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7號
TCDM,107,金訴,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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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瑞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金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創設「 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 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金龍為該集 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 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 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 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 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 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6樓及7樓, 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陳金 龍之配偶杜秋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同上判決 判處有罪〉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處 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其配偶邱瑞霞為處長 夫人,邱瑞霞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林 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二、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 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 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 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 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 註冊證號0000000號)(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 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 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 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又於99年 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SEC CIK〈即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三、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 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 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林秀鳳自加 入成為Yes5TV加盟商開始),利用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 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 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 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 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 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 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 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 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 股權憑證及股票,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投資 並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 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 、二所示)。
四、案經蔡嚴逸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似騁( 原名陳欣妤)、汪樹博(原名汪思恩)陳碧玉田烝熏



廖鈺珅劉金里郭金來、林素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亦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與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倘 例外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應肯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 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碧 玉、張晉誠葉佳寶之告訴狀均為其等非在檢察官前或法官 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惟經陳碧玉於本院結證稱:很多事情 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但是告訴狀是伊親自擬稿再拜託友 人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經張晉誠於 本院結證稱:告訴狀係伊口述由黃湘媛打字,伊有看過列印 出來的內容跟伊所述相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86、288頁);經葉佳寶於本院結證稱:告訴狀係由 伊擬稿後由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足認 其等之告訴狀均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性,且因其等於審理 中之證述已有諸多細節無法回憶,而有必要性,故均有證據 能力。
㈡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碧霞固坦承係另案被告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 鳳亦坦承係林正治之胞姊且為Yes5TV之加盟商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邱瑞霞辯稱:伊並未 參與「中華聯合集團」,亦未於該集團擔任任何職位,僅有 在林正治不在時代收過款項,也從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募集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 MT公司」股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各告訴人之證詞反覆且 矛盾,僅係為逼迫被告邱瑞霞出面買回告訴人手中之股票及 股權憑證方為不實陳述,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邱 瑞霞有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為募集之行為云云,為其辯護 。被告林秀鳳辯稱:伊只是Yes5TV加盟商,並未招募任何人 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 伊自己也有購賣前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也是被害人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秀鳳並未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對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余素嬌陳碧玉郭金來、葉佳寶廖鈺珅陳似騁汪樹博等人 為募集之行為,另就告訴人張晉誠林素琴田烝熏、劉金 里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林秀鳳不利之認 定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碧霞係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鳳林正治之胞姊且 為Yes5TV之加盟商等情,均為其等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正治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 邱碧霞、林秀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揭 事實確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 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 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 運總部。其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 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 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及 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6樓 及7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 均由陳金龍之配偶杜秋麗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 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 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 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 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 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 (註冊證號0000000號),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 寮國設立「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 「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 等情,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4、5號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金好康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新!臺灣大道(原中港路)商辦 新舊地址對照」之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查 字第184號卷第167至170頁);陳金龍另於99年3月30日,在 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 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屬美國證券交易委 員會公開可查詢資料,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分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招募 投資,且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取得之「美 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NDMT公司」股票上所載日期 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分述如下:
⒈就告訴人陳碧玉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 ,並有其於105年5月16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銀行匯款水 單影本2張、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T&G ASIA DEVE LOPMENT CO., LTD.於103年6月9日書立予告訴人陳碧玉投 資款項之收款證明1張、「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10 5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至9頁)等在卷可佐。 ⒉就告訴人郭金來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至217頁 ),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101年 2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於102年8月29日書立予陳碧蕊投資款項之收款證 明、「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5361號卷 第6至10頁);100年6月21日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Yes 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45至249頁)等在卷可佐。
⒊就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部分:
業據黃湘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67 頁),並有臺北辦事處101年10月19日開立之簽收單影本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告訴人黃湘媛



