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鎧(原名王仁輝)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楊馥年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黃宏瑜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朱思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鎧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楊馥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吳承祐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黃宏瑜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朱思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育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楊馥年於100年 間,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4罪,下稱第①、②、③、④
罪),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楊馥年又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既遂、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⑥、 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傷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偽藥等犯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4月(下稱第⑧、⑨、⑩罪),第⑧、⑨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楊馥年所犯第⑥、⑦、⑧、⑨罪,再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第⑥至⑩罪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二、王育鎧因與謝仁豪有金錢糾紛,遂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 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得友人楊凱超(俟本院 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楊馥年、吳承祐一同教訓謝仁豪, 王育鎧、楊凱超、楊馥年、吳承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王育鎧備齊至少鋁製球棒3支、西瓜刀1把 等武器供參與者使用,楊馥年另自行邀約友人黃宏瑜參與此 事,楊凱超則因與謝仁豪相識,故與王育鎧通話完畢後,直 接以「FACETIME」聯絡謝仁豪約定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位處謝仁豪所住「勝 美漾社區」1樓店面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再向不知情友 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為2767-WE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 為白色奧迪)、又向綽號「阿發」之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 碼為2365-JK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為深色車輛),嗣於 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楊凱超(駕駛深色車輛到場)、 吳承祐(駕駛白色奧迪到場)、楊馥年、黃宏瑜及其餘3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分稱該3名不詳男 子為B男、E男、G男),在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高 鐵橋下(下稱該處為高鐵橋下)會合,王育鎧等人商談後, 唯恐謝仁豪見楊凱超與其他人同乘一車到場,將立即離開, 而無法遂行目的,故再由吳承祐聯繫亦與謝仁豪相識之朱思 齊到場,王育鎧嗣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與吳承 祐、G男、楊馥年,王育鎧、楊凱超;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B男、E男、G男主觀上雖無致謝仁豪受重傷 害之意,亦未預見謝仁豪可能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 觀情形下,均能預見多人以球棒、西瓜刀等質地堅硬或刀刃
鋒利之器械用力、持續揮砍、攻擊謝仁豪,將造成謝仁豪肢 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上開 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定 由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凱超前往「星巴克咖啡」與謝 仁豪見面,其餘7人則搭乘深色車輛前往「星巴克咖啡」附 近埋伏,楊凱超再伺機設法將謝仁豪誘至深色車輛旁,以便 其餘7人伏擊謝仁豪。