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6號
TCDM,104,訴,646,2016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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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水硫酸鈉,惟經臺中關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以X 光機 掃描檢驗該批貨物後,發覺影像異常,遂於同日下午開櫃檢 驗,發現該貨櫃中僅有前2 排貨物為無水硫酸鈉即元明粉, 第3 排後之貨物外包裝雖均標示為元明粉並以白色尼龍袋盛 裝,但外觀看起來重量明顯較少且無飽實感,經拆袋後,內 容物為白色粉末狀,與申報之無水硫酸鈉為白色結晶狀不同 ,且包裝為4 層,與元明粉包裝為2 層不同,臺中關遂透過 耀億報關行通知貨主渝翔公司說明,渝翔公司即於當日提供 說明書,表示該批貨物所夾藏之貨物為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 100 包,經臺中關採樣該批夾藏之貨物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該批夾藏之貨物分別為偽農藥亞 滅培及賽滅淨,渝翔公司並未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 農藥許可證等語(見調查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林明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渝翔公司 請耀億報關行申報海關之貨物為無水硫酸鈉,經海關查驗後 有部分不是無水硫酸鈉,當時海關找報關行,報關行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隴台生之人連絡,並依自稱 隴台生之人之敘述繕打說明書後,回傳予自稱隴台生之人, 再由自稱隴台生之人蓋公司大小章後,以信件方式自臺中市 ○區○○街0 號11樓之5 之地址寄至報關行,再由報關行將 說明書提交予海關,之後貨物送驗結果為農藥,海關就將貨 物扣到倉庫,而報關行當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無法聯繫到自稱隴台生之人,且至渝翔公司之公司地址 查訪亦無法尋得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至第201 頁)。
③依證人曾耀德上開證述,足認渝翔公司委託耀億報關行報關 之貨物,確夾藏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再依證人林明 徹上開證述,足認耀億報關行於101 年11月20日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通知該批貨物夾藏非屬申報之無水硫酸鈉之其他 貨物後,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隴台生之 人連絡,依該人之說明繕打說明書,並將說明書傳真予該人 蓋用渝翔公司大小章回傳後,自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 之5 地址寄送至耀億報關行,再由耀億報關行提交予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
④觀諸耀億報關行依自稱隴台生之人之說明所繕打之說明書( 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該說明書上確蓋有渝翔公司之公司 章及代表人隴台生之印章,並說明該批貨物中另含有滅蠅胺 50包及啶蟲米100 包,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准予通關等 語。則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既均交由被告唐 渝翔留存,業據證人隴台生證述明確,且該說明書寄發之地



址,亦係被告唐渝翔之住處,又葉桐安已於101 年10月4 日 死亡,此亦有葉桐安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在卷可稽,顯然該說明書係由被告唐渝翔親自蓋用渝翔公 司大小章回寄予耀億報關行;另被告唐渝翔僅經由耀億報關 行以電話通知後,即主動謊稱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中有夾藏 非屬報關貨物無水硫酸鈉之滅蠅胺及啶蟲米,亦足認被告唐 渝翔確明知該批貨物內有夾藏其他非屬無水硫酸鈉之貨物, 而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在渝翔公司輸入之貨物中,夾藏 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貨物,至為灼然。 ⑶關於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檢驗後確含亞滅培及賽滅淨成分 ,且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農藥認定部分: ①該批報運為無水硫酸鈉貨物中夾藏之貨物,經採樣後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結果分別含有農 藥亞滅培成分98 .9%及賽滅淨成分97.9% 之情,此有該所10 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1B220201及10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 1B220301農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渝翔公 司有無取得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乙事,該局函復: 經查渝翔公司並未取得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或農藥 販賣執照,且未核准製造、加工、輸入農藥,此有該局104 年9 月4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 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丁元唐渝翔2 人及葉桐安 共同經營之渝翔公司,並未取得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 許可證。
③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亞滅 培及賽滅淨究屬農藥管理法所管制之何種農藥,該局函復: 經查亞滅培及賽滅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惟依 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農藥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以輸入農藥未持有相關之農藥許 可證,或輸入之商品與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不符者,屬同法 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亦有該局 104 年9 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 卷第129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陳丁元唐渝翔2 人及葉桐 安既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並取得 許可證,仍率予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該輸 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自屬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 所稱之偽農藥
