深色車輛旁,再由深色車輛搭載之人持球棒、 西瓜刀下車攻擊謝仁豪,可見被告王育鎧策劃周詳、勢在必 得之意。再者深色車輛搭載之人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復持 有球棒、西瓜刀等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長型器械,顯然被 告王育鎧一方在人數、武力、人力素質上皆占有絕對優勢, 又係有意誘使謝仁豪落入陷阱,於此狀況下,一般心智健全 之人於事前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倘下手攻擊謝仁豪之人中,有 未能妥善控制力道、攻擊部位、毆擊次數及時間長短之任一 情形發生,謝仁豪肢體將受重創而生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然被告朱思齊於見謝仁豪遭攻擊後開車先行離開現場,而 未全程參與犯行;而被告黃宏瑜則於見被告楊馥年猛力持刀 砍向謝仁豪後,即上前攔阻,準此,尚難認渠二人主觀上有 提升原有犯意而至共同重傷害謝仁豪之故意,而應共負重傷 害罪責,惟被告黃宏瑜、朱思齊客觀上既已有預見謝仁豪將 因其等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害之可能性存在,依前揭說明所示 ,被告黃宏瑜、朱思齊仍應對謝仁豪重傷害結果,共同負傷 害致重傷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共 同重傷害犯行,被告黃宏瑜、朱思齊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告朱思齊、黃宏瑜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王育鎧等 3人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楊馥年、吳承祐、王育鎧初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謝仁豪 ,嗣於著手實施傷害行為之際,提升為重傷害謝仁豪之犯意 ,使謝仁豪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告楊馥年、吳 承祐、王育鎧犯意提升前後之二階段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密 接進行,可認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為一重傷害行 為即足,是被告楊馥年、吳承祐、王育鎧之傷害行為,依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重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與楊凱超 、B男、E男、G男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嗣就傷害犯 行提升為重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育鎧、楊馥年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王育鎧、楊馥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 ,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 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院衡酌被告楊馥年曾2 次因傷害犯行(即第⑤、⑧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今卻 又再犯本案重傷害犯行,前後所犯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本案所生損害嚴重性卻遠超前案,足見被告楊馥年未因傷 害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而心生警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王育鎧本案所犯重傷害 罪,及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王育鎧對於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王育鎧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鎧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6年1 1月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朱思齊則無前科紀錄,有被告王育 鎧、朱思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王育鎧並非不知法秩序對於人之身體完整性、不 可侵害性、生理機能健全設有保護規範,卻未記取教訓,因 與謝仁豪有金錢糾紛,而糾集被告楊馥年等8人,並將球棒 、西瓜刀等器械分發與參與者使用,欲對謝仁豪身體施加暴 力,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楊馥年與謝仁豪並無糾紛,且明 知所持西瓜刀對於人體殺傷力甚強,仍在眾目睽睽下持刀大 力朝謝仁豪頭部、右上肢等重要部位揮砍,造成謝仁豪受有 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嗣被告吳承祐、王育鎧自謝仁豪 身體外觀已可見其受有重傷害,竟仍持球棒上前毆打謝仁豪 ,足認被告楊馥年、吳承祐、王育鎧手段兇殘,惡性重大, 所為非僅止使謝仁豪身體受有鉅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參諸被告王育鎧為本案策劃主 謀及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實施者、被告楊馥年與吳承祐同為 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實施者、被告朱思齊負責駕駛白色奧迪 搭載楊凱超誘使謝仁豪離開「勝美漾」所在街區,並於被告 楊馥年等人現身時,出手拉住謝仁豪阻其逃離、被告黃宏瑜 僅係在場助勢對謝仁豪形成心理壓力等任務分工,及被告王 育鎧、楊馥年、吳承祐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被告朱思齊 、黃宏瑜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全體被告均未能與告 訴人謝仁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 告王育鎧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被告楊馥年學 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被告吳承祐學歷為高職畢業 ,前從事餐飲業;被告朱思齊學歷為國中肄業,前從事服務 業;被告黃宏瑜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洗車工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王育鎧準備,供自身及參與者用以 毆擊謝仁豪一情,業據被告王育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11至12頁),故扣案球棒即屬被告王育鎧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育鎧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白色鞋子1雙,雖係被告吳承祐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 物,惟非被告吳承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勘證物1包則係員警偵查時採樣送驗 之樣本,並非犯罪工具或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