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 朱思齊則駕駛白色奧迪臨停於「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楊凱超按下車窗與謝仁豪談話,交談不 過數句,楊凱超突稱有警察在附近,朱思齊隨即駕駛白色奧 迪載楊凱超離開,謝仁豪徒留原地不知所措,後決定返回住 處,此際深色車輛已停妥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安晟當鋪」騎樓下(該處位於「星巴克咖啡」對面 ),朱思齊遂將白色奧迪路邊臨停於深色車輛車頭右前方處 ,由楊凱超以行動電話聯絡返家途中之謝仁豪,稱人在「星 巴克咖啡」對面,謝仁豪因而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離開「勝 美漾社區」所在街區,跨越馬路至白色奧迪駕駛座車門邊, 透過駕駛座按下玻璃之窗框與楊凱超交談,此時楊馥年手持 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門下車,謝仁豪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 時,坐在白色奧迪駕駛座之朱思齊伸手拉住謝仁豪左手阻其 離去,謝仁豪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乃自行駕車先行離去, 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 輛下車朝謝仁豪逃逸方向追去,謝仁豪逃至「勝美漾社區」 大門時,因門禁管制無法開門入內,而遭楊馥年追上,楊馥 年持刀朝背對其之謝仁豪右後腦處揮砍,謝仁豪頭部受傷後 轉身並舉手反抗,楊馥年受此刺激,明知謝仁豪當時並無任 何防身裝備,主觀已可預見若持鋒利西瓜刀再朝謝仁豪身體 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其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乃提 升其原有犯意,基於縱持西瓜刀朝謝仁豪揮砍,使謝仁豪發 生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持刀朝謝仁豪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部 位砍去;在旁之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即先上前拉開楊 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此時自深色車輛下車之人陸續追到, 而謝仁豪遭楊馥年持刀多次揮砍、拉扯後,已由人行道倒臥 柏油道路上,外觀明顯可見右上肢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 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吳承祐、王育鎧見及此景,仍由 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至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持球棒上前接續毆打謝仁豪數下後,與楊馥年 等人原車離開現場,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約25公分撕裂傷、 左背約26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嚴
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 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 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 」管理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謝仁豪送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施以手術治療後,謝仁豪因嚴重 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 ,右上肢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失,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 重傷害結果。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拘得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等人,並扣得球棒2支、白色 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謝仁豪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育 鎧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分持球棒、西瓜刀攻擊謝仁豪,導致謝 仁豪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 行,辯稱並無使謝仁豪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等語; 被告黃宏瑜坦承有應被告楊馥年之邀,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與被告王育鎧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後,一同搭乘
深色車輛至「安晟當鋪」騎樓,並於謝仁豪與白色奧迪內乘 客攀談時,協同深色車輛上眾人下車,朝謝仁豪逃逸方向走 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謝 仁豪之意,亦不知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謝仁豪計畫等語; 被告朱思齊坦承有應被告吳承祐之邀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被告王育鎧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駕駛白色奧 迪至「安晟當鋪」前路邊臨停,謝仁豪步行至白色奧迪駕駛 座旁,嗣遭深色車輛上之被告楊馥年等人下車追趕、攻擊, 因而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吳承祐指示前往謝仁豪住 處附近與謝仁豪聊天,不知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謝仁豪計 畫等語,惟查:
一、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與楊凱超、B男、E男、G男於高鐵橋下 集合後,由被告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路邊臨停於「安晟當鋪 」前,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B男、E男、 G男等人所乘深色車輛則停放於「安晟當鋪」騎樓,待謝仁 豪與白色奧迪車內之人談話後,被告楊馥年等深色車輛乘客 即紛紛下車追趕謝仁豪,後被告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管 制門前追上謝仁豪,並持西瓜刀朝其頭、右上肢、右大腿、 左背等部位揮砍後,謝仁豪倒臥於馬路上,被告吳承祐、王 育鎧仍分持球棒上前朝謝仁豪揮打數下,始與被告楊馥年等 人原車離去,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約25公分撕裂傷、左背約 26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嚴重撕裂 