⑷關於被告唐渝翔辯稱該批偽農藥之進口係葉桐安及葉桐安之 前妻王寶鳳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之認定部分:




①證人王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桐安係伊前夫,伊與 葉桐安於89年間辦理離婚,葉桐安於101 年10月過世後,伊 並無使用葉桐安之行動電話,僅有看到有「小唐」之人之來 電,伊並無在葉桐安過世後,致電予唐渝翔表示貨櫃出事了 ,是彰化合夥人所為,要等合夥人聯絡到才知如何處理等話 語,葉桐安過世前在醫院住院時,伊有至醫院照顧葉桐安, 但葉桐安一直住院、化療,伊看到葉桐安嘔吐、難過,都盡 量讓葉桐安休息,101 年農曆過年時,葉桐安之狀況就不是 很好,一直掛急診、吐血、血便,一直住院也沒體力,伊沒 有跟葉桐安聊到葉桐安從事之行業,葉桐安僅有交代他父母 及子女之事宜,伊有看過唐渝翔至醫院探望葉桐安,但伊沒 有聽到唐渝翔葉桐安之對話內容,僅有看到唐渝翔拿外面 賣5 個100 元之肥皂,要賣葉桐安1 個80元,或要向葉桐安 借款,伊也有看過陳丁元至醫院探視葉桐安,但唐渝翔及陳 丁元係分開去的,伊照顧葉桐安時,沒有看過有人拿文件或 寄信給葉桐安,葉桐安並無攜帶私人物品如文件或發票至醫 院,葉桐安過世時僅有留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遺囑, 並無類似公司之相關文件或發票,伊印象中葉桐安與唐渝翔陳丁元見面時,唐渝翔陳丁元並未交任何文件、資料給 葉桐安,伊並未在101 年11月葉桐安過世後與唐渝翔見面, 也未曾跟葉桐安開車至唐渝翔住處交付發票予唐渝翔,也未 曾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貨物,伊根本看不懂偵卷第62頁 之訴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 ②依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寶鳳未曾向中國大陸地 區廠商訂購貨物,也未曾與葉桐安開車至被告唐渝翔住處交 付發票予被告唐渝翔葉桐安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身體狀況 不佳,持續住院,被告唐渝翔陳丁元至醫院探視葉桐安時 ,證人王寶鳳沒有看過被告唐渝翔陳丁元有交付類似公司 之文件或發票予葉桐安,葉桐安留下之遺物亦無渝翔公司之 文件及發票,僅有留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遺書,證人 王寶鳳亦無於葉桐安過世後使用葉桐安之行動電話,也未曾 致電予被告唐渝翔表示貨櫃出事了,是彰化合夥人所為,要 等合夥人聯絡到才知如何處理等話語。
③是被告唐渝翔上開所辯,顯與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之情節不 符;且被告唐渝翔既自承:偵卷第62頁之訴願書係伊撰寫, 因伊看到要裁罰100 多萬元,而伊弟弟隴台生在國外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觀諸該訴願書之內容,係表示 證人王寶鳳未告知訴願人渝翔公司關於葉桐安已於101 年10 月死亡一事,且貨櫃出事後,證人王寶鳳有使用葉桐安之電 話告知被告唐渝翔貨櫃出事,且謊稱係彰化合夥人所為,故



顯然係證人王寶鳳與彰化合夥人自行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訂 購貨物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該訴願書之內容,不僅與 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不符,且衡諸被告唐渝翔耀億報關行 通知後出具之說明書內容(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被告唐 渝翔實際上係明確知悉渝翔公司有進口上開貨物,且知悉上 開貨物內有夾藏非屬無水硫酸鈉之貨物,並先謊稱為滅蠅胺 及啶蟲米,而非事後檢驗而出之亞滅培及賽滅淨,已如前述 ,此說明書之內容亦與被告唐渝翔之後出具之上開訴願書內 容大相逕庭;又證人王寶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桐 安生病之後因為一直住院、開刀,故無法工作,一直都沒有 收入,均係伊公婆及小叔支應葉桐安之開銷,葉桐安住院費 用亦係仰賴保險費,葉桐安並無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是葉桐安於生病後,顯無資力獨自經 營渝翔公司,並獨自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數量達20噸之貨物 輸入我國,從而被告唐渝翔辯稱渝翔公司輸入上開貨物,均 係由葉桐安與其前妻即證人王寶鳳所為,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而屬矯飾己罪之詞,殊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唐渝翔既與葉桐安負責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實 際經營,被告唐渝翔又另委託耀億報關行負責貨物之報關, 及委託證人葉淑玲辦理渝翔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事務,而被告 陳丁元則與葉桐安負責僱用證人楊永興以渝翔公司名義租用 倉庫供存放輸入之農藥,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 並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訂購無 水硫酸鈉輸入我國,而該批貨物中確有夾藏未經行政院農藥 委員會核准輸入我國之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足認被 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確有與葉桐安共同為上開違反農藥管 理法之犯行。
二、被告渝翔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渝翔公司代 表人隴台生表示願接受處罰(見本院卷第38、48頁),且擔 任渝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唐渝翔,確有違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 告渝翔公司自應就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唐渝翔之違法行 為負責。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丁元及渝翔公司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丁元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該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 內外產品。」