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3586號
TCDM,96,金重訴,3586,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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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寅○○癸○○於95年2月23日重大消息成立前,其個 人均無持有德宏公司股票,而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之95 年5月8日、4月10日分別購入德宏公司股票,渠顯係利用上 開消息買入德宏公司股票無訛。
七、本件被告寅○○癸○○所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 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 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 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 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 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 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 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 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 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 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 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寅○○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並負責大強森公司之 財務,於本件重大訊息成立後經由證人丁○○之報告,基於 職務知悉上開重大訊息;被告癸○○為德宏公司之董事,為 德宏公司之內部人,經由德宏公司董事長丙○○與其討論上 開重大訊息之機會,得知上開重大訊息,詎2人均於上開重 大訊息成立後,公開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入德宏公司之 股票,均如前述,則被告寅○○癸○○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甚明。八、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項增訂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 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 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 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 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寅○○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5月8日所購入之47 2張德宏公司股票,分別於同年5月17日、25日賣出,計獲取 不法利益1,077,75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4月8日以每股15元 之價格,買進德宏公司股票8張,據前說明,其獲取未實現 之不法利益約14,000元【(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 價16.75元-買進價15元)*8000股】。九、對被告寅○○癸○○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 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 、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 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 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 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 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具有上開關係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 響股價為必要,因此內部人內線交易是否獲得利益並非所問 。本件被告寅○○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予以買入」,並有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則被告寅○○辯 稱並未有內線交易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癸○○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予以買入」,縱未將上開股票於消息公開後賣出, 亦無礙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股權交換案及換股比 例只有董事會有決定權,2家公司事先並未決定要如何合作 ,伊只帶了1本筆記本,並無其它資料,後來的書面協議內 容是事後伊與證人戊○○電話討論才形成的,伊於作成書面 報告前,未曾徵詢證人丙○○、被告寅○○的意見,因為這 只是1個初步的協議,換股比例都尚未確定,所以伊沒有呈 報大強森公司董事會,伊是等書面定稿後,才向董事長丙○ ○及被告寅○○報告,95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沒通過換 股案,伊有告訴證人丙○○、被告寅○○辛○○換股案可 能會破局等語。然:
⒈本件既係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特地指派證人丁○○與 德宏公司董事長子○○指派之戊○○洽談雙方未來合作方 向,則雙方豈有未先溝通討論關於合作方向之可能性,而 僅臨時起意即洽談以交換股權為合作方向之理?再者,雙 方既未事先規畫合作方向,初步協議以交換股權為合作方 式,此為對兩家公司均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佐以證人戊○ ○於過程中均有呈報德宏公司董事長子○○,證人子○○ 亦有與其他董事做溝通、討論,此據證人戊○○、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癸○○證述相符,則證 人丁○○豈有於洽談過程中,均未告知或詢問大強森公司 董事長證人丙○○及負責財務之被告寅○○意見,而僅於 定稿後始呈予證人丙○○及告知被告寅○○之理?且洽談 過程中協議內容有多次修改,如未經證人丙○○、寅○○ 表示意見,則如何決定修改事項,是證人丁○○上開所述 實有違常情。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有談到找會計師 、券商、初步換股比例、未來董監事的席次、銀行的保證 、員工未來的年資計算等等內容,換股比例是就94年那次 換股比例2.4去做基礎,再參考大強森公司股本增減變化



