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4號
TCDM,97,選訴,4,20081202,1

2/2頁 上一頁


要做什麼,丁○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以前都是12月送的 ,然後過年就沒有再分了」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53-5 5頁)。是依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 丁○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辛○○○時,已明示係被 告庚○○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 ○確曾暗示被告辛○○○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 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改 稱: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要做什麼,丁○ 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云云,要屬故為迴護之詞,顯可以理 解。準此,被告庚○○丙○○、丁○上開辯解,要屬卸 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被告子○○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5千 元,惟辯稱:被告丁○拿給伊錢時,只說是村長太太給他 們八月半及過年時買東西的,並未提到選舉投票事情及表 示要支持誰云云。按刑法第143條之規定,係以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 收受賄賄之前提下,應解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否 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受賄賂而圖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子○○於96年12月 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丁○拿給我5千元我就 收下,沒有仔細問原因,當時只聽到他說村長要給我過年 的慰問金,但以前從來沒有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另於 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有拿5千元給我, 說是老人年金,但有懷疑與選舉有關,最後其並就投票受 賄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是從被告子○○上開供詞,其就 被告丁○何以交付上開5千元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已 有疑問。且衡諸常情,發放慰勞金或老人零用金,通常係 選擇在近年節時分發放,以增年節氣氛,且均由發放者親 自為之,以表慎重,焉有選擇距離農曆過年近2月前發放 ,且委由他人代勞之理? 況被告子○○就上開5千元已懷 疑與選舉有關,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認罪之表示。再參以 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被告 丁○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辛○○○時,已明示係被 告庚○○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 ○確曾暗示被告辛○○○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 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以資相應等語以觀;凡此,在在足以 證明被告丁○於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被告子○○時,應 有以上開相同之言語轉告被告子○○,殆無疑問。縱認被



告丁○假借零用金或慰問金名義而發放,被告子○○既已 懷疑與選舉有關,其收受該5千元時對其目的自應有所瞭 解,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子○○係以默示之方 式而為許諾,即就投票權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可以認定。(六)再者,本件被告庚○○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轉 交予被告丁○,除被告丁○收賄部分外,其等二人欲共同 行賄者係以該村第1、2、3、5、8鄰長為對象,每人5千元 ,已如前述。惟被告丁○除當面交付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 子○○5千元外,其餘第1、2、3、8鄰係分別各以5千元, 交付予第1鄰之林清波(即被告己○○之父)、第2鄰之被 告戊○○(即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3鄰之被告辛 ○○○(即第3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8鄰之被告乙○ ○(即第8鄰鄰長被告甲○○之母),此情,已據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己○ ○、戊○○辛○○○乙○○甲○○之供述及證人林 清波、李鴻鵬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 結書5張、搜索扣押筆錄5份、照片6張及扣案現金2萬6160 元、簡易型拖車6台(含布製袋子,扣於另案)附卷可稽。(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丙○○子○○等均屬臨 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上開事證明確,犯行均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庚○○於交付被告丙○ ○現金3萬元時,同時交付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 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 ,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 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 亦屬本件賄選所使用之賄賂云云。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 車 (含布製袋子)係台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 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 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等情, 已據被告癸○○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選偵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供述甚詳,並據該村鄰長 己○○等31名鄰長及證人即該村商民葉石頭所證實,而被 告癸○○庚○○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 含布製袋子)與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 行賄罪之賄賂,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 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 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 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 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 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 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 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1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 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 、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 、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 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故核被告庚○ ○行賄被告丁○及與被告丁○共同行賄子○○部分,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丁○收受賄賂部 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對行賄該村第1鄰長己○○、第2鄰 長李鴻鵬、第3鄰長陳宗尉、第8鄰長甲○○等部分,各該 賄款各5千元或因代收人來不及轉交或即為警查獲或代收 人不解其意等情致均未交付予上開第1、2、3、8鄰鄰長, 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由上開鄰 長之家屬代收,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似有誤會,惟僅係犯罪之態樣有別,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庚○○與被告丁○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彼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 ○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鄰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丁○就行賄 部分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行賄罪之正犯,已 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丙○ ○明知被告庚○○所交付囑其轉交予其夫丁○之現款3萬 元,其中5千元係用以行賄丁○之賄款,其餘係用以行賄 其他第1、2、3、5、8鄰之鄰長之賄款,仍予代為轉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被告子○○所 為,係犯刑法第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丁○及被告 丙○○分別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即被告丁○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論以同條項之幫助犯,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子○○係民國15年11月19日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所犯本件之罪時,係滿八十 歲之人,年歲已高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白(被告丁○部分見台中縣調查站96年12月15 日詢問筆錄,丙○○部分見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曾經自白,惟被告不論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在 法院審理中推翻先前偵查中之自白,此乃被告本其訴訟防 禦權利之正當行使,但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查被告庚○ ○於96年12月15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如何籌得3 萬元賄款,係以每一鄰長5千元並囑丙○○「支持劉銓忠 ,大家幫個忙」等語,將上開賄款轉交丁○行賄鄰長等情 ,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已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要不 因其事後翻異而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被告庚○○、丁○、 丙○○三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遞減 其刑。
(二)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 ,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 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庚○○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