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 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 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嚴重右上 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右 上肢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失,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 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 朱思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警卷 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偵33643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 0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 76至177頁、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育鎧、吳 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楊凱超於警詢及偵查;謝 仁豪於警詢及審理;白色奧迪車主吳鎧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 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至53 頁、偵33643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50至51頁、第68頁
、第72頁、第76頁、第80頁、偵834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 ㈡第79頁背面至91頁),並有中國醫106年12月16日診字第0 00000號、診字第553648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26日院醫 事字第1070000457號函、107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71 91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晟當鋪」 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6至97頁、第107至114頁、偵33643卷第127頁、本院卷㈠ 第54至55頁、第125頁、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至11頁、第71至 75頁),並有扣案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可資證明,足認與 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思齊雖辯稱其不知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謝仁豪計畫 云云,然查:
㈠證人謝仁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綽號「內褲」友人以通訊軟體 「FACETIME」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樓 下「星巴克咖啡」見面談朋友雜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伊見「內褲」坐在1臺白色奧迪副駕駛座,遂上前搭話,「 內褲」說有警察在附近,要伊去對面聊,伊到對面與「內褲 」說話時,騎樓下停放之1臺深色國產車內衝出4個人,其中 2人是「阿貴」、「阿輝」,還聽到有人喊「砍死他」,伊 遂往回跑等語(見偵834卷第37至40頁);於審理時證稱楊 凱超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6、7時許,打電話告訴伊1名綽號 「可樂」友人被警察抓走,並約晚點見面談,晚間9、10時 許楊凱超說要過來找伊,快到12時才抵達,說人在伊住處樓 下「星巴克咖啡」,要伊下樓,嗣伊在「星巴克咖啡」門口 見楊凱超坐在1臺白色奧迪副駕駛座,甫上前與楊凱超交談 ,楊凱超即稱有警察,車就開走了,伊見楊凱超離去,遂走 回住處,返家途中又接獲楊凱超電話,說人在「星巴克咖啡 」對面,伊遂往該處走去,此時白色奧迪駕駛座窗戶降下, 伊靠在駕駛座車門邊時,右前方車輛下來4、5個手持武器之 人,並喊「砍死他」,伊見狀想逃跑,白色奧迪之駕駛拉伊 左手阻止伊離開,伊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因此掉在白色奧迪上 ,伊迅速掙脫往「勝美漾社區」方向逃跑;白色奧迪駕駛係 何人伊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 頁背面至第91頁)。
㈡證人即被告王育鎧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人楊凱超、被 告楊馥年、吳承祐於警詢、偵查時;被告朱思齊於偵查、審 理時,均陳稱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時,被告朱思 齊係單獨駕駛白色奧迪出發,被告楊凱超則係深色車輛駕駛 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第33頁、第40頁、偵33643
卷第34頁背面、第67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第161頁背面 )。
㈢承上,則楊凱超究係搭乘白色奧迪抑或親自駕駛深色車輛自 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一節,證人謝仁豪所述者,與 被告朱思齊;證人楊凱超、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所 稱者截然相異。惟證人即被告吳承祐於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楊 凱超係搭被告朱思齊駕駛之白色奧迪自高橋下前往「星巴克 咖啡」。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所以陳述深色車輛駕駛係楊凱 超,好像是聽警察提到,才順著警察說法講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0頁),是當日參與被告王育鎧計畫之共犯中,就楊 凱超如何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一節,證述內容亦 有與謝仁豪相同者。
