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 案,復有被告吳佳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佳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吳佳勳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吳佳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佳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 家瑋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佳勳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洗 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使用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 易行為,且被告許家瑋進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雄維公司資料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銀行帳戶供山口洗錢 組織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使用期間長達11月之 久;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 秩序的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另被告許家瑋所為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 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 ,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林鉦倫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
家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許家瑋、林鉦倫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 額甚鉅,及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參與之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 ,暨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許家瑋、林鉦 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許家瑋、林 鉦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卷九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 、2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吳佳勳為圖快速獲取款項,率爾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而供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 助長洗錢犯罪之氾濫,且因被告吳佳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使犯罪所得款項或不詳來源款項經匯入後,旋遭山口洗錢犯 罪組織提領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危害之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吳佳勳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提供帳 戶中之金流數額,暨其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吳佳勳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酌以被告 吳佳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卷九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為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陳瑋廷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許家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許家瑋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 物品,或非被告許家瑋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許家瑋於警詢中供稱:我108年2、3月至108年8、9月離 開,工作期間約半年,每月至少薪資2、3萬元不等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第130頁),是以有利於被告許 家瑋之計算方式認定其為每月薪資2萬元,工作6月,共計獲 得12萬元,另被告許家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 提供雄維公司及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陳瑋廷,有收到1次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8頁、卷六第291頁),據此,被 告許家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2萬元×6月+3萬元=15萬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鉦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月薪3萬元,從10 7年10月做到為警查獲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2頁), 衡情被告林鉦倫於108年10月為警查獲,故當月應未獲取報 酬,依此計算被告林鉦倫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3萬元×12月 =3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獲得1年的租金6萬元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二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20 328號卷第4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分別於附表五、六所 示期間,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不詳之人為一般洗錢及特殊
洗錢犯行,另被告吳佳勳於上開期間,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 織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其等因犯上開之罪之洗錢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 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 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匯予博客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指定 之人,被告吳佳勳雖提供帳戶而獲有前開犯罪所得外,並未 經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許家瑋等3人均未保有其餘洗錢財 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許家瑋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被訴違反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置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 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後,透過API介接方 式供賭博業者使用,再使用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確認代收款項 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山口洗錢組織指定之帳戶,再 由「山口洗錢組織」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 上開款項交予賭博業者;另賭博業者可選擇將前揭代收款項 「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請「山口洗錢組織」協助 代付給指定之人;代付部分,賭博業者須先將款項儲值在「 山口洗錢組織」內,待「山口洗錢組織」確認代付的餘額充 足後,再由洗錢機房機手成員確認後,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 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 款項,因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另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 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之供述、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路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與 賭博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電支條 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被告許家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對於山口洗錢 犯罪組織是否係以電子支付代為收付處理賭博客戶款項之方 式之內容並不知悉,實無共同經營電子支付之故意等語。被 告林鉦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電支條例之經營電子支付 業務罪曾修正,被告林鉦倫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的行 為態樣有3個是規範在第44條,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 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但是現行的電支條 例變成只有處罰1種行為態樣,只有收受儲值款項的態樣應 該要處罰,如果把修正前條例跟現行條例相比較,現行條例 的處罰範圍較小,應較有利於被告林鉦倫,故應適用現行規 定。而依起訴書所記載本案犯行態樣為代收跟代付,應僅有 代收部分與電子支付有關,惟此係透過合法的電子支付機構 為收付,與被告林鉦倫及所屬的犯罪組織成員並無關聯,其 等並無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亦不符合收受儲值款項的定義, 故被告林鉦倫所為實不該當電支條例之罪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行為後,電支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 公布全文6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110 年7月1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 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 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電 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 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 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 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 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
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 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可知此次修正係為避免與銀行 法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 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 業務,法定刑則未變更。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 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以建置電子支付平臺,為賭博業 務代收款項,並接受賭博業者儲值款項,代為付款至賭博業 者指定帳戶;另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 序中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本案被 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電子支付平臺與 賭博業者介接代收、代付,是否屬於電支條例規定之「收受 儲值款項」業務(見本院卷卷三第153頁),基此,雖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載明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 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係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 條第1項何款事由,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前開所述,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違反非電 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規 定,而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基此,關於 「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於修正前、修正後均構成犯罪,且 法定刑度未變更,僅係條次變更,故前揭修正就被告許家瑋 、林鉦倫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建置利資平 臺為洗錢犯行,應非電支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 不適用該法: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 機構。」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參諸修正 前電支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 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 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 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 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 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