金好康申裝暨服務申請表、金好康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黃湘 媛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4至7頁 )等在卷可佐。
⒋就告訴人張晉誠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87頁 ),核與郭金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於105 年2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見105年度他字第 1259號卷第1至6頁);CHUNGHWA NETWORK CO., LTD.分別 於101年10月31日、103年1月6日開立予告訴人張晉誠投資 款項簽收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第126頁)等在 卷可佐。
⒌就告訴人余素嬌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至84頁) ,核與郭金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101年10月31日、102年12月5 日、102年8月7日、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余素嬌之 投資款項簽收單影本、「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 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5至15頁)等在卷可佐。 ⒍就告訴人葉佳寶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46頁 ),並有其於105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1至 3頁)等在卷可佐。
⒎就告訴人陳似騁汪樹博部分: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至68頁 ),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及加盟商辦法、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100年6月22日開立之收據影本2張、「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CHUNGHWA NETWORK CO., LTD. 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之投資款項簽收單各1張(見105年 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72至83頁)等在卷可佐。 ⒏就告訴人田烝熏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84頁 ),並有「NDMT公司」股票影本、被告邱瑞霞開立之45萬 元簽收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T &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2年8月15日之收款 證明、CHUNGHWA NETWORK CO., LTD.於102年7月16日之投 資款項簽收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 105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5頁)等在卷 可佐。




⒐就告訴人廖鈺珅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51頁 ),核與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2年3月 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4至5頁)等在 卷可佐。
⒑就告訴人林素琴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36頁 ),核與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 第4至5頁),「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 4110號卷第6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 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林素琴之歷次保單借款明細(見本院卷 三第403至407頁)等在卷可佐。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 資之時間係在104年、105年間,惟因距離案發之時已經過 時間,而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模糊誤植之情 形,審酌林素琴雖就投資年份無法確認,但能肯定係以保 單質借所得款項隨即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參酌 上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林素琴最初以保單借 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4日,並比對其所提出股權憑證及股 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應 可認定其投資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
⒒就告訴人劉金里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78頁 ),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NDMT公 司」股票影本、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 項收據2張、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3年6 月7日書立予告訴人劉金里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CHUNGHW A NETWORK CO., LTD.於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劉金 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見105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7至 12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劉金里之收據日 期固載為104年4月21日,而劉金里證稱此為去寮國回來後 追加購買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款,因為 有去寮國所以加碼贈送1000股,是在回國後沒多久就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經查劉金 里前往寮國之日期係10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 第187頁),而其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1萬1000股之 股權憑證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20日,CHUNGHWA NETWORK



CO., LTD.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日期 為103年4月25日,堪認上開收據日期應有誤載,正確投資 日期應為103年4月21日。
㈣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係與林正治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爰分敘如下:
⒈招募之手法及對象:
①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狀的內容係由伊自 己擬稿再拜託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並在告訴狀內敘明:伊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在 98年尚未加盟時即常經梁绣珠邀約至臺北辦事處聽課, 當時林正治在課程中說明中華聯網公司有投資寮國的四 大特許行業,只要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即可擁有該四大特許行業,時間很緊迫有優惠,故為投 資。其後在102年上課期間,林正治又推薦有一支「NDM T公司」的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 3431號卷第1至2頁)。
②證人郭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美商中華聯網公 司」股權憑證的說明主要都是處長林正治,總公司也有 人來說,林正治也有說「NDMT公司」股票會在美國上市 ,公司也有發布相關訊息,林秀鳳邱瑞霞也都會要伊 去邀人來參加說明會,說私下會有好康,就是投資股票 的意思,會說「NDMT公司」的股票外面已經多少錢了, 有買就有好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58 頁、第196頁、第200至201頁)。
③證人黃湘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 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解寮國的產業,並說 要成為股東參與分紅,除了在上課時講也會在林正治的 辦公室及住處講。邱瑞霞還有跟伊說因為伊的表現很好 ,可以當「在職股東」,如果找親友購買股權憑證,每 買1單位即1萬股伊可以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8至139頁、第142頁)。
④證人張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 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到寮國四大產業的前 景,在林正治的辦公室及住家也都會舉辦說明會,在 Yes5TV的說明會及林正治住處還有林秀鳳加盟店裡, 也都會說可以買「NDMT公司」的股票,說明會不管是不 是會員都可以參加,林正治還有跟伊提過「在職股東」 ,鼓勵伊去找人來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可以從中抽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9頁、第258 頁、第281至282頁)。