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於檢察官偵查中反覆其詞及本 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被告丁○及被告丙○○ 係夫妻關係,因對人認識不清,本件參以行賄及幫助行賄 均係被動為之,彼二人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 有限;再被告子○○已是八十一歲之高齡,缺乏民主素養 ,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体求刑之意見,就被告等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 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被告子○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是八十一歲高齡,堪認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足使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扣案之款款現金計2萬6160元,其中扣除已交付 賄賂予被告丁○及子○○部分各為5千元外,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 因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1萬6160元



係共同被告庚○○、丁○及幫助行賄之被告丙○○預備交 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另扣案之6 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本院已認定非用以本件行 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不另於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癸○○戊○○辛○○○甲○○、乙 ○○、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現任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 、庚○○癸○○之同居人,被告林倍宏為大東村第1鄰鄰 長;被告戊○○為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被告辛 ○○○為不知情之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丁○為 大東村第4鄰鄰長,丙○○為丁○之配偶;子○○為大東村 第5鄰鄰長;被告甲○○為大東村第8鄰鄰長,被告乙○○甲○○之母親,上揭之人均為有投票權人。緣被告癸○○庚○○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 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 舉能順利當選,渠等竟自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庚○○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電召丙○ ○至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72弄6號住處, 當面將其所標得會款中之3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 子,但簡易型拖車非本件行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一併面交 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 ○○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 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丙○○受囑後,基於幫助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即允諾 將前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並將之交付予丁○,且 囑丁○依庚○○之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 ,而丁○除自行收下5000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外,亦基於幫 助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將上揭其餘款項及簡易型拖 車1台,分別轉送予被告戊○○辛○○○子○○、乙○ ○收受及送至林倍宏之住處。另被告乙○○則基於幫助投票 受賄犯意,將收受上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之事轉告被告甲○ ○,甲○○並向乙○○表示,該5000元留給乙○○花用 (查 獲時已花剩餘1160元),因認被告癸○○庚○○共同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戊 ○○、辛○○○甲○○己○○等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另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修正前)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 意旨)。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96年12月 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丁○、子○○、甲○ ○、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現金2萬6160 元及簡易型拖車6台 (含布製袋子)扣案及同案被告庚○○ 與其僅同居關係,如無被告癸○○之授意應無獨自擅專提供 現金行賄鄰長,為其論據。㈡認被告戊○○辛○○○、甲 ○○、己○○等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係以被告戊○○辛○○○甲○○己○○等人各別之供 述及上開扣押物為其論據。㈢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幫助犯之罪嫌,係以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庚○○有拿3萬元及簡易型扡車給丙○○的事情,伊未叫許 素去發錢等語。