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 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 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 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 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 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 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 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 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 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 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 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 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 是可知,電支條例所稱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 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 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 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 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 依電支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 新臺幣20億元),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 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 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 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 2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 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⑵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建置之利資 平臺網站內容,雖為網路平臺,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為會員設立「電子支付帳戶」,而賭博業者或不 詳之人向賭客或第三人收取款項時,係由賭客或第三人匯入 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中華國際通網路 及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同 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公司註冊之帳號及綁定 之帳戶後,始由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另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 人約定交付款項方式,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
公司戶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接到銀行,所以代收的錢都 會打到我們所租用的公司帳戶,再轉帳到陳瑋廷、劉侑杰個 人帳戶後領出,或轉給客戶完成交易等語(見第20328號偵 卷二第448、452頁),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中供稱:代付 的部分,是租用利資公司的管帳平臺去介接第三方支付綠界 公司,代付的部分綠界公司將款項匯給鼎威公司,我再領出 來轉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以進行代付作業;108年的對接 的都是利資帳務管理平臺,是承租的,租金每月3,000元, 因為之前配合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公司,沒有辦法幫忙分 帳,才會去租用利資平臺,109年對接的是funpay帳務管理 平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國際商務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提供,是免費的,可以直接幫我處理分帳業務。之前綠界 公司給我API,我會接API丟給博弈網站去介接,後來成立布 加迪專區的群組,鼎泰公司的技術人員把API給我,我再轉 給博弈網站去介接,所以,我只有在Funpay平臺上輸入帳號 密碼,就可以直接和博弈網站的客戶直接對帳等語(見第20 328號偵卷卷二第195頁),另稱:金流的代收及代付操作流 程是賭客在博弈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博弈網站後臺會發送 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客儲值,賭客入金後,賭金會進到鼎泰公 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服會每周與我對帳 ,並傳送賭博商戶的編號及代收金額與伊核對,我同時與博 弈網站的後臺人員確認無誤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就會把代收 款項匯至指定的公司帳戶,款項到位後,再去提領現金出來 ,如果是出金給賭客,會先把現金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 再依據賭博網站提供的賭客資料(包含姓名、銀行、帳號及 金額),由其等成立的紙飛機「富貴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 式下發給賭客,如果是屬於博弈網站獲利部分,就會透過紙 飛機分別與博弈人員聯繫,約定交收現金的時間、地點及金 額後,扣除手續費,由我親自前往交收等語(見第20328號 偵卷卷二第196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135-137頁);我 們用鼎威公司、信元公司、中財公司、雄維公司、谷蒼公司 及天睿公司去跟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例如綠界、藍新簽約 ,然後提供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給娛樂城的賭客儲值,儲值 後先跑到綠界、藍新這些平臺,之後再撥款到鼎威這些公司 ,然後我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業者等語(見第20328號 偵卷卷二257頁)。由此可知,實際代收付第三人款項者, 仍為第三方支付公司,利資平臺及僅為供被告許家瑋、林鉦 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與賭博業者或第三人確認帳務之平 臺,其等並無以該平臺為中介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設定電 子支付帳戶,及以該平臺為中介向第三人收取款項,而被告
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實則為賭博業者或不 詳之人犯罪手足之延伸,由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 吳承恩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收取 賭客或第三人匯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款項後,再與賭博業者 及不詳之人朋分利潤,要難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 告吳承恩等人有建置利資平臺,即遽認其等有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
⒊再者,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並無電支 條例所稱第4條第2款所指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 ⑴按「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 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支條 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雖建置利資平臺 供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 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為 介接平臺,用以處理介接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許家 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向 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約定後,直接登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 虛擬帳號供賭客或第三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匯款後 確認分帳之平臺;況且,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 承恩等人雖有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但其等並未為賭博 業者或不詳之人開設電子支付帳戶或提供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之行為,核與電支條例前開「收受儲值款項 」之定義不符,自無違反電支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 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 繩。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許家瑋、林鉦倫確有上揭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款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罪嫌,此外,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有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關於被告許家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許家瑋與同案 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陳瑋廷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由同案被告吳承恩 出資、劉侑杰及陳瑋廷為具體指示,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存入日期,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入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再憑據前 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 ,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如附表一編號44 所示之查核日期,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所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並持前揭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立日期 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皆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支出日期,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未留供前揭公司經營之用,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家瑋另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家瑋 之供述、雄維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均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
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 」之規定;又該條文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 表達」規定,將第1項第2款「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 」;第4款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將第2項「註譯」修正 為「附註」,是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僅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 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 必與財務報表有關,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卷附雄維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僅有附表「會計師 」欄所示會計師出具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無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則被告許家瑋是否有製作不 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行為,已非 無疑。
⒊再者,被告許家瑋為虛偽表示雄維公司已收足股款,倘果有 提供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 該等文件係在表示雄維公司已向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款,作為 資本之意,內容縱有不實,然該等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 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僅係為達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一般文書,亦非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從而,不論被告許家瑋是否有提供上 開不實內容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不實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均與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無涉,核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⒋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 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 範圍。查,被告許家瑋為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 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文書,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顯非屬被告許家瑋基於「業務」關係 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許家瑋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不實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 家瑋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許家瑋此部分犯罪既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間, 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 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許家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家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08年4月某日起,參與劉侑杰(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9668號、第29678號提起公訴)與另案被告楊舜傑所共 同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與陳瑋廷、王冠中、 林鉦倫分工遂行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被告許家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卷八第19-25頁、卷七第347-350頁)附卷可查。 ㈡被告林鉦倫則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762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鉦倫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林鉦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8年5月至7月間, 加入劉侑杰所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陳瑋廷、王冠 中等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B室為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林鉦倫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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