⑤證人余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的部分是有一次去林正治住處,林正治跟邱瑞 霞就放寮國的影片,然後說投資一定會賺錢,「NDMT公 司」股票是伊去林秀鳳加盟店參加聚會時,邱瑞霞跟伊 說「NDMT公司」的股票可以買,因為董事長要操作到2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第81頁)。 ⑥證人葉佳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臺北辦事處的大會 議室上課時及林正治邱瑞霞住處都有聽過林治治及邱 瑞霞在講有關寮國投資的股權憑證,在大會議室上課時 會放簡報跟影片,也會有很多人一直輪流上台講,也有 印象但不記得是誰有說可以找親朋好友來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6至127頁、第140頁、第145頁)。 ⑦證人陳似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林正治在臺北 辦事處的說明會得知可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說明會時邱瑞霞林秀鳳都有在場,會用PPT 介紹寮國的四大產業前景邱瑞霞會在會後再私下跟伊 說投資的好處,林正治邱瑞霞也會邀伊到林正治的住 處開Yes5TV加盟商的會,一樣也會繼續推銷股權憑證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 );證人即陳似騁配偶汪樹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記得有受林秀鳳邀約去林正治邱瑞霞住處聽說明,他 們就放去寮國的影片,說有關寮國的投資前景,並有說 有發行股票希望伊入股,當時邱瑞霞林秀鳳都有在場 ,林正治也有在臺北辦事處裡的大會議室說寮國的經營 狀況,會後林秀鳳會帶伊去找邱瑞霞邱瑞霞會再進一 步講解有關股權的問題,林秀鳳也會在旁邊鼓吹投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67頁) 。
⑧證人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加盟Yes5TV的第二 個禮拜,在林秀鳳加盟店內參加加盟商的讀書會時,林 秀鳳就已經有推薦伊購買投資寮國事業的股權憑證。另 外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的會後會還有在林正治住處也會 講有關寮國投資的事,邱瑞霞會講,林秀鳳主要在她的 店裡講,在說明會裡會放寮國的PPT。「NDMT公司」股 票的部分是董事夫人也就是邱瑞霞會跟加盟商說董事長 陳金龍有釋放出股權,NOWNEWS即將上市可以買,可以 用二加一的方式(按:即購買2張「美商中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就可以認購1張「NDMT公司」股票),他們告 訴加盟商後伊就去邀約朋友,伊有告訴林素琴廖鈺珅 ,他們也都有買,伊記得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上課