,會改成1.8或1.85是因為大強森公司有減資,減資後的 淨值會提高,但大強森公司有員工退休金3千多萬元要支 付,及大強森公司本身有200公斤的白金,當時市價已高 於成本很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8至75頁),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談到幾個大項,包含換股 比例是依94年換股比例基準去調整、請財務及專家意見評 估,伊只記得與證人丁○○在電話中討論關於連帶保證人 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明確,足認證人丁○○、 戊○○於洽談中已談到換股比例,並就雙方公司之內部情 形,如退休金之提列,白金存量之多寡及價值等涉及換股 比例之事項均已討論,顯見雙方已就以交換股權作為合作 方向達成共識,並就換股比例已試算出為1:1.8或1:1.8 5明確。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月23日有談到董監 事席次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月 23日並未談到董監事席次,那不是伊層級可以談的等語, 證人丁○○、戊○○就協商內容證述不一,亦非無疑。 ⒋綜上,證人丁○○前後證述矛盾且有違常理,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尚難為被告寅○○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龍邦公司對大強森公司具有控制關係,龍邦公司94年間即同 意以其控制之瑞助公司所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權與德宏公司 交換持股,於95年2月8日又有對投資德宏公司之評估報告, 並於同年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進德宏公司之股票,是 龍邦公司及其控制之大強森公司董事會對於大強森公司與德 宏公司交換股權之合作案,實無反對之理,當可預見。而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多次與被告寅○○談論 2公司合作事宜等語明確,則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就以交 換股權合作案,均係持樂觀其成之態度亦甚明確。 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月3日董事會未通 過換股案,主要是因為評估報告不夠嚴謹,我們覺得資料不 夠充分,所以未通過,後來因為同年5月9日報告來了,看起 來條件也差不多齊了,我們認為一則符合規定,二則對德宏 股東來講也是保障了德宏股東權利,對2家公司來講也是有 利,所以我們就同意;公司任何議案沒通過一定是所有的資 料不夠齊備,或者是說大家有討論的空間,才會把這個案子 不通過,印象所及應該是資料不齊備,不是很完整,所以我 們需要補充資料來佐證我們這個案子的嚴謹等語明確,證人 即德宏公司董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5年5 月3日董事會沒有通過換股案,是因為評估報告不夠嚴謹、 資料不夠充分,伊是在95年5月12日前3、4個月董事長就有



找伊溝通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明確;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5年5月3日董事會未通 過,是因為資料不齊備,仍有討論的空間,95年2月23日的 協議內容,伊有看過,但簽名的時間是在95年3月14日,在 此之前都有在討論溝通與更改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3頁) 明確,而德宏公司於95年4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明「案由 :大強森合作案,請詳附件報告。提請決議。決議:經出席 董事會一致決議,於下次董事會就次議案繼續商議。」、95 年5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明:「案由:大強森合作案,評估 分析報告請詳附件。提請決議。決議:經出席董事會一致同 意授權董事長,秉持原則與大強森就合作細節取得共識,再 回報董事會決議。」,此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佐 以德宏公司於95年4月21日、5月3日、5月12日之20日內連續 召開3次董事會,於95年5月12日董事會即對於大強森公司與 德宏公司換股案經董事全體一致通過可知,95年4月21 日、 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未通過交換股權案,並非是有董事反 對所致,而僅係資料不齊全所致,只待資料齊備,董事會即 會通過換股案無訛,證人丁○○證稱告訴被告寅○○換股案 可能會破局,顯違常理。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式換股比例是以過去獲利 表現、未來獲利預估、股價及外部專家意見等為決定之依據 等語明確,顯見換股比例非僅依外部專家之意見而決定;另 由鶴群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月9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結論 :「……其換股比例區間為1.4175~2.0251,加權後換股比 例為1:1.8428,而在雙方董事會協商後,採用雙方同意之 評價方式進行評估,爰議定換股比例為1.85股大強森公司股 份換發1股德宏公司股份,此項換股比例係經審慎評估後議 定,其尚能合理表達雙方公司之價值」(附於本院卷三第 233至235頁),是該專家意見書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協 議換股比例後送請表示意見並引為依據,非謂換股比例係依 專家意見書所評估而決定。
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4月16日函所載 「查公司間合併,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依該法規定 辦理;該法未規定者,始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因此,公司間進行合併, 其程序衹要符合企業併購法相關規範,即可完成合併事宜, 尚無應經本中心核准之規定。至於上櫃公司辦理合併事宜應 先取得本中心同意函之規定,係本中心基於維持上櫃公司體 質與確保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所訂之規範,是否符合本中心規 定僅影響其合併增發新股之募集或上櫃買賣,尚不當然影響



其合併之效力,其合併是否有效應依上開企業併購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即已明確說明是否 取得櫃買中心之同意函實為行政監督程序與公司合併是否有 效不生影響。
㈧被告寅○○雖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為德宏公 司及大強森公司董事會通過交換股權案之95年5月12日云云 。然: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 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另就文義上解釋,「消息」 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而我國證券交易 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 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並無所謂成 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 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或賣出股票為構成要件」,不 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 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 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 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 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 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 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 立法本旨。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 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 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 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 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 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 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 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 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 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 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 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之精神。