;而修正前該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製造、 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商品 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 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 法第7 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丁 元;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 現行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 條(現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或第45條之罪(現行法第45條至第48條)時,法人即已成 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農藥管理法第49條條文內容於103 年12月24日 雖未修正,惟該條既規定法人犯罪之處罰規定,借用農藥管 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刑責,故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 有所修正,亦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較有利於 被告渝翔公司,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丁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又被告渝翔公司因其從業人員 即實際負責人唐渝翔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之罪,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本件輸入偽農藥之行為,既係由被告唐渝翔與葉 桐安負責設立及實際經營渝翔公司,並由被告唐渝翔委託耀 億報關行處理貨物報關及由證人葉淑玲處理記帳、報稅事務 ,再由被告陳丁元葉桐安僱用證人楊永興租用倉庫供存放 輸入之農藥,顯見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有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輸入偽農藥之意思參與犯罪,並就犯罪 行為有所分工,則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唐渝翔及被告陳 丁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得認渠等係知悉彼此之分工, 而有默示合致之輸入偽農藥犯意聯絡,而相互為行為分擔。 是被告陳丁元與被告唐渝翔葉桐安就本件輸入偽農藥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農藥管理法第1 條既已揭櫫 該法立法目的為「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 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 增進農產品安全」,而營社會生活分工下,實際種植農產品 之人,多係向他人購買農藥使用,若輸入、販賣農藥之人未 依法令取得行政院農藥委員會之核准,即任意輸入、販賣對 人體有害或成分不明之農藥,顯將對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及 農產品之安全造成嚴重之侵害危險。惟被告陳丁元竟貪圖一 己之私,擅自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行政院農藥委員會核 准而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且數量分別為15公斤裝10 0 包及20公斤裝50包,顯然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農產品之 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陳 丁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輸入 偽農藥之犯行,及被告渝翔公司之代表人隴台生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願因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法行為受罰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丁元自稱職業為農、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另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 ,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 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 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 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



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查其修正理由係為:「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 、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 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 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 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 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 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 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 就查扣之各該禁用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與葉桐安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仍非法 進口之屬偽農藥之亞滅培15公斤裝100 包及賽滅淨20公斤裝 50包,已於101 年12月12日經查扣並置放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及本件承辦員警傳 真之進口報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稽 ,然觀諸上開說明,農藥管理法第55條既有專就輸入之偽農 藥為行政沒入之規範,參以本件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 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 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 本件查扣之上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 宜,而不宜由本院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扣案之渝翔公司會計憑證、銷項發票(7 、8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及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 費繳納單3 張,均係協助渝翔公司記帳、報稅之記帳士葉淑 玲所提出(見調查卷第142 頁),惟上開文件既係渝翔公司 之一般營運所生之相關文件,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文件有供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或葉桐安為本件犯行 所用或係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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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渝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