時,邱瑞霞有出來說杜姐即杜秋麗說機會很難得,最後 一次開放二加一方案,要買就是這一次,伊有問邱瑞霞 是否可以分享給會員知道,邱瑞霞說可以,因為邱瑞霞 說得很慎重,伊才有把這話聽進去,馬上跟林素琴說, 林素琴才接著買,廖鈺珅本身沒有加盟Yes5TV也不是金 好康的會員,但是本身有在買股票,伊才會邀約廖鈺珅林秀鳳店內及林正治住處講投資股權憑證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第361至364頁、第378至379 頁、第383頁)。
⑨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聯合集團」的人 會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鼓吹入股,私下也會不斷提 到該投資案,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都有講,林秀鳳 是在她的加盟店內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8頁) 。
⑩證人劉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 上課時,講師會提到寮國的四大產業,在林秀鳳店內及 林正治邱瑞霞住處,也都會一直說投資股權憑證有多 好,在邱瑞霞住處是最多的,講的也最詳細,由林正治邱瑞霞主持,還有放幻燈片,也會分發報導資料,林 秀鳳還會說跟處長有交情才能買、數量有限,也是林秀 鳳跟伊說二加一方案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 、第153頁、第155頁)。
⒉而就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於本案之分工地位,除上揭證人 證述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有參與之部分外,尚有: ①證人陳碧玉就被告邱瑞霞部分證稱;伊都稱呼邱瑞霞為 處長夫人,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個自己的位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②證人郭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負責找人來上課, 邱瑞霞林秀鳳會負責推廣「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伊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 公司」股票的款項都是交給邱瑞霞,其他會員的錢還有 伊代收的投資款也都是交給邱瑞霞負責收,邱瑞霞有說 要收現金,因為國稅局會查匯款,取得之股權憑證及股 票也是由邱瑞霞拿給伊的。臺北辦事處內有1個小會議 室,是由邱瑞霞使用的,交錢交憑單都會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154頁、第158頁、第161至163頁 、第165頁、第176頁、第210頁)。
③證人黃湘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霞是處長夫人,有 獨立辦公室,邱瑞霞有說購買股權憑證的款項要給現金 不然國稅局會查,股權憑證也是由邱瑞霞拿給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40至141頁)。 ④證人張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的投資款伊是由郭金來陪 同以現金拿去林正治住處,並由邱瑞霞點收,就伊所知 錢大部分都是拿給邱瑞霞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 個辦公室,伊都稱呼邱瑞霞處長夫人,邱瑞霞也會負責 補充寮國四大產業的優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 頁、第256至257頁、第285頁)。
⑤證人葉佳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買股權憑證之投資 款係以現金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的辦公室內交給林正治林正治隨即叫邱瑞霞進來點收,之後股權憑證也是由 邱瑞霞在她辦公室內交給伊,邱瑞霞的辦公室在林正治 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第145頁)。 ⑥證人汪樹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股權憑證的款項是 以現金交付,當時是林正治開車帶邱瑞霞到伊住處樓下 收錢,股權憑證也是由邱瑞霞交付,就伊的認知,邱瑞 霞的職位比林秀鳳高,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個固 定的辦公處所,伊會決定投資也是因為邱瑞霞促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0頁、第65至66頁)。 ⑦證人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股權憑證的款項是 以現金拿到邱瑞霞辦公室交給邱瑞霞,之後再由邱瑞霞 將收據交給伊,股權憑證的部分應該是由林秀鳳打電話 通知伊從邱瑞霞處集體領取,因為林秀鳳是伊的上線, 所以才會由林秀鳳通知,「NDMT公司」股票的部分也是 林秀鳳通知伊去邱瑞霞住處投資的,主要由邱瑞霞遊說 ,林秀鳳也會在旁幫腔,股款一樣是拿去邱瑞霞辦公室 交給邱瑞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第359頁 、第362頁)。
⑧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邱 瑞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
⑨證人劉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有 自己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⒊又被告邱瑞霞對外確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 有今日新聞(NOWnews)報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399頁),且被告邱瑞霞亦有與林正治一同拍攝「中華聯 合電信集團-王者天下」之宣傳影片,有告訴人田烝熏109 年12月31日補充證據狀所附資料檔案在卷可參(光碟置於 本院卷四第14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邱瑞霞確有與林正 治共同參與「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事業經營。 ⒋綜上以觀,各該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且有客觀書面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所述為可採。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 會員均稱呼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其對外並以「中華聯 合集團」董事之名義行之,而與林正治共同參與臺北辦事 處之營運事宜,並在該辦事處內有自己之辦公室。「中華 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透過處長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 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 主持人或講師,並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 ,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 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且於說明會後在上 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林秀 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 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 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 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 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被告邱 瑞霞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發行之股權憑證 及股票,被告林秀鳳亦負責向受其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 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㈤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 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 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 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是本案「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 票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 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第1項、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 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 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 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 定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另「NDMT公 司」股票亦非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 ,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27日證期(發)字第10600 39780號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65頁)



,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既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 參與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㈥至被告林秀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秀鳳並未對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余素嬌陳碧玉郭金來、葉佳寶廖鈺珅、陳 似騁、汪樹博等人為募集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秀鳳 無關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係以陳金龍杜秋麗為首,經由「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 事處處長林正治多次利用舉辦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之機 會,公開對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加盟商、會員之親 友等不特定人,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 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及「NDMT公司」即將於美國上市,投 資股票獲利可期,並由被告邱瑞霞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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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