⒉本件德宏公司於95年5月12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其 換股比例即係依證人丁○○、戊○○所協議之1:1.85之 比例,於95年5月26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將換股比例調 整為1:1.879,係因大強森公司與南亞塑膠公司訴訟案之 二審判決,裁定大強森公司需支付賠償金747萬元而調整 ,此有德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附於96 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一第41、42頁)可憑,足認證人丁 ○○、戊○○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協議內容確已實際針 對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之交換股權及換股比例事項進行 討論,並已就換股比例予以試算無訛。
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重大訊息成立後,本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之規定於2日內公布,如謂需等董事會決議通過確 認,始認成立重大訊息,則參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關 於內線交易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 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 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 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 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 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 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寅○○辯稱係為了支持證人子○○才會購入德 宏公司股票,已非的論;且德宏公司自95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6月14日改選董監事止為閉鎖期間,此有德宏公司95 年3月27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 四第186頁)可憑,是於閉鎖期間縱買入德宏公司股票, 亦不得請求德宏公司登記為股東,而參與改選董監事之投 票,被告寅○○辯稱伊於95年5月8日之閉鎖期間買入德宏 公司股票是為了支持證人子○○續當德宏公司董事長云云 ,顯不足採。
⒌再者,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之最後換股比例亦非於95年 5月12日2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確定,而係於95年5月 26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已如前述,顯見換股比例要非2 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換股案時即先確定而不得調整,本 件如認以最後換股比例確定時為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則



95年5月12日德宏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亦非屬 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之規 定豈不形同具文。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丁○○有談到換 股比例要以94年度的財務報表為基準,一般我們會將自結 報表列入考慮,公司併購後之淨值應高於併購前,這是規 定之一,如未高於合併前,公司不會進行合併,換股後之 淨值應高於換股前之規定伊並沒有特別知會公司董事,這 是屬於幕僚作業前的評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8、81頁 ),顯見證人戊○○與丁○○協商前,即已對兩家公司換 股後之淨值高於換股前做過評估,始會對換股之細節進行 協商,被告寅○○辯稱換股比例未確定,無法做淨值的評 估,應未成立重大訊息云云,洵不足採。
㈨由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子○○所簽署 之合作意向書,係依據證人丁○○、戊○○於95年2月23日 所協議內容而來,內容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換股或合併 之相關事項;再就合作意向書內容觀之,亦載明丙○○、子 ○○分別為大強森公司、德宏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所約定事 項亦為大強森公司、德宏公司換股或合併事項,尚難認該意 向書係證人丙○○、子○○基於私人身分所簽署;又95年2 月23日會議協議內容(附於海調站卷第48、49頁)為證人丁 ○○以電腦製作,雖未經證人丁○○、戊○○於其上簽名, 然該份協議內容既經證人丁○○、戊○○協商而擬定,並區 分已達成共識、尚未有共識及未來再協商部分,進而有同年 3月14日之合作意向書簽立,顯見雙方確於95年2月23日已有 部分意思之合致,尚非以該協議內容須經證人丁○○、戊○ ○簽署為必要。
㈩本案被告寅○○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6年1月9日以證櫃交字第0960300011 號函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6年4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101號函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參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1頁)可憑 ,而被告寅○○於96年5月14日始至海調站製作筆錄並稱自 首,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該筆錄並非自首之意,本件尚難 認被告寅○○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
十、論罪科罰的理由:
㈠核被告寅○○癸○○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寅○○癸○○在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交換股權消 息未公開前,分別於同一交易日接連買進德宏公司股票之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此有臺 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50、 51頁)可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並依檢察官之計算將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 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各1份附卷(附於96年度 偵字第22522號卷58、60頁)可憑,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罪,惟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寅○○癸○○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另就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㈤爰審酌被告寅○○癸○○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寅○○利 用重大訊息購入德宏公司472張股票,數量非少,且利用消 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不法所得107萬餘元,被 告癸○○購入8張德宏公司股票,數量非多,且均未在重大 消息公開後賣出,被告寅○○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坦白認罪, 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飾詞圖卸,可見其投機心態,尚 不知悔改,被告癸○○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 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癸○○寅○○均已繳回不法所得,爰不再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諭知沒收。
㈥本件被告寅○○癸○○上開所為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然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時係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 公司之董事長、瑞助公司之董事,亦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 森公司第3屆之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8日止 ),又龍邦公司佔有超過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 事席次。瑞助公司之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董事股份亦由龍邦公 司所持有(另一半董事之席次係由「陽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改名為諠宜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而「諠宜股份有 限公司」之3名董事中,其中2名董事為乙○○之子朱博瑋朱建緯,1名監察人亦為乙○○之子朱乘緯)。大強森公司 原於96年2月2日前,超過八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龍邦公 司所代表,並由龍邦公司之代表董事丙○○身兼董事長兼總 經理、而丁○○則擔任財務主管,是上開龍邦公司、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公司,依照公司法第 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均屬係獨立存 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並合 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控制關係」。被告 辛○○原係龍邦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並代表龍邦公司擔 任瑞助公司之監察人,更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第 3屆董事(嗣因95年1月20日瑞助公司以每股5.8元之價格,