被告戊○○辛○○○甲○○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或幫助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丁○有拿5千元及拖車 給伊,並說錢是給鄰長李鴻鵬過年的禮金,拖車是裝公文用 的,但伊未交給李鴻鵬等語。被告辛○○○辯稱:丁○有拿 5千元給伊的時候,說是要給鄰長的,並沒有說要買票,因 伊配偶即陳宗尉在睡覺,並未將錢交給陳宗尉旋即為警查獲 等語。被告乙○○辯稱:丁○拿5千元說是村長太太要給鄰 長甲○○的,做為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物,但當天晚上 有人來買藥,伊買藥後剩下1千160元,伊兒子即甲○○回來 後就說伊留著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媽媽收下5千元 說是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金,伊沒想到是買票的錢,且 伊均與庚○○丙○○或丁○就送錢之事有過接觸,何來收 賄等語。被告己○○辯稱:丁○拿錢到伊家時因忙於照顧其 母親,伊父親林清波轉達丁○拿5千元及一台拖車至伊家, 並說5千元是慰勞用的,警察取出5千元時錢還放在拖車內, 伊並沒有收賄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於96年12月15日在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鄰 長為無給職,但每年公所會招待鄰長自強活動一次,另縣 府每年過年前也會發給各鄰鄰長每人約新台幣800元之禮 券,此外沒有其他收入。、、、、我每年中秋節前後都會 準備一些禮品慰勞辛苦工作的鄰長,今年我準備了一些菜 籃車(即扣案簡易型拖車)要送給鄰長,但因為工作忙碌 的關係,所以一直沒有送出去,今天庚○○有通知各鄰鄰 長到家裡來領取菜籃車。」等語(見96選偵字第18號卷第 56-58頁)。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係台 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 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 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與 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行賄罪之賄賂等情 ,已如前述。
㈡同案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固曾供稱: 「(你將前述各5000元現金轉交給鄰長時,有無告知是何 人要你轉交?)有的,是代表村長癸○○。」、「(既然 庚○○有交待送上述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給各鄰鄰長,係 為要彼等投票支持劉銓忠,為何你在致贈給前述各鄰長時 ,沒有代為轉達要彼等支持劉銓忠,反而告訴他們是以現 金代替油單及縣府贈送之菜籃車?)庚○○就是這樣交待 我的。」等語。另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發錢給鄰長時,有無跟鄰長說錢是何人給你?)



我只是說是村長發下來的,也沒有說選舉是要選給誰」等 語。再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子○ ○有無問你5千元來源?)沒有,我是說村長的,年底不 再買東西了」等語。另同案被告子○○於96年12月16日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調查站說癸○○給你過年 的零用錢?)是村長要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另同案 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在本院地檢署經調查人員詢問 時供稱:「丁○告訴我媽媽菜籃車與5千元,是村長癸○ ○送的」等語。又同案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在台 中縣調查站供稱:「(你如何得知丁○、癸○○庚○○ 是替劉銓忠賄選買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庚○○劉銓忠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 表示是癸○○委託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 、、、」各等語,檢察官執上開同案被告丁○等人之供述 ,因而認被告癸○○涉有共同行賄之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庚○○於上開時地如何將其所標得會款其中之3萬元及 6台簡易型拖車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 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被告丙○○代轉告其配偶丁○, 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 、3、5、8鄰鄰長,而被告丙○○乃遵照上開意旨轉告被 告丁○等情,已據被告庚○○丙○○等二人於台中縣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已如前述。 且被告庚○○自台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現 金3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我的,他( 指癸○○)不知道我出錢為劉銓忠助選,這是我個人行為 ,與劉銓忠癸○○無關等語。是同案被告丁○、子○○甲○○辛○○○等人上開供述,或係個人主觀上臆測 之詞,或係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均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 不符,要不能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據,已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應非無據 ,可以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用以證明其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二)被告甲○○己○○部分:
㈠查被告丁○將行賄鄰長之現金每人各5千元,除其中確有 當面交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子○○外,其中第1鄰鄰長部分 係交給被告己○○之父即林清波,第8鄰鄰長部分係交給 被告甲○○之母即乙○○,均未當面交付給身為鄰長之被 告甲○○己○○等情,此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