㈣此外,證人蕭雨君、周秀惠於警詢時均證稱目擊謝仁豪遭人 傷害經過,先見1部白色奧迪停在「星巴克咖啡」前,之後 在附近轉了幾圈停在松竹路2段381號附近等語,而證人周秀 惠更進一步證述白色奧迪內有載人,惟不清楚人數等語(見 警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蕭雨君、周秀惠所述白色奧迪 先後停放位置、移動過程與謝仁豪所證經過全然相符。復觀 「勝美漾社區」及「安晟當鋪」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確實有 謝仁豪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靠近1臺臨停於「寶 島眼鏡」招牌前道路旁、配有天窗、車身顏色為白色之車輛 ,嗣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謝仁豪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 話,一邊自「星巴克咖啡」走至「勝美漾社區」門前,後於 同日凌晨0時6分20秒許,又走到「星巴克咖啡」所在街區轉 角處,約30秒後,跨越馬路至「星巴克咖啡」對面之「安晟 當鋪」前道路,靠近1臺車身特徵與前述臨停於「寶島眼鏡 」招牌前道路旁完全相同之車輛(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星巴克咖啡」、「寶島眼鏡」、「安晟當鋪 」三者相對位置,見本院卷㈢第88至89頁之Google地圖街拍 畫面),足知謝仁豪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分1分至6分間, 確實與停放於「星巴克咖啡」前、「安晟當鋪」前之同一車 輛二度接觸。是謝仁豪所述白色奧迪之移動軌跡、副駕駛座 有乘客等情節,有證人蕭雨君、周秀惠、被告吳承祐等人之 證詞、「勝美漾社區」、「安晟當鋪」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資 支持,應堪採信。另又輔以證人謝仁豪於警詢時僅提及「內 褲」、「阿貴」(被告吳承祐,見警卷第37頁受詢問人綽號 欄)、「阿輝」(被告王育鎧,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綽號 欄)、「自深色車輛下車者」等人參與本案,未曾提及被告 朱思齊,故若白色奧迪上確實僅有朱思齊1人,則謝仁豪既
二度與白色奧迪內之人接觸,焉有絲毫不提及被告朱思齊之 理。從而,被告朱思齊與證人楊凱超、被告王育鎧、楊馥年 所稱白色奧迪上僅有被告朱思齊1人等語,與上開事證相違 ,自難採納,證人謝仁豪所述方與事實相符,故白色奧迪內 應有被告朱思齊、楊凱超2人。
㈤又被告朱思齊自承與謝仁豪相識,且交情不差(見警卷第48 頁背面、偵33643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6頁),則謝 仁豪在「星巴克咖啡」前、「安晟當鋪」前,二度靠近白色 奧迪,被告朱思齊卻不曾出聲與謝仁豪打招呼,致使謝仁豪 始終不知被告朱思齊亦在車上,其默不吭聲之舉止已啟人疑 竇。甚且謝仁豪與楊凱超在「星巴克咖啡」前交談未久,楊 凱超旋稱「附近有警察」,被告朱思齊聞言即駕車離開,使 謝仁豪不及追問楊凱超必須避開警察之緣由,因此進退失據 ,不知後續如何動作、反應,可見被告朱思齊與楊凱超間就 計畫施行步驟應有一定默契,否則被告朱思齊何以未經楊凱 超指示、聽聞楊凱超稱「附近有警察」此莫須有理由,即逕 自駛離,致使謝仁豪摸不著頭緒僅能呆站原地。再者被告朱 思齊自「星巴克咖啡」前駛離不久後,臨停於「安晟當鋪」 前,此處係「星巴克咖啡」對面、被告王育鎧等人所乘深色 車輛埋伏位置,若謂被告朱思齊對被告王育鎧等人計畫一無 所悉,將白色奧迪停放該處僅係巧合,未免過於牽強。又若 被告朱思齊對被告王育鎧等人傷害謝仁豪計畫毫不知情,則 被告朱思齊於謝仁豪遭被告楊馥年等人追擊,混身是血臥倒 路上時,正巧駕駛白色奧迪經過,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衡情被告朱思齊縱顧慮被告 吳承祐而不願報警,亦應通知救護車到場對謝仁豪施以援手 ,而非逕自駛離、狀若無事,其行為舉止實有諸多違背常情 之處,且又一再聲稱白色奧迪上僅有自身1人此悖於事實之 辯詞,顯見被告朱思齊亟欲與被告王育鎧等人撇清干係,反 觀謝仁豪於初始未辨識出被告朱思齊亦參與本案,故於偵查 階段並未提及被告朱思齊涉案,二者相較,被告朱思齊因心 虛未敢吐實,謝仁豪則無誣陷被告朱思齊動機,自以謝仁豪 之證詞為可採。
㈥再者證人謝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深色車輛跑下4、5 個手持武器之人,欲轉身逃跑時,被白色奧迪駕駛拉住左手 不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益徵 被告朱思齊對被告王育鎧等人傷害謝仁豪計畫非無所悉,方 有此阻止謝仁豪逃跑,俾使被告王育鎧等人得以順利逮獲謝 仁豪之行為。足見被告朱思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傷害行為, 惟其與被告王育鎧等人間,就傷害謝仁豪一事,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辯稱係單純聽被告吳承祐指示去「 星巴克咖啡」找謝仁豪聊天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黃宏瑜與被告王育鎧等人間,具有傷害謝仁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 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 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宏瑜於警詢陳稱被告楊馥年與伊聯絡,表示朋友有債 務糾紛,請伊一同去看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3頁背面);於 偵訊陳述被告楊馥年聯絡伊稱友人有債務糾紛,問伊要不要 去,伊到高鐵橋下始知債權人係被告王育鎧,當時被告王育 鎧等人在討輪要如何與謝仁豪協調債務,球棒是放在深色車 輛上,快到「星巴克咖啡」才拿出,伊此時始知備有器械, 準備球棒用意是要嚇唬謝仁豪等語(見偵33643卷第49頁背 面),足見被告黃宏瑜自承涉入本案原因係應被告楊馥年之 邀,參與被告王育鎧與謝仁豪間債務糾紛。
㈢被告黃宏瑜雖辯稱不知被告王育鎧等人有傷害謝仁豪計畫等 語。惟參考被告黃宏瑜前科紀錄,其於103年6月28日與曾彥 智(當時25歲)、王顥儒(當時22歲)等人在「尊龍自助式 KTV」,因細故與詹國良發生口角,而共同傷害詹國良,使 詹國良受有左側顏面骨折合併血腫、頸部血腫等傷害;於10 3年11月9日受楊宗憲、朱澄緯邀約,前往「闔家歡KTV」102 號包廂,持空氣槍對與楊宗憲、朱澄緯有詐賭糾紛之鄭吉宏 開槍,致鄭吉宏受有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於106年3月26日 夥同李宗謙等人(該另案被告人數為9人,年紀分佈在18至2 6歲間)一同向李沅碩追討債務,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54條等罪嫌,被告黃宏瑜上開3案均經警方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而進入偵查程序等情,有被告黃宏瑜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9926號起訴書、1 04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8274、1 8714、24856號起訴書各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90至97 頁),可見被告黃宏瑜知悉於己方人多勢眾,且成員多為年