轉讓大強森公司股份19,692,459股予龍邦公司後,辛○○即 轉而改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被告己○○ 係代表關係企業控制公司龍邦公司擔任從屬公司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董事之一,並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 系之總經理,並負責投資之業務。由於被告乙○○辛○○己○○均早已明知:渠等所屬關係企業龍邦公司所控制之 從屬公司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係供應予德宏 公司作為製造玻纖布之原料。德宏公司為尋求穩定及長期之 原料供應來源,曾於94年間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大強森 公司之關係企業瑞助公司之持股,以取得大強森公司18%之 股權。而德宏公司打算於95年間進一步取得對大強森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持股股權比例須超過50%或具備實質掌控經營 權之事實),以利產業上、下游整合,亦瞭解此合併換股案 ,對德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強森公司之長遠發展有利。嗣 龍邦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強森公司所指派之財務部副總經理 辛○○及財務部協理丁○○2人,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子○○ 所指派之財務部協理戊○○等人,於95年2月23日開始洽談 股權交換細節。而被告乙○○辛○○己○○等人所控制 之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 關係企業,亦已知悉德宏公司此一打算換股或併購大強森公 司之重大訊息,並有意配合德宏公司之此一策略,且龍邦公 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瑞助公司等關係企業並有意指派被 告寅○○代表關係企業在德宏公司佔有一席董事。是被告乙 ○○、辛○○己○○等人原本在獲悉發行股票之德宏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 對該德宏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為買 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利用此消息未公開前,股價尚處低檔之 際,以評估德宏公司具有投資價值為由,以所控制之關係企 業龍邦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資金,陸續分別自95年2 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龍邦公司之名義於上櫃市場買 進4,238張德宏公司之股票,於同年5月9日買進100張德宏公 司之股票,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3.96元,遠低於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6.73元,總買進金額約6,100 萬元,雖未賣出實現獲利,卻得以節省買進持股成本約1,20 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陸續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於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 宏公司」之股票,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4.05元,買進總金 額約6,300萬元,更於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賣 出4,500張持股,實現短期買賣價差約459萬元。因認被告乙 ○○、辛○○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辛○○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本件重大訊息成 立時點為95年2月8日前某時、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於95年2月8日後至95年5月12日該重大訊息公開前有買入德 宏公司股票,及被告乙○○辛○○己○○分別為龍邦公 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辛○○己○○固不否認被告乙○○係龍邦公司及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之董事長,更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 屆董事,任期為93年6月29日至96年2月2日,龍邦公司占有 超過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被告辛○○原 係龍邦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並代表龍邦公司擔任瑞助公 司之監察人,更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第3屆董事 。被告己○○係代表龍邦公司擔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 之一,且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總經理, 並負責投資之業務;大強森公司原於96年2月2日前超過8成 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龍邦公司所代表,並由證人即龍邦公 司之代表丙○○身兼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證人丁○○擔任財 務主管;龍邦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上 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之股票,復於同年5月9日買進 100張德宏公司之股票,總買進金額約6,100萬元,迄今均未



賣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陸續於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之股票,買進總金 額約6,300萬元,並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陸續賣出4,5 00張所持德宏公司股票;龍邦公司於95年2月8日開始購買德 宏公司股票之同時,由龍邦公司之財務部門於95年2月8日提 出「針對德宏工業公司及玻纖布產業做成研究報告」之書面 資料,且於同年2月10日提請董事會討論,並做成基於與德 宏公司進行策略性持股買進股權上限7,000張之結論;95年5 月12日大強森公司及德宏公司雙方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此股 權交換案,並於同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消息 等階段過程,已確立德宏公司未來將取得大強森公司93%之 股權,實質控制大強森公司之財務、業務,更可確保原料來 源及掌握上游原料之生產關鍵技術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被 告乙○○辛○○辯稱:渠等只是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董 事會決議前並不知道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欲交換股權,且 所購入之德宏公司股票均未出售,並無為內線交易之意圖等 語,被告己○○辯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會買入德宏公司股 票,係因為被告寅○○請託,希望能讓龍邦公司多1位董事 進入德宏公司,且伊並不知道上開重大訊息,及臺灣人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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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諠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