詳,此核與其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中供稱:「三鄰的 我交給鄰長太太辛○○○,鄰長陳忠尉不在,我有告訴他 太太要交給鄰長,我有跟他講這是村長太太說要交給鄰長 的。五鄰的我交給鄰長子○○,一鄰的交給鄰長爸爸林清 波,也有告訴他要交給鄰長,二鄰的我交給鄰長太太被告 戊○○,因為二鄰長在鐵路局上班不在。八鄰的我交給甲 ○○的媽媽乙○○,我跟他說這是村長太太拿給我太太, 說要分給鄰長的」等語相符。
㈡茲據証人即被告己○○之父林清波於96年12月19日在台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供稱:「(你今日當面提出之現 金5千元,是否為丁○於12月15日送交給你之現金?)是 的」、「(你當日收受丁○送交給你之菜藍及現金5千元 ,是否有交給你兒子己○○?並轉達要作何用途?)我忘 記了。也沒有。」等語。是依被告己○○於上開時日代收 丁○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證人林清波並未轉交予被告己 ○○,且未告知被告己○○有關丁○所交付現金5千元之 用途。即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亦認定:「林清波為84歲高 齡,對於丁○放在其住處之現金及物品,不解其用意,無 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 374號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己○○確未收受上開丁 ○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且代收者既不解其意,則被告己 ○○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已甚灼然。
㈢再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作證稱: 「(去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丁○有拿拖車及五千元給你? )是的。」、「(他怎麼說?)他說八月半及過年都沒有 再給東西,他說是村長太太(指庭上的庚○○)要給我們 自己買,說東西是要給鄰長的,但沒有說每個鄰長都有。 」、「(你收下東西後,甲○○回來你怎麼跟他說?)甲 ○○晚上九點多才回來,我跟他說村長太太拿了五千元要 給你,他說如果你要用就給你。後來有人來賣藥,我就買 了治腳痛的藥,剩下1160元。作筆錄那天(96年12月19日 )我才把這1160元交給警察」、「(甲○○說這些錢你留 著用?)是的,當天晚上有人拿藥來賣,我就拿去買藥。 是我兒子還沒有回來我就先花用,後來我兒子回來就說不 用拿出來,我留著用」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收受上 開現金5千元,且在被告甲○○就丁○何以交付其母乙○ ○現金,其真正用意為何?尚不解其意時,該現金已被其 母乙○○購買藥品僅剩1160元,亦堪認定。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 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 ,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己○○二人均 未收受上開現金各5千元,且均未與行賄者碰面,則行賄 者與受賄者,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難認已達「合致」 之程度,核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 告甲○○己○○二人均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可以 採信,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辛○○○乙○○部分:
㈠本件被告庚○○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 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以該村有投票權人之鄰 長,即第1鄰鄰長林倍宏、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長 陳宗尉、第4鄰鄰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長 甲○○,以俗稱「綁樁方式」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 長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 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一定行使, 此情已據被告庚○○丙○○、丁○等三人於偵查中所供 明,且互核一致,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述明確。 ㈡被告戊○○辛○○○分別係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 長陳宗尉之配偶,被告乙○○係第8鄰鄰長甲○○之母, 此已據此被告戊○○辛○○○乙○○所供明,並據同 案被告癸○○、丁○及證人李鴻鵬所證實。而本件被告庚 ○○及丁○共同行賄之對象,係上開各鄰之鄰長,被告戊 ○○、辛○○○乙○○縱有收受上開賄款,亦僅代收之 性質,其等並非庚○○及丁○所共同行賄之對象,即不能 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相繩。再者,幫助犯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並未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投 票受賄罪之幫助犯,似有誤會。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戊○ ○、辛○○○乙○○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或 幫助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辛○○○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