輕人時,與他人有口角、債務糾紛時,極易衍生暴力糾紛。 再者證人即被告楊馥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育鎧與伊聯絡稱 與人有金錢糾紛,要伊相挺,伊答應被告王育鎧,嗣向被告 黃宏瑜稱朋友被人欺負,問被告黃宏瑜要不要一起去,被告 黃宏瑜應承稱「走,一起去」,嗣伊與被告黃宏瑜2人一起 坐計程車到高鐵橋下,到場時楊凱超、被告王育鎧、吳承祐 、朱思齊已在現場,被告王育鎧告訴伊等大家集合完,再搭 1輛車去「星巴克咖啡」,看到謝仁豪時,給謝仁豪一點教 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是由 證人即被告楊馥年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黃宏瑜答應被告楊馥 年一同去高鐵橋下與被告王育鎧會合時,即知已參與他人債 務糾紛,又被告王育鎧於被告楊馥年到場後,即告知看到謝 仁豪時,要給謝仁豪一點教訓等情。據此,被告黃宏瑜既知 其與被告楊馥年到高鐵橋下係為參與被告王育鎧與謝仁豪之 債務糾紛,則於被告王育鎧告知被告楊馥年對付債務人謝仁 豪之方式時,被告黃宏瑜亦應在旁聽聞,方能達成參與目的 。況且,再輔以被告黃宏瑜於高鐵橋下目睹參與被告王育鎧 計畫人數達9人之眾(詳下段㈣所述)、備有2臺汽車分別搭 載攻擊者與誘敵者、被告王育鎧並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球棒 、西瓜刀等器械與參與者(詳後㈡所述),則被告黃宏瑜 由被告王育鎧事前準備周詳、參與人數眾多、以及參與者任 務分工細密等情事觀之,應可推知本案被告王育鎧與謝仁豪 處理債務事件難以善了。從而,被告黃宏瑜理應知悉被告王 育鎧糾集被告楊馥年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再一同去找謝仁 豪處理債務糾紛之計畫中,包含傷害謝仁豪此節。 ㈣又本案參與被告王育鎧討債糾紛之人數,被告王育鎧、楊馥 年、黃宏瑜、吳承祐、楊凱超於警詢、偵訊時堅稱除搭乘白 色奧迪之人外,僅有深色車輛上之4或5人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24頁、第33頁、第40頁、第44頁、偵33643卷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67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9頁 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安晟當鋪」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略以:
「勘驗標的:名稱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檔案 ,播放時間共計1分10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 :06:17起至2017/12/16 00:07:39』,監視器畫面並未 收錄聲音。
⒈檔案播放第0秒至第34秒時,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停放有1輛 車頭朝馬路之深色汽車(即深色車輛),於檔案播放至第17 秒時,有1輛白色汽車(即白色奧迪)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出 現,行駛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位置後停車。監視器畫面中
白色奧迪停放位置為深色車輛右前方,且白色奧迪車尾位置 與深色車輛車頭呈90度垂直方式停靠路旁。
⑴檔案播放第23秒至第33秒時,畫面右側出現1名身穿短袖上 衣、長褲之男子(即謝仁豪)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前 進。檔案播放至第27秒起至第31秒時止可見謝仁豪站立在白 色奧迪駕駛座外側。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 17/12/16 00:06:49)時,謝仁豪步行至白色奧迪左側後 座車門外位置。
⑵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4 9)時,深色車輛右側後門開啟,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 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A男)下車後,朝白色奧迪方 向衝去。
⒉檔案播放至第3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 1)時,深色車輛右側前門開啟,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 左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C男)下車後,關上深色車輛 右側前門,從白色奧迪車尾後方朝向謝仁豪方向衝去。A男 已跑至白色奧迪右側前門位置。謝仁豪則在白色奧迪左側後 座車門位置。
⒊檔案播放至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 2)時,在監視器畫面最左側並可見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 之男子(下稱B男,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B男是否從深色車 輛下車)出現在畫面中,從白色奧迪車尾後方朝向謝仁豪方 向衝去。A男已跑至白色奧迪右側車頭位置。謝仁豪則在白 色奧迪左側前座車門位置。C男還在深色車輛右側前門位置 。
⒋播放至第34秒至第38秒時:
⑴於第35秒至第3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 3)時1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從深色車 輛右側後門下車,關上深色車輛右側後門,從白色奧迪車尾 後方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C男則已跑至白色奧迪車尾 後方位置。
⑵於第38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5)謝 仁豪、A男、B男均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⒌檔案播放至第40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 ;57)C男、D男均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且於監視器畫面最 左側上方可見1名身穿長褲之男子(下稱E男,因角度問題, 無法看出E男是否從深色車輛下車)出現在畫面中,朝向謝 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⒍檔案播放至第41秒至第48秒時:
⑴E男於第41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⑵於第41秒時,白色奧迪發動往前方行駛,於第43秒時,可見 白色奧迪往左方轉彎,並於第4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 2/16 00;07;01)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⑶於第4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4)時, 深色車輛右側後門開啟,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 明物體之男子(下稱F男)下車後,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 去。
⒎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51秒時:
於第5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7)時, 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G男) 從深色車輛右側後門下車後,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⒏檔案播放至第52秒至第55秒時:
⑴F男於第5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8)時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⑵G男於第5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11)時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⒐檔案播放至第56秒至第1分第4秒時:
於第1分第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6) 時,1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 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因角度問題 ,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⒑檔案播放至第1分第6秒時:
⑴於第1分第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 時,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 )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 ⑵於第1分第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 時,1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 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⒒檔案播放至第1分第7秒時:
於第1分第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5) 時,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 )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 ⒓檔案播放至第1分第8秒時:
⑴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於 第1分第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7)時 ,從深色車輛右側後門上車進入深色車輛內。
⑵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於 第1分第10秒時,從深色車輛右側後門上車進入A車內」。 「勘驗標的:名稱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檔案
,播放時間共計1分10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 :07:22起至2017/12/16 00:08:17』,監視器畫面並未 收錄聲音。
⒔檔案播放至第0秒至第20秒時:
⑴於第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5)時,1 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 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因角度問題,無 法看出是否上車)。
⑵於第1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3)時,1 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從 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於第13秒 時,從深色車輛右側後門上車進入A車內。
⑶於第11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時,1 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因角 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⑷於第1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6)時,1 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從 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深色車輛位置,於第15秒 時,從深色車輛右側後門上車進入深色車